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以来,人口流动加快、交易行为增多、雇佣制度不断发展,基层社会的日常冲突和纠纷也随之增多,通过诉讼解决问题的方式逐渐成为常态,各地“善讼”“健讼”之风渐起。但普通百姓大多缺乏诉讼经验、法律素养乃至基本文化能力,打官司往往需要专业人士协助。由此,茶食人、珥笔之民、歇家、哗徒以及哗局、书铺等具有助讼性质的民间群体和组织应运而生。
这些群体和组织往往以其本业或某种典型特征作为代称,比如书铺本是刊刻售卖书籍的坊肆,茶食人常年在茶肆活动,均具有帮助当事人撰写词状、梳理案情、提供策略、协助质证等功能。遗憾的是,自元明之后,此类民间助讼从业者几乎全被官府贴上“唆讼”“刁民”等标签。与之截然不同的是,在讼师诞生初期的宋代,官府却表现出封建时代对民间助讼群体少有的开放、包容和灵活态度,尝试在官方司法和民间参与的互动中寻求平衡。这种官民协作模式,既为官府办案提供了辅助力量,也为民间自发形成的法律服务职业创造了生存空间,集中体现了宋代独有的基层治理理念。南宋朱熹知潭州(今湖南长沙)期间颁布的《约束榜》,便完整留存了这套制度的实操细则,为研究宋代地方司法治理提供一手原始文献,具备极高法律史、政治史研究价值。
“约束”是宋代常见的一种地方立法形式,由地方长官根据政务需要,结合地方实际制定和颁行,内容具体、语言相对通俗,一般涉及诉讼、行政事务、学校教化、农桑科赋等领域的规则。《约束榜》全文共48条,内容广泛,实操性强,大多涉及狱讼办理的相关规程,如呈词告诉规则、状词撰写要求、引押公事规则以及其他词讼处理规则等。
这份榜文的特别之处还在于,它以地方官法形式,明文确认民间诉讼辅助者的合法地位,其中八条内容与书铺有关,一条涉及茶食人。如今,我们可从官方授权、监督追责两大维度,清晰窥见民间力量在古代司法程序中的法定身份、权责边界与实际作用。
在官方授权方面,《约束榜》第一、二条规定:“今仰民户,经由书铺依式书状,仍于状内分明声说,的于某年月日经县陈诉,已经几日本县不结绝,以凭行遣。”“官人、进士、僧道、公人(谓诉己事,无以次人,听自陈)听亲书状,自余民户并各就书铺写状投陈。”也就是说,书铺代民撰写词状已经成为民户告诉的必经程序,除了“官人、进士、僧道、公人”等可以自书陈状外,其他民户必须寻找书铺写状才能投状。
茶食人同样被纳入诉讼的法定程序。榜文第六条规定:“人户陈状,本州给印子,面付茶食人开雕,并经茶食人保识,方听下状,以备追呼。”可见,百姓的诉状必须经茶食人加盖名印、做身份与事实担保,如未经茶食人“保识”,官府不会接收民户的状词。
针对涉及人命、劫盗等紧要案件,官府为了提高办案效率,原本允许民户不经书铺和茶食人撰写、用印和保识,只用“白纸”自行撰写状词。但后来由于白状泛滥,渐渐偏离了“急事急办”的初衷,朱熹因此在《约束榜》重申这一规则:“照对人户投白纸,止为有紧切事干人命劫盗等。……今乞告示书铺,如是准前邀阻人户,致使府问得投白纸人曾经书铺不为写状之人,乞赐唤上断治施行,不应受理,即行择退。”
在监督管理方面,为了确保书铺和茶食人规范行使官方授予的权力,有效惩治违规行为,朱熹在榜文中明确,如有不据实撰写、状告无关己事、不按约束用印以及涉及诬告的情况,都要追究责任,有的还规定了具体的处罚办法。如“如书铺不写本情,或非理邀阻,许当厅执覆”“如告论不干己事,写状书铺与民户一等科罪”“书铺如敢违犯本州约束,或与人户写状不用印子,便令经陈,紊烦官司,除科罪外,并追毁所给印子”等等。
作为官府确定的保识人,茶食人同样需要承担相应责任,“若人户理涉虚妄,其犯人并书铺、茶食人一例科罪”“如有似此违约束之人,定当重行断罪”。可见,茶食人亦需要对诉状的真实性负责。
从《约束榜》可以看出,书铺与茶食人在宋代是州县诉讼链条中不可或缺的环节。书铺承担文书核验和准公证职能;茶食人亦可负责诉讼文书审查和诉讼担保等工作,二者在官府授权下依法执业,同时全程置于官府日常的监督之下,共同形成独特的官民协同司法机制。
反观元明清三代,朝廷与地方官府对讼师群体的排斥与打压不断加重。官方律令中不断增设惩治“教唆词讼”的严苛条文,地方治理中也将严查、抓捕讼棍作为地方官考核重要指标,导致民间助讼从业者只能隐秘活动、饱受污名化对待。尽管官民司法协同在宋代仍处于尝试阶段,但其意义远大于一时的实践。这是传统法律史上,国家司法体系第一次主动吸纳具有初步专业化、职业化特征的民间法律服务力量,是传统司法发展及其近世化转型过程中极具标志性的实践。今天推进法治建设,同样需要在强化国家司法权威的同时,重视社会法治力量的培育与引导,充分发挥人民调解、法律援助、基层法律服务等社会功能,让专业力量补位基层、服务群众,让法治真正扎根于社会生活。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本文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古代讼师:夹缝中生长的民间法律服务者”(202610702)的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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