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普通犯罪检察部主任、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李勇
□法益保护是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区分的重要因素。判断标准以法益侵害为主线,并引申出行为领域、交易主体、合同关联性三项区分要素。在立法上,合同诈骗罪本来就是诈骗罪的特殊法条,具有适用优先地位。办案人员应当转变司法理念,摒弃对合同诈骗罪限缩认定的固有思维,对符合上述四项判断标准的涉合同诈骗行为,依法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在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交织难辨时,应优先适用合同诈骗罪,这样有助于统一同类案件司法裁判尺度,消解定性分歧,增强司法公信力。
司法实践中,涉合同类诈骗案件在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定性上争议突出,同类案件在不同地区常出现定罪不一的情形。由于两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量刑标准差异较大,准确把握两罪之间的界限,对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具有重要意义。下面结合四个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1】2021年8月至9月,陈某因欠债较多无力偿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大量白酒采购需求,冒用他人名义与多名白酒销售商达成口头协议,欺骗销售商先行交付白酒,其后以“高买低卖”的方式低价转售他人。经查,涉案白酒价值196万余元。案发前,经被害人多次催款、报警,陈某归还61万元。案发后,陈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例2】2024年12月,刘某入职A科技公司担任采购员,任职期间结识被害单位B电气公司的丁某。2025年3月,刘某向B电气公司谎称:A科技公司需要大量采购模具、配电箱、管线包等,但需要B电气公司先行垫资,且货款需通过其实际控制的C商贸公司中转结算。B电气公司信以为真,与C商贸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了50余万元的垫付款。刘某拿到钱款后逃匿。
【案例3】2023年2月,石某等人成立某健身房,同年5月招募童某等人入伙并约定收益分成。为获得更大利益,石某、童某等人以充钱即可获得免费私教课程并承诺后期退还全部钱款为诱饵,诱骗30名被害人通过办理信用卡、网络贷款等方式高额充值,并与被害人签订了健身服务合同。经查,累计诈骗金额达600余万元。
【案例4】2015年上半年以来,孙某在某网络贴吧上虚假宣传,谎称其独创的“孙络拿经术”可根治脑瘫疾病。后其在经营的保健服务中心内,向脑瘫患儿的家长虚构推拿可治疗脑瘫,骗取5名被害人170余万元。
上述案例中行为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还是诈骗罪存在争议。为厘清此类案件定罪关键、统一司法认知,笔者结合法益侵害、行为领域、交易主体、合同关联性四项判断标准逐一辨析。
法益侵害
保护法益不同是罪名界分的实质标准。罪名适用应当以刑法法益保护为指引,不能仅凭法条文义解释机械适用法律。我国1997年刑法将合同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立出来,诈骗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合同诈骗罪归入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立法设置表明,合同诈骗罪兼具经济犯罪与财产犯罪双重属性,刑法第224条首要保护的法益是市场经济秩序,次要保护的法益是财产权益。利用经济合同实施诈骗的行为,不仅侵害他人财产,更会损害合同交易信用、扰乱正常市场交易秩序,这也是合同诈骗罪独立成罪的立法初衷。
案例1中陈某虚构白酒采购需求,冒用他人名义与多名白酒销售商达成口头协议,骗取经销商货物并低价套现。有观点认为,案涉合同仅是诈骗工具,行为人没有真实的交易意图,仅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应构成诈骗罪。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白酒经营和销售属于市场行为,陈某假借市场交易合同实施诈骗,不仅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更侵害了商品购销市场秩序,诈骗罪的规制范围无法覆盖市场经济秩序遭受破坏这一危害后果,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案例2中,刘某虚构公司采购及垫资中转事实,通过签订合同骗取被害单位垫资款后逃匿。若仅以无真实经济业务为由认定刘某构成诈骗罪,那么将遗漏对市场交易秩序受损的刑法评价。本案行为发生在商事采购交易过程中,实质上侵害的是市场交易秩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法益侵害特征。案例3属于典型的预付式消费“职业闭店人”类诈骗,司法实践中存在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两种裁判路径。笔者认为,本案应构成合同诈骗罪。石某等人在签订健身服务合同过程中,以充钱即可获得免费私教课程并承诺后期退还全部钱款为诱饵,收取会员的大量预付款,不仅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财产权益,还破坏了预付式消费市场秩序、健身行业交易信用,具备典型的市场经济秩序法益侵害属性,以合同诈骗罪定罪能够实现对法益侵害后果的完整评价。
行为领域
法益侵害的判断标准较为抽象,往往需要结合行为外在表现综合判断。合同诈骗罪法益侵害的典型外在表现为行为发生在市场交易领域。因此,行为领域是重要的判断要素。市场行为是指商品交换范畴内的采购、销售、提供服务等行为。合同诈骗罪规制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市场交易场景下。基于好意施惠关系、身份合同、行政协议等非市场交易场景下的诈骗,一般排除在合同诈骗罪之外。
