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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环境保护法:加大政府监管责任

时间:2015-01-23 11:26:00  作者:  新闻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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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月谈》发

    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14年4月24日

    实施日期:2015年1月1日

  内容撷要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修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决定(下称修改后环保法),从修正到修订,这部法律历经四次审议最终通过,完成了25年来首次修订,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修改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将保护环境明确为国家的基本国策 

  修改后环保法在总则中进一步强化环境保护的战略地位,规定“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并明确“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污染者担责的原则”。同时,将联合国大会确定的世界环境日写入本法,规定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保护环境,人人有责。修改后环保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公民应当增强环保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的义务”。而为拓展公众参与渠道,专设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专章。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明确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二是明确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主动公开环境信息。三是完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 

  二、完善环境保护基本制度 

  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完善环境监测制度。 该法规定,国家在重点生态保护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同时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设置监测网络,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监测机构应当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完善了跨行政区污染防治制度。修改后环保法明确规定,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实施统一的防治措施。 

  规定了总量控制制度。一是规定国家对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二是建立对地方政府的监督机制。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遵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扩大环境公益诉讼主体 

  该第58条扩大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凡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信誉良好的社会组织,都能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强化政府和企业的环保责任 

  修改后环保法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对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第24条规定,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第69条规定,领导干部虚报、谎报、瞒报污染情况,将会引咎辞职。出现环境违法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地方政府分管领导、环保部门等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增加了企业的责任和处罚力度,按日计罚无上限。修改后环保法明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并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此项规定亦被称为“创新的处罚规则”。同时,环境机构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时,需要与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法治意义 

  修改后环保法律着重解决了当前环境保护领域的共性问题和突出问题,针对我国面临的严峻环境现实给出一记治理重拳。此次法律修改,凸显了事前保护、打破区域局限、加大违法成本、增加环境信息发布透明度,同时更新了立法理念、监管机制以及完善了法律责任。它不仅回应了公众对环境问题的关切,为公众有序参与环境保护提供了法治渠道,而且增加较多“硬性”惩罚措施,为环保部门执法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责任编辑:zywliuf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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