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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因果关系判断标准的反思与重构

时间:2020-04-17 14:48:00  作者:张小虎  新闻来源:《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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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因果关系判断标准的反思与重构
│张小虎*

  [摘 要] 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是合理定罪的关键,但是颇存争议。反思当今的各种理论,过于价值判断化的客观归责,偏离了刑法因果关系判断应有的技术性;单纯的条件关系或相当关系的适用,缺乏因果关系判断应有的普适性。应当说,刑法因果进程中所呈现出的类型性形态,是“众多原因力相因作用而造成最终结果”与“众多原因力交叉作用而造成最终结果”。因此,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中,事实归因应以必要条件为原则、现实充分条件为补充予以判断;规范归责应以相当关系为原则、致果共效关系为补充予以判断。这一判断标准在累积因果关系、重叠因果关系、超越因果关系、假设因果关系等因果形态中,均能获得普适性验证。

  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至为复杂。例如,案例1,马蹄铁掉落战败案:铁匠给国王的马蹄铁少钉了一颗铁钉(A),国王骑马征战,因马蹄铁掉落,马摔倒了(B、X1),国王落马被敌方杀死(C、X2),国王的征战失败了(D、X3),继而王国也被对方征服了(X)。案例2,伤后车祸致死案:丙被甲殴打(A)致重伤(X1),在被送往医院救治的途中,又因乙的车祸(B)而造成死亡(X)。案例3,投毒并钻漏致死案:丙将要穿越沙漠旅行,灌满了水壶准备途中使用。出发的前一天晚上,甲欲杀丙在其水壶中投放了足量的毒药(A),乙也欲杀丙在其水壶底部钻了个小孔(B)。甲、乙缺乏意思联络。丙按期旅行,沙漠中欲喝水时发现水已漏尽,结果干渴而死(X)。案例4,毒效并枪杀案:甲在丙的食物中投以足量致死的毒药(A),丙食用后毒药产生一定效用但尚未致死(X1),此时乙开枪(B)将丙打死(X)。案例5,连续碾压致死案:甲交通肇事致丙被碾压(A、X1),乙随后未及刹车又碾压丙(B、X2),丙被连续碾压死亡(X)。案例6,两毒合致杀人案:甲在丙的食物中投以毒药但不致死(A),乙也在丙的食物中投以毒药且不致死(B),但是丙食用了甲与乙的毒食造成死亡(X)。案例7,抢行死刑案:死刑犯丙即将被处死,在行刑官即将摁下死刑开关之际(A),被害人的父亲为了向死刑犯复仇而自己抢先摁下了开关(B),由此处死了(X)死刑犯。这些案例中,A行为与X结果之间究竟有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无疑问。为此,刑法相关理论学说颇为繁杂,具体涉及条件关系、相当关系、因果中断、因果断绝、客观归责等,莫衷一是。笔者认为,与普通因果关系不同,刑法因果关系属于特定的理论范畴。由事实归因到规范归责,系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二阶层逻辑路径。其中,事实归因应以必要条件为原则、现实充分条件为补充予以判断,规范归责应以相当关系为原则、致果共效关系为补充予以判断。

  一、刑法因果关系判断标准的学说考究

  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是因果关系学说的焦点议题,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以及我国的刑法理论对之均有着较为深入的阐述,但却终究难以形成具有技术性与普适性的理论范畴。

  (一)英美法系因果关系理论考究

  英美法系因果关系理论的通说,是双层次因果关系原理。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分为两个层次:(1)事实因果关系:所谓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客观存在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这种联系是纯然的客观存在,与人的主观认识、法律规定无关。事实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成立的前提和基础,其判断公式是“but-for”,即“如果没有A的自愿行为,社会危害X就不会发生,则A行为就是导致X结果的事实原因”。事实因果关系实际上是逻辑上所讲的必要条件关系。并且,这种事实因果关系公式,能够包容“促进结果发生的原因”“并发的充分原因”,也适用于“阻断的原因”的事实因果关系成立的判断。①最近,立于事实因果判断,基于反事实思维路径的对比因果关系说也逐步成为一种有力的主张,其公式是“c而不是C*引起了e而不是E*”,在此,C*和E*是与c和e相对的实体事项。②(2)法律因果关系:所谓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事实因果关系中被法律选择让行为人对所产生的结果承担责任的因果关系。法定原因又称近因,其强调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的强度和性质是充分的,具体包括“直接原因并实质性原因”的肯定判断与“介入因素”排除责任的否定判断。③例如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03条的相关表述。也有以可预见性来理解这一近因,这是指行为人如果从其行为中没有预见到结果,并且根据当时的情况不可能合理地预见到这种结果,则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是结果的原因。④英国法典草案的相关规定即为适例。

