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北京3月8日电(记者宋识径)记者今天从十一届人大三次会议上了解到,全国人大代表,广东省检察院检察长郑红、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院检察长张少康将分别向大会提交议案,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明确《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中“民事审判活动”包括“民事执行程序”。
张少康说,当前,“执行难”、“执行乱”是人民群众反映突出的问题,也是引发群体性事件、涉法信访总量高位运转的重要诱因,严重影响和损害执法公信力和社会主义司法权威。对此,郑红代表分析说,造成这一痼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些群众法治意识不强,社会诚信体系缺失,个案中抗拒、阻碍、干预执行工作的情况时有发生;一些执行工作人员不依法定权限及程序开展执行工作,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甚至个别执行人员滥用职权,索贿受贿……
两位代表都认为,民事执行中存在执行失范、执行混乱,究其原因就是民事执行监督的外部机制不完善,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介入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却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郑红告诉记者,《民事诉讼法》中共有30个条文对执行活动作了规定,但都没有涉及执行监督问题。现有的民事执行监督机制,基本由法院的内部规定构成,虽然能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但仅仅是一种内部的自我监督机制。而且,这种内部监督模式,使得审判机关往往认为执行监督是自己内部的事,从而对来自外部的监督产生一定的抵触,甚至排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张少康注意到,《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修改草案)的说明》中阐释:“执行是审判工作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张少康说,据此,理应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检察监督范围。但是1995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份“答复”中指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的范围,人民检察院针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查封财产裁定提出抗诉,于法无据……”抑制了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权限,致使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监督乏力而低效。
而在现实中,人民群众对检察院进行民事执行监督的呼声越来越高。以广东省为例,受理的民事执行监督案件年均递增40%以上,从2003年的63宗上升到2009年的501宗。与此同时,该省检察机关先后查处清远市中级法院原院长傅某、深圳市中级法院原副院长裴某等腐败案件,绝大部分犯罪事实都发生在民事执行领域。
郑红表示,当前民事执行活动中违法行为频发的事实充分说明,缺乏外部监督的执行活动难以保证司法公正,将民事执行纳入到检察监督的正常轨道已经刻不容缓。
为此,两位代表都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明确《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中“民事审判活动”包括“民事执行程序”,从而避免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的司法相冲突,促进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从而进一步提高执法公信力,有效化解矛盾,维护司法公正,并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条件成熟时制定单独的民事执行法律规范。
记者了解到,全国政协委员汤维建日前提交提案表示,执行机关必须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可以就执行领域发生的任何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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