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民检察制度史上,有一个长期被忽视的问题:1934年10月中央红军开始战略转移后,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整套检察机器——各级裁判部内设的检察员、中央工农检察人民委员部及其控告局、国家政治保卫局检察科——因脱离固定辖区而失去了依托。那么,长征途中的检察职能是否就此消失?如果没有消失,又由何种机构、以何种方式承接?重新梳理这段“马背上”的检察史,不仅能补全人民检察制度从苏区到边区的逻辑链条,也能为今天坚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定位、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提供历史经验。
中央苏区时期,检察职能呈现“三轨并行”格局:裁判部内设检察员,执掌预审、先行逮捕与出庭公诉;国家政治保卫局检察科,专办反革命案件的侦查、逮捕、预审与起诉;中央工农检察人民委员部及其控告局,承担职务犯罪查办、群众控告受理与一般法律监督。1934年11月红四方面军长征前夕印刷的《川陕省苏维埃组织法》,机构设置如下:区苏维埃设保卫局代表,县设政治保卫局和革命法庭,革命法庭之下分设审判委员会、公诉处、申诉登记处、执法处;省革命法庭设“国家公诉处”,“研究犯人的证据,应判什么罪,由国家公诉处提起公诉”,另设省工农检查委员会,专门监督法令执行、检举徇私舞弊。公诉与审判分离、检察(监察)平行制约的建制,已经相当严整。
长征开始后,红军处于无后方的流动作战状态,各级苏维埃政权机构被最大幅度压缩,但检察职能所针对的问题并未消失:部队肃反防谍仍在继续,“打土豪”每天都在发生,侵害群众利益的违纪行为需要查处,新区政权建设需要镇压反革命、宣示法纪。问题在于,这些职能由谁行使、依何种程序行使。由于长征途中的直接史料相对有限,这里只能依据判决书、纪律检查文献和当事人回忆录,对承接检察职能的保卫局、政治机关作一番初步梳理。
转战万里,保卫局系统承接侦捕诉职能
长征途中承接检察职能最完整的,其实是国家政治保卫局系统。1936年9月长征尾声时颁布的《红军武装部队特派员工作条例》(下称《特派员工作条例》)明确:特派员是保卫局在红军武装部队活动的“基本单位”,受同级政治委员和政治机关指挥,同时接受上级保卫局的命令和指示;其权限为“侦察和逮捕一切企图瓦解和分裂红军部队行动的反革命分子,并得审讯自己逮捕的人犯(但无判决权)”,审讯后送上级保卫局,或直接提出判决意见送交军事裁判所判决。
以现代检察职权对照,特派员集侦查、决定逮捕、预审和提出判决意见(实质上的起诉意见)等多项权能于一身。条例中“但无判决权”五字尤堪注意——它在法规层面坚持了侦审分离的底线,判决权归于军事裁判所。回忆录材料印证了其实际运行情况:红十三团副特派员审理沿途抓获的“难以处理的可疑分子”,先集合宣讲政策,再令其说明身份、相互揭发,然后分别审问——确属无辜者立即道歉释放,有审问价值者没收其财物后押交上级机关,属土豪劣绅者完成筹粮筹款后取保释放,个别血债累累、民愤极大者则召开群众大会公审后就地正法。这套“甄别—分流—处置”流程,实质就是审查起诉职能的战地简化形态:审问对应预审,分流对应起诉或不起诉决定,押送上级对应移送管辖。
保卫局系统的公诉职能,在长征途中建立的地方政权中得到更完整的呈现。红二、红六军团在贵州建立中华苏维埃人民共和国川滇黔省等游击区政权,这些“马背上的政权”保留了苏区肃反机关的形态。1936年4月10日“川滇黔省肃反委员会判决书(第43号)”提供了完整样本:特别刑事法庭由主审吴德峰、陪审梁英才和刘生标、书记陈宜盛组成,“参加审判之国家原告人杨风生”,公开审判“德帝国主义派来中国之反革命侦探耿友华一案”,判决书载明“根据国家原告人材料及该犯当众供认”的事实,判处罚款5万元。在远离中央苏区数千里的行军间隙,肃反机关仍严格沿用“国家原告人”出庭公诉制度,诉审分离的诉讼程序被完整保留。
1936年4月25日,在朱德总司令主持下,波巴自治政府成立,该政权于5月制定的《国家政治检查处暂行条例(草案)》也提供了制度参照:中央设政治检查处为最高肃反机关,县设分科、区设检查员,构成垂直系统;“政治检查处长、科长代表国家向法庭提起公诉一切反革命案件,在法庭公审时是代表国家原告人。”这是目前所见长征途中少有的以“检查(检察)”为名、垂直建制、集肃反与公诉于一体的机关立法,说明即便在流动作战环境中,设立专门公诉机关的制度自觉依然没有中断。亦有资料显示保卫局干部还直接主持部分公审:瑞士传教士薄复礼随红二、红六军团行军期间因逃跑被押上公审大会,3名保卫部干部端坐在台上,先审决一名地主,其罪状为窝藏逃亡地主;再审薄复礼等人,罪状包括“到战略要地拍照”“散布反动思想”等,征询台下群众处置意见,因群众反应平淡,遂将人带回,晚间告知判处薄复礼十八个月徒刑、同犯一年徒刑。这是保卫局系统检察职能群众化、仪式化运行的生动切片。
植根群众,政治机关一体承接控告与纪律监督
与保卫局系统垂直封闭、专办反革命案件不同,苏区工农检察部控告局受理群众控告、查办职务犯罪、实施一般监督的职能,在长征途中由各级政治机关(政治部、政治处)一体承接,呈现出对外受理控告、对内检查纪律,以公审大会贯通两者的运行样态。
