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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纸诉状何人应
时间: 2026-07-10 09:30   作者:来鸣家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绿海周刊

光绪十一年(1885年)三月初三日,浙江黄岩县南乡三十三都蔡洋庄,一个名叫周克礼的35岁农民,向县衙递了一纸诉状。他告的是同庄的管翰敖,时年59岁。据周克礼称,自己向管翰敖购买田地并支付了钱款,但对方不仅拖延过户,还勾结乡董职员,要求再补交十余洋元才肯“过粮起佃”。四月初八日,管翰敖递交答辩状时,委派堂弟管汝香作为“抱告人”,代替自己进行诉讼。何以如此?原来管翰敖身为“局职员”,属于“有职者”,按照《大清律例》与地方《状式条例》的规定,不得亲自参与诉讼。这桩寻常的田土纠纷背后,体现了清代一项独特的诉讼制度——抱告。

“抱告”:代人诉讼的古老制度

抱告,又称“抱状”或“抱呈”,即怀抱状纸或呈状之意。在中国传统社会,一些特定身份的当事人不能亲自参与诉讼,需要他人代为诉讼,抱告制度便由此产生。“抱告”一词,正式出现于明代,清代成为频繁使用的法律术语,但这一制度渊源可追溯至先秦。《周礼·秋官·小司寇》记载:“凡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东汉郑玄注引《周礼疏》时解释道:“古者取囚要辞,皆对坐。治狱之吏皆有严威,恐狱吏亵尊,故不使命夫命妇亲坐。若取辞之时,不得不坐,当使其属或子弟代坐也。”可见,早在先秦,身份尊贵者便不亲自出庭受审,而由他人代坐。

唐代严格限制老幼、笃疾群体的诉讼资格,规定除涉及维护国家统治及家庭伦理的特定案件外,禁止其参与其他诉讼。《唐律疏议·斗讼律》中规定:“即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听告谋反、逆、叛、子孙不孝及同居之内为人侵犯者,余并不得告。”两宋时期,这一限制进一步扩大至妇女群体。宋初出现大量老年人参与婚姻田土纠纷诉讼的情况,以至于朝廷不得不立法予以限制。《宋会要辑稿·刑法三》记载:“宋州观察判官何保枢上言:民争讼婚田,多令七十以上家长陈状,意谓避在禁系,无妨农务,又恃老年不任杖责,以此紊烦公法。欲望自今应年七十以上不得论讼,须令以次家人陈状。”元代将“闲居官员”也纳入限制范围。《元史·刑法志四》记载:“诸老废笃疾,事须争诉,止令同居亲属深知本末者代之。”《元典章·刑部》专设“代诉”子目,条款包括“老疾合令代诉”“禁治富户令干人代诉”“闲居官与百姓争讼子侄代诉”“不许妇人诉”等。

清代的抱告制度

明代《问刑条例》中有“故令老幼、残疾、妇女、家人抱赍奏诉”之规定。清袭明律,抱告制度更加细化。《大清律例·刑律·诉讼》“见禁囚不得告举他事”律载:“其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若妇人,除谋反、叛逆、子孙不孝,或己身及同居之内为人盗诈,侵夺财产及杀伤之类,听告,余并不得告。”又附条例载:“年老及笃疾之人,除告谋反、叛逆,及子孙不孝,听自赴官陈告外,其余公事,许令同居亲属,通知所告事理的实之人代告。诬告者,罪坐代告之人。”清代律学家薛允升在《读例存疑》中指出:“代告即今之抱告也。按此例,不同居之亲属,亦不得为抱告,不准告则恐有冤抑,准告又不无诬陷,故罪坐代告之人。”

可见,清律设置抱告制度的主要目的有二:一是“示矜全”,二是“防诬陷”。所谓“示矜全”,是指在时人的观念中,官吏、生员、妇女等人出入公堂是有损体面之事,通过派遣抱告之人代替参与诉讼,可以不必抛头露面,亲履公堂,从而维护了体面;“防诬陷”则是指防止老幼、妇女或残疾者等特殊主体利用其司法上的特权(如收赎、减免刑罚等)进行诬告,而又不用承担诬告的责任。

