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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①

时间:2020-04-15 10:48:00  作者:赵远  新闻来源:《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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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①

│赵 远*

  [摘 要] 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这一新罪名,其主观特征是出于直接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的行为。该罪属于教唆煽动性质的犯罪构成,行为人着手实行犯罪即构成既遂而不存在未遂形态,但该罪可以存在既遂形态、预备形态以及预备阶段的中止形态之分。行为人构成该罪的行为同时又触犯其他犯罪的,应从一重罪处断。

  构建严厉惩治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严密刑事法网,是刑法修正案(九)的修法重点之一。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是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新罪名。对这一罪名的立法动因、罪刑规范蕴意以及司法适用等问题进行探讨,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一、该罪立法创制的动因

  极端主义与恐怖主义有着密切的联系,很多人受极端主义的蛊惑和驱使,最终变成了恐怖活动分子。还有些人虽然没有从事恐怖活动,但也被极端主义利用,实施了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近年来,我国西部部分少数民族地区极端主义势力猖獗、活动频繁,他们多借着宗教的外衣蛊惑群众,利用所谓的“教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的实施。例如,极端主义者肆意破坏我国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强迫教众将子女送往他们非法设置的“经文学校”等接受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教育。煽动、胁迫群众遇到重大权益纠纷不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不执行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禁止民众购买特定商品,强迫企业、单位更改工作内容、上下班时间,以服从做礼拜(乃麻孜)的时间安排。干涉我国婚姻法,要求教众不得到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或办理离婚手续,结婚、离婚时必须按照所谓的“宗教仪式”,部分极端主义者还倡导一夫多妻制;还将计划生育政策扭曲为种族灭绝等。②这些行为本身可能不会像杀人、爆炸、放火等暴力恐怖活动造成非常严重的死伤、财产损失以及社会治安的恶化,但也会造成不同宗教、民族、群体之间的敌视和对抗,在人们心中引起恐慌甚至恐惧,进而会破坏国家的社会管理秩序,对人们的正常生活甚至国家安全、政权稳定造成很大的危害。很多国家通过立法禁止各种利用极端主义干扰人们正常生活、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对这类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禁止利用宗教、民族等极端主义干预国家管理,干涉教育、政治等世俗生活,在世界范围内已经形成趋势,是世界各国与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作斗争的一个重要领域。

  以宗教极端主义为思想基础,以民族分裂主义为目的,以暴力恐怖袭击为手段,是我国当前恐怖主义的重要特征。近年来,除了极端主义引发的恐怖活动外,在我国一些地区也出现了不少利用极端主义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破坏国家对社会的管理、破坏法律制度实施的行为,其危害不容小觑。有鉴于此,为遏制极端主义蔓延,危害国家基本法律制度的实施和人民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第一百二十条之四的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与刑法修正案(九)立法大体同步进行的反恐怖主义法之立法也非常重视对极端主义的防治,在其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反对极端主义的内容,从而为刑法中增设的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奠定了前提法的基础。

  二、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之罪刑规范分析

  (一)该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是指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行为。

  该罪的构成特征如下: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该罪。行为人既可以是中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多数情况下是宗教极端主义分子,但行为人的身份不影响该罪的成立。单位依法不构成该罪。

  该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只能为直接故意,行为人主观心态上具有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目的。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方面的制度,涉及社会的基本生活和公民的基本权益,是国家对社会和民众生活进行管理的基本形式与内容。那些极端主义分子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时,虽然经常打着维护宗教教义或者民族风俗习惯的旗号,“但其背后真实的目的是要煽动歧视、煽动仇恨,崇尚、鼓吹、挑动暴力,煽动、胁迫人们不遵守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制度,制造国家对社会管理的真空,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③

