我国宪法在序言中规定:“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必须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行使检察权,使党的方针、政策、路线在检察业务中得到充分体现。同时,各级检察机关应妥善处理接受中共各级党委的领导与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关系。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全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简称“人大”与各级检察机关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主要表现在:
1.检察机关的设置由人大决定,受人大监督。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第四款规定:“专门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另行规定。”
2.检察人员由人大任免,受人大监督。我国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3.检察机关的工作,受人大监督。宪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人大代表可以对检察工作提出质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十四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特殊情况下案件延期审理由人大决定,受人大监督。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4.检察长提交的重要事项由人大决定,受人大监督。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条规定:“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5.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必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接受人大常委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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