现存清代各地的状式条例中,也有大量关于抱告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各地状式条例在表达细节上存在差异:淡新档案和徽州档案将律文中的生员用“绅衿”来表达,黄岩档案则用“生监”;淡新档案用“残疾”代替“笃疾”,黄岩档案用“废疾”。这些细微差异表明,在清朝法律的统一性之下,地方诉讼规则与国家法律的立法精神保持基本一致,仅在细节上作补充与调整。回到该案——管翰敖身为“局职员”,属于“有职者”,按照清代法律,他不得亲自参与诉讼,必须派遣抱告。于是他委派堂弟管汝香作为抱告人,代替自己进行诉讼。管汝香时年30岁,正值壮年,符合抱告人“同居亲属”的资格要求。

周克礼诉管翰敖案的进程颇为坎坷,官府先后批了七次,加上周克礼在二月二十三日的“初呈”,总计达八次。作为该案关键证据的契约没有“花押”,无法判断事实真伪。县衙审理后并未简单驳回,而是要求“着即邀同契中,妥理清楚,毋遽肇讼”,让各方将卖契“从实呈覆核查”。也就是说,官府要求将地契等有关证据核实后,再行呈控。这一处理方式,体现了清代州县官在处理田土钱债等“细事”时的审慎态度。一方面,官府并不因抱告制度的程序要求而草率结案;另一方面,面对证据不足的案件,宁可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也不轻易作出判决。这正是传统司法“惟刑之恤”精神的体现。

抱告与诉讼代理的差异

抱告制度与源自西方的现代诉讼代理制度,在形式上颇为相似——都由他人代为参加诉讼活动。也正因如此,在清末学习接受西方法律时,有人将西方的诉讼代理比附为抱告。如严复在翻译孟德斯鸠的《法意》一书时,就将诉讼代理人译为抱告,称“凡黎布利亚人死,子幼非至十五不得讼,人被讼必俟及格乃可对簿,或遣抱告辩护”。

但抱告与现代诉讼代理实为不同历史与制度环境下的产物。一是设置目的不同,现代诉讼代理制度的设立,是为诉讼当事人提供法律专业上的帮助或服务,聘请诉讼代理人是一种法定权利;清代抱告制度,是对老幼、残疾、妇女、生员和官员等特殊主体进行诉讼的保护与限制,是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二是主体资格不同,现代诉讼代理制度允许所有案件当事人聘请诉讼代理人;清代抱告制度的适用主体,限于老幼、残疾、妇女、生员和官员,而且抱告之人也被限定为当事人的同居亲属和仆役。三是法律后果不同,现代诉讼代理制度中,诉讼代理人只是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与诉讼结果并无利害关系;清代抱告制度中除了帮助诉讼,抱告人还要代受诉讼带来的法律责任。

抱告制度体现的是传统法律文化中身份等差与礼法秩序的深刻烙印,是一种以制度安排调和礼制与律法、权利与义务之间张力的司法智慧。一方面,在传统社会观念中,官员、生员是传统道德教化的载体,妇女贞节是道德关注的核心——这些人出入公堂、与普通百姓对簿,会被视为对礼法秩序的冲击。通过抱告制度将这些人从公堂之上抽离出来,既维持了礼制所要求的体面秩序,也保障了他们的诉讼权利,有效调和了礼法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由于官吏、生员等群体在刑事司法上享有各类特权,限定由其家人作为抱告人代替进行诉讼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可以防止其利用特权进行诬告滥诉。因此,从抱告制度的兴衰中,我们既能读到一部古代诉讼资格限制史,也能看到法律知识从精英走向大众、从身份走向平等进程的缩影。

(作者单位:国防大学政治学院)

[责任编辑:潘若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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