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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独监禁问题介评

时间:2007-02-01 09:51:00  作者:周振杰  新闻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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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独监禁,指将犯罪人隔离在狭小的囚室中并切断其与外界的联系的关押方式。单独监禁在西方的历史可以追溯至中世纪教友会为了鼓励自我悔悟而创建的独处制度,即将犯罪人监禁在只有一本圣经的石室中,以期其利用这段时间来忏悔、祈祷并自省。意大利于1704年在圣·米凯莱修建了第一所以隔离、劳作、沉默与祈祷等原则为基础的感化院,这标志着单独监禁正式进入司法制度。在其后的数十年中,单独监禁逐渐被欧洲大陆国家、英国、加拿大、美国等国家采纳,至19世纪后半叶,单独监禁已经成为西方监狱制度的主要特征之一。20世纪70年代以后,随着废除、限制死刑成为刑事政策的主导潮流,各国纷纷将单独监禁确定为对重刑犯的关押政策,修建专门的高度警戒监狱或者在普通监狱中修建高度警戒区对之进行单独监禁。

 

  

  一、单独监禁的适用情况与主要特征

 

  

  从国外司法实践来看,单独监禁的适用主要可以分为五种情况。第一是将之作为一种独立的刑事制裁措施,由法官在宣判时确定。例如在1998年,负责审理纽约世界贸易中心爆炸案联邦法官凯文·杜菲直接判处该案的被告人拉姆齐·约瑟夫240年的单独监禁,这一判决被称为美国历史上最严厉的判决。第二是将之作为违反监狱规定的制裁措施,由监狱长或者特别成立的委员会决定。例如在爱尔兰的刑罚改革基金会于2001年对爱尔兰三所监狱中被处以单独监禁的224名囚犯进行了调查,发现其中13%是因为违反狱规而被隔离起来。1第三种情况是将之作为一般性措施,即对所有新进监狱的囚犯都单独监禁一段时间,作为警示。例如在美国德克萨斯州的某些监狱中,为了“保证监狱中的安全与秩序……大多数新来的囚犯都会被处以90天的单独监禁”。2第四种情况是作为预防措施,适用于具有特定人身危险或者越狱风险的囚犯,将之隔离以防止发生事故,如针对死刑犯适用的单独监禁多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也是由监狱管理方决定。最后一种是将之作为判前监禁措施,即在被告人的判决确定之前,对之进行单独监禁,以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这种情况在死刑案件中尤为普遍。

 

  

  单独监禁的适用期限可以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确定模式,即在决定对囚犯适用单独监禁时,已经确定监禁的期限;另一种不确定模式,即事先不确定单独监禁的期限,而是事后根据具体情形来判断是否可以结束单独监禁。例如,1994年在美国的佩里肯湾监狱被单独监禁约1500名囚犯中,大约有50%是因为违反狱规,所以被监禁的期限都比较短,而且事先已经确定;其次最多的是狱中帮派成员,大约有600人,他们被单独监禁的时间事前不确定,有的可能要在单独监禁中完成剩余的刑期,如果想提前得到释放,他们必须提供帮派的详细信息。3至于单独监禁的时间,最短的只有数天,通常是3个月至1年左右,最长则可达到数十年,如在2003年2月,有报道说在日本至少有30名囚犯被单独监禁了10年以上,并有1人被单独监禁了39年。①

 

  

  虽然在不同的国家单独监禁的适用程序与适用期限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基于共同的本质,单独监禁呈现出一些共同的特征。首先,监禁条件非常恶劣。单独监禁犯罪人的囚室通常都非常狭小,例如在日本只有5平方米,配有厕所、床与桌子,几乎没有移动的空间,有的特别囚室“灯光彻夜不息,录像机昼夜监控,窗户用坚硬的铁板钉死,只留一丝缝隙,新鲜空气很少”。在美国,单独监禁犯罪人的囚室也只有8×10英尺左右,因为通常都是密封的,装有厚重的铁门,只留有一线缝隙作为窗户,因此死囚牢被称为“洞穴”。其次,囚犯的行为受到严格控制。例如在日本,被单独监禁的犯罪人通常在狭小的牢房中不许走动,除了午间小睡或晚上睡眠外,也不许躺下,只能整天坐在固定的位置上,不许倚靠墙壁。最后,囚犯几乎被完全隔离,切断一切与外界的联系。例如在美国,被单独监禁的犯罪人每天被隔离的时间超过20小时,将近23小时;在日本,被单独监禁的死刑犯每年365天都被单独监禁在死囚牢中近24小时;在新加坡,被单独监禁的犯罪人被隔离在约3平方米的单人监室中,……被禁止走出监室呼吸新鲜空气或者锻炼。②