  英美法系的这种法定原因所受到的质疑是,认为其关键问题是缺乏判断的可操作性标准。诸如,“在什么时候进行原因探究是适宜的,对于这一问题难以完整地作出说明”;同时,强调将习惯标准注入因果关系的感知中,这造成了“因果关系概念的流动性与不确定性”。⑤对此,笔者认为,英美法系因果关系理论的双层路径有其合理之处,其清晰明确地界分了刑法因果关系的事实归因与法律归责,从而构建了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基本骨架结构。然而,其有关法律原因的判断却缺乏相对整合而清晰的标准,理论与实务的见解颇众,观点庞杂抵触,并且较大程度地陷于就案说理的具体分析,而少于必要的理论归纳与体系脉络,以至于产生了这样的疑惑,“因果关系的这个常识性概念是否适合于作为刑事责任理论大厦基石的功能”。⑥不过,在这一问题上,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虽然也是学说众多,但其理论脉络较为清楚,并有着较为规范的理论归纳,各个学说的原理性、抽象性、着眼于普适性的特征明显,这也为刑法因果关系认定的一般规范化的理论建构提供了启迪。

  (二)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考究

  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以条件说为基源。条件说又称等价说,以伦理学的观点为基础,主张引起结果(X)发生的伦理上的一切条件行为(A1、A2、A3……),不论其价值大小,不论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也不论行为人的主观情况如何,都是刑法中的原因。条件说从主观主义、社会责任论出发,强调从特定构成结果中所反映出来的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认为只要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能够认识到有发生结果的可能性,就不能以任何理由减轻其责任。例如案例8:甲伤害丙致其重伤(A),丙住院手术治疗术后伤口感染(B),不治身亡(X)。按照条件说,该案的死亡结果X与伤害行为A之间存在因果关系,A行为对X结果应当承担责任。条件说受到了较多的质疑。有的论著指出:“该理论扩大了刑事评价对象的范围”“即使在结果犯中行为也不能被视为单纯的因果过程”“应该被禁止的只应是存在某种特殊风险的行为”。⑦笔者认为,条件说在因果事实的涵盖上具有一定的可取性,一般场合其可将需由刑法归责的因果事项基本纳入。然而,条件说过于置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事实关联,这会导致刑法因果关系归责的范围过于宽泛;同时,刑法因果关系不只是一个事实归因的问题,其也是刑法上合理划定对造成结果的行为予以归责的范围的问题。而且,条件说在累积因果关系、超越因果关系等特殊场合的具体适用上,也会得出有违普通事理逻辑的结论。

