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心慈 作
企业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文字重合,是否必然构成侵权?近日,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由“重钢”二字引发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依法驳回原告重庆某钢铁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被告湖北某力重钢结构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原告重庆某钢铁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钢”)成立于1982年,持有的“重钢”文字商标于2014年3月被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湖北某力重钢结构公司(以下简称“某力重钢”)成立于2010年,主营业务涵盖钢结构件的制作、设计、安装及销售,其企业名称经市场监管部门核准登记。
重庆某钢认为,“重钢”是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某力重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重钢”字样,极易导致社会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该行为侵害自身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告的权利商标“重钢”系重庆钢铁的缩写,且其中的“重”读“chóng”,而被告某力重钢使用的“重钢”系指钢结构的一种类型,显示企业所在行业或经营特点,其中的“重”读“zhòng”,两者呼叫方式及意思均不相同,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区分,不构成商标相同或近似。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我国企业名称的常见结构为“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具体到被告的企业名称“湖北某力重钢结构公司”,其中“湖北”为行政区划;“某力”是识别公司的核心名称,系字号;“重钢结构”为行业特点,反映主营业务;“公司”为组织形式。被告未将“重钢”单独突出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重钢”在建筑业及制造业中还具有“重型钢结构”的通用含义,被告以“重钢结构”表述行业特点,并无攀附原告商誉的意图。且被告企业成立时间早于原告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混淆故意或实际造成混淆。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北京正义网络传媒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未经授权 严禁转载
京ICP备13018232号-3 |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10120230016 |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京B2-20203552许可证 |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0110425 |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京)字第10541号许可证 | 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京)字第181号 |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京零字第220018号许可证 | 京公网安备11010702000076号 | 网站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10-8642 30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