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主管 检察日报社主办
    
厘清“非法占有目的”认定边界 准确判断刑民交叉案件性质 
时间: 2026-09-19 12:58    
新闻来源:正义网

  编者按 经济领域刑民交叉案件,罪与非罪的甄别历来是司法难点。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诈骗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区分刑事犯罪与民事欺诈的核心标尺。商事交易纷繁复杂,仅凭出具借条、部分履约等表象判断主观故意,容易陷入形式化认定误区,影响案件定性。本期“观点·案例”以三个案例为样本,围绕非法占有目的认定这一核心议题展开研讨,从不同视角辨析实务难点,厘清主观要件审查思路,以期为检察办案提供有益参考。敬请关注。

  讨论的问题:

  1.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的界分标准

  2.出具借条、具有还款能力能否直接排除非法占有目的

  3.“部分真实”诈骗案件的办案思路与审查重点

  合同诈骗罪认定要点

  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区分

  客观方面

  民事欺诈

  虚构局部非核心事实

  合同诈骗

  虚构关键事实,造成不属于正常经营风险的财产损失

  主观方面

  民事欺诈

  有真实交易履约意愿

  合同诈骗

  非法占有目的,常以部分履约诱骗对方投入

  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主客观统一)

  审查要素

  1 履约能力

  2 履约行为

  3 承担责任表现

  4 未履约原因

  办案提示

  不能仅凭项目部分真实、认可债务,直接认定为民事纠纷

  着重从履约能力、履约行为方面判断主观要件

  ① 具备还款能力≠具有履约能力

  ② 出具借条≠实际履约行为

  ③ 无挥霍、逃匿等情形≠排除非法占有目的

  办理诈骗案件坚持全面动态审查全案证据:

  动态时序审查:

  沿时间轴、逻辑线梳理事实,结合案情演变,锁定主观故意转化节点。

  信赖基础审查:

  审查行为人主张的项目、文件有无真实事实支撑,无合理信赖基础的,应综合其他证据判断是否放任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

  双向印证审查:

  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非法占有目的”之间相互印证,实现主客观事实统一认定。

 

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查明是否虚构合同关键事实

桑森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黄某某注册成立A矿业公司(下称A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缴200万元。后黄某某借款4800万元,将注册资本虚增至5000万元,次日便将借款归还。2011年5月,黄某某与某县招商局签订项目合作协议,获得项目建设用地。2012年2月,A公司以拟建设选煤厂和低阶煤制特种型煤厂项目为由,依据当地“以项目配资源”政策申请政府资源配置。县政府出具资源调配承诺函,明确项目一期工程建设完成30%后,协调省市层面为A公司调配煤炭资源,保障项目生产用煤需求。

  2012年春,黄某某结识曾某某等人并带领他们实地考察项目,虚构A公司已获批20平方公里露天采矿权的事实,并出示投资项目合作书、政府承诺函等文件。3月15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曾某某等人向黄某某支付2550万元购买A公司51%的股权及支付前期开办费用1600万元(后经鉴定,A公司前期实际开办费用为448.6万元)。黄某某收款后,仅将其中500万元投入A公司项目,其余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其他经营投资。同时,为进一步取得对方信任,黄某某隐瞒其所持股的B煤矿21%的股权已设立担保的事实,以存在权利负担的股权对曾某某等人提供虚假担保,并承诺2013年底办妥采矿权证。曾某某等人入股A公司后不断投入建设资金,累计达8728万元,多次催促黄某某落实煤炭资源配置,黄某某长期拖延拒不履约,并于2013年初退出A公司。曾某某等人发现煤炭资源配置、采矿权证均无法落实后报案。经查,案发时黄某某身负巨额债务,名下无有效可处置财产。另据有关政策,2013年底前全国暂停新增煤炭探矿权申请,案涉采矿资质与资源配置自始无法办理。