  显然,条件说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为了克服条件说过于宽泛等弊端,又有因果关系中断说、合法则的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理论等主张。其中,相当因果关系说是一种较为有力的见解。该说以伦理上的因果关系为基础,认为在引起结果发生的数个条件行为中,只有那些依照人们日常生活经验,在通常情况下,均可引起相同结果的同一条件行为,才能作为刑法上的原因。其公式可以表述为“行为产生结果不是不可能的”“相当理论起初被理解为纯正的因果关系理论,而没有被理解为根据条件理论加以限制……的客观归责学说”;⑧如今,相当关系被普遍地认作是对条件关系范围的一种归责限定。因此,相当因果关系以条件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同时又对条件关系予以相当关系的限定。所谓“相当”,是指按照人们日常生活经验,在通常情况下,行为引起结果是普通的、正常的。根据判断相当性是以一般人为标准还是以行为人为标准的不同,相当因果关系说又分为主观说、客观说与折衷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也受到了诸多质疑。有的论著指出,相当因果关系说并非“是一种因果理论,而是一种归责理论”,并且即使作为归责理论其也是不充分的,“因为它的影响范围主要限制在排除不寻常的因果过程中的归责。”⑨“相当因果关系说最大的缺点在于相当性或者生活经验没有明确标准。”⑩对此,笔者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刑法归责意义与价值是值得肯定的,刑法因果关系不只是一个事实问题,同时也是一个法律问题,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中包含了法的规范评价的基础性内容。并且,相当因果关系说也不是单纯的排除因果归责的理论,其是对刑法因果关系归责准则的正面与肯定的设置,这一准则针对常态因果关系的进程事项而予生活经验的规律性衡量。当然,在具体判断标准上,相当因果关系判断标准与因果关系中断判断标准的界线仍需划清;尤其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在替代因果关系、重叠因果关系等非常态因果关系场合,也会陷入难以具体适用的困境。

  值得一提的是,出于对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替代,客观归责理论主张,不法(行为构成与违法性的统一体)11的构成存在创设风险与实现风险二个层面的判断,而二者间则由因果关系的判断加以衔接。法秩序禁止人们创设不被允许的风险,如果行为人创设了这一风险并且在侵害法益的结果中实现了这种风险,那么实现风险就要作为一种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归责于该行为人。12客观归责理论也受到了诸多质疑,主要包括:相当理论已经能单独决定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关联性;行为人的故意即可限制归责范围,从而故意犯无需这一理论;阻却客观归责的事由容纳了阻却构成要件、阻却违法、阻却责任的各种事由,从而各种排除归责的原则互相重叠;规范保护目的无法作为指示法律如何适用的原则。13笔者认为,客观归责理论基于行为归责之路径阐明了有关认定结果之原因力的规则,但其过于粗犷与宏观而缺乏相对具体的技术构造;甚至其将“规范保护目的”这样的价值判断直接纳入到因果关系判断的技术构造中,使技术构造失去了其应有的特质。这就犹如被单裹身,宽松的空间下什么都可以装载,但却失去了其肢体样态的界分。难怪乎,一方面客观归责理论是作为一个不法成立的问题被提出的;14同时,客观归责理论又被作为一个因果关系判断的问题而被阐释。15从而,正如批评者所言:“客观归责理论根本不是真正的理论,只是一种类集合”;16“其决定行为人应该负责与否,几乎完全是从价值判断的层面来下手”。17

  (三)我国因果关系理论考究

  我国因果关系理论,就其讨论的重心而论,存在三种表述模式:(1)行为结果的含义:注重表述刑法因果关系之“果”的含义,对此存在“危害结果”18“有形的物质性结果”19“实害结果与危险结果”20“犯罪客体的损害”21等不同见解;同时,对于相应的行为又有“危害行为”“实行行为”“构成要件行为”等不同见解。(2)因果关联的程度:注重阐释因与果之间的关联程度,对此存在“合乎规律的联系”22“必然因果关系”23“必然联系主导而偶然联系补充”24“合法则关系主导而条件关系补充”25等不同见解。(3)区分事实与法律: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因果关系(客观联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经过价值判断的联系)两个层面。因果关系作为客观事实只能为刑事责任提供客观基础,而经过价值判断的刑法(犯罪)因果关系才能直接导致刑事责任。26

  总体而论,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与我国刑法的基本状况相应,理论建构较为粗犷而不够深入与精确。关于在因果关系讨论中对“因”与“果”之概念的限定,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中固然是重要的,但因果关系问题的重心终究是落在因与果的“关系”上。对此,将刑法因果关系定位于“必然联系主导而偶然联系补充”,原则中兼顾了例外,这看似具有较大的合理性,然而关键问题是“必然联系”的具体判断标准,而在这一方面我国因果关系论却缺乏深入的展开。将大陆法系因果关系论中的合法则关系与条件关系引入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考究,这对推进我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具有重要意义,不过如何具体架构与协调合法则关系与条件关系,仍有待进一步探讨。将刑法因果关系以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及其具体化的路径展开,这更为切合刑法因果关系应有的本质特征,由此仍需深入构建事实关系及法律关系之认定的具体规则,以使这一规则具有理论与实践的最大普适性。

