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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审查认定代持型受贿犯罪
时间: 2026-08-31 07:29   作者:曾英 刘奇 叶雨  
新闻来源:正义网

  当前,受贿犯罪手段日趋隐蔽化、复杂化,行受贿双方不再止步于传统的“一手交钱、一手办事”模式,而是通过行贿人代持、第三方代持等方式实现财物控制权的“名实分离”,以此规避调查取证,给司法审查认定带来挑战。对此,亟须厘清代持型受贿的行为逻辑,完善证据审查规则,细化事实认定标准,提升对代持型受贿等新型隐性腐败犯罪的识别与打击能力。

  代持型受贿案件审查难点

  较为依赖言词证据。代持型受贿犯罪中,行受贿双方常常通过口头约定或“心照不宣”的默契方式达成合意,受贿人以此实现对财物的实际控制权。双方一般不会签订书面协议,代持行为实施过程多刻意规避留痕、缺乏客观记录,由此导致代持型受贿案件证据体系较为依赖言词证据,而言词证据的不稳定性进一步加大了证据审查、事实认定的难度。

  代持合意证明困难。代持合意是认定代持型受贿犯罪的关键,没有合意就没有代持关系。对于双方通过口头约定达成合意的,审查认定中主要面临三重困难:一是时间跨度大,双方对约定内容的记忆可能模糊或出现偏差,获取的口供并非完全对应;二是缺乏其他旁证,行受贿双方本就因利益输送形成利益共同体,依靠串供、订立攻守同盟从而逃避刑罚处罚的可能性较大;三是合意达成过程具有隐蔽性,行受贿双方往往使用含蓄、暗示性的语言表达代持意图,一般不会明确使用“代持”“保管”等关键词。而“心照不宣”型代持更为隐蔽,双方并未通过明确的语言表达代持合意,而是在长期“感情投资”与合作中形成默契,代持合意证明更为困难。

  “实际控制”认定标准模糊。代持型受贿案中,受贿人在法律关系层面并非涉案财物所有权人。根据司法实践一般标准,代持型受贿的既未遂判断以“实际控制说”为主,即既遂要求受贿人对代持财物实现了实际控制,而不论财物是否物理转移至受贿人名下。但“实际控制”是一个相对抽象的概念,在具体案件中,对于如何把握受贿人是否实际控制涉案财物,尚缺乏科学统一的标准,对既未遂的认定造成影响。

  资金流转链条复杂,溯源困难。代持型受贿案件中,贿赂款的流转往往呈现出多层嵌套、多主体参与、多账户过渡的复杂特征。同时,行贿人还可能将代持贿赂资金与个人资金混同使用,导致合法资金与非法资金相互混同。上述特征给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犯罪数额、厘清犯罪本金与孳息、追缴违法所得等工作带来不小挑战。

  代持型受贿案件审查认定工作重点

  分层审查综合认定既遂与未遂。一是实质性审查是否具有代持合意。在行贿人代持案件中,如果双方确实存在长期稳定的权钱交易关系,结合利益输送背景等综合判断涉案财物属于行贿人基于请托事项应当给付受贿人的财物,而行贿人持续将该财物留存保管,受贿人也持续接受这种安排并能够对财物进行实际控制的,则可以考虑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代持合意。如果双方关于财物的保管和使用没有形成稳定、一致的模式,或者受贿人对财物未取得实际控制,则不宜轻易认定代持合意的存在,以免将正常资金往来误判为代持型受贿。二是审查代持行为的完成度。重点关注行贿人是否已将财物进行保管、特定关系人是否已实际接收财物。三是审查财物实际控制权。审查受贿人是否能够“随用随取”,是否能够实际行使使用、处分权等。四是审查财物状态的稳定性。重点审查代持人是否具有交付财物的能力和意愿等。

  强化客观性证据的收集审查。一是注重通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电子数据的提取和固定,对行受贿双方关于财物保管、支取、分红的沟通内容进行关键词检索,重点捕捉“代持”“保管”“以后再说”等表述或可表达上述意思的隐蔽表述、方言表述、当地传统表述。二是强化资金穿透式审查,全面调取代持期间银行流水、证券账户明细、POS机交易记录等,通过资金流向反向印证代持关系是否成立。三是深挖行为痕迹类客观证据,如房产代持中重点审查购房合同签署、物业费缴纳、实际居住等情况,以客观证据印证代持合意,夯实受贿人实际支配财物的事实基础。四是严格审查言词证据的稳定性,对翻供案件重点比对同步录音录像,结合行贿人、代持人的多份证言进行矛盾点分析,运用证据规则排除非法证据、补强薄弱证据。

  对代持人身份与行为进行双重审查,准确区分共同犯罪与关联犯罪。第一,区分特定关系人与非特定关系人。在受贿罪的认定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特定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除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外,还须在收受财物后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占有该财物,才可能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因此,对于近亲属、情妇(夫)等特定关系人,应重点审查其是否与受贿人通谋、是否明知财物来源及权钱交易对价关系,符合该条规定的,以受贿罪共犯论处;对于中间转账人、挂名股东等非特定关系人,若其仅提供账户、协助转账,不明知权钱交易本质的,应审慎认定为受贿罪共犯,构成犯罪的,可依法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应结合代持人与受贿人之间是否存在亲家、业务伙伴等特殊人情纽带,以及日常交往频率、经济往来背景,综合判断代持行为是否具有异常性。第二,注重代持人证言的交叉印证。在财物通过多个中间人或多个代持层级进行流转、保管的多层嵌套案件中,应注重审查比对各代持人关于财物来源、保管方式、支取指令的陈述细节,还原真实代持链条。

  借助专业力量穿透资金链条,明晰数额认定标准完善追赃程序。一是委托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对复杂资金流转进行审计分析,查明代持资金的原始来源、混同节点、流向路径及现有价值,为数额认定提供科学依据。二是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代持股权、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价值评估,确定受贿时的市场价值与案发时的增值情况。三是明确孳息处理的统一审查标准。例如,根据《意见》第2条,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干股,股份发生实际转让的,股份分红按受贿孳息处理,不计入受贿数额但应予追缴。对现金代持产生的存款利息、房产代持产生的租金收益等,可考虑参照该精神处理。四是完善追赃协作机制,对多层嵌套代持案件,检察机关可通过依法介入,建议、引导办案机关及时查封、扣押、冻结代持人名下涉案财产,建立跨区域、跨部门追赃信息共享平台,防止代持人转移、隐匿财物。

  (作者分别为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检察长,望谟县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四级检察官助理)

[责任编辑:李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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