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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风车搭乘者猝死,司机该不该赔?
时间: 2026-09-22 15:55   作者:费文彬 廖子琳 欧阳开  
新闻来源:人民法院报

  顺风车,是指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并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顺风车有利于缓解交通拥堵和减少空气污染,属于政府鼓励发展的出行方式。交通运输部等多部门发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顺风车不属于网约车,驾乘双方自愿形成民事互助关系。在合乘人因突发疾病死亡引发民事纠纷时,应按照一般侵权过错责任原则确定驾驶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州市人民法院按照一般侵权过错责任原则判决了一起因合乘顺风车引发的生命权纠纷案,认定驾驶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乘顺风车突发疾病身亡引纠纷

  2026年2月13日,正是春节前在外游子返乡过节的时机。在广东打工的赵某也赶这个时间点回老家广西过春节,他通过某某出行平台下单乘坐顺风车,要从广东佛山返回广西横州百合镇高祝村。韦某树在佛山从事快递业务,刚好也打算回广西浦北县乐民镇过年,于是韦某树驾驶私家小轿车承接了赵某的顺风车订单,行程路线为广东佛山至广西横州百合镇高祝村。乘车前赵某已支付车费204.53元,合乘的还有一位从佛山回百合镇的女子,坐在副驾驶位置,赵某坐在后排。

  13日19时35分,三人到达百合镇后,合乘女子先行下车。19时48分许,当车辆行驶至高祝村附近时,韦某树下车叫赵某下车,发现其无应答、口吐白沫,处于无意识状态,当即实施掐人中、清理口鼻异物等急救措施,并向旁人呼救、明确求助村民联系家属,拨打120急救电话。其间,在120工作人员的电话指导下,有村民对赵某开展了胸外按压急救措施,后急救人员到场抢救,但赵某仍然死亡。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原因为“非暴力外伤致死”。

  2月25日,百合镇司法所召集赵某父母和韦某树进行了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最后赵某父母将韦某树诉至法院。

营运性质及救治方式成争议焦点

  原告赵某父母提出,被告韦某树驾驶的承运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属于非法营运。当被告发现赵某病发时,没有第一时间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送往医院抢救,而是先寻找村民联系家属,导致错过了最佳抢救时机。原告认为被告负有法定的救助义务,因救助方式不当,直接延误了救治时机,与赵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主张被告承担20%的责任,包括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万余元。

  被告韦某树辩称,搭乘行程为合法顺风车合乘,因返乡路线一致,搭载了包括赵某在内的2名合乘人员,属于真实顺路出行,所收费用仅为成本分摊,符合国家关于私人小客车合乘(顺风车)的相关规定,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行为,无需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同时自己在佛山有固定工作收入,不以载客为业,合乘纯属顺路互助,不具有营运性质,不属于非法营运。

  在车辆达到目的地后,被告提醒坐在后排的赵某下车,未得到答应,后发现赵某口吐白沫,立即实施掐人中急救,并清理口鼻呕吐物,防止呼吸道阻塞。在施救过程中,被告因手机遗落在驾驶位,便寻求村民通知家属和拨打120,并一直等到医务人员和家属到达现场。

  在整个施救过程中,被告全程留守现场配合救援,没有拖延、延误救治,也未有任何逃避、推诿或不配合的行为。赵某的死亡系自身急性心肌梗死,属于自身健康原因所致。被告作为顺风车车主,已尽到合理救助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搭乘与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某通过某某出行平台发布乘车需求,被告韦某树匹配自身返乡路线承接本次合乘行程,属于仅分摊通行成本、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共享出行行为,驾乘双方形成的是民事互助合乘关系,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被告及其私家车无需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运输证和驾驶员证,原告认为被告“非法营运”没有法律依据。赵某发生心源性猝死,具有突发性。被告作为普通人,不具备提前察觉、预判乘客发病的条件和能力;发现赵某发病后,对赵某进行掐人中、清理口鼻异物等简易急救操作,并寻求路人帮忙通知家属、拨打120急救电话,充分履行了尽力救助的法定义务。

  赵某死亡的直接、决定性原因是自身突发心源性猝死,属于自身健康原因,被告驾车行为及救助行为与赵某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依法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标准的20%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张宇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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