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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是什么”到“怎么办”: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时间: 2026-08-03 10:54   作者:  
新闻来源:正义网

  编者按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党领导人民依法惩治犯罪、有效预防犯罪、开展犯罪治理的重要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勇在第十六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上强调,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惩治各类犯罪,坚决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安定、人民安宁。实践中如何精准把握“宽”与“严”?怎样实现宽严协同、相得益彰?本期“观点·专题”特邀刑事司法理论与实务专家,围绕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展开深度剖析,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借鉴。敬请关注。

  地方落实宽严相济,关键要理顺五对关系

  时延安

  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然要求刑事司法活动在全国范围内协调一致、实现我国宪法所要求的法制统一。确保刑事法律制度的统一实施,一方面应坚持刑事立法权和刑事司法解释权的统一行使,严禁地方司法机关越权制定具有司法解释效力的文件;另一方面应实现司法人员在办理案件中采取的程序规则、证据规则以及基本法学术语和法律解释规则的协调一致,禁止在司法实践中不加甄别地套用现有法律话语体系之外的甚至源自域外的法学术语、教义规则。同时,在刑事司法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遵循犯罪治理的客观规律,充分考量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差异性和区域文化的多样性,以客观务实的态度确立不同地区刑事案件的实体处理标准和纠纷化解思路。

  地方实践是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环节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不仅在宏观层面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解释的制定具有指引作用,在微观层面对办理具体刑事案件也具有指引作用。国家对犯罪治理的统筹推进,既有全局性的一面,又有按照职责分工分别推进的一面。前者表现在,相关职能部门和地方执法、司法机关的犯罪治理工作应与党中央有关犯罪治理的各项政策保持高度一致,将相关政策内容转化到具体刑事执法和司法活动中。党关于法治建设、社会治理等的政策阐述是理解、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及相关犯罪治理政策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全面、深入理解相关制度的政策内涵,才能充分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严”“相济”的具体指向和协调适用的标准和尺度。后者表现在,上述公权力主体在基本刑事政策和各项具体刑事政策指引下,根据其职权范围和管辖地域的特点及现实需要,形成符合实践要求的具体实施方案,并在法律框架下形成相应的、落实中央有关犯罪治理政策的具体措施。

  在我国刑事法治体系中,基本刑事政策的制定属于中央事权,其实施范围从横向看贯穿犯罪预防和惩治的各个环节,从纵向看则要求各级政法机关在刑事执法和司法活动中予以贯彻落实。为贯彻落实党针对犯罪治理问题提出的具体政策要求,地方各级政法机关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出台落实相关政策的规范性文件,指导下级政法机关及时、准确地理解和实施相关政策。我国一些司法解释和司法规范性文件已充分考虑到地方差异问题,要求地方司法机关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定罪量刑适用标准。例如,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就提出,调整从宽和从严的对象、范围和力度,“要全面、客观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状况和社会治安形势,充分考虑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以及惩治犯罪的实际需要,注重从严打击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利益的犯罪”。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有关量刑指导原则的规定中也提出,“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地方司法机关的刑事办案活动,是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环节,而检验地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能否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也是检验这一基本刑事政策目标是否落实的重要内容。这就需要地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能够准确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实质,充分结合本地民情社情,将其全面融入具体刑事案件的办理。

  地方实践中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处理好五对关系

  其一,处理好贯彻基本刑事政策与实施具体刑事政策的关系。在有关国家和社会治理的公共政策体系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具体的公共政策,而在刑事政策体系中,该政策相对于其他有关犯罪治理的政策和诸多具体的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执法政策又具有基本性。如此,就形成了以基本刑事政策为主干,以具体的犯罪治理政策和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执法政策为内容的刑事政策体系。在刑事政策体系中,有关犯罪治理的各项政策,都应置于一个体系内加以认识,通过系统观念发现各项政策之间是否存在矛盾、重叠或者遗漏。对于刑事政策体系,既要有共时性的观念,也要有历时性的观念,前者是指要确保同时期的具体刑事政策能够相互协调、形成整体,对于一项刑事政策的调整应同时考虑其他刑事政策的协同调整,后者是指要确保不同时期的具体刑事政策能够保持延续性。例如,在经济犯罪治理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应笼统地讨论“从严”和“从宽”问题,而应根据党中央在不同经济领域提出的具体公共政策确立相应的、具体的刑事司法政策。同样是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的刑事案件,对于涉及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犯罪、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犯罪、利用民营经济组织“外衣”进行涉黑涉恶犯罪的,应当采取“从严”的政策;对于民营经济组织因“家族式”管理而形成的背信类犯罪等,则应秉持审慎、谦抑的立场,考虑采取“从宽”的政策。