  二、刑法因果关系判断标准的理论重构

  笔者立于归因与归责的分析框架,肯定刑法因果关系之事实上的密切关联与规范上的普通观念支持,主张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应以“由事实归因阶层到规范归责阶层”为基本脉络,而在归因与归责中又应区分“相因因果作用与交叉因果作用”的不同。并且,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应在累积因果关系、重叠因果关系、超越因果关系、假设因果关系等因果形态中获得普适性验证。

  (一)刑法因果关系判断标准的基准观念

  刑法因果关系并非单纯的因果关系的事实锁链,而是刑法学中一个特定的理论范畴。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既是对事实归因予以刑法归责的问题,也是为司法实际认定刑法因果关系提供可操作性的技术工具。因此,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应当坚持归责范围的限定、判断标准的明确、理论的客观现实、区分归因与归责。

  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归责范围应予缩限。就单纯的事实状态而论,因果关系是一事物发生的前因后果的锁链,然而刑法因果关系是对造成特定构成结果之构成要件行为的求索,也即找出造成这一结果的在规范上应当对结果承担责任的行为,显然这种客观归责并非单纯的事实因果就能解决的问题,它需要在行为与结果的事实因果链中滤析出在刑法规范上具有意义的部分。由此,应当在判断的根据中融入一般社会观念的内容,并且判断的结论也应体现刑法归责的价值意义。当然,这种归责判断并不是直接由具体刑法规范来明确规定的,而是呈现为作为刑法规范之基础的一般社会观念的支持。这犹如刑法实行行为的判断,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的构造与价值,这是实然刑法的评价;然而,作为实行行为进入刑法评价范围所需的行为之效素,则强调行为应当具有否定性的社会价值意义这一特质。27条件说虽然技术功能显著,但摄入的原因范围过于宽泛,尤其是其缺乏应有的归责缩限。合法则的条件说其本质上仍系条件说的范畴。28

  应将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可操作化。刑法因果关系,是在一定的价值理念指导下所建构的技术模型或操作工具。实际上,规范刑法学最终的价值意义就在于,其能够为定罪量刑提供简洁明快的、丝丝入扣的操作技术。刑法的思想灵魂是需要相应的外在形式予以承载的,而且鉴于刑法的广泛性、不完整性、严厉性、保障性、谦抑性等特质,这种外在形式应当是细密与精确的。因此,在刑法价值理念得以原则定位的前提下,刑法因果关系最为核心的问题是建构细密与精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技术上的判断标准。客观归责理论虽在彰显归责问题上有其优势,但其却有犯罪构成理论“聚合体”之嫌,29并且有将价值评价直接充任技术建构的成份,从而不足以成为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精确工具。其他诸如,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原因说等,也都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具体标准不够清晰与明确的问题。

  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当区分原因力的相因关系与原因力的交叉关系。现实中的因果事项极其复杂多样,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各种学说也都各有其优势与不足。然而,其主流都是试以单一的路径及总体一致的标准去判断所有的因果事项,笔者认为这几乎是一种不切实际的思路,难怪有学者对是否能够建构一个作为刑事归责基石的因果关系理论提出了疑问。30应当说,刑法因果理论有其存在的必然与可能,而关键是合理地使理论与现实相适合。刑法因果关系之“因”与“果”的作用机制呈现为两项基本脉络:其一是,众多原因力(A、B、C)相因作用而造成最终结果(X)的因果关联,笔者称之为相因因果作用,其作用模型是“A→B→C→X”;其二是,众原因力(A、B、C)交叉作用而造成最终结果(X)的因果关联,笔者称之为交叉因果作用,其作用模型是“A→X,B→X,C→X”。对于不同的作用状态,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应有所差异。一概强求单一的判断标准最终只能适得其反。因此,笔者主张,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中,应当注意交叉因果作用的特殊性,对之予以相应的特别补充判断。

