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生产、销售非法添加化学原料药的有毒、有害食品行为,检察机关依法适用民事侵权责任标准和证据证明规则,将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司、销售代理纳入民事公益诉讼追责范围,并适用惩罚性赔偿。
9月24日,最高检发布了“食品安全宣传周”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案例共5件。《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诉山东某中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籍某贵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民事公益诉讼案》入选。
案情显示,2022年4月至2023年6月,山东某中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中医药公司)多次购进含有西药成分的原料药2756公斤,生产一种宣称具有降血压治疗功效的保健压片糖果。后通过山东省内总代理董某伟经分级代理销售至省内东营、滨州、日照等9个地市,2022年4月至2023年6月销售总金额为35.85万元。
经鉴定,涉案产品中检出阿齐沙坦、美托拉宗等化学药品成分,属于食品中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部分消费者食用后出现血压骤降、浮肿、头晕、心慌、过敏,甚至休克等症状,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最高检介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籍某贵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本案线索并报请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东营市检察院)。东营市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涉案违法主体的行为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于2024年7月依法对本案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
2025年2月11日,东营市检察院在正义网发布公告,公告期满无相关机关和组织提起诉讼。
2025年6月18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终审判决,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籍某贵、尤某红、胡某、运某铎等4人十三年至十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东营市检察院经进一步调查发现,上述已承担刑事责任的尤某红、运某铎二人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相关侵权行为虽然是公司行为,但根据银行账户流水和股东信息,籍某贵、胡某分别作为涉案的某中医药公司和某伸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构成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董某伟作为省级销售总代理虽未被列为刑事被告,但根据其与相关人员的聊天记录,结合其从业背景、交易记录等情况,适用民事侵权行为责任认定标准和证据证明规则,认定其对非法添加行为具有主观明知。据此,某中医药公司、某伸堂公司及销售代理董某伟均构成民事侵权,应与籍某贵等4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公告期满后,2025年9月3日,东营市检察院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按照原料药来源区分责任份额,以山东省内的销售金额为基数,依法判令某中医药公司、籍某贵、某伸堂公司、胡某、尤某红、董某伟等6名被告连带承担10倍惩罚性赔偿金202.17万元;某中医药公司、籍某贵、运某铎、董某伟连带承担10倍惩罚性赔偿金156.35万元;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2026年3月3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检察机关全部诉讼请求,各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最高检表示,在压片糖果中非法添加降压类化学药物成分,假借食品名义宣称降压功效进行销售,严重侵害消费者生命健康,检察机关落实食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准确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究人格混同股东的连带责任,同时结合聊天记录、从业背景等证据,对未被刑事追责的销售代理依法认定主观明知并纳入民事追责范围。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让违法者付出沉重经济代价,有力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违法行为,切实守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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