先看对外控告的受理。1935年1月,李富春签发的《中国工农红军总政治部布告》宣示:“如有侵犯群众利益的行为,每个群众都可到政治部来控告。”这不是虚文:有农民拦马递状控告劣绅逼妻索女,政治部经过调查确认后予以拘捕处置。布告受理控告、政治部调查核实、集中处置反馈,正是苏区时期控告局“收信—核查—查办”流程的行军版。从组织上看,总政治部及各军团、师政治部设地方工作部门,团政治处设地方工作科,连队设地方工作组,构成从总部到连队的受案调查网络;“打土豪”须经调查填表、报团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张贴布告公布罪状后方可执行,程序链条相当清晰。
再看对内纪律的检查。总政治部提出“不乱打土豪、不私打土豪、打土豪要归公”的纪律要求,并严厉制裁违纪者:私打土豪、乱拿群众东西的副排长被撤职禁闭,贪污打土豪款子的指导员“经公审枪决”。1935年《红星》报刊载的谭永华案、李元案更具代表性:二人勒索财物、贪污公款,均“经保卫局逮捕公审枪决”。在强制措施的程序控制上,红一军团1935年1月5日《关于进入城市执行政策的规定》第七条要求“打土豪时须经过详细的调查,经过政治机关的反复调查并且批准后,才许可没收与捉人”;1934年11月《关于红军中没收征发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在团以上专设没收征发委员会,遵义会议后又并入政治部地方工作部设没收征发科,实现经济筹措与政治审查的统一。这些举措为战争中的逮捕与没收权套上调查、审批、公示的程序限制,其检察监督属性清晰可见。
公审大会是体现政治部系统公诉职能的典型形式,对外、对内两类案件均在此呈现。对外者,如红九军团进入云南东川后,政治部先打开监狱释放人犯,随即召开2万名群众参加的公审大会,揭露反动县长杨茂章、恶霸刘二老爷的罪行,“政治部根据人民群众要求”将二人枪决,并焚烧契约、分发粮食。对内者,如某营级干部犯罪,由政治机关侦查缉捕、群众公议定罪、公开执行——红军以自剜腐肉的方式向新区群众宣示了“红军纪律”的真实含义。长征时期的活报剧《打倒罗义甫》中,受害群众逐一上台控诉,主持干部制止受害者撕打被告,声言“今天我们依法审判他”,宣判死刑后仍“报请中华苏维埃临时政府批准”。文艺作品固然不是史实本身,但它对公审程序细节的再现,恰恰说明这种战地公诉形态已沉淀为红军政治工作的标准模式。
烛照前路,万里征途孕育边区检察新局
将长征途中的检察制度与苏区对照,至少有三重变化。
其一,检察职能的“三轨并行”在长征中收缩为保卫局与政治机关两大主干,检察职能与军事、政治工作深度嵌合以适配高机动性的作战环境;《川陕省苏维埃组织法》中“国家公诉处”那样的专门公诉建制,只在川滇黔省判决书等少量例证中留下记载。
其二,苏区法典化的诉讼程序在长征中简化为审案、公审大会等仪式化形态。但简化不等于虚无——耿友华案的判决书、《特派员工作条例》的“但无判决权”、“打土豪”的报批公示程序,都表明诉审分离、国家公诉、复核批准的程序内核被顽强保留。
其三,工作重心从苏区时的“阶级专政”转向长征时的“群众纪律”。苏区检察的首要指向是镇压阶级敌人;长征中由于执行民族政策、争取白区群众等的现实需要,监督重心明显转向约束自身——查处违纪、保护群众利益、严禁乱打土豪与打击敌人并重,完成了“刀刃向内”的深刻转向。
在传承苏区检察模式的基础上,长征的伟大实践对陕甘宁边区检察模式的影响是巨大的。
第一,组织重建与权力制约意识的觉醒,催生了边区检察体制的重建路径。苏区检察机构在长征中不复存在,抵达陕北时制度建设几乎从零开始,直接促成了边区初期审检合署、精兵简政的安排。而长征途中保卫局系统侦、捕、诉合一等实践,使侦诉审必须分离制约的意识更加深入人心。
第二,群众路线的司法方法在长征中淬炼成形。公审大会上的群众控诉与表决、政治部受理诉状、依靠群众核实案情,这些战地做法在延安发展为成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与群众参与的检察实践,完成了从模仿苏俄式司法向更加中国化的本土司法的转化。
第三,“刀刃向内”的监督传统得以确立。长征中以纪律检查、公审枪决贪污违纪者的严酷实践,确立了革命队伍自我监督的正当性范式。边区检察处保障人权、纠正执法偏差的职能定位,乃至当代检察制度“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性,都可以溯源于此。
长征途中并没有一块稳定悬挂的“检察”牌子,但检察的侦查、逮捕、公诉、诉讼监督、一般监督诸项职能,分别由保卫局系统的特派员与肃反机关、政治部系统的控告受理、纪律检查与公审大会予以承接。与苏区相比,它是收缩的、战地的、仪式化的;但它保留了诉审分离与国家公诉的程序内核,孕育了群众路线与自我监督的精神基因,并以组织的彻底归零为边区检察机器的重建塑造了制度空间。长征中的检察实践不仅是人民检察制度史上的战时特殊形态,更是从苏区模式走向边区模式、从外来移植走向本土定型的制度预演。
(作者分别为南昌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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