 

  

  二、单独监禁的双重惩罚与存废之辩

 

  

  英国法学大师边沁早已指出,“除了极少数例外,监狱包含了对身体与心灵的各种可以想象的侵蚀”。单独监禁通过其对囚犯施加的身体惩罚与心理惩罚深刻地体现出了这一点。如上所述,因为囚室的物理条件非常恶劣,囚犯的行为受到严格控制,所以单独监禁对囚犯的身体惩罚不言而喻。此外,长时间的与外界隔离还可能导致严重的心理伤害。恩格斯就曾言道:“单独监禁……通过孤寂的生活把人变成禽兽,经年累月、连续不断地从肉体上、精神上、道德上来摧残法律的牺牲者,一直把他们弄得像牲畜一样,很难想出比这更残酷和更卑劣的刑罚了。”4意大利犯罪学家菲利在论述当时的监狱改革时,将独居制描述为“活人坟墓”,并“强烈地反对,或者只将其作为辅助措施(甚至对预审后审判前的罪犯的隔离也是如此)接受单独关押本身”,因为单独关押是不人道的,它在罪犯退化程度最下的案件中抹煞或者削弱了那种本来就已经很微弱的社会意识,还因为它不可避免地会导致癫狂或肺结核。5英国的法学专家与司法改革者也指出,单独关押虽然不剥夺犯罪人的生命,但其严厉性与死刑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是可能适用的最恐怖、最不人道的刑罚。

 

  

  对单独关押适用情况进行的一系列研究也证实了上述论述。在1826年,博蒙特和托克维尔曾经利用单独关押对纽约所有的囚犯做过一次试验,“虽然抱有美好的预期,但是结果证明(单独关押)对于绝大部分囚犯而言具有致命的破坏作用,它无间断地、冷酷地吞噬着他们,(单独关押)不是在改造,而是在摧毁”。6在1854年至1909年之间,在德国也曾经就监禁条件对心理的影响进行过数以百次的研究,与格拉希安的结论相似,有大半的研究明确指出,单独关押导致了臆想、孤僻、焦虑、漫无目标的暴力以及幻想。近现代所进行的实证研究也得出了相同的结论。在1983年,美国心理学家格拉希安根据法庭的强制性命令对马萨诸塞州一所矫正机构的15名被单独关押的囚犯进行了心理评估,发现这些囚犯表现出“永久的心理扭曲、臆想、对外在刺激过度敏感、暴力幻觉、偏执、难以集中精力,而且难以控制冲动”,因此其最后得出的结论是:“强制适用的单独关押对于心理而言意味着强烈、巨大的破坏性作用”。7其他对单独关押的心理影响进行过研究的医生也都认为,“单独关押对于囚犯而言,是非常有害的,普遍的特征就是丧失记忆、产生幻觉、感官功能丧失,最后就是精神错乱”,所以单独监禁“其实是使囚犯进入了缓慢的心理死亡过程”。③

 

  

  基于单独监禁的双重惩罚,尤其是心理惩罚,许多学者指出,单独监禁构成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以及其他重要的区际公约如《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所禁止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应当予以禁止。学者的这一观点目前已经得到了人权机构与司法机构的支持。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已经指出,“诸如单独监禁此类的措施也可能违反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7条(禁止酷刑与残酷、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惩罚)的规定,尤其是当被羁押者被隔绝了联系的时候”,并认为单独监禁违反了以人道的方式进行改造的精神,其剥夺了囚犯有益而且必要的与其他囚犯进行接触的机会。欧洲人权法院在1989年的索瑞诉英国案中也指出,单独监禁的环境可能导致等待死刑执行的痛苦与持续恶化的心理痛苦,如此其就超过了《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禁止“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规定的界限,其所造成的负面心理影响可能违反该条的规定。8但是,反对者认为,单独监禁可以鼓励良善行为,告诫囚犯他们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早日回归社会,可以对需要保护的犯罪人提供保护,有利于维护监护的秩序。而且国际公约所规定的酷刑或者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并不能包含单独监禁,因为单独监禁并没有达到公约所要求的严重程度。而且直至目前,虽然有的权威性机构或者法院认定对特定犯罪人的单独监禁违法,但尚无任何机构明确要求普遍、绝对地禁止单独监禁。

