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宋嘉泰三年(1203年),一部名为《庆元条法事类》的法律典籍正式颁行。该典籍于宁宗庆元年间(1195年—1200年)开始编纂,嘉泰二年(1202年)完成,将当时通行的敕、令、格、式四种法律形式按“事”分门汇编,分为职制、选举、文书、财用、库务、赋役、刑狱、杂门等16门,是南宋中后期法律实践的重要集成。在这部典籍的《杂门》中,一条关于奸淫幼女的规定值得注意:“诸强奸者,女十岁以下虽和也同,流三千里,配远恶州;未成,配五百里;折伤者,绞。”这是中国法律史上较早针对奸淫幼女行为作出的法律规定。
律条中的“诸强奸者”明确了犯罪主体。“女十岁以下”划定了受害者的年龄界限,十岁以下的幼女被法律推定为无法作出有效同意。所谓“虽和也同”,意为无论幼女是否同意、是否主动,凡与十岁以下幼女发生性关系者,一律以强奸论处。中国古代现存最早关于强奸罪的具体规定见于唐朝的《唐律》及其“律疏”。《唐律·杂律》“凡奸”条规定:和奸者,徒一年半;强奸者,各加一等。所谓“强”,据晋张斐《律注》的解释,是“不和为之强”,即违背妇女意志的强制性行为,要比照不违背妇女意愿的“和奸”加重一等处罚。《庆元条法事类》则在《唐律》的基础上,进一步划分了强奸的年龄界限,明确了强奸幼女的规定。“流三千里,配远恶州”是对既遂犯的刑罚,“未成,配五百里”则对未遂犯作出减等处罚。“折伤者,绞”进一步规定,若造成幼女身体损伤,则处以绞刑。规定从既遂到未遂、从普通到加重情节,形成了较为严密的刑罚体系。
这一立法植根于宋代“慈幼恤孤”的法律传统。《宋刑统》沿袭唐代律法,对性犯罪已有相关规定,但未专门针对幼女设置独立的保护。进入南宋,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士大夫法律思想的深化,对幼者权益的保护意识显著增强。正是在这一背景下,时任宰相谢深甫主持编纂《庆元条法事类》时,将实践中积累的保护幼女的经验与理念,凝练为明确的条款。宋理宗时期延续这一护幼传统,在临安府设立专门收留救助弃婴和孤儿的“慈幼局”,由官府拨给官田五百亩作为经费保障,并设药局治疗贫民疾病。
《庆元条法事类》的幼女保护条款对我国后世立法也产生了深远影响。元代立法继承宋制,规定“诸强奸人幼女者处死,虽和同强,女不坐”。《大元通制》中划定的年龄界限仍为十岁:“强奸十岁以上幼女,决一百七下;十岁以下幼女,处死。”《大明律》则将保护年龄从十岁提高至十二岁,规定“奸幼女十二岁以下者,虽和,同强论”。清朝《大清律例》进一步作了细化,规定强奸十二岁以下十岁以上幼女者,拟斩监候;强奸十岁以下幼女者,判斩立决。从南宋至晚清,七百年间王朝更迭、律法屡修,而“低龄未成年人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性同意能力”“虽和也同”的法理精神却一脉相承。
《庆元条法事类》中的幼女保护条款,体现了中国古代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意识,是中华法系超越时代的治理智慧成果。“虽和同强”的法理跨越宋元明清,沉淀为本土法治的恤幼传统。在推进未成年人综合保护的当下,这份历史遗产仍能为法治建设提供深厚滋养。
(作者单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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