  应当区分刑法因果关系的归因与归责及其判断标准的原则与补充。归因是一个事实问题,其以“现实的条件关系”为标准初定刑法因果关系的基本范围;归责是一个规范问题,其以“相对的相当关系”为标准最终确定刑法因果关系的结论。在此,“现实的条件关系”即“以必要条件关系为原则、以现实充分条件关系为补充”,其中,“现实充分条件”是“事实归因”的补充;“相对的相当关系”即“以相当关系为原则、以致果共效关系为补充”,其中,“致果共效关系”是“规范归责”的补充。这里的“补充”,意指其系交叉因果作用的场合而适用。由此,由事实归因到规范归责,是一个纵横交错的考察与判断过程,包括具有相因关系的多项原因(A、B、C)造成结果(X)的相因因果作用,以及没有相因关系的多项原因(A、B、C)造成结果(X)的交叉因果作用。在相因因果作用的因果进程路径上,问题的焦点是,如何确定在“A→B→C→X”中A与X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在交叉因果作用的因果进程路径上,问题的焦点是,确定在“A→X,B→X,C→X”中究竟A、B、C谁与X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二)刑法因果关系之事实归因的判断标准

  事实归因判断的基本标准是必要条件关系。事实归因只是对刑法因果关系成立的初步判断,为了避免刑法客观归责上的遗漏进而给犯罪逃脱追究留下缝隙,所以事实归因所定界域不能过于狭窄,而必要条件关系恰恰可以较大范围地揽定事实归因的范围。因此,事实归因的判断,原则上应以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必要条件关系为标准。凡是具有构成要件行为特征的、增加特定构成结果(X)之发生危险的行为事实(A),并且在事件的进程中要使X得以发生不能没有A,则A即可成为造成X的原因事实。在此,对于X之发生来说不能缺位的每项条件事实均为A(等值性);其实质是A行为增加了既存状态的危险,或者A行为创设了一个新的危险状态。由此,必要条件关系的判断公式是:非A则非X。例如,在案例6中,非A及非B(甲及乙不投毒)则非X(没有丙中毒而亡),从而A和B的行为与X结果之间均有条件关系。但是,如果没有A则X也会发生,那么A与X之间的这种条件关系应被否定。例如案例9:甲违反交通法规驾车超行(A)骑行者乙,乙因醉酒意识障碍而左拐(B),结果被卷入汽车后轮死亡(X)。31对于该案,经查,如果甲不违法超车,X之结果也同样会发生,则甲之违法超车行为(A)与乙之死亡结果(X)之间没有因果关系。32这一条件关系判断公式在不作为犯中也是一样的,其中“A”系“不作为”或“违反作为义务”,由此“非A”也可表述为“履行作为义务”。

  事实归因判断的补充标准是现实充分条件关系。在交叉因果作用的场合,结果(X)的形成是多个并不相因的原因力(A、B、C)平行并轨作用所致。在此,对于X的发生来说,A、B、C未必都是必要的,但其中的某个或每个都是充分的。例如,在案例4中,对于X的死亡来说,A与B即并非均是必要的但却都是充分的。显然,事实归因的判断结论不能将A与B遗漏,因而在此场合应以现实充分条件关系作为补充标准。具体来说:(1)存在“现实”关联:事实归因又是由“现实关联”与“归因关系”这两项要素构成的。其中,“现实关联”又是“归因关系”的基础。由于必要条件关系公式“非A则非X”的否定表述本身即含有“现实关联”的意义,从而对之的阐释无须特别强调;但是,在“充分条件关系”的含义中却未必具有“现实关联”的意义,从而在此对之应予特别强调。例如,类似案例7的假设因果关系。33在该案中,尽管A行为即将发生并足以独立造成X,但其最终毕竟没有发生,从而A与X之间并没有现实上的关联。显然,如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缺乏现实上的关联,不能将结果的发生归咎于该行为。(2)存在“充分”关系:充分条件关系的判断公式是:“只要A则X”。这一判断标准,尤其能够解决类似案例4的累积因果关系34判断中的困境。在该案中,A与B各自均独立足致X,由此非A也有X而非B也有X,进而单纯地按照必要条件关系公式,似可否定AB与X之间的条件关系,这样似乎也就可以否定AB与X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了,如此结论显然有违事实逻辑。而按照这里的充分条件关系判断公式,因A与B各自均独立足致X,且A与B对X已有事实作用,从而A与B的事实归因成立。这一充分条件关系判断公式,也同样适用于超越因果关系35的判断。典型适例是案例11:甲欲杀丙故在丙的食物中投以足量毒药(A),丙食后在毒药药性发作前出门,恰遇车祸(B),被汽车撞死(X)。不过,在案例4与案例11中,虽可肯定A与B的事实归因成立,但未必其规范归责也成立。由于B的介入而致X发生系普通人所难以预测的异常,从而A与X之间缺乏相当关系,进而A与X之间也就没有刑法因果关系。(详见《人民检察》2019年第13期,有删节)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暨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

