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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家本:中西法理的摆渡人
时间: 2026-07-10 09:30   作者:陈翠玉 范洪瑞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绿海周刊

沈家本(1840年—1913年),浙江归安(今湖州)人,出身律学世家,在刑部任职四十余年,亲历清末动荡失序的法治环境。光绪二十八年(1902年),他受命出任修订法律大臣,总揽清末修律全局,秉持“会通中西、中外通行”的修律宗旨,主持起草《大清新刑律》等近代法典,著有《历代刑法考》《寄簃文存》等传世典籍,是公认的中国法律近代化奠基人。纵观沈家本一生功业,除删改传统律条、引入近代法律制度外,更具深远意义的是,他在新旧碰撞间推动了传统法理体系的转型与革新。

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大清新刑律草案》上奏清廷,随即在朝野引发一场激烈的法律论争,后世称之为“礼法之争”。这场论争表面围绕刑律条文取舍展开,实则是中华法律文明在“三千年未有之大变局”下的艰难路径抉择。彼时,传统法律制度在西方法治理念冲击下日渐式微,领事裁判权的丧失、商品经济兴起与传统社会结构变化,使得“礼法合一”的旧制难以为继。而这场关乎中国法律走向的论争,主要推动者正是清末修律的核心人物沈家本。

论争焦点集中在“干名犯义”“存留养亲”“亲属相隐”等传统制度的存废,以及“无夫奸”是否入刑等伦常问题。条文之争的背后,是两种法理观的激烈碰撞:一是传统“天理—礼教—律法”三位一体的法理;二是近代以来以“法律科学—权利保障—法的独立性”为内核的法理。传统法理认为“法理者,礼之所生,刑之所本”,法律的正当性建立在维护礼教纲常之上;沈家本则开创性提出,法理是“法之原理”与“天下公理”的统一,既包含法律自身的逻辑准则,更承载平等、自由、人道主义等普遍价值。

论战双方壁垒分明。以张之洞、劳乃宣为代表的礼教派坚守传统立场,认为“无夫奸”违背“男女之大防”,若不治罪则礼教沦丧;子孙违反教令条款是维护孝道的关键,废除则伦常紊乱;“存留养亲”体现仁政恤刑,是传统法理的精华。他们主张法律可以在现有条文基础上修订,但必须依附礼教,“三纲五常”不可动摇。

作为法理派核心,沈家本对此展开有理有据的辩驳。他指出,“无夫奸”属于私人道德问题,近代各国刑法均不入刑,法律不宜过度干预私人生活,规制教化应交由伦理、教育承担,不必纳入刑律;子孙违反教令多为家庭琐事,若纳入刑律易被尊长滥用,侵犯子孙权利,且与近代人格平等法理相悖;“存留养亲”虽合孝道,但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损害法律权威。沈家本的论述,始终围绕法律的独立性、科学性与权利保障展开,力求将法律从礼教附庸的地位中解放出来。

这场论争最终以折中妥协收场,却实现了近代法律思想的关键启蒙。宣统三年(1911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采用总则、分则分编体例,正文确立了人格平等、罪刑法定主义等近现代刑法基本原则;同时附加《暂行章程》五条,对礼教派的部分主张予以吸纳,规定“无夫奸”经女性尊亲属告诉方可追责、卑幼侵害尊亲属加重处罚、对尊亲属犯罪不得适用正当防卫等内容。这样既守住近代法理整体框架,又为新法推行争取朝野共识,尽显沈家本改良立法的政治智慧。对于如何在变革中融通“法理”与“情理”,沈家本有着一贯且深入的思考。他在《法学名著序》中写道:“新学往往从旧学推演而出,事变愈多,法理愈密,然大要总不外‘情理’二字。无论旧学、新学,不能舍情理而别为法也,所贵融会而贯通之。”

沈家本的法理革新并未止步于礼法论战,而是将新式法理转化为可落地的制度规范,实现从理论到立法实践的贯通。在刑法领域,他力主废除凌迟、枭首、戮尸等酷刑,确立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近代刑罚体系,删除“八议”“官当”等等级特权制度;在民法领域,废除奴婢制度,赋予奴婢独立人格与民事权利,改革婚姻继承制度,引入契约自由理念,主持起草《大清民律草案》,第一条即规定“民事本律所无规定者,依习惯法;无习惯法者,依条理”;在司法领域,主持制定《法院编制法》,确立审检分立、公开审判等原则,打破了传统司法行政不分的格局。

从世界法律文明的视野来看,沈家本的法理革新意义重大。在清末变法修律的历史关口,沈家本并未盲目照搬西方法制,而是坚持“会通中西”的本土化路径:将传统“慎刑”思想转化为近代刑罚人道主义,将“仁政”理念与民生保障法理相结合,同时吸收西方法理的先进成分,构建兼具本土文化底蕴与现代属性的法理体系。他主导的修律,不只是法律条文的修改,更是法律底层精神的重塑。

沈家本的实践证明,传统法律文化并非现代法治的对立面,其合理内核可经创造性转化,成为当代法治建设的本土资源;对于西方法理不可机械移植,必须结合本国国情调适融合。这种立足传统、融合西学、面向实践的法理建构路径,筑牢了中国法律近代化根基。回望百年前的礼法之争,我们看到的不仅是一位法律先驱的勇气与智慧,更看到了中华法系与时俱进、兼容并蓄的生命力。这份历史遗产,在新时代法治中国建设中,依然焕发着持久的生机与活力。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责任编辑:潘若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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