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制度是继行政诉讼制度之后的又一项重要制度,1994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颁布,是我国国家赔偿制度走向完备的重要标志。
1954年宪法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982年宪法中也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这是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权利和国家制定赔偿法的宪法依据。
1986年民法通则中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使宪法规定走向司法实践。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这些法律规定反映了我国在逐步重视对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权利的保护,而且在立法上也从宪法到法律,由实体向实体和程序相结合不断发展。
但另一方面我国国家赔偿法律制度尚不健全。主要问题在于有关赔偿的规定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民法通则未明确国家赔偿的具体范围,而将所有国家赔偿纳入民法调整范围,既不可能,也不合适;行政诉讼法只能解决行政诉讼中可以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侵权赔偿责任问题。关于国家赔偿的范围、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以及赔偿方式和标准等,都没有具体规定。这些都使宪法规定的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难以有效地实现。在这样的情况下,制定一部统一的国家赔偿法就被提上了议事日程。
1989年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制定行政诉讼法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即组织有关法律专家组成起草小组,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国外有关国家赔偿的规定,于1992年10月起草了国家赔偿法(试拟稿),印发有关部门、各地方和法律专家征求意见,并进一步调查研究和修改,拟订了国家赔偿法(草案)。1994年5月12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通过了《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赔偿法》共6章35条,对行政赔偿范围、赔偿程序和计算标准作了具体规定,并且增加了刑事赔偿的内容。
《国家赔偿法》的制定与实施,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史上的一件大事。它与1989年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行政诉讼法》相配套,确立了我国国家赔偿的法律制度,在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方面迈出了重要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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