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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应从六大方面完善检察监督程序

时间:2009-03-10 11:01:00  作者:曾献文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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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应从六大方面完善检察监督程序

——专访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周光权代表

  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周光权日前在会上提出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强化检察监督的议案》,建言尽快修改刑事诉讼法,从六大方面完善检察监督程序。周光权说,去年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列入本届立法规划。现在人民群众对加强司法监督,确保司法公正的要求和期待越来越高,1997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的某些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发展的要求。在检察环节,突出表现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设置与其法律监督职责不相适应。为进一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有必要尽快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修订和完善。本报今日专访了周光权。

  一、赋予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权

  记者:周代表,你好。在你牵头提出的这份修法议案中,你首先建议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权,理由是什么?

  周光权:当前职务犯罪活动日趋技术化、高智能化甚至有组织化,犯罪手段更加隐蔽,犯罪人员反侦查能力也越来越强。但是,现行刑事诉讼法授予检察机关的侦查手段却依旧比较单一和落后,使得大多数检察机关只能依靠传统调查方式办案,严重制约了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能力。实践中,虽然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侦查需要,采取与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协商的方式,请求其协助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但是,该方式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执行和操作也比较复杂,有时难免耽误侦查。在国外,美国、俄罗斯等国都赋予了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而且《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也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享有使用技术侦查的权力。因此,有必要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技术侦查权,提高检察机关的技术反腐能力。当然,为防止检察机关滥用权力,法律应当明确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范围和审批权限。

  二、赋予检察机关对违法侦查活动的介入调查权

  记者:在议案中,你建议赋予检察机关对违法侦查活动的介入调查权,并配套规定刚性的监督措施。请谈一下你的这一主张。

  周光权: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立案监督权、违法侦查活动纠正权,但缺乏配套的刚性监督措施。如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但是,由于该条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采取哪些措施保障落实这种立案监督权,致使侦查机关接到检察机关的立案通知后拖延立案、消极侦查或者置之不理的情况时有发生。同时,该条也没有规定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权。鉴于此,本条应该补充规定:“对于接到立案通知的公安机关在3日内不立案的,检察机关可视情形决定自行立案侦查。对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利用职权插手经济纠纷,对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立案侦查的,或者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或者聘请的律师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侦查而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检察机关认为申诉理由成立,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立案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一定期限内作出说明。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说明的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撤销案件,并将撤销决定书副本送达检察院。公安机关不予撤销的,检察院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记者:以上是对公安机关立案活动中违法行为监督措施的完善,对于其他纠正违法侦查的措施应如何完善?

  周光权: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行为,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但是,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违法的监督只能通过书面形式进行,而侦查是否违法很少通过案卷反映,导致检察机关监督途径有限。此外,法律也未赋予检察机关发现侦查违法后的调查权,导致监督缺乏有效保障。本条应该修改为: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的,应当立即介入调查,对于调查后涉嫌犯罪的,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立案侦查;对于调查后涉嫌违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对于接到违法侦查行为纠正意见通知的公安机关,在3日内拒不纠正其违法行为的,检察机关有权建议更换承办人,或建议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公安机关应当反馈处理相关承办人及立案侦查情况。

  三、规定刑事拘留应当由侦查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

  记者:在议案中,你主张“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应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其依据是什么?

  周光权: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存在着对不是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嫌疑人,也滥用上述规定,将拘留的时限延长至三十日。同时,对于公安机关采取的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刑事诉讼法也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可以进行监督。为了有效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有必要规定刑事拘留应当由侦查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公安机关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不服的,当事人可以提请检察机关进行监督。

  四、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

  记者:现在,社会对“同案不同判”、“量刑畸轻畸重”的问题意见很大。你在议案中建议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这一司法权配置能提高解决问题的效率吗?

  周光权: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主要有两个基本环节,即定罪和量刑。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应当审查“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准确”,实践中对案件提起公诉时也要向人民法院明确指控的罪名,检察机关通过公诉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定罪活动起到了必要的事前监督作用。但对于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量刑活动,刑事诉讼法却没有相应的规定,只规定检察机关认为法院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包括定罪错误和量刑错误),应当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抗诉。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量刑的自由裁量权比较大,容易出现量刑畸轻畸重、量刑不平衡的问题,检察机关通过事后抗诉,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达到监督和纠正的目的,但事后监督比较滞后。因此,有必要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量刑活动实施事前监督。这种事前监督的方法,主要是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将量刑纳入到法庭审理程序。如可以规定:“公诉人提起公诉时,应当对被告人的量刑问题提出明确的请求意见并且说明理由。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的,公诉人应当在起诉书中提出量刑意见。”

  五、完善检察机关对“被告人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死刑案件的监督

  记者:如果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是否意味着这种监督还有必要延伸到死刑复核程序中去?

  周光权:对“被告人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的死刑案件,省级检察机关如何介入复核程序,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法律规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被告人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的死刑案件,随即进入法院“封闭”的复核程序,导致检察机关无法进行监督。近年来,一些省市检察院与法院达成了人民检察院介入死刑案件复核程序的一致意见,就检察机关介入死刑案件复核程序的案件范围、启动途径及介入的方式等进行了探索,但需要法律的明确。所以,在议案中,我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明确省级检察机关有权介入“被告人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并具体规定启动途径及介入的方式,确保对死刑案件的全面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死刑或长期不能核准的,应当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并听取意见。

  六、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的监督

  记者:你在议案的最后部分建议加强和完善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的监督,理由是什么?

  周光权:现行刑事诉讼法在执行篇中有三个条文涉及到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监督。从这些规定的内容看,目前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实施的法律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限制了检察机关介入的机动性,压缩了监督的空间和范围,使得检察机关难以及时发现和纠正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中的各类违法问题,有时即使发现了,也因为时过境迁而无法纠正。更甚的是,法律并未明确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纠正意见的保障措施,难以保证监督效果。

  记者:那么,如何具体落实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权?

  周光权:完善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的监督权,可以从以下四点着手。首先,规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提请和裁决程序,以便于检察机关跟踪监督。其次,规定检察机关适时介入变更执行办理的前置程序,实现过程监督和防范性监督。第三,规定检察机关在启动纠错、救济程序上的法律效力。如规定执行机关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必须在法定时间内纠正违法情况,并将纠正后的结果向检察机关通报。对于检察机关纠正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的规定时间内提出复议,检察机关重新审查是否撤回纠正意见。提出纠正意见的检察机关坚持纠正意见,执行机关可以向其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复核。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通知下级检察机关和执行机关执行。对拒不进行纠正的单位和个人应实行责任追究;对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司法人员,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执行机关对当事人进行更换;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裁定不当的,检察机关可以按照法定程序抗诉。第四,健全法律监督方式。一是规定检察监督可以采取抗诉与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的方式,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裁决前发现不当或违法的,以提出纠正意见的方式进行监督,裁决后发现不当或违法的,以抗诉方式进行监督。二是赋予检察机关减刑、假释建议权,对于有重大立功、悔改或立功表现特别突出、或者有特殊贡献的罪犯,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执行机关报请法院裁定减刑或假释,以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本报北京3月9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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