案例4中,孙某虚构推拿可以治疗脑瘫,从而骗取患儿家长钱款。有观点认为,孙某经营保健服务中心,具备按摩经营资质,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应当认定合同诈骗罪。但从实质法律关系看,案涉行为名义上是保健按摩,实际指向的是通过按摩推拿的方式治疗脑瘫疾病,属于医疗诊疗活动,不属于市场交易领域。孙某无医师执业资格,其经营场所也不具备医疗机构诊疗资质。根据刑法第336条的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成立非法行医罪。相关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进行了规定,该案如果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就同时符合非法行医罪与诈骗罪,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处。因此,该案发生在医疗行为领域,理论层面不宜成立合同诈骗罪,但司法实践中亦有不同裁判观点。反观案例1和案例2均发生在销售市场领域,案例3发生在消费服务市场领域,它们均属于市场交易范畴,成立合同诈骗罪。
交易主体
合同诈骗罪属于典型的交易型诈骗。当交易行为性质存疑时,可以依托交易双方的身份性质,辅助判断是否成立合同诈骗罪。因此,市场交易主体成为判断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重要参考要素。关于市场交易主体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交易双方中至少一方为市场经济主体;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一方必须为市场经济主体。笔者认为,市场交易主体的判断应当立足交易行为本身,而非单纯看主体固有身份。市场主体指在市场上参与交易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包括商品生产者、消费者和为买卖服务的中介等,市场交易行为本质特征是营利性。比如,某蔬菜公司向农民收购蔬菜,蔬菜公司和农民都是市场交易主体。普通民众作为消费者同样可以参与市场交易,同样属于市场交易主体。又如,教师以售卖内部试卷、护眼文具为名骗取学生家长财物,本质上是利用教学关系实施欺骗,不属于市场交易行为,双方也不属于市场交易主体,应当认定为诈骗罪。据此,案例4中双方是医患关系,并非市场交易主体,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案例1、案例2、案例3双方均为市场交易主体,构成合同诈骗罪。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市场交易主体是经济学意义上的概念,不要求主体本身合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案例2中刘某无权代表A科技公司,案例3中被告人成立的公司以犯罪为目的,都是非法的,所以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如果强行要求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必须是合法的市场交易主体,那合同诈骗罪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因为合法的市场交易主体一般不会实施合同诈骗行为。
合同关联性
合同诈骗罪的特殊性在于,其骗取财物的行为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要求合同行为与取得财物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有当行为人利用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破坏市场交易信用、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才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果被害人处分财物的主要原因系合同以外的身份信任、情感依赖等因素,则合同并非被害人被骗的关键诱因,财产损失也不能归责于合同签订、履行行为,该行为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这里需要注意两点:一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既可以是口头协议(如案例1),也可以是书面合同。二是合同仅是成立本罪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不能只要有合同就一概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案例4尽管签订了合同,但是由于本质上不是市场交易行为,签订双方也非市场交易主体,侵害的也不是市场经济秩序法益,因此不成立合同诈骗罪。
总结与思考
法益保护是罪名界限的“黄金标准”。前文提出的四项判断标准以法益侵害为主线,并引申出行为领域、交易主体、合同关联性三项区分要素。司法实践中,部分裁判动辄以“以合同之名,行诈骗之实”为由否定合同诈骗罪的成立,这一裁判思路值得反思。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合同诈骗罪的规制范围越来越广,该现象具备现实合理性,应当予以正视。在立法上,合同诈骗罪本来就是诈骗罪的特殊法条,具有适用优先地位。办案人员应当转变司法理念,摒弃对合同诈骗罪限缩认定的固有思维,对符合上述四项判断标准的涉合同诈骗行为,依法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在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交织难辨时,应优先适用合同诈骗罪,这样有助于统一同类案件司法裁判尺度,消解定性分歧,增强司法公信力。
(作者分别为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普通犯罪检察部主任、全国检察业务专家,检察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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