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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具体情形 依法处理擅自占用他人车位纠纷
时间: 2026-08-05 09:30   作者:钱韵竹  
新闻来源:正义网

  随着城市机动车保有量持续增长,住宅小区私有车位被他人擅自占用的纠纷日益频发。擅自占用他人车位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妨害他人物权的侵权行为。但对于行为人明知无合法使用权限,经反复劝阻、通知移车甚至行政处理后仍持续、反复占用他人产权车位的情形,若一概简单界定为普通民事侵权纠纷,则无法适应当前社会治理的现实需要。同时,封闭式私人住宅小区一般不属于道路交通管理意义上的公共道路,行政机关无法依据道路交通管理规范直接实施强制移车等执法行为,致使权利人物权救济渠道受限,合法权益难以得到高效保障。

  对此,笔者认为,处理占用住宅小区内他人车位引发的纠纷,既不能因行为发生在小区封闭区域、一般仅涉及私人财产权益,就简单归为普通民事纠纷而完全排除公权力的适度介入;也不能因为行为人拒不配合、激化矛盾、引发不良社会影响,就轻易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实践中,应结合行为发生场景、行为人主观过错、行为持续时长、催告纠正情况、实际损害后果以及造成的社会影响等要素综合判断,构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有序衔接、梯度适用的分层治理机制,实现精准处置、分情形化解。

  一般占用他人车位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人未实施毁损财物、殴打他人等过激行为,仅擅自停放车辆占用他人私有或专用车位,造成权利人无法正常使用的,构成法律上的无权占有,侵害了权利人的车位所有权或合法使用权。依据民法典第235条、第236条、第238条等规定,权利人有权请求侵权人移车腾挪、排除妨害,并可就占用车位期间产生的替代停车费等实际财产损失依法主张损害赔偿。

  针对此类民事纠纷,应当遵循私法自治原则,以非实质性调处为主,优先由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申请调解等途径化解纠纷。但该行为所侵害的财产权同时也受公法的调整和保护,公安机关、社区基层组织等相关主体负有保护权利人权益、提供救济协助的职责。接到相关诉求或报警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出警处置;社区基层组织可开展先期沟通劝导,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促成纠纷平和化解,最大限度降低维权成本、防止矛盾升级。

  具有主观任意性、社会危害性的恶意占用他人车位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该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该法第30条将“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行为纳入寻衅滋事处罚范畴。可见,治安管理处罚法并非针对所有无权占用行为,而主要规制具有任意性及社会危害性的占用行为。

  实践中,对任意占用车位行为的判断,不能仅以车辆停放在他人车位或行为人态度强硬便予以简单认定,而应围绕行为是否缺乏合法依据、是否属于强行占用、是否扰乱公共管理秩序等核心特征,并结合起因、主观认知、改正态度及实际影响等综合判断。具体应查明车位权属和标识是否清楚,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无权使用,是否存在紧急避险、车辆故障等合理事由,接到权利人、物业或者有关部门通知后是否具备及时移车条件等关键事实。

  如果行为人只是偶然误停,发现占用他人车位后立即移车的,则不具有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但在车位权属清晰、行为人具备即时移车条件的情况下,经反复催告、劝阻仍持续占用或反复占用他人车位的,其行为已不再是单纯的物权妨害,而是对他人财产权利和小区公共管理秩序的漠视与对抗,依法可纳入行政规制范围。

  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恶意占用行为,执法机关应现场核查、制作笔录,调查车位权属、占用持续时间、双方联系记录以及监控资料,同时还应查明行为人是否已知车位归属,是否具备移车条件,有无车辆故障、突发疾病等客观原因,是否曾实施过类似行为,以及占位对权利人生活和小区管理秩序、社会秩序造成的实际影响。若确认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则按照治安案件处置程序处理。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情节较轻的占位治安案件,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的规定,在查明事实,并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原则的基础上作调解处理,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作出处理。

  情节严重的任意占用他人车位行为可能涉嫌寻衅滋事罪。根据刑法第29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两高”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若行为人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占用他人车位行为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则可能涉嫌寻衅滋事罪。结合“两高”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任意占用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主要包括多次任意占用拒不挪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等。

  刑事程序的启动应当坚持审慎原则,严格区分民事纠纷与寻衅滋事犯罪。例如,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因邻里、家庭、债务等纠纷引发的财物占用行为,原则上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仅在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处理处罚后,行为人仍持续反复恶意占用他人车位,情节恶劣、程度严重的,才需要启动刑事程序。

  综上,三种定性并非互相排斥,而是根据行为人主观恶意、行为频次、危害后果形成的由轻到重、逐级递进的梯度治理体系。分层分类、精准施策的处置模式,既能够全方位保障公民个人财产权益,又能够规范公权力介入边界、维护基层治理秩序,从而实现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情理法有机统一。

  (作者单位:中共北京市委党校)  

[责任编辑:朱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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