  【争议问题】

  关于该案如何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本案应当按照民事纠纷处理。黄某某在合同签订中虽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曾某某等人入股A公司的决定性因素是A公司能获取煤炭资源配置,由此A公司股权存在升值和收益空间。可见,曾某某等人支付股权对价和前期费用,并不存在对关键事实的错误认识。另查,黄某某此前曾引进谢某入股A公司,谢某入股后因发现无法落实采矿权证及煤炭资源配置而要求退股,黄某某全额退还其投资款项,足以印证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本案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第二种意见:黄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首先,黄某某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一是虚增并抽逃注册资金。黄某某通过借款方式虚增注册资本,对外宣称注册资本5000万元,致使曾某某等人以2550万元对价收购51%股权,该资金亦未用于项目设备采购。二是隐瞒其持有的B煤矿21%股权已有担保的事实,并用该股权为曾某某等人提供反担保。三是虚构项目资质,谎称A公司可获批煤矿资源配置及采矿权证。四是实地考察时,虚构部分地块为政府拟配置给A公司的煤矿用地。五是虚报前期开办费用。A公司前期费用仅有400多万元,黄某某虚报费用1600万元。其次,黄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双方在签订协议时,黄某某已四处负债,无履约能力,在收到曾某某等人的股权转让款后,仅将少量资金投入项目建设,大部分用于归还个人借款或进行其他投资。可见,黄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骗取对方大额财物,构成合同诈骗罪。

  【分析论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黄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笔者认为,黄某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分析思路如下。

  第一,民事欺诈和合同诈骗存在主观目的、欺骗方式和程度的不同。具体而言,在欺骗方式与程度上,民事欺诈一般是对合同局部、非核心内容进行夸大或者虚构,这些内容往往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也不影响相对方财产的返还;合同诈骗是对合同关键内容和事实进行欺骗,这些关键内容可能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并且可能导致被害人产生不属于经营风险的财产损失,这是行为的客观方面,需要通过详细梳理在案事实证据的方式予以固定。在主观目的上,民事欺诈的行为人往往是希望通过欺诈促成交易、获得交易机会,通过交易赚取合同利益,具有真实交易意愿和履约意图;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无履约能力或承担民事义务的意愿,往往可能通过小额履约或部分履约诱骗对方继续加大投入。

  第二,坚持主客观相统一,从客观出发,准确认定主观方面。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不法所有的意图,是诈骗、合同诈骗、集资诈骗等诈骗犯罪的主观方面(当然,在盗窃、贪污、职务侵占等犯罪中也有同样要求),对主观方面的判断,需要综合全案事实证据,根据客观行为来综合认定(包括推定),通常包括综合分析行为人的合同履行能力、还款能力、款物去向、事后处置的态度等情况,推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能简单以项目具有一定的真实性、行为人承认债务存在等表现,就直接认定案件属于民事纠纷。

  就本案而言,两种处理意见均承认黄某某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那么分析的关键,一是要判断黄某某虚构、隐瞒的是否属于签订、履行合同的关键事实,换言之,是否属于足以影响被害人交付财物的关键事实;二是要综合全案事实证据,根据客观行为分析认定黄某某在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一,在欺骗方式和程度上,黄某某虚构了已获得20平方公里露天采矿权的事实,同时,黄某某隐瞒虚增A公司注册资本的事实,虚报前期费用,以存在权利负担的股权为案涉投资提供反担保,均属于对合同核心内容的虚构、隐瞒。结合谢某入股后的退出行为,可以印证黄某某明知A公司无法获得采矿权证或煤炭资源配置,更加明知前述事实对投资人决策非常关键。其二,综合客观行为,足以认定黄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合同签订前,黄某某实际已四处负债,无相应的履行合同的能力,公司实缴注册资本仅200万元,投入极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获取煤炭资源的关键环节长期无实质进展,黄某某仍将获取的曾某某资金绝大部分用于与案涉项目无关的内容,持续隐瞒关键事实,诱骗曾某某等人继续投资,导致巨额损失无法偿还,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作者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厅办公室主任)

 着重从履约能力、履约行为方面判断主观要件

【基本案情】

王穗

  2019年1月,某企业中标某房地产项目,后惠某某通过虚构身份取得该企业信任,何某某经惠某某牵线某建筑公司与该企业签订工程分包合同。2019年2月,何某某与苏某某达成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何某某介绍苏某某承接工程项目。2019年7月,该企业发现惠某某虚构身份后,向业主方核实项目情况,被告知房地产项目因资金问题无法启动,该企业决定不再承建该项目,何某某对此知情。2019年8月,何某某向苏某某提出由苏某某出资170万元作为承接房地产项目的前期工作经费,何某某出具借条。苏某某将存有钱款的银行卡和密码交给何某某后,苏某某多次询问何某某,何某某均表示项目正在运作。2020年3月,苏某某感觉项目异常,要求何某某退还170万元未果。2022年2月,苏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何某某归还钱款,何某某表示未收到苏某某钱款,苏某某报案。经查,何某某和妻子名下的房产和现金足以归还苏某某的钱款。

