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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制度:从根源上防治冤假错案

时间:2012-03-09 12:53:00  作者:汪文涛 党小学 张伯晋  新闻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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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意义何在? 

  全国人大代表、上海市高级法院院长应勇: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体现了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主要表现为证据种类增多,从8种证据增加到16种;明确了举证责任,规定关键证人强制出庭和加大证人保护制度。 

  全国人大代表、河南省检察院检察长蔡宁:这项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确立,对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规范侦查人员的取证行为、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推进司法文明有着重大意义。 

  全国人大代表、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梁慧星:对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草案增加了“非法证据”的标准,这是全新的规定,也是将针对一些冤错案件中非法取证行为而作出的司法解释进一步上升为法律规定。 

  全国人大代表、湖北经济学院院长吕忠梅:刑讯逼供是怎么来的?有一个观念是“口供至上”。刑诉法虽然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但通过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怎么办,原先没有明确规定不得作为有效证据采用。 

  这次刑诉法的修改针对现实中存在的非法取证行为作出规定,目的是通过合法证据倒逼合法取证,把现实中存在的“口供至上”转变为“物证为王”。这体现了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以最大限度地做到“不枉不纵”。 

  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不仅仅是司法机关内部工作机制的改革,也不仅仅是审问方式的变化,而是国家对公民人权的承诺。 

  ■面对新规则,检察机关如何应对? 

  蔡宁代表:检察机关作为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专门机关,要进一步强化收集证据的法定程序,首先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收集证据,坚决杜绝以刑讯逼供的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其次要严格规范讯问活动,落实和完善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和操作规程,实现全面、全部、全程化;三要根据侦查取证的要求,不断促进侦查模式的转变,推动办案重心前移。 

  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控方,根据草案的要求,要更强化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检察机关既要依法排除非法证据,还要做好瑕疵证据的补正和完善工作,事实不清的不定案,证据不足的不起诉。根据法庭调查的进展情况,检察机关还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对此,检察机关应当适度把握,适时提出。 

  检察机关如果通过批捕、起诉工作或接到控告、举报发现侦查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必要的时候,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办案机关更换办案人。这是刑诉法赋予人民检察院的一种新的监督方式,检察机关应当认真研究,用足用好。 

  ■为什么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汪建成: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冤错案让人们对刑讯逼供深恶痛绝。但刑事司法面临很大的破案社会压力,刑诉法修订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防止和遏制刑讯逼供。 

  草案在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的基础上,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同时,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标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过去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执行得不好,就是因为非法取得的口供可以作为证据。因此,此次修法重点放在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上,而且还规定了严密的、严格的证据收集程序。这会对遏制刑讯逼供起到重要作用。 

  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这次修法对非法证据排除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都进行了明确规定,是很大的进步。从制度上防止和遏制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提供保障。 

  吕忠梅代表: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是把宪法中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具体化。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密切相关。 

  全国政协委员、青海民族学院法学院兼职教授马虎成:在规定严禁刑讯逼供的基础上,草案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这符合国际司法惯例,也能有效地避免冤假错案。 

  ■“强制出庭”能否破解证人出庭难? 

  梁慧星代表:在证据制度中,人证是极其重要的。证人不仅要出庭作证,还要在作证前宣誓。以前的实践中,证人一般不出庭。草案规定关键证人要出庭以及强制出庭作证,是非常必要的。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陈卫东:中国人在生活中往往很顾及人情,不愿意得罪人。老百姓也没有认识到出庭作证是一种公民义务。此次修改就规定了证人强制出庭。草案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对于情节严重的,可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同时考虑到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可免除出庭作证的责任,只是不强制出庭,其证言的效力还是没变,并非他们拥有“拒证权”。 

  (本报记者汪文涛、党小学、张伯晋采写,并参考新华社消息)

[责任编辑:杨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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