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缐 杰* 杨建军**
为依法惩治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犯罪,维护公共安全、能源安全和生态安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启动了制定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法律适用意见相关工作。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在进行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形成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于2018年10月16日发布并即日起施行。
一、起草背景
在《意见》研究起草过程中,主要贯彻了以下原则:
一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当前,我国绝大多数的油气资源是通过管道运输的,油气管道是连接油气资源与市场的桥梁和纽带。油气管道安全直接关乎我国能源安全、国家经济安全,影响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维护油气管道安全是确保能源安全、保障社会经济健康发展、促进社会稳定繁荣的关键,必须对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违法犯罪保持高压态势。鉴于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犯罪的危害性各不相同,应通过进一步明确“危害公共安全”含义等,对严重侵蚀国有资产、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生态环境的打孔盗油等犯罪活动,坚持从严打击的刑事政策;对轻微的违法犯罪行为,危害后果不大的,可以从轻处罚,充分发挥《意见》的惩治和预防效果。
二是实事求是原则。调研中,各地公安司法机关反映,在依法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中,现有涉油犯罪的法律、司法解释能满足打击涉油犯罪的基本需要,但也遇到不少法律适用疑难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打击效果。《意见》对各地遇到的具有普遍性问题的处理予以明确,较好地解决了实践中存在的争议问题。
三是合法性原则。《意见》在保持与现有法律、司法解释一致性的同时,根据实际需要对《解释》中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合理解释,对实践中新出现的问题明确了处理意见,有利于依法惩治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
二、理解与适用
《意见》共七条,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是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第一条);二是关于盗窃油气未遂的刑事责任(第二条);三是关于共犯的认定(第三条);四是关于内外勾结盗窃油气行为的处理(第四条);五是关于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被盗油气行为的处理(第五条);六是关于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第六条);七是关于专门性问题的认定(第七条)。
(一)进一步明确“危害公共安全”具体表现
在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案件过程中,对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的行为,是否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是认定其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关键。行为人实施《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的行为,判断该行为是否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存在一定的困难,致使对是否构成犯罪难以认定或者认定标准不统一,影响案件办理效果。因此,有必要通过《意见》明确“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方法。
根据《意见》第一条规定,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有两种:
一是“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手段的”。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的,一般应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油气属于易燃易爆物品,采用上述破坏性手段盗窃油气的,极易使油气或者油气设备发生爆炸,危害公共安全。虽然行为人为了逃避打击,会采用多种方法防止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过程中发生燃烧或者爆炸事故,但采用上述方式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诱发爆炸的危险是客观存在的。此种盗窃油气行为一旦引发爆炸事故,在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的同时,也会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给油气企业造成巨大损失。同时,鉴于打孔盗油的情况较为复杂,《意见》明确了切割、打孔、撬砸、拆卸手段的例外规定,即这些行为“明显未危害公共安全的”,不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实践中,行为人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手段盗窃油气的,一般存在一定的工作流程,对刚开始实施切割、打孔、撬砸、拆卸手段,如刚安装好打孔盗油设备或者刚刚开始启动切割、打孔等,尚未对油气管道造成损害的,不应将此种行为视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是采用开、关等手段,足以引发火灾、爆炸等危险的。输油输气管道、油水井等油气设备都有严格的操作规程,不得随意开关。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经验看,采用开、关方式盗窃油气的情形较为复杂,其行为能否引发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要进行具体认定。实践中,采用开、关方式盗窃油气,可以分为以下情形:(1)按照油气企业工作技术规程,利用开、关手段操作油气设备盗窃油气。