  【争议问题】

  何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一种意见:何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在案证据显示,何某某如实交代资金去向,没有肆意挥霍骗取资金、使用骗取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不存在获取资金后逃跑的情况;出具了借条,且何某某具有归还涉案款项的财产能力。

  第二种意见:何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何某某和苏某某之间签订的是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何某某不具备承接、运作项目的基础条件,无履约能力;案涉款项没有用于任何工程项目经营,无实际履约行为;民事诉讼阶段否认收到钱款,属于事后逃避返还,表明其无还款意愿。

  【分析论证】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从以下三方面准确把握。

  第一,有还款能力不代表有履约能力。履约能力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还款能力是事后清偿债务的能力。对借款合同以外的其他合同,行为人仅有还款能力,而无履约能力的,需要结合行为人是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及事后行为综合判断,不能当然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相反,行为人具有履约基础、履约行为,因市场波动等客观因素无法完成合同义务的,即便无还款能力,一般也不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何某某不具备承接、运作项目的基础条件,无履约能力。何某某收取苏某某钱款时系失信被执行人,个人银行卡已被冻结,正面临房产被强制执行的风险;其自述在某单位任职,但已多年不在岗、无工资收入,无稳定经济来源,家庭收入主要依靠其妻子。案涉房地产项目中标企业与何某某无直接业务对接,在企业明确放弃项目后,何某某既无接盘项目的能力,也没有与房地产项目业主方沟通的渠道。

  第二,出具借条不代表有履约行为。在投资合作中,出资人出于控制风险考虑,往往在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外,另行要求收款方出具借条,由此形成投资合同、借款合同并存的情况。对此,应根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合同和款项性质,进而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履行相应合同的行为。本案中,何某某和苏某某均认可支付钱款是为了履行工程项目合作协议,而非借款合同。涉案170万元款项不仅未用于案涉房地产项目,也未用于任何工程项目经营,何某某无履约行为。

  第三,没有肆意挥霍资金、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携资逃跑等情形不代表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列举了七种可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典型情形,按照行为时间分为事前履约能力认知、事中资金处分、事后逃避返还三类典型行为,并设置兜底条款。行为人具有多种情形的,可增强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但认定该主观要件,并非必须满足多种情形才能定罪。本案中,何某某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苏某某在发现项目无任何进展后,多次向何某某催款,何某某初期敷衍推诿,后期拒接电话、避而不见。案涉170万元大部分款项仍处于何某某控制之下,但其未向苏某某返还,而是将70万元转账给他人,65万元隐匿于妻子账户。苏某某提起民事诉讼后,案件历经两次开庭,何某某通过诉讼代理人当庭否认收到苏某某款项;进入刑事程序后,侦查机关查封何某某名下房产、冻结其妻账户资金55万余元,在其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何某某仍辩解其无偿还能力,且始终无任何还款行为。

  综上,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是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客观行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是二者的根本区分。在合同诈骗案件中,同一笔款项对应多份协议时,应坚持实质审查原则,不能仅凭合同签订时间、名称等认定案涉基础法律关系,而应依据资金用途、双方真实合意予以判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需要从履约能力、履约行为、事后处置态度等方面综合审查,坚持主客观相一致,既不能单纯以财产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因具有还款能力直接作出出罪认定。

  (作者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部四级高级检察官)

 

强化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动态全面审查

兰楠 陈心言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张某委托第三方垫资注册成立银海公司,随即抽逃全部注册资本用于归还垫资款项。2017年5月,张某经黄某介绍与某单位接洽,磋商联合开发该单位闲置土地、建设家属楼事宜,初步预计房屋售价为每平米2500元。2017年7月,张某经刘某介绍认识方某,谎称其公司已与某单位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并向方某等人出示国有土地联合开发协议、土地出让金银行专用票据、代缴凭证等材料,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张某以开发案涉家属楼项目建设为由,分7次向方某借款11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4分至6分,利息均预先扣除。借款期间,银海公司没有任何实际经营项目;案涉家属楼项目仅支出20万元前期设计费,未签订正式合同、未进场施工,所缴纳土地保证金被退回,项目无实质开发进展。张某收到1100万元资金后,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消费、转账,均与案涉家属楼项目无关。2019年3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张某、银海公司偿还方某借款。张某及银海公司无力偿还。方某遂报案。经查,张某向方某出示的全部项目文件均系伪造。关于文件由何人伪造,张某辩称系黄某提供、其不知情,对此,黄某予以否认,现有证据无法查实文件的伪造人。

  【争议问题】

  张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犯罪?