 

  

  尽管关于单独监禁的存废之辩正在激烈地展开,但是各国出于功利的考虑正在加大适用力度。例如,据美国司法部的报告,在1999年美国有30余个州的监狱适用单独监禁制度,被单独监禁的囚犯的比例在有的州是千分之一,在有的州则达到百分之二十,而到了2005年,据佛罗里达州立大学副教授丹尼尔·P·麦耶斯进行的一项全国性的研究,已经有40个州建有高度警戒监狱,总共监禁了约25000名囚犯。而且,能够更有效地进行隔离、管制与监督现代科技使得单独监禁的隔离功能更加强化,适用更加便利,例如声像设施可以让监狱管理方无需任何身体接触就可以监督囚犯,如此囚犯最低的社会联系也被切断,可能在数月甚至数年不会有任何的社交或者身体接触。

 

  

  三、单独监禁的设立目的与政治内涵

 

  

  设立单独监禁的目的,主要有如下几个:第一,对犯罪人进行强制矫治,促进对犯罪人的改造,以有利于其回归社会;第二,减少监狱暴力,控制监狱中的反抗情绪,维持监狱秩序,保证监狱安全;第三是降低财政开支。但是实践表明,单独监禁的适用并没有实现上述目的。

 

  

  首先,如上所述,单独监禁可能导致严重的心理伤害,因此其不是在矫治而是在摧毁犯罪人,正如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塞缪尔·弗里曼·米勒在1890年所言,“即使是在短期的监禁后,众多的囚犯都堕入了半痴呆的状态,而且这种状态难以改变;还有一些囚犯患上了具有暴力倾向的精神病;还有一些囚犯甚至自杀;那些承受住了这一严厉的措施的囚犯基本上都没有得到改造,而且大多智力都没有恢复到可以适应社会的水平”。④而且单独监禁的本质特征是将犯罪人与外界的联系切断,将之隔离起来,“而社会接触与社会支持是适应社会的必要前提,这一点不言自明”。9

 

  

  其次,针对某些监狱的实证研究表明,单独监禁并不能有效地制止反而很可能会导致监狱暴力。在1985年,美国的一个调查委员会就认为,在马里昂州高度警戒区中80%的囚犯不需要如此高级别的警戒,研究还发现,被单独监禁的女犯更容易实施暴力行为,但是是针对自己的暴力行为,许多被单独监禁的女犯通过自杀、自伤行为来释放自己的焦虑与愤怒。10

 

  

  最后,虽然隔离意味着有更少的囚犯可以接触职业以及教育项目,享受矫正性、娱乐性以及宗教服务,从直观层面上看单独监禁可以减少财政支出,但是事实并非如此。相反地,因为适用单独监禁需要修建特殊的监狱或者监区,装备特殊的设施,更高级别的警戒,治疗单独监禁导致的生理与心理疾病需要也增加了监狱的医疗费用,所以单独监禁非但不能减少财政开支,反而增加了政府的经济负担。例如伊利诺伊州和威斯康辛州在20世纪90年代末期修建的高度警戒监狱每个囚室的修建成本就高达74000美元,11远远高于普通囚室的修建成本。

 

  

  既然单独监禁并不能实现构成其正当化基础的目的,而且可能导致囚犯严重的身体与心理伤害,为什么其仍然能够存在,而且在过去的几十年中呈蔓延扩大之势?这在很大程度上是政治家策略选择的结果,就如美国著名的人权组织人权观察指出,单独监禁不过“是变幻莫测的政治气候的衍生物”。⑤

 

  

  选举制是几乎所有现代国家政府产生的基础,领导人的产生、权力机构的组成等国家政治生活中重大事项的决策都要取决于选民的意志,建立在民意的基础上,正如英国哲学大师休谟所言,“政府只建立在民意之上,这个原则既适用于最自由和最得民心的政府,也应用于最专制和最黩武的政府,”因此,国家元首、政治候选人等希望巩固、保留或者取得国家权力者,都必须把握选民的心理,取得民意支持,尤其是在关键问题上。

 

  

