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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疑罪从无”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时间:2015-08-21 16:08:00  作者:武玉皎  新闻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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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近几年频发的冤假错案,一直在挑战着司法的公信力。而造成这些不应有的案件,归根结底是因为“疑罪从无”原则没有得到有效遵循。本文从该原则在司法实践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主要原因着手分析,研究探索相关的制度对策。

  一、“疑罪从无”原则的解读

  "疑罪从无"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法中的“罪案有疑,利归被告”,是由无罪推定原则的引申出来的重要内容,体现现代刑法"有利被告"的思想,是各国处理刑事疑案的普遍做法,亦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所明文确认。“疑罪"是指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是否犯罪或罪行轻重难以确证,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程度。即: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人无罪。贯彻落实"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不仅仅是杜绝冤假错案的必由之路,更是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和尊重、是现代刑事司法文明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

  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从各种冤假错案可以看出,“疑罪从无”的适用存在着种种问题。“疑罪从无”常常被演绎为“疑罪从有、从轻”,对无法切实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也会退一步直接起诉,法院会做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即从轻判决,极少做无罪判决。历史已经再三明白无误地告诉我们:在刑事司法领域,不搞无罪推定,就难免不搞有罪推定;不搞疑罪从无,就难免不搞疑罪从有;任何刑事的疑罪从轻实质上都是疑罪从有。“疑罪从无”若不能得到有效的贯彻实行,司法公正也无从谈起。休尼特法官曾说过,正义从来不会缺席,只会迟到。但是我们不需要迟到的正义,因为迟到的正义也是一种非正义。

  二、“疑罪从无”在司法实践中出现问题的原因

  首先,“疑罪从无”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的主要原因是司法人员根深蒂固的“有罪推定”思想和淡漠的人权保障观念。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司法机关出于职业习惯潜意识里就先入为主地认为犯罪嫌疑人即为既定意义上的罪犯,对其所反映的正当诉求和合理辩解根本不予以重视,极大的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遇到些证据不足或事实不清的案件时不甘心放纵嫌疑人,害怕错放坏人,带来更为恶劣的后果,为求心理平衡,容易将案件轻判,造成了“疑罪从轻”案件。

  其次,不枉不纵观念一直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中占据主导地位。这种观念看似不偏不倚,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极易滑向宁枉勿纵,重刑主义、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文化传统,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可能有“不枉”与“不纵”的简单并重。 在现代法治不断发展进步的社会,“宁枉勿纵”肯定已经不合时宜,需要司法人员尽快转变思想观念。

  再次,司法人员不能独立办案,易受舆论、行政权力的绑架。司法机关在办理一些社会关注度比较大的案件时,尽管证据明显不足,但迫于民意舆论的压力,就急于抓住一个替罪羔羊向社会交代,平复民愤,如民意审判的佘祥林案;还有,司法的政治化,由于司法不独立,行政易干预司法,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的现象时有发生。

  三、“疑罪从无”可能的实现途径

  正如学者所说:“疑罪从无还是疑罪从有,并非非此即彼的简单选择,其中蕴含着两种基本法律价值——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的选择。”司法人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被重重利益所裹挟,反映出“疑罪从无”难以实现。因此, 要真正做到疑罪从无,应该从思想、制度上完善。

  第一、司法工作人员必须在思想上牢固树立“疑罪从无”的正确观念,转变固有的不枉不纵思想。思想是行动的先导,没有正确的思想观念指引的行动是恣意盲动的。坚持“宁可错放,不可错判”的理念。疑罪从无包含着一种利益的权衡取舍,的确疑罪从无,可能会放纵犯罪分子,但是却能使无罪的人免受不应有的刑罚。毕竟,我们还要看到犯罪已经对社会秩序产生了破坏,若在案件存疑的情况下仍然坚持定罪处罚,一旦殃及了无辜,必然是对秩序的二次伤害,从而产生新的受害人,累计产生的负面影响是极为恶劣的。疑罪从无最大的危险是有可能放纵犯罪,而疑罪从有的恶果却是有可能出现冤假错案,伤害无辜之人。

  第二,完善司法独立制度,形成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充分发挥法院的审判功能,任何人非经法律的审判都不能定为有罪。首先,公检法相互配合,检察院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对于非法证据严格把控,杜绝侦查机关在缺少充足的证据的情况下刑讯逼供行为,还无辜者以公正。正如意大利著名刑法学者贝卡利亚所指出的,想让痛苦成为真相的试金石,似乎不幸者的筋骨和皮肉中蕴藏着检验真相的尺度,刑讯能保证使强壮的罪犯获得释放,并使软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和处罚,这就是那臆想的真相尺度造成的致命弊端。刑讯逼供是疑罪从有的孪生兄弟,是刑事司法权滥用的结果。其次,面对疑难案件,严格依据法律的证明标准,顶住来自当事人、媒体、行政权力的干预,坚持疑罪从无,形成独立的内心确信。“本着宁枉勿纵的精神,对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依法作出无罪判决,而不得疑罪从有,搞留有余地的判决。”

  第三,健全权责统一的监督制约机制。权力一旦失去制约,就会自由泛滥。疑罪从无的原则现在已经在我国法律上得以确立,是我国法治的一大进步。而有力的监督机制才能确保法律的规划设计不会成为一纸空谈,从而确保“疑罪从无”即宁可错放,不可错判得以在司法实践中有效的落实。

  四、结语

  众所周知,“疑罪从无”理念的初衷是保障被告人的权利,而其在司法实践领域内却直接造成了被告人权利的被侵犯。个体在面对强大的公权力时出现的“人为刀俎我为鱼肉”的悲剧性结局,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高度审视。每一个判决,都可能为司法公信加一块基石;每一次错判,都可能成为信仰崩塌的触发点。毫无疑问的,疑罪从无原则是司法机关防范冤假错案的有效且唯一的选择,故而切实纠正司法实践中的“疑罪从有从轻”,推进疑罪从无有极大的现实意义。

  (作者单位: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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