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背景下,如何规制滥用诉权的行为,成为司法实践面临的重要课题。近日,上海市长宁区法院(下称长宁区法院)审结的一起虚假宣传纠纷案判决正式生效,法院不仅认定原告提起的诉讼构成恶意诉讼,还首次在反诉程序中支持了恶意诉讼反赔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对方合理开支5.5万余元。
该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中恶意诉讼的认定及被诉方的权利救济提供了司法参考,也释放出依法规制滥用诉权、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明确信号。
虚假宣传纠纷起波澜
该案原告上海某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主要从事空调运维、清洗、维修改造等业务;被告博某中国公司等四家公司为关联公司,主要从事热力产品、制冷、空调设备、空气净化器等产品的开发和销售等。双方的争议由来已久。
2023年,博某中国公司关联德国公司针对上海某公司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其相同字号“博某”字样的行为,向法院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法院最终认定上海某公司使用“博某”字样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2025年2月,在该案二审审理期间,上海某公司针对博某中国公司及其关联北京公司的宣传内容进行了取证,主要内容集中在“专利技术”“节能环保”“进口”及“静音”“快速拆卸”等方面的表述。
随后,上海某公司以博某中国公司和其关联北京公司实施的上述宣传内容构成虚假宣传为由,向行政机关发起投诉。博某中国公司的关联北京公司则向行政机关提交了说明函以及相关专利认证书等材料。
紧接着,上海某公司以虚假宣传为由,将博某中国公司等四公司共同起诉至长宁区法院,并索赔50万元。
博某中国公司等四公司共同辩称,所有宣传内容均有专利报告、检测报告,亦不存在引人误解的表述,被诉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与此同时,上海某公司曾以与本诉同样材料、同样请求、同样事实与理由,向行政机关发起投诉未果,其提起虚假宣传诉讼属于企业名称案件一审败诉后的诉讼策略,该诉讼行为构成恶意诉讼。
基于此,博某中国公司等四公司向长宁区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上海某公司赔偿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翻译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
长宁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案证据表明,博某中国公司等四公司在宣传中所使用的相关用语亦属普通消费者可以理解的范畴,被诉宣传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诉讼中,上海某公司消极举证,经法院多次释明仍不提供任何证据,并将博某中国公司关联公司列为被告却不配合涉外送达。因此,可以认定时机、诉讼中的具体表现及其有悖诚信的诉讼行为等情况,足以认定上海某公司构成恶意诉讼。
据此,长宁区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海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上海某公司赔偿博某中国公司等四公司因案件诉讼所支付的翻译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折合人民币5.5万余元。
一审宣判后,上海某公司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该案判决现已生效。
综合考量审慎认定恶意诉讼
近年来,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日趋增强,依法维权成为经营主体的普遍共识。与此同时,个别经营主体借维权之名行打压、消耗竞争对手之实的恶意诉讼行为也屡见不鲜。如何在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与规制诉权滥用之间把握好尺度,既避免将正常维权行为误判为恶意诉讼,又防止诉权被不当利用,是审理此类案件的重点。
对此,该案一审承办法官、长宁区法院商事审判庭(互联网案件审判庭)副庭长赵琛琛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任何诉讼都会存在败诉的风险,起诉未获得法院支持并不当然等同于起诉行为就构成恶意诉讼,不应当简单地以维权诉讼的不利结果推定起诉者具有主观恶意。因此,对于恶意诉讼的认定,应当秉持审慎和谦抑的基本原则。
赵琛琛表示,具体而言,在认定时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把握。
一是严格落实被告的举证责任,即主张构成恶意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对起诉人存在“恶意”承担举证责任。虽然主观状态是相对隐蔽的,但仍可以通过客观行为表现与相关事实进行呈现。如本案中被告为证明原告的起诉存在恶意,就提供了双方之间的案件情况以此说明原告的起诉时机,并且还提供了原告就相同事实进行行政投诉并且被告配合行政机关的证据,以此说明原告在同一时期启动行政投诉和诉讼的对抗性。
二是系统全面评价原告的诉讼行为,即应当坚持诉讼诚信原则,综合考虑诉前因素与诉中因素,诉外因素与诉内因素,审慎推断原告的诉讼目的。对于因缺乏法律常识、不了解诉讼程序或举证能力薄弱的当事人,应当加强引导,不能仅因当事人不熟悉法律规定、不了解举证规则或者不知晓诉讼流程而推定当事人的诉讼表现不当,进而质疑当事人的起诉目的。
“本案中,合议庭评价原告的诉讼行为也是在综合考虑了原告的诉讼经历、诉讼能力以及经法院多次引导后的诉中表现后,基于其确实存在诸多与正常维权当事人明显不同的行为,才认定其诉讼目的并非维护自身权益,而是有损害他人权益的恶意。”赵琛琛表示。
支持反赔规制诉权滥用
此次法院在反诉程序中支持恶意诉讼反赔请求,既回应了被诉方因恶意诉讼产生合理支出的救济需求,也提出了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恶意诉讼反赔如何适用,才能既有效规制诉权滥用,又不影响企业依法维权?
赵琛琛表示,恶意诉讼反赔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同时在专利法、商标法中也都明确了不得滥用权利损害他人利益,因恶意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因此,从法理上来看,恶意诉讼反赔以侵权责任相关理论为基础,其本质是当事人滥用诉权故意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程序上是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以反诉方式实现被起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以此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
在她看来,恶意诉讼反赔的适用范围不宜过度扩大,应当以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为导向。限定在知识产权类诉讼中,适用反赔至少应当关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原告起诉构成恶意诉讼,二是被告主张赔偿的请求与原告的起诉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三是被告就其反诉主张尽到了相应举证责任,四是反赔的范围是被告因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在赵琛琛看来,该案对企业依法竞争、诚信维权具有两方面警示意义:首先,要依法行使诉权,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积极维护自身权益的武器,而不是恶意打击竞争对手的工具,企业在竞争中遇到不法行为还是要积极维权,诚信诉讼,运用好法律武器保护自身权益;其次,应当正确理解恶意诉讼的认定标准,正常的诉讼风险和败诉结果并不能说明对方就是恶意诉讼,主张对方构成恶意诉讼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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