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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并案侦查问题应完善相关规定

时间:2009-02-06 15:33:00  作者:韩爱丽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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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并案诉讼是指对某个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可以管辖与该案有关联的其他案件。具体到刑事诉讼中,并案诉讼涉及到并案侦查、并案起诉、并案审理三个环节,主要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从诉讼经济和便利的角度出发,由同一司法机关处理单个主体所实施的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多个主体共同实施的一个或多个犯罪行为。然而,实践中,应当并案而未予并案的诉讼,大多是在侦查阶段未合并侦查而产生的,主要有以下几种现象:其一,一人犯数罪,分别由不同的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未能并案。如刘某在甲、乙两地均实施了犯罪,但两地侦查机关分别仅就该人在本地的犯罪事实立案侦查,互相均不同意接受对方的案件。其二,多人犯一罪,分别由不同的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未能并案。如甲地公安机关在侦查一起多人实施的抢劫案件时,发现在逃嫌疑人于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正被乙地公安机关审查。由于甲、乙两地公安机关均认为于某一案中在对方管辖区内涉案人员过多,因而不愿意接受对方的案件合并侦查。其三,相互关联的案件分别由不同的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未能并案。如甲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抢劫案件,而与此关联的包庇、窝藏案件却由乙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不并案侦查的负面影响和主要原因 

  应当并案而未并案侦查,一是不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这是不予并案侦查带来的首要的负面影响。从侦查机关的角度讲,原本应当由一个侦查机关侦查的案件,由于人为地不予并案,导致由两个或多个侦查机关分别立案侦查,使不同的司法机关在调查取证等诉讼程序上重复工作;从当事人的角度讲,特别是从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角度讲,也必须多倍支付其在诉讼时间和精力上的花费,从而使案件的诉讼成本大幅上升。二是不利于查明案件真相,准确打击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均需要通过嫌疑人的供述来予以证明。而如果分别由不同机关侦查,显然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三是不利于准确认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以数额作为起刑点或量刑幅度的犯罪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如刘某多次敲诈勒索,但分别由甲、乙两地分别侦查、起诉、审理,如合并计算,刘某的敲诈勒索数额累计可达到“数额巨大”,但二者若分开计算则均是“数额较大”。由于没有并案,乙地的法院在甲地的法院判决后又按遗漏罪行作出判决,导致刘某本应当按一罪处理却被数罪并罚。 

  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只针对单个案件的管辖权出现争议时的解决方式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但是对有牵连的、应当合并管辖的两个案件中究竟应由哪个司法机关管辖,并未涉及。实践中,两个案件具备什么样的条件应当合并管辖、应当在何时进行合并管辖,也只有个别司法解释进行了规范。如“两高”《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机动车的盗窃、抢劫、诈骗、抢夺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一并立案侦查。对于其他类型的、应当合并管辖的案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条款,应当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或者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但从实践看,首先,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并未严格执行此项规定,对于由并案而产生的管辖权争议,并未认真协商或提交共同的上级机关解决。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个别公安机关存在“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主观心理,加之公安机关内部考核主要依据破案数量、刑拘数量和批捕数量,对于其他公安机关已经侦查、逮捕的案件,认为并案审理不仅程序繁琐、加重工作量,而且不会给自己增加任何“分数”,因此积极性不高。其次,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是,立案之初管辖权争议问题已经出现。然而,在实践中大量的刑事案件只有在侦查终结后才能得知与其他案件的关联关系。对此种情况下的并案问题如何解决,现行法律并未作出具体规定。 

  ■在侦查阶段完善并案诉讼的建议 

  目前司法实践中,由于审判机关遵循“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仅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进行审理,故弥补侦查机关应当并案而不予并案的重任就由检察机关承担,由检察机关在掌握相应证据后及时予以追诉。但是,这仅仅是一种事后的补救措施。笔者认为,最直接的办法是由相关部门结合并案诉讼的现状,制定并案侦查的专门规范,明确责任,规范行为。具体建议如下: 

  (—)明确应当合并侦查的情形。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基于诉的不可分性原理,必须合并审理。这主要指数个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具有同一性,即数个被告人共同实施了同一犯罪行为。二是虽然从诉的划分看,可以分开审理,但是基于诉讼经济的目的,一般情况下应当合并审理,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同一犯罪主体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具有承接性的数个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即数个被告人虽然不构成共同犯罪,但其行为具有前后相继性,如盗窃罪和销赃犯罪;具体合成性的数个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即数个被告人的行为虽然不构成共同犯罪,但具有合力促成某一犯罪结果发生的特点,如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具有依附性的数个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即数个被告人的行为虽然不构成共同犯罪,但某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是以其他被告人的行为成立犯罪为前提的,如本罪和窝藏、包庇、伪证犯罪。 

  (二)规范并案侦查案件管辖的基本原则。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仅仅是针对单个诉讼而言,对于合并管辖未作具体规定。笔者认为规范并案侦查的案件管辖原则时,首先应当合乎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出现争议时的解决原则,即遵循时间顺序原则(先立案的侦查机关优于后立案的侦查机关)、级别顺序原则(上级侦查机关优于下级侦查机关)。其次应当针对合并诉讼的特点,另行规定管辖原则。如重罪犯罪地的侦查机关优于轻罪犯罪地的侦查机关管辖的原则,特殊侦查机关优于普通侦查机关的原则等等。在上述原则发生竞合时,应在确保依法和公正的前提下,遵循诉讼经济和便利原则的方式解决侦查机关之间的管辖争议。 

  (三)细化并案诉讼的具体程序。申请主体:已立案侦查的侦查机关均可申请并案诉讼。申请期间:立案侦查后,移送审查起诉前。申请方式:可先由不同的侦查机关协商确定管辖,对协商不成的,可向共同的上级机关提出申请。受理机关:由侦查机关共同的上级机关法制部门受理。决定程序:法制部门受理后,应在7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并案及如何并案的决定,申请机关应严格执行决定。 

  总之,在侦查阶段完善相关的法律和制度,保障并案诉讼的顺利进行,不仅能够节省人力、财力,节约案件的诉讼成本,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而且有助于承办人对共同犯罪的事实的全面把握,便于区分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从而对所有关联的被告人适用均衡的刑罚,体现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同时,由于案件之间的关联性决定了应当并案的案件在事实和证据上可以互相印证,所以并案后也便于司法机关查明案件真相。 

  (作者单位: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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