  其二,处理好法制统一与地方性差异的关系。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规定,法院和检察机关负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的职责。地方司法机关在处理具体刑事案件时应当坚决维护宪法、刑事法律以及相关法律的统一实施,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明确“从严”“从宽”政策的适用对象,既不能超越法律加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负担,也不能超越法律搞法外施恩、随意出罪。同时,地方司法机关在处理类案和具体案件中,也应客观看待当地犯罪发生、发展的特殊性,并在人力和资源分配上进行适应性调整。例如,在稀缺矿产资源类犯罪多发的地方,地方司法机关可以采取“从严”的办案思路,对此类犯罪形成有效震慑;对非法采砂、采水的刑事案件,如果对环境资源影响较小,则可以考虑“从宽”对待,而不宜只以采砂、采水的开采规模和获利金额作为唯一判断标准。又如,处理民族地区的刑事案件,应充分了解和分析案件中是否涉及该民族特有的处理民间纠纷的习惯,如果存在这类因素,在处理具体案件中应当把握好处理案件的分寸和节奏。

  其三,处理好本地刑事案件与外地同类案件裁判尺度的协调关系。实事求是地讲,各地存在合理的地方性利益。对于符合政策和法律要求的地方性利益,应当予以承认和保护;反之,则应当坚决予以制止,并对相关不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例如,曾经广受批评的“远洋捕捞”式异地执法、趋利性执法问题,就是片面追逐地方利益、人为扩张案件管辖的典型表现。这种做法有损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也违反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相济”,从语义上讲具有相互补充、协同的意思,而从政策实施角度讲,应当从均衡的角度对其加以理解:除强调“严”的政策面的实施与“宽”的政策面的实施应保持均衡之外,也应充分考虑不同地方之间处理同类刑事案件的均衡,以及协同不同地方利益之间的均衡。强调“均衡”并非要求各地处理同类案件保持一致,而是强调既充分考虑本地实际情况,也兼顾其他地方处理同类刑事案件的做法及思路,尤其是相邻地区的司法机关更应在处理同类刑事案件时相互关注。

  其四,处理好预防犯罪和惩治犯罪的关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贯彻于犯罪治理的各个环节,包括预防犯罪和惩治犯罪。受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地方司法机关在惩治犯罪中的裁量空间有限,比较而言,其在预防犯罪中的履职空间更大。例如,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以及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等工作中,地方司法机关可依托本土资源优势拓展犯罪治理举措,地方犯罪治理提质增效,也能够推动全国犯罪治理水平整体提升。当然,在预防犯罪(包括预防重新犯罪)方面,应当遵循法治原则,妥当运用地方立法权,坚决避免在法律之外规定以限制权利为内容的预防性手段。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2025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中指出,有的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持有本市居住证申办本市常住户口,需符合无刑事犯罪记录的条件,经审查认为,“对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人员权利作出限制性规定,应当确有必要,限于特定范围;超出一定必要性和合理性,过于宽泛或者随意规定,不符合宪法关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规定的精神;要求申办本市常住户口需符合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规定,没有上位法依据,与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精神不一致,属于不必要、不合理限制性规定。”

  其五,处理好刑事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关系。刑事执法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刑事执行活动等,同样需要严格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这是全面准确贯彻这一基本刑事政策的客观要求。在地方刑事法治实践中,司法机关应当与刑事执法机关形成良性配合、有效制约的关系。例如,涉案财物处置不当是目前影响司法公信力的重要问题,对于这类问题,检察机关应及时监督纠正;对于刑罚执行环节出现的同类问题,检察机关也应通过刑事执行监督依法予以规范。

  总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必然要求地方司法机关完整、准确地理解和把握这项基本刑事政策,结合本区域实际统筹调动地方各类治理资源和积极力量,做好地方犯罪治理工作,持续推动我国犯罪治理水平稳步提升。

  (作者为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暨刑事执行检察研究中心特聘研究员、教授)

