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主管 检察日报社主办
 
首页>>旧专题频道>>时政专题>>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刑法修正案(七)评论

刑法咋修正?正义网网友热议刑法修正案(七)草案

时间:2009-02-27 13:01:00  作者:  新闻来源:正义网

评论投稿 打印 转发 复制链接  |  |  字号

  12月22日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将二次审议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此前,本报一直在正义网(www.jcrb.com)上向广大网友征集对草案意见、建议。现择要摘发如下。

  【检察官建议】

  对“出售、非法提供、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的几点建议

  田艳艳:草案增加了“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履行公务或者提供服务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或者以窃取、收买等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该罪的主体应包含单位。草案中仅仅将“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规定为“出售、非法提供、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笔者建议将该罪定为此罪名)的犯罪主体,并未涵盖可能实施本罪的所有主体,比如获得公民信息的单位本身完全有可能实施此类行为。而且也确实存在单位出售、非法提供信息的情况,故单位也应构成此罪。

  草案将信息仅限于“履行公务或者提供服务中获得的公民信息”,范围偏窄。通过窃取、收买、接受他人非法提供等方法非法获取的公民信息再出售或非法提供给他人的行为,同样会造成严重后果,也应将其纳入刑法规范。

  另外,该草案规定犯罪主体在“违反国家规定”的前提下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信息才可能构成犯罪,那么,违反什么规定呢?目前,我国尚未制定《公民信息法》,对公民信息的保护规定散见于一些法律中,如居民身份证法、护照法等,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建议将“违反国家规定”修改为“违背获取公民信息的本来目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信息的”,更容易操作。

  “情节严重”也不好把握,建议列举几种具体情形,如出售、非法提供、非法获取的信息数量,造成被害人名誉、身体、财产等方面遭受损失,出售、非法提供、非法获取信息达到一定的次数等。这样可以避免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审理案件存在的法律适用脱节问题。

  “金融机构”宜改为“证券投资机构”

  沈英杰:草案规定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犯罪主体有待进一步明确。

  在证券市场中,利用职务之便获取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经营信息的人员,除草案中规定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外,还应包括保险公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社保基金及进行证券投资的其他企业、单位等,草案中的“其他金融机构”不能涵盖上述所有部门,建议将“金融机构”改为“证券投资机构”,罪名也定为“证券从业人员背信罪”。

  草案中“建议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表述也不完整。相关工作人员建议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只是建议,并不构成犯罪,只有在他人听信其建议,建“老鼠仓”后,才会发生损害后果,所以此句可改为“建议并导致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

  【律师观点】

  日常消费也应计入“来源不明财产”

  郭莉、周建中、雷丹玫等:我们发现,司法机关办案时,对犯罪嫌疑人一般很少直接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案侦查,通常以贪污、职务侵占、挪用公款、挪用资金等案件立案侦查,原因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相对于上述几个罪名量刑较轻,且“贪官”日常消费、挥霍掉的金额很难计入来源不明财产,这可能会使一些嫌疑人实际的犯罪金额大大减少,不利于打击犯罪。

  建议将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日常消费计入来源不明财产中,并完善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将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列入立法日程。

  【专家解析】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的六条具体建议

  近日,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组织老师对《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内容进行了研讨。讨论会由刑法教研室主任谢望原教授主持,高铭暄、王作富、刘明祥、韩玉胜、冯军、田宏杰、付立庆等学者与会。

  关于走私罪的规定:草案对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增加了“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这是完全必要的。但是,考虑到刑法条文的前后一致性,修正案将增订的内容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相并列,并不合适,建议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单列,作为兜底性条款。

  关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规定:现实生活中,有些知晓内幕信息的人员并不利用自己所掌握的内幕信息进行交易,但是,他们建议他人从事证券、期货交易的行为,严重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因此,草案将“建议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纳入刑法的范围,是恰当的。为了表述更符合逻辑性,“建议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可移至“泄露该信息”之前。

  关于偷税罪的规定:草案规定:“有本条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且接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曾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该条规定的出台,使偷税罪的认定更趋于理性,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但有些地方需要推敲:第一,原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倍比罚金制,更便于司法操作。草案取消罚金数额的规定,可能为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打开缺口。第二,尽管草案对偷税罪增加一条,规定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不等同于“无罪”,行为人仍然会落下犯罪的烙印,不如将条文改为“不以犯罪论处”。第三,“五年内”的语义不甚明确,是行为前还是行为后?考虑刑事立法的严谨性,建议在“五年内”之前添加“行为前”的限定条件。

  关于泄露个人信息犯罪的规定:建议刑法对非法使用他人窃取、收买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

  关于逃避动植物检疫罪的规定:草案对逃避动植物检疫罪的修订,引入了危险犯的规定,即“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严重危险的”,使得该罪犯罪构成更为严密,但该草案存在重大缺陷,即没有犯罪行为的规定,建议草案规定:“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逃避动植物防疫、检疫,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严重危险的。”

  有关受贿罪的规定:此次草案对受贿罪修订较大,将受贿罪的主体从“国家工作人员”延伸至“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这对于打击贿赂犯罪行为大有裨益,但受贿罪的规定是出于“治吏”的目的,是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的廉洁性。将大量“非国家工作人员”纳入受贿罪主体范围,不符合受贿罪设立的初衷,而且何谓“关系密切的人”,草案规定过于模糊,不利于司法操作,应予避免。

  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草案重新设计本罪的罪刑阶梯,将本罪的法定最高刑由五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年有期徒刑,避免了贪污受贿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罚幅度上的过分落差,有助于织密刑事法网。

  【网友看法】

  齐俊芳 陈庆凤 法定刑是公民对犯罪后果最直观的感知,绑架罪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在当前暴力犯罪呈高发态势的情况下,应该从重处罚。但是,草案降低绑架罪的法定刑,不利于打击犯罪。

  马宇光 草案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修改很好,建议实行“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官员财产申报的系统可在检察机关备份,一旦有群众举报,检察机关可以很方便地查找相关证据。

  宋迎春 草案将“有特定关系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纳入受贿罪的主体,不妥。“特定关系人”的内涵和外延很不确定,执法部门在司法实践中很难界定。而且从受贿罪的构成来看,受贿罪侵犯的客体之一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特定关系人”没有职务,又如何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所以建议草案删去“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的规定。

  宋林林 根据当前受贿案件的特点,草案将受贿罪的主体扩大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是非常必要的,但该条款规定“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才构成受贿罪,与现行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对受贿罪的规定不一致。建议将该条中“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改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王祥光 刑法应增设“普通背信罪”,即受他人委托经管财产的人,为自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损害委托人的财产的,就是背信弃义的行为,只要达到一定危害程度,就构成该罪。如果金融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通过非法利用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非法泄露内幕信息,就构成“金融人员背信罪”或“背信交易罪”。

[责任编辑:zywzht]
电子报
北京正义网络传媒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未经授权 严禁转载 Copyright © 2025 JCRB.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备13018232号-3 |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10120230016 |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京B2-20203552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0110425 |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京)字第10541号
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京)字第181号 |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京零字第220018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702000076号
网站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10-8642 30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