  第一种意见:张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一,根据证人证言,张某前期确实与某单位进行了磋商,只是未形成正式决定、未获得审批,直至2018年前后才最终确定项目无法推进;结合张某供述、黄某证言,无法查清涉案虚假文件由谁伪造,故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某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二,张某借款都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不存在逃匿、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形。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张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二种意见:张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客观方面,虽然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直接伪造文件,但案涉家属楼项目仅有口头磋商、无实质推进,存在多处明显异常。在公司财务人员多次提示项目不可靠的情况下,张某仍7次以该项目名义向方某借款。张某不具备信赖项目及文件真实的合理基础,其对方某处分财物的行为持放任欺诈心态。主观方面,张某控制的公司属于无实缴资本、无盈利能力的空壳公司。张某所借资金大多用于还债及日常消费,完全未投入案涉项目。其还接受高额月息、预扣利息的高成本融资,结合案涉楼盘预计售价的客观情况,足以推定其主观明知项目收益根本无法覆盖高额融资成本,据此可依法认定张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分析论证】

  本案属于实践中“部分真实”诈骗类案件,这类案件容易被表面因素干扰,出现法律适用偏差。因此,要注意以下审查方法:

  第一,应摒弃对项目“部分真实”的片面认识,坚持全案动态审查。第一种意见仅凭张某前期与涉案单位存在磋商,就认定其无虚构事实、隐瞒行为,属于静态、片面的事实认定。张某在借款初期确有磋商背景,难以直接推定其初始具有诈骗故意,但随着项目推进异常特征显现,如无法签订合同、无法进场施工、缴纳土地保证金被拒、财务人员多次提醒等。在上述多项反常事实持续出现后,张某应当明知项目是虚假的,却依然以项目开支为名,通过各类名目高息借款,不符合常理。因此,对案件中“部分真实”的背景,必须结合全案时间轴动态评判,不能仅凭初始事实片面认定。

  第二,不被“证据困境”干扰,进行信赖基础审查。本案虽无法查实案涉文件的伪造人,存在证据困境,但证据存疑不等于事实无法认定,不能以此排除诈骗行为。一是张某明知涉案项目存在多项异常:无正式合同、无法进场施工、土地保证金被退回等。二是张某未核实项目真伪,不存在信赖文件真实的合理基础,对使用伪造文件借款持放任态度。

  第三,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综合、细化分析。其一,从履约能力方面分析,经查,银海公司原注册资本、增资资本均为第三方垫资,手续完成后立即抽回资金归还垫资人,属于无资本、无资产的空壳公司。张某也供认“实际当时就没有资金”,显然银海公司不具备项目开发履约能力。其二,从同期公司运作情况分析,在案证人证言显示,张某等人日常无实质经营工作,长期沉溺娱乐消费、财务管理混乱;公司会计的证言印证,借款周期内,银海公司无任何经营业务,仅存在房租、水电等基础开支,不具备房地产项目开发运营条件。其三,从高息借款偿付可能性方面分析,张某借款月息从4分攀升至6分,且全部预扣利息,融资成本极高。而案涉家属楼预估售价仅每平方米2500余元,利润空间有限,根本无法支付高额利息,足以证明其借款时未考虑项目盈利与还款能力。其四,从取得借款的使用情况看,张某取得借款后,全部用于还债、转账、消费,均和其借款所涉的家属楼项目无关,进一步印证其主观上并无履约、还款的真实意愿,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办案思考】

  从本案办理可见,“部分真实”诈骗案件给司法审查带来新挑战。办案中要坚持对全案事实证据进行动态审查,不仅要关注案件初期存在的合作背景,也要关注事实的发展变化,按照时间轴、逻辑线梳理认定事实,精准确定行为人丧失对项目真实性信赖基础的时间节点。

  同时,破解此类案件“证据困境”,重要的审查思路是,行为人主张信赖并使用涉案伪造文件,应当审查该信赖有无对应的事实支撑,是否基于以往成功合作、文件形成过程或项目磋商,若不存在相关事实基础,则应当综合其他证据,判断行为人是否放任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

  办理诈骗类案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心态之间相互印证。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方面需要依赖资金使用情况、预计分析的偿还情况等方面进行判定。涉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相关司法解释在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上,都遵循同一原理,可为案件审查提供参考思路。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厅、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

 

[责任编辑:朱书慧]
更多热点速报、权威资讯、深度分析尽在检察日报App
网聚正义端看世间
扫描二维码下载客户端
如遇作品内容、版权等问题,请在相关文章刊发之日起30日内与本网联系,版权侵权联系电话:010-86423033
中检报业
品牌推荐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