  以科学之道守好宽严尺度

  陆锋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党领导人民依法惩治犯罪、有效预防犯罪、开展犯罪治理的重要刑事政策,是“两个结合”在刑事法治领域的重要体现。今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勇在国家检察官学院授课时强调,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相济、宽严适度、罚当其罪。但宏观政策与微观实践之间始终存在张力,体现为宏观政策内涵的抽象性与微观实践需求的具象性之间的矛盾,容易导致政策执行偏差。当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司法适用仍面临标准不统一、宽严界限不清晰、程序保障不完善等难题,导致个案之间、不同罪名之间、不同地域之间存在不同程度的适用差异。为此,推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科学化适用,是高质效办理刑事案件的应有之义,也是构建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的重要课题。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内涵

  所谓科学化,即推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更加明确、清晰地向可预测、可衡量、可执行、可校准的规范适用转化。明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是科学化适用的基础,也是纠正“宽严相济等于一律从宽或一概从严”等片面解读、恢复宽与严辩证关系的首要任务。

  新中国成立以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经历了从“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到“宽严相济”的演进历程。在新时代背景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进一步丰富发展,贯穿刑事法治各方面全过程,覆盖刑事实体规制和程序规范各环节。概括而言,在“宽”的维度上,强调审慎用刑和罚当其罪,促进社会关系修复和社会矛盾缓和;在“严”的维度上,强调严密法网和保持刑罚震慑,推动刑事打击从实体到程序的全方位严密化和精细化。厘清政策内涵的重点与难点,落脚于准确理解“相济”。

  “相济”理念植根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周易》以“刚柔相济”阐释阴阳对立要素的互补共生。《尚书·吕刑》提出“刑罚世轻世重”,强调刑罚轻重应因时制宜、因势而变,为“相济”提供历史实践论的支撑。《左传·昭公二十年》记载“政宽则民慢,慢则纠之以猛;猛则民残,残则施之以宽。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进一步揭示了宽与严辩证统一的治理逻辑。

  笔者认为,“相济”至少体现出以下特征:一是宽与严同时存在,不论是在宏观政策层面,还是在个案处置中,“相济”的前提是宽与严的共同体现,不能偏废,也不能搞“一刀切”。二是宽与严的有机统一并非简单叠加,而是在各自范畴内各司其职的基础上,对入罪、量刑、程序等方面可能出现的矛盾冲突进行统筹协调。三是“相济”所体现的政策导向,既需要在个案中以“三个效果”的结果导向为校验的微观呈现,更需要一定时期内以全国司法实践为统计依据的宏观呈现。四是宽与严的平衡点并非一成不变,而是会出现“有限摆动”。例如,在特定时期针对电信网络诈骗、性侵未成年人等特定类型犯罪,平衡点会向“严”的方向适度偏移,以回应社会对特定犯罪的高度关注与惩治诉求;而在社会治安总体向好、犯罪率持续下降的背景下,平衡点则可能向“宽”的方向适度回归,以体现刑法的谦抑性与人道主义精神。其中,“摆动”是在社会环境总体驱动下,通过政策和立法完成的因势利导,是时移世易的必然;“有限”是在公平正义的价值约束下,通过实体和程序实现的当然制约,以依法为底线。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原则边界

  如前所述,宽与严的平衡点会随社会环境的变化,在公平正义约束下出现“有限摆动”。这一平衡点并非凭空出现、随意调整,而是若干原则在具体执行过程中相互作用的结果,这些原则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检察实践中的边界。可以形象地比喻为:将原则作为多边形的边,平衡点即该多边形的中心点,其位置由边界的数量、长度所决定。随着历史的演进,原则边界在实践中发生变化,进而推动平衡点产生位移。笔者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检察实践中的原则边界至少包含以下几项:

  一是罪刑法定原则,确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起点。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坚持严格依法,正如应勇检察长所强调的,“宽不是法外施恩,严不是法外加重”。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基本性、前提性要求,具有绝对刚性,是多边形的法治定边。因此,不存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宽或严,也不存在脱离法律规定的“办案效果”。不论是在宏观还是微观层面对宽与严进行调整,均要求在法治轨道上进行,不得以政策之名行法外之刑。

  二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确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程度。对该原则的具体把握具有一定稳定性,但并非绝对静止。当单纯政策调节不足以实现宽严平衡要求时,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会通过立法、司法解释进行适用标准的微调,这种调整并不突破原则本身,因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本意已然包含了这种动态微调的正当性。

