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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舒代表:涉外民事应以"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为原则

时间:2010-08-24 22:47:00  作者:常红  新闻来源: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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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网北京8月24日电 (记者常红) “民事行为大量还是民间的、人民群众的,用‘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可能更加符合民事的说法。”今天,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十六次会议分组审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草案时,全国人大代表陈舒认为,法律总体来讲规定得很好,在民法通则颁布到现在20多年的经验上总结出来的,体现了在中国社会发展下越来越自信,越来越积极融入地球村、大家庭的心胸。

  第一,第6条规定“适用外国法律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我们定了那么多法,“公共利益”始终没有解释清楚,当时搞物权法时,也没有解释清楚。我认为还是用以前国际私法经常用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民事行为大量还是民间的、人民群众的,比如婚姻,非洲有些国家女孩12、13岁就可以结婚,伊斯兰教的男青年可以取4个老婆,一个中国的姑娘如果和非洲人12、13岁就结婚了,中国能不能承认他们的婚姻?这肯定是违背中国的善良习俗的,我们肯定不能接受,也不能承认他的婚姻效力。用“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可能更加符合民事的说法。

  第二,建议在这一条增加一款内容,“适用外国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性法律的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这里会出现一个问题,比如第43条的债权中,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合同,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外资法也是强制适用中国的法律,如果这部法律生效以后,其他三部法是否要修改,还是要强制适用中国法律,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应该适当地有所保留,建议在第6条增加一款内容。

  第三,第25条在后面应该增加一句话,“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第25条前面讲的是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的就适用双方共同本国法律。很多委员提到两个人虽然是缔结了婚姻,但是并没有在一起居住,又没有共同国籍,怎么办?我认为应该增加一句话,在什么地方缔结婚姻就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第四,第28条和第29条建议在“协议离婚”后面增加“的离婚条件”这五个字。如第23条中讲的是“结婚条件”,所以其实这里的“协议离婚”讲的是“离婚条件”,因为法院审理一个离婚案件有几道程序,首先审查婚姻效力,结婚条件是否符合?结婚手续是否符合?前面已经有明确的规定了,这里要规定的是“离婚条件”,所以建议写清楚,避免产生歧义。第五,第3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没有协议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我认为最好修改为“没有协议选择的,适用法律争议提交调解仲裁或诉讼时动产所在地法律。”理由是,因为动产最大的特点是流动性的,且双方有争议时才会有适用法律的问题,如果适用法律事实发生的时候,可能与动产已经毫无关系了,所以我建议根据动产流动性大的状况作以上修改,这还是依据和动产的密切关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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