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网北京9月20日电(检察日报全媒体记者徐日丹)老人离世后,一套房屋的征收补偿款,让一家人对簿公堂。姐姐朱某兰多年陪伴照料母亲,拿着附赡养义务的公证赠与,却在一审、二审接连败诉。直到检察机关依法抗诉,案件迎来转机,用法律守护诚信尽孝之人。9月20日,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依法履职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典型案例(第三批)》。
刘某华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朱某兰、朱某虹、朱某明、朱某文。朱某文与蔡某玉于1987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朱某龙。
刘某华享有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某房屋中建筑面积为21.24平方米的产权份额。2010年12月,刘某华与女儿朱某兰签订《赠与合同》并办理公证,约定将上述产权份额赠与朱某兰并及时办理产权过户,由朱某兰承担赡养义务。此后,朱某兰领取了该公证书,但未办理该产权份额变更手续。2012年10月,刘某华立下《遗嘱》并办理公证,将上述产权份额指定由儿子朱某文一人继承。刘某华(2014年6月25日死亡)、朱某文(2018年2月2日死亡)相继去世后,上述房屋被征收。案涉产权份额一直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朱某兰与朱某文的妻子蔡某玉、儿子朱某龙就上述产权份额对应的征收补偿安置款归属问题发生争议。2023年,朱某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诉争房屋中建筑面积21.24平方米的征收补偿安置款全部归其所有。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朱某兰的起诉、上诉请求。生效判决认为,《赠与合同》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朱某兰应依法履行赡养义务,根据公证遗嘱中刘某华的笔录,朱某兰未对其尽到赡养义务;且双方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产权份额仍系刘某华的个人财产,公证遗嘱中关于继承的约定应为刘某华去世前最终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朱某兰主张诉争房屋中建筑面积21.24平方米的征收补偿安置款全部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朱某兰申请再审被驳回。
朱某兰向湖北省武汉市检察院申请监督。受理案件后,检察机关没有停留在原审卷宗书面材料,全面开展调查核实。办案检察官调取卷宗、走访当事人、前往公证处核实档案,多项证据逐步浮出水面:两份公证由同一名公证员办理,公证员笔录显示,撤销公证赠与需要母女二人共同到场,老人当时坦言难以实现;老人病历上预留的紧急联系人均为朱某兰;其余两名子女均证实,朱某兰长期照料母亲;蔡某玉、朱某龙此前另案起诉朱某兰,庭审笔录中,蔡某玉自认刘某华长期和朱某兰共同居住生活。
武汉市检察院于2024年9月30日向湖北省检察院提请抗诉,湖北省检察院向湖北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检察机关审查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判决不当。首先,本案《赠与合同》为附赡养义务的赠与合同,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刘某华仅在朱某兰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下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刘某华虽在公证遗嘱笔录中主张朱某兰未对其尽到赡养义务,但根据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情况,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且其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赠与合同撤销之诉,故案涉《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应得到履行。其次,在《赠与合同》合法有效情况下,虽诉争房屋仍登记在刘某华名下,但该房屋已负有赠与合同之债。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继承人在继承该房产的同时亦应依法清偿被继承人相应债务。因此,即使二审判决认定公证遗嘱中关于继承的约定应为刘某华去世前最终真实意思表示正确,朱某文在继承诉争房屋的同时,也负有向朱某兰履行清偿赠与合同之债的义务,即负有向朱某兰履行交付诉争房屋或者相应价款的义务。朱某兰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诉争房屋中建筑面积21.24平方米的征收补偿安置款归其所有于法有据。
湖北省高级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武汉市江汉区法院于2025年9月23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征收补偿安置款80%归朱某兰所有,征收补偿安置款20%归蔡某玉、朱某龙所有。
“尊老爱幼、母慈子孝、兄友弟恭等中华民族传统家庭美德,是支撑中华民族生生不息、薪火相传的重要精神力量,是家庭文明建设的宝贵精神财富。”最高检在阐述该案典型意义时指出,附义务赠与是受法律保护的民事行为,在一方诚信履约,尽到赡养义务的前提下,另一方无权单方撤销或另行处分。对于原审法院未经充分调查、仅凭当事人单方陈述即否定赡养事实与合法赠与的错误裁判,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通过调查核实还原案件事实,依法保护已履行赡养义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顺应人民群众对“老有所养”的美好期待,也向社会传递让诚信履约者得到保护的司法价值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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