  犯罪形势、社会安全与普通民众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因而一直都属于各国选民最为关注的问题之列。所以,在犯罪问题上,审时度势,选择恰当的立场,表明自己的态度,对于政治领袖而言无疑有着重要的意义。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许多国家随着社会财富的积累,社会矛盾的增加,犯罪率不断升高,以美国为例,自1986年至1994年其犯罪率一直在上升,虽然自1995年以后持续呈下降趋势,但是从绝对的意义上而言,仍然处于比较高的水平,而且近年来又呈现出上升趋势。日本也是如此,据统计自1993年至2003年,日本的刑事案件数量增加了52%,逮捕的数量也增加了38%,国内民众对犯罪问题、社会安全不满。⑥在这种情况下,政治领袖如欲获得选民的支持就必须在犯罪问题上表现出强硬的立场,因为一个对犯罪问题软弱的候选人很难在选举中获胜。但另一方面,随着人道主义思想的传播,人权运动的开展,各国政府都面临着国际的压力,即使是保留死刑的国家也不得不在死刑问题上采取克制态度,并加强司法程序中的人权保护,根据国际文件规定的严格标准与具体要求,对司法程序厉行改革,以满足国际公约的要求,减轻所承受的政治压力。所有这些因素的一个综合结果就是监狱人口的快速增长,而监狱人口的增加又相应地加大了监狱管理的难度与风险。

 

  

  因此,各国政府目前都面临着一个困境。一方面,社会公众要求对犯罪问题采取严厉的态度,而且为了政治利益国家或者政党领袖必须向公众表明其强硬立场;另一方面,国家或者政党领袖又必须倾听人道主义的呼声,并有效地解决监狱管理的问题。单独监禁恰恰能满足这两方面的要求。一方面,单独监禁的惩罚性不但及于肉体,而且及于心理,其严厉性与死刑相比并不逊色,能够有效地向社会公众传达需要传达的信息,例如在上文所言及的拉姆齐·约瑟夫案中,几乎所有的美国公众都认为,240年的单独监禁非常严厉,甚至是过于严厉。另一方面,单独监禁可能无助于实现矫治的目的或者减少监狱开支,但是其的确能够有效地增加监狱空间,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监狱拥挤的问题,因为单独监禁使得庭院、餐厅、教室、商店以及其他娱乐、教育设施都成为了多余的东西。更为重要的是,单独监禁能够部分地回应人道主义的要求,获得社会公众的默许,因为单独监禁毕竟没有侵犯到囚犯的生命权,被单独监禁的罪犯大多被认为是危险、凶恶之徒,而且从表面上判断,单独监禁是一个为了社会整体利益的无奈而又相对合理的选择。

 

  

  一言以蔽之,虽然单独监禁在适用中还存在诸多问题,并受到了严厉的批判,相关人权与司法机构也对之持否定态度。但是在可以预见的将来,单独监禁仍然能够大行其道,因为作为一种政治策略,单独监禁符合政治家的利益,能够给政治家带来更大的民意支持,一些国家面对国际、国内的批评仍然坚持并扩大适用单独监禁已经清楚地表明了这一点。

 

  

  参考文献

 

  

  1爱尔兰瓦莱瑞·布莱斯尼汉.爱尔兰监狱中对精神病人的单独监禁J.欧洲健康法杂志,2002.(9).

 

  

  2美格莱格·汉尼.心理学与限制监狱的痛苦:面对宪法第八修正案中的未来危机J.卫生公共政策与法律,1997.(3).

 

  

  3英玛丽亚A·露茜.单独监禁:法律与心理学思考J.新英格兰刑事与民事羁押杂志,1989.15.

 

  

  4恩格斯.“英国状况、英国宪法A.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C.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695—705.

 

  

  5恩里科·菲利.犯罪社会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313-314.

 

  

  6美格莱格·汉尼,蒙纳·林奇.规制未来的监狱:超密监狱与单独监禁的心理学分析J.纽约大学法律与社会转变研究,1997.23.

 

  

  7美斯托特·格拉西安.单独监禁的心理影响J.美国精神病学研究,1983.(140).

 

  

  89美南D·米勒.囚犯权利的国际保护:美国境内的单独监禁是否违反了国际标准J.加利福尼亚西部国际法研究,1995.(26).

 

  

  1011英卡萨拉·沙勒.监禁中的女性:如同生活在黑洞中:有色女性与工业时代的单独监禁J.新英格兰刑事与民事羁押杂志,1998.24.

 

  

  编辑:王金贵

[责任编辑:张卫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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