  三是程序正当原则,规范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方式。它要求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每一次具体适用都必须遵循法定程序规范,确保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一体实现。具体到个案,无论是从宽还是从严,都必须严格遵循法定诉讼程序,依法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基础,对不同宽严幅度明确相应的决策层级,并在法定文书中充分释法说理,确保每一次适用都经得起历史检验,避免因政策导向牺牲程序正义。

  此外,作为回应国家治理需求的政策工具,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具有灵活性,以适应不同时期、不同领域的犯罪治理需要。但这一灵活性受到前述三项原则的当然制约,即政策调节在具体案件中只能影响量刑尺度和程序选择,不能改变犯罪构成或法定刑种。其核心在于,在法律的刚性框架与政策的柔性导向之间寻求动态平衡,既不能因政策需要扭曲法律规则,也不能因固守法律条文而忽视政策所承载的社会治理功能。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原则并非简单排列,而是存在底线、基准、执行、调节的递进逻辑,共同构建起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体适用的方法论框架。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宏观校准

  宽严尺度的“有限摆动”具有必然性,旨在实现“变”与“不变”的辩证统一,即法律底线不变,基准框架相对稳定,政策调节适时响应。同时,“有限摆动”也可以被及时校准。这种校准既能为某一具体指导政策的出台提供正当性依据,又能对政策调节的灵活性予以适当制约,还能及时发现偏离合理区间的平衡点,从而推动司法尺度理性回归。传统的政策调节主要依赖经验总结,辅以有限的数据支撑,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制约,容易出现“翻烧饼”式的反复调整。随着社会治理复杂化,精准的政策调节愈发需要大数据等现代技术的支撑,而相关技术支撑已有充分实践依托。例如,最高检于2025年组织研发建设支撑四级检察院使用的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管理平台2.0,826个模型在平台上架,全面涵盖“四大检察”不同业务场景的138个监督点与167个新监督事项,初步实现“四大检察”业务场景体系化全覆盖,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校准从“经验驱动”向“数据驱动”转型提供了有力支撑。

  需要明确的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主体是多元的,有赖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检察机关不仅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执行机关,更是监督这一政策在刑事诉讼全流程准确适用的专门机关。因此,推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检察实践中的科学化适用,既包括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履职环节实现自身校准,也包括通过法律监督推动各政法机关协同校准、一体落实。

  在侦查监督阶段,比如“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等监督点的数据波动,可以反映出入罪阶段“严”的底线是否被有效坚守。又如,针对侵犯不同性质法益的犯罪,拘留、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的适用比例可以映射出实体规范层面对宽严相济的把握是否恰当。在审查起诉阶段,比如,不起诉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并没有绝对最优标准,而应将这些数据与某一领域犯罪的案发率进行比较,判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政策调节尺度是否出现偏差。又如,不起诉的案件类型结构,可以反映出特定罪名在侦、诉、审环节是否存在宽严把握分歧。在审判阶段,比如,诉判不一案件的罪名和原因分布,可以校准法律适用中的宽严差异化考量。又如,在关注量刑建议提出率的同时,通过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与法院裁判结果的关联分析,可评估宽严尺度在检法衔接中的一致性。在执行阶段,比如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的报请数据,可以反映执行阶段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质效。又如,减刑率、假释率、社区矫正适用率的变化趋势,结合重新犯罪率、脱管漏管率等,可综合评价执行阶段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效果。

  完善数据分析方法是宏观校准的重点,打通部门数据壁垒是实现协同校准的难点。依托正在推进的政法协同办案平台,可逐步实现个案全流程数据追踪与跨诉讼阶段数据融合,为全方位评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施成效提供完整图景。长远来看,校准的精准化可以从宏观层面逐步延伸落实到具体个案。比如,通过分析同一案件从侦查到执行的宽严尺度变化,研判宽严裁量是否超出制度约束,及时识别个案宽严尺度异化问题。

  当然,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科学化适用,还需要在明晰内涵、阐明原则的基础上,完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检察实践中的判断规范和标准体系,包括在实体规范层面对社会危害性的科学评价、在程序规范层面压缩个案裁量的随意空间等。条件成熟时,可针对类型化案件综合考量行为手段、危害后果、时空条件、行为人自身情况等多重因素,形成宽严协调裁量标准体系。

  (作者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责任编辑:朱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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