此类行为主体通常是油气企业内部技术人员或者油气企业内部其他熟悉操作规程的人员。(2)开、关油气设备上违法“打孔栽阀”的阀门盗窃油气。对按照油气企业工作技术规范,开、关油气设备盗窃油气,引发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低。上述行为能否都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需要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作进一步的分析认定。只有此类行为“足以引发火灾、爆炸等危险”,才能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对于开、关油气设备上“打孔栽阀”的阀门盗窃油气的行为,由于行为不符合油气企业工作技术规范,客观上存在引起油气泄漏,导致火灾或者爆炸等的危险。同时,考虑到开、关行为本身的破坏性不明显,因此有必要对开、关与切割、打孔、撬砸、拆卸进行合理区分。只有在开、关足以引发火灾、爆炸等危险,致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处于危险状态,才能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
(二)关于盗窃油气未遂的刑事责任
《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盗窃油气,数额巨大但尚未运离现场的,以盗窃未遂定罪处罚。实践中,对已经着手实施盗窃油气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情形非常多,能否按照《解释》以及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解释》)第十二条关于盗窃未遂的规定定罪处罚,存在不同认识。《意见》第二条规定,着手实施盗窃油气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数额巨大的油气为盗窃目标的;(二)已将油气装入包装物或者运输工具,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三倍以上的;(三)携带盗油卡子、手摇钻、电钻、电焊枪等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工具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一项“以数额巨大的油气为盗窃目标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盗窃油气,数额巨大但尚未运离现场的,以盗窃未遂定罪处罚。此种情形通常是指被盗油气已经脱离管道,但尚未被运离盗窃现场的情形。实践中,以数额巨大的油气为盗窃目标,虽然油气未脱离管道,但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行为,客观上也会给油气企业造成损失,比如油气企业及时发现盗窃行为而引起的管道停输费用损失、对受损管道的维修费用损失等。《盗窃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属于盗窃未遂具体情形之一。该条明确以数额巨大的油气为盗窃目标的,属于盗窃油气未遂,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否属于数额巨大的油气通常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犯罪工具、有无共同犯罪人、是否属于惯犯等方面综合予以认定。
第二项“已将油气装入包装物或者运输工具,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三倍以上的”。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未遂的规定,本意见设置了数额较大“三倍以上”的未遂认定标准。该规定主要针对行为人被当场抓茯,但无法证明其以数额巨大的油气为盗窃目标的情况。行为人已经将盗窃的大量油气装载到自己的油气运输包装物或者运输工具上,油气价值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三倍以上的,其危害性已经达到刑事处罚的程度,应当以盗窃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三项“携带盗油卡子、手摇钻、电钻、电焊枪等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工具的”。本项主要针对的是具有较大危险性的盗油犯罪分子和盗油惯犯。实践中,盗窃油气犯罪活动的组织化特征明显,成员之间分工明确,选择作案地点、将犯罪工具带到犯罪现场、打孔安装阀门、盗窃油气、运输销赃等,往往有专人负责。不同于普通盗窃行为,盗窃油气活动需要一定的技术,行为人实施切割、打孔、撬砸、拆卸行为需要特殊的专业工具。对已经着手实施盗窃油气行为,由于意志意外的原因未得逞而被抓获的,如果发现行为人随身携带油卡子、手摇钻、电钻、电焊枪等切割、打孔、撬砸、拆卸专业工具的,足以表明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备刑事处罚的必要性。
(三)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
针对实践中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共同犯罪的复杂情况,《意见》第三条明确了有关共同犯罪的处理方法。
一是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共同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犯罪中,实际控制、为主出资或者组织、策划、纠集、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的,应当依法认定为主犯;对于其他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也应当依法认定为主犯。”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犯罪的组织化程度特征较为明显,行为人为了逃避打击,通常隐藏在幕后,通过资金或者其他方法组织、控制、指挥犯罪组织的活动。因此,对于虽然不直接实施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犯罪行为的,也应根据其在整个犯罪组织中的作用依法认定为主犯。对于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比如具体实施打孔作业的、积极参与运输被盗油气的,等等,也应认定为主犯。(详见《人民检察》2019年第3期,有删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法律应用研究处检察官。
(摘自《人民检察》201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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