  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的行为。对该罪的客观方面应当把握以下四个要素:(1)“利用极端主义”是构成该罪之行为的首要特征。即只有利用极端主义实施该罪法条所规定的煽动、胁迫行为的,才构成该罪。这里所说的极端主义,是指通过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崇尚暴力的思想和主张,以及以此为思想基础而实施的行为,经常表现为对其他文化、宗教、观念、族群等的歧视和完全排斥。对于煽动、胁迫他人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但没有利用极端主义的,不构成该罪,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按照相关违法或者其他犯罪处理。(2)该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利用极端主义对群众实施煽动、胁迫行为。煽动是指行为人利用极端主义的思想、主张和行为,以语言、文字、图像或者其他方式对他人进行要求、鼓动、怂恿,意图使他人产生犯意,去实施行为人所煽动的破坏国家法律所确立的法律制度的行为。实践中,这种煽动可以表现为无中生有、编造事实的方式,也可以通过造谣、诽谤对事实进行严重歪曲,还可以挑拨被煽动者的情绪,使其丧失对事实的正常感受和判断能力,一时失去理性,从而实施破坏国家法律制度的违法犯罪行为。胁迫是指行为人利用极端主义,通过实施暴力、以将要实施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或者以将要实施给被胁迫者或其亲属等造成人身、心理、经济、家庭等方面的加害为要挟的行为,对被胁迫者实行心理强制,迫使被胁迫者实施胁迫者希望其实施的破坏国家法律所确立的相关制度的行为。胁迫的手段除了暴力行为和经常表现为言语威胁行为外,还可以表现为对被胁迫者的利益进行剥夺或限制的方式,实践中甚至还出现过以关爱朋友、亲人等为借口,或者以孤立、排斥、打压等方法施加压力的方法。(3)该罪行为人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的对象,是原本并无或者并未形成实施破坏国家法律制度行为之犯意的群众,这些群众中可能有人对国家某项法律制度或者具体管理措施或者某个管理部门、某个管理人员有不满情绪,但并未形成要去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犯意。(4)该罪行为人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的内容,是要群众破坏国家法律所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的实施,即其矛头所向是国家管理社会的基本法律制度,是公共生活的安全和秩序。国家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

  关于该罪的客体。该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在客体上应当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危害公共安全”的共有属性,即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但正如有的学者所分析,该罪所惩治的破坏国家相关法律实施的行为似与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不相关,从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被纳入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即可看出来。④那么,应该怎样认识该罪的客体即该罪侵害的法益?国家立法工作机关对此作了阐释立法原意的权威性解读:该罪的直接危害在于破坏国家法律规定的管理制度,使国家法律确定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得不到有效实施。同时,该罪的危害还在于,这种行为还会使被煽动、胁迫的特定对象产生认识混乱或者恐惧心理,损害其个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危及公共利益、社会安全和秩序。⑤因此,笔者认为,概括来说,该罪的客体还是公共安全。进而言之,该罪的客体具体表现为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的实施和社会安全、公众生活秩序。

  (二)该罪的法定刑设置

  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并考虑到该罪区别对待的需要,该罪设有三个档次的法定刑。其基本量刑档次为:犯该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基本量刑档次之上的两个加重量刑档次均为情节加重犯。刑法立法为该罪设立三个法定刑档次,是为了应对实践中形形色色、危害区别较大的复杂情况。正确适用该罪法定刑的两个情节加重量刑档次,应当准确把握情节严重的程度。对于该罪“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把握与区分,根据相关法理和司法实践经验,可以对行为人煽动或胁迫行为所使用的手段或胁迫行为涉及的人员数量和区域大小、造成的危害和影响之程度等各方面的因素综合考量,以此确定适用哪个量刑档次,以及在确定的量刑档次里进一步选择适用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刑罚幅度。当然,若能由最高司法机关在研究和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在司法解释中对于该罪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之认定予以规范和明确,则司法效果会更佳。(详见《人民检察》2019年第7期,有删节)

  *北京师范大学反恐怖法治研究中心特邀研究员、法学博士。

  ①本文系北京师范大学教授王秀梅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宗教极端主义的防治对策研究》(项目批准号:17AFX007)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②参见阿布力克·阿不都热依木:《新疆民族分裂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的渗透及其防范对策研究》,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6年第4期。

  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臧铁伟、李寿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0页。

  ④参见黎宏著:《刑法学各论》,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0页。

  ⑤参见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47页。

              (摘自《人民检察》2019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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