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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职权的演变

时间:2008-07-08 14:11:00  作者:  新闻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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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历史时期

 职权内容

 法律依据

 1949年12月20日——1951年9月3日 1.一般监督;

2.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公诉;

3.审判监督(限于违法的判决);

4.监所检察;

5.民事行政检察公诉。

   《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第三条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署受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之直辖,直接行使并领导下级检察署行使下列职权:

  1.检察全国各级政府机关及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是否严格遵守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及人民政府的政策方针与法律、法令;

  2.对各级司法机关之违法判决提起抗议;

  3.对刑事案件实行侦查,提起公诉;

  4.检察全国司法与公安机关犯人改造所及监狱之违法措施;

  5.对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诉讼,均得代表国家公益参与之;

  6.处理人民不服下级检察署不起诉处分之声请复议案件。

 1951年9月4日——1954年9月20日  1.一般监督;

2.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公诉;

3.审判监督(违法不当裁判);

4.监所检察;

5.民事行政检察公诉。

  《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第三条规定:

  1.检察全国各级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是否严格遵守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人民政府的政策方针和法律法令;

  2.对反革命及其他刑事案件,实行检察,提起公诉;

  3.对各级审判机关之违法或不当裁判,提起抗诉;

  4.检察全国监所及犯人劳动改造机构之违法措施;

  5.处理人民不服下级检察署不起诉处分之声请复议案件;

  6.代表国家公益参与有关全国社会和劳动人民利益之重要民事案件及行政诉讼。

  前项二、三两款之职权,在下级检察署尚未设立的地区,得暂委托各该地公安机关执行,但其执行检察业务时须受上级检察署的指导。

 1954年9月21日——1968年12月 1.一般监督;

2.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公诉;

3.侦查监督

4.审判检察;

5.监所检察;

6.民事检察公诉。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

  1.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

  2.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地方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是否合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实施监督;

  3.对于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提起公诉,支持公诉;

  4.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5.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6.对于刑事案件判决的执行和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7.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

 1968年12月——1978年3月4日  公安机关行使检察权   最高人民检察院军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军代表、内务部军代表和公安部领导小组联合提出了《关于撤销高检院、内务部、内务办三个单位,公安部、高法院留下少数人的请示报告》,毛泽东主席批准。

  1975年1月17日,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宪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各级公安机关行使。

 1978年3月5日——1979年6月30日  检察机关恢复重建,具体职权尚未规定    1978年3月5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宪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行使检察权。
 1979年7月1日——今  1.对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的侦查;

2.刑事案件的公诉;

3.决定和批准逮捕;

4.侦查监督;

5.刑事审判监督;

6.刑罚执行和监所监督;

7.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监督;

8.司法解释。

  1.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2.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宪法》

  3.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司法解释工作的决议》

  4.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行政诉讼法》

  5.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民事诉讼法》

  6.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的《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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