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法典第31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生态环境检察工作,强化检察监督。生态环境检察是专业性、领域性很强的司法活动,应以案件为基本载体、以法律监督为基本方式,通过高质效办案实现生态环境保护。生态环境检察工作做得好不好,不能只看办了多少起案件,最终要看违法问题是否精准纠治、受损生态是否有效修复、保护成效能否持续巩固。对基层检察机关而言,应在精准监督、有效修复、系统治理上持续发力,做实生态环境检察,推动法典规定转化为守护绿水青山的实际成效。
找准监督重点,实现违法问题精准纠治
立足突出问题,明确监督切口。生态环境问题具有明显的地域性。基层检察机关应结合辖区生态功能定位、资源分布、产业结构以及既往检察工作、行政执法和群众投诉情况,梳理需要保护的生态资源和易发多发的违法行为,确定监督重点。围绕监督重点,依法归集群众举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在线监测、卫片图斑等信息,比对许可范围、排放时段、监测结果和不同时期遥感影像,筛查异常数据和疑似点位,并通过现场勘验、调取审批及生产经营资料等方式核实,必要时可运用无人机航拍、快速检测等技术辅助查明。涉及污染成因、矿物种类、损害范围等专业问题,可听取检察技术人员、特邀检察官助理或者专家意见,为线索研判、事实认定和法律判断提供专业支持。
围绕违法事实,查清责任链条。一是查清违法行为。围绕行为方式、实施时间、影响范围、危害后果和因果关系,查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基本事实,同时审查相关行政许可、审批决定是否合法,分别判断是否构成行政违法、民事侵权或者刑事犯罪。二是查清责任主体。沿生产、运输、利用、处置等环节,查明直接实施者、组织者、实际控制者、获利主体及上下游参与者,根据各主体的具体行为、参与程度和主观认知分别判断责任。三是查清监管职责。依据法律法规、部门职责和权责清单,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许可审查、日常监管、执法查处和风险防控等职责。对案件可能涉及的刑事追诉、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和生态修复责任,应一并审查,分别依职权办理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做好程序衔接,防止责任遗漏。对监测报告、鉴定意见和损害评估报告,应实质审查取样程序、数据来源、技术标准、鉴定方法、主体资质和结论适用范围,使责任认定建立在扎实证据的基础上。
抓住关键节点,及时开展监督。一是违法行为正在实施或者损害可能扩大时,及时调查核实、固定证据,推动行政机关采取停止排放、清理危险物、控制污染源等处置措施;对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重大风险的,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责令立即停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二是发现涉嫌犯罪、行政违法、民事侵权或者公共利益损害线索时,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双向衔接。三是检察建议整改期限、生态环境修复期限或者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跟进核查行政机关法定职责是否实际履行、生态环境受损状态是否消除,并对公益诉讼生效判决履行情况依法开展执行监督。行政机关仅采取阶段性措施,导致违法状态和生态环境损害仍持续的,应依法开展可诉性分析,符合条件的及时提起诉讼。
紧盯修复成效,推动受损生态有效恢复
控制损害来源,防止生态风险扩大。生态环境法典第1065条第1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和个人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消除污染、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责任;无法消除或者修复的,实施替代性治理或者修复措施。基层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应重点查明违法排放、非法占地、违法采矿、破坏林地等行为是否停止,危险废物、污染物和违法设施是否得到清理或者控制,污染是否仍在扩散。污染源排放仍在持续、危险废物仍未处置、违法项目仍在运行的,应依法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职,推动责任主体采取应急处置、污染清除和风险管控等措施,防止损害继续扩大。
审查修复方案,助推修复措施落实。修复方案应根据调查评估确定的修复基线、损害程度、当地生态条件和现实可行性,明确修复范围、目标、措施、期限、管护以及验收标准。具备原地修复条件的,应推动责任人消除污染、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原地修复确实无法实施或者难以实现修复目标的,再依法选择能够弥补相应生态环境损害的替代性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修复方案,可借助行政主管部门、专业机构、特邀检察官助理和专家力量,审查修复措施与损害类型是否对应、所依据的技术是否可行、是否可能造成新的污染或者生态风险。
加强跟进监督,确保修复目标实现。重点审查行政主管部门是否依法组织验收、验收依据是否充分、验收结论与现场状态是否一致。首先,核查修复范围、工程量、技术措施和后续管护是否按照方案落实;其次,通过现场勘验、监测检测、专家咨询等方式,核查修复后的土壤、水体、植被是否达到相应标准;再次,对林木生长、水质改善、土壤恢复等需要一定周期才能显现效果的项目,根据季节变化和修复周期设置后续核查节点。在生态功能趋于稳定前,不宜仅凭工程验收认定生态环境损害已经消除。对未达到修复目标的,应依法推动责任人补植补种、完善覆土、延长管护、继续治理或调整修复措施;对行政主管部门监管不到位、生效裁判或者赔偿协议未完全履行的,依法跟进监督。
嵌入系统治理,巩固生态环境保护成效
深化类案研究,堵塞监管漏洞。以办理的案件为基础,分类汇集本辖区生态环境案件、行政执法信息、群众投诉和监督线索,从违法行为发生的区域、行业、方式和监管环节等方面进行比对。对违法主体较为集中、行为方式相近的问题,重点分析行业准入、日常监管和执法检查是否存在薄弱环节;对跨区域、跨流域发生的问题,重点分析行政管理与生态系统保护是否存在监管盲点;对行政处罚案件中反复出现涉犯罪特征的,应结合具体违法事实和刑事立案标准,分析案件移送、证据收集和部门协作是否顺畅。类案研判应区分偶发性个案与普遍性问题,对同类违法行为多发、生态环境持续受损、监管存在漏洞等问题,通过类案监督、专项监督或者专题报告推动解决。
加强协同履职,形成保护合力。检察机关内部应加强案件线索移送和协同办理,统筹做好惩治犯罪、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工作。针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双向衔接工作,正向衔接重点监督“有案不移”“以罚代刑”现象,反向衔接重点审查是否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对事关区域生态安全、需要跨部门统筹解决的重大问题,及时向党委、人大报告,依托“府检联动”等机制推动解决。对跨区域、跨流域问题,可以提请上级检察机关统筹,通过线索移送、联合调查、案件会商等方式开展协作。
强化跟踪问效,检验治理实效。对类案监督和专项整改情况,可以结合问题性质、危害程度和再发风险,适时开展跟踪评估。对能够现场查验的,通过实地抽查判断违法状态是否消除;对涉及污染排放、生态质量等技术指标的,结合行政执法记录和监测数据判断监管措施是否有效;对群众反映集中的问题,可以通过“回头看”、公开听证以及代表委员、人民监督员参与等方式了解整改效果。发现整改措施未持续落实或同类问题再次发生的,应进一步查明问题成因、监管职责和制度执行情况,行政机关未落实的,依法跟进监督;属于原有监管措施难以适应新情况的,可结合办案提出改进建议;属于新的违法行为或者新的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作为案件线索审查处理。
(作者单位: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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