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家住上海的沈某顺利结束了为期一年的缓刑考验期。而在几个月前,沈某的心情却非常沮丧,那时候,他已经自觉“在家服刑”了八个月,却被告知,缓刑考验期才刚刚开始……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检察院监督,这起缓刑考验期计算“乌龙”得以修正,既保障了当事人合法权益,也维护了司法权威。
2025年7月24日,沈某因犯罪被外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收到判决书后,沈某主动前往派出所报到,民警告知他回去等待通知。可是随着时间推移,沈某迟迟未收到判决执行的通知。依照判决结果,沈某认为自己的缓刑考验期已经开始,便自觉“在家服刑”。
然而今年4月下旬,沈某收到一份判决执行通知书,上面赫然写着:起刑日期2026年4月28日,刑满日期2027年4月27日。沈某不禁纳闷:“我的社区矫正不是早就开始了吗?为什么收到判决书这么久了,执行通知才到?”
今年5月,浦东新区检察院检察官在开展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时发现了这一异常情况,随即进行调查。
“缓刑考验期起始日期的界定是本案的关键。”承办检察官解释。刑法明确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刑事诉讼法规定,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即产生法律效力。通过实地走访、调查询问,检察官了解到,2025年7月24日,沈某所涉案件一审判决,收到判决书后沈某并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因此沈某缓刑考验期应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与此同时,检察官发现,另一件同类案件的缓刑罪犯自2025年8月初就已开始接受社区矫正,而作出判决的外地法院却未及时将沈某交付执行,导致其迟迟无法入矫报到。
检察官多次与该案承办法官联系,查明沈某案系跨省执行的相关情况。检察官表示,缓刑考验期的起始日应当是判决确定之日,判决确定之日至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之日的这段期间,应当计入缓刑考验期限。沈某在8个月期间表现良好,因未及时交付执行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当事人承担,应依法重新确定缓刑考验期。
6月4日,承办法官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意见全部采纳,并重新制作了执行通知书,将沈某的缓刑考验期修正为“2025年8月5日至2026年8月4日”。
在收到新的执行通知书后,沈某专程到浦东新区检察院向检察官表示感谢:“谢谢你们,我一定好好接受社区矫正,重新做人!”如今,他已顺利通过考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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