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狱外司法工作人员出具虚假立功证明材料如何定性
时间: 2026-08-29 12:19   作者:董邦俊 李宇飞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董邦俊

  实务中的“假立功”,一般指的是犯罪嫌疑人或罪犯为获得较轻追诉或减轻处罚,请托司法工作人员为其出具虚假立功证明材料的行为。“假立功”行为在实务中的表现形式复杂多变,按照所处诉讼阶段,可以划分为判决前阶段的“假立功”(犯罪嫌疑人“假立功”)和判决后阶段的“假立功”(罪犯“假立功”)。相较于判决前“假立功”,判决后“假立功”具有特殊性。根据刑法第399条第1款及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下称《规定》),将判决前“假立功”案件中的司法工作人员以徇私枉法罪论处通常不存在较大争议,但对于判决后“假立功”案件中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如何认定则存在一定分歧。对此,笔者拟结合案例进行具体分析。

  【基本案情】

  2023年1月,张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逮捕。为获得立功减刑处理,张某通过律师联系亲属,经中间人找到某派出所副所长王某,请托其提供虚假立功线索,王某遂将该所已掌握的网上在逃人员赵某的犯罪线索提供给张某亲属,再由律师转告张某并为其制作虚假检举笔录并提交至该派出所。2023年11月,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张某服刑期间,公安机关抓获赵某,王某遂指使民警孙某伪造抓获经过等材料,将公安机关自行抓获的赵某伪造成张某检举揭发抓获,并出具虚假立功证明材料。监狱将材料移送法院后,法院认定张某具有立功表现,裁定对其减刑六个月。

  【分歧意见】

  对于上述案例中王某等人作为狱外司法工作人员,在刑罚执行阶段为罪犯出具虚假立功证明材料帮助其获得减刑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根据刑法第399条第1款及《规定》,王某等人本身作为具有侦查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采取伪造证据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追诉,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根据刑法第401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的,应当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本案中,王某等人不负有具体侦查职责,其伪造立功证明材料帮助罪犯张某获得减刑的行为,符合刑法第307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帮助伪造证据罪,且应当从重处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王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规定》将徇私枉法罪的客观行为扩张解释为“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故基于同种解释逻辑,可以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逃避处罚”扩张解释为“减轻处罚”。根据刑法第417条及《规定》关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的相关规定,王某等人作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帮助张某伪造立功证明材料,其行为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构成要件。

  【评析】

  笔者认为,王某等人的行为同时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成立想象竞合犯,应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论处,而不宜认定为徇私枉法罪或徇私舞弊减刑罪。具体理由如下:

  王某等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徇私枉法罪。根据《规定》,徇私枉法罪的主观目的是“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而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王某等人出具虚假立功证明材料的行为发生在刑罚执行阶段,第一种意见的核心争议就在于此处的“追诉”能否涵盖刑罚执行活动。一般认为,“追诉”指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进行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活动,刑罚执行虽然属于广义上的刑事诉讼活动,但并不属于规范意义上的“追诉”范畴,因此,王某等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徇私枉法罪。

  王某等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徇私舞弊减刑罪。根据《规定》,不具有报请或裁定减刑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伪造有关材料,导致不符合减刑的罪犯被减刑的,应予立案。但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可见,除负有监管职责的人员外,司法工作人员单独成立本罪的判例十分少见。同时,根据我国刑法通说所采用的共犯从属性原理,不具有减刑相关权限的司法工作人员要成立徇私舞弊减刑罪,其行为就必须依附于具有报请或裁定减刑权的司法工作人员的不法行为,才能成为徇私舞弊减刑罪的共犯。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王某等人与具有报请或裁定减刑权的司法工作人员既不存在事前通谋,也不存在意思联络,现有证据也难以证明后者对“张某的立功证明材料系虚假的因而不符合减刑条件”具有明知的情形,因此,不能仅依据《规定》关于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第4项之规定将王某等人的行为认定为徇私舞弊减刑罪。

  王某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帮助伪造证据罪。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同时符合刑法第307条第2款帮助伪造证据罪与刑法第417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构成要件。根据《规定》,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而伪造证据的,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予以立案。由此可见,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行为方式包括了伪造证据。但并不能据此认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与帮助伪造证据罪属于法条竞合关系,而应当依照想象竞合的处罚规则予以处理。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与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基准刑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还设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加重处罚条款。本案中,王某等人的行为虽造成张某违规减刑六个月、损害司法公正的危害后果,但客观上减刑幅度不大、刑罚偏移程度有限,能否认定为刑法第417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存在争议,不宜直接适用加重法定刑。

  在已排除徇私枉法罪、徇私舞弊减刑罪适用的前提下,需对王某等人利用司法工作人员身份出具虚假立功证明材料的不法行为作出刑事评价。想象竞合犯的处罚规则以法定刑对比为核心标准,在两罪基本法定刑相同、加重条款适用存疑时,应结合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与行为本质综合判断。帮助伪造证据罪旨在维护司法秩序,精准指向王某出具虚假立功证明材料的核心不法行为,且刑法第307条第3款明确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可充分评价其利用身份(职权)作案的加重不法责任。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主要规制刑事追诉阶段规避刑事追责的行为,本案行为发生在刑罚执行阶段,与该罪典型行为样态不符。

  综上,对王某等人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定罪并予以从重处罚,能够做到既充分、全面评价又不重复评价,契合刑法适用逻辑,可有效避免理论与实践上的困惑,实现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的有机统一。

  (作者分别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院长、教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侦查部四级检察官助理。本文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应用理论研究课题“优化监检配合与制约机制研究——以职务犯罪违法所得没收衔接机制为视角”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责任编辑:任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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