  ①参见[美]约书亚·德雷斯勒著:《美国刑法精解》,王秀梅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7页-171页。这里的“促进结果发生的原因”“并发的充分原因”,类似大陆法系因果关系中的“累积因果关系”。在大陆法系中,条件关系公式对于累积因果关系是否适用,是颇受质疑的。这里的“阻断的原因”,则近似于大陆法系因果关系中的“因果关系中断”与“超越因果关系”。引者注。

  ②Jonathan Schaffer, Contrastive Causation, the Philosophical Review,114,2005,p.297.

  ③George P. Fletcher, Basic Concepts of Criminal Law,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8,pp.62-64.

  ④Eric Colvin, Causation in Criminal Law, Bond Law Review, Volume 1,1989,p.259. Follow this and additional works at: http://epublications.bond.edu.au/blr.

  ⑤见前引③,第72页。

  ⑥见前引③,第70页。

  ⑦[德]冈特·施特拉腾韦特、洛塔尔·库伦著:《刑法总论Ⅰ-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6页。

  ⑧[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48页。纯粹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并不具体界分“造成结果的事实”与“对于结果的归责”。[德]约翰内斯·韦塞尔斯著:《德国刑法总论》,李昌珂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3页。

  ⑨[德]克劳斯·罗克辛著:《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4页。

  ⑩[韩]李在祥著:《韩国刑法总论》,韩相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5页。

  11见前引⑨,第188页。

  12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著:《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蔡桂生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2页。

  13参见许玉秀著:《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476页。

  14正如客观归责理论的创立者所言:“从这个不法构想中产生了客观归属理论”,其所认定的是将“一种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归属到该行为人身上”“客观归属理论已经发展成为了一个内容广泛的归属体系”。见前引12,第72-73页。

  15在该理论创立者的教科书中,“进一步归责于客观行为构成”,是在与“因果关系的理论”相对的理论地位上阐释的。见前引⑨,第231页-245页。

  16见前引13,第476页。

  17黄坚荣著:《刑法问题与利益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6页。

  18参见刘宪权著:《刑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14页;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4页。

  19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新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7页-168页。

  20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69页-570页。

  21参见张绍谦著:《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132页。

  22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性质,只能是合乎规律的联系,不应将因果关系说成是必然的或偶然的。见前引18,马克昌书,第211页-212页。

  23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上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374页。

  24因果关系基本的和主要的表现形式是必然因果关系,但偶然因果关系有时对定罪与否也有一定的影响。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80页。

  25首先按实行行为合法则的造成结果判断因果关系;在如此难以认定的场合,再以条件关系判断,如果不具有条件关系就可以直接否定因果关系。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81页-184页。

  26参见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96页。

  27行为是否具有否定性社会价值意义的判断,系根据社会相当性理论的价值评价。笔者认为,社会相当性理论并非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的要素,而是一种价值评价工具。

  28详见本文第三部分“相当关系与合法则条件关系”的阐释。

  29见前引13,第476页。

  30见前引③,第70页。    

  (摘自《人民检察》2019年第13期)

[责任编辑:rmj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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