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馆藏法韵|诉状背后那道准入门槛
时间: 2026-10-23 08:40   作者:刘立新 朱雯琰 李文甲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绿海周刊

姚殿章与姚孝章、姚春会纠纷诉状

  清道光十二年(1832年),山西永济县南乡三焦村村民姚殿章,因与堂兄姚孝章、堂侄姚春会产生财产纠纷,向永济县衙呈递了一份诉状。这份诉状开端,盖有一枚“官代书”戳记;诉状末尾,知县莫某写下了这样几行批语:“姚孝章幼年娶妻,经费银两,迄今数十余载,尔何能甘心垫赔,恐有重复鏖吞之意,怙候传案讯究,如虚重处不贷。”一纸诉状、一方官印、数行批文,清晰展现清代基层诉讼准入环节的制度风貌。

  姚殿章诉状中的“官代书”印章,早在康熙年间便已出现,《大清律例》明确规定:“内外刑名衙门,务择里民中之诚实识字者,考取代书。凡有呈状,皆令其照本人情词据实誊写。呈后登记代书姓名,该衙验明,方许收受。”百姓递交的诉状若无官代书印章,则衙门不予受理。由此可见,官代书既是印章戳记,也是一项职业,更是一套制度,是清代基层司法实践中受理诉讼的第一道程序。

  官代书制度具有双重价值:一方面,对普通百姓而言,官代书制度避免民众因不熟悉公文格式而陷入被拒之门外的困境,当事人只需据实口述,即可由代书形成格式规范的诉状,体现对普通民众诉权的基础保障;另一方面,对审理案件的州县官而言,格式固定的诉状有利于提高前端审查效率,阅览批词时能够快速抓取管辖、当事人、纠纷事由等关键信息,减少重复问询的成本。

  衙门收受状纸,并不意味着州县官会随即着手审理,其间还有一道官府批词程序。所谓批词,就是州县官对诉讼的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等问题所作的初步审核。批词的应用范围相当广泛,不仅在受理环节,后续传唤当事人、裁断、执行等环节均可用批词下达指令。不同于案件终局判词需要判定是非曲直,受理阶段的批词,主要核查案件是否满足进入诉讼程序的基本条件,即是否属于本县之事,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等。

  姚殿章的诉状末尾,知县莫某的批词就是典型一例。他提出疑问:姚孝章幼年娶妻所花费的银两,已经过去数十年,姚殿章何以甘愿垫资?同时怀疑,他此次起诉可能属于重复兴讼。这些考量,都立足于程序要件审查,并非对案件实体作出终局评价。这正是形式审查的典型思路:先核验程序要件,再决定诉讼之门是否开启。

  这套审查逻辑,在当代司法案件受理环节同样能够看到。如今,法院实行立案登记制,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检察机关在受理监督申请时,同样依法审查管辖、主体资格、法定受理条件等要件。形式审查重在核定准入要件,这是跨越百年的司法共识,也是司法便民利民的重要举措。莫知县虽有诸多怀疑,但因未发现管辖等程序性问题,仍然批下“准究”。这恰恰说明,形式审查的核心在于依法核验准入要件,而非仅凭主观推测裁量。

  批词的另一个鲜明特点在于“不准必说理”,即必须在批词中写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如《樊山判牍》载有一则批文:“尔系临潼县民,叔侄分家不公,应在本邑控告,何必越境具呈,本县一人能管几县之事乎?”这位州县官在核查诉状后,以“无管辖权”为由将诉求驳回。诉状若被受理,官府会批示“候讯”“准讯究”“准究”等字样;如果对案情存有疑虑,也会提出一些警告性言辞。如姚殿章诉状末尾,莫知县批下的“传案讯究,如虚重处不贷”以示警告。

  批词书写于诉状上,当事人一望可知,上级官府亦可复核查阅。这种“准驳分明、说理到位”的做法,既确保形式审查的结论清晰明了,又方便层级监督,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暗箱操作。更重要的是,说理本身是对当事人知情权的保障,无论准与不准,都要让当事人明白官府为何如此决定。

  今天的案件受理环节,同样强调说理。若符合受理条件,当事人可以静候后续办理;若不符合受理条件,则释法说理尤为关键。说理充分,当事人才能够信服;释法透彻,人民群众才能够感受到公平正义。受理抑或不予受理,都要让人民群众看得懂、信得过,既解纠纷,也解心结。

  姚殿章的家在永济南乡远村,去往县城告状路途遥远,徒步跋涉颇为不易。该案最终如何审结,今天已无从查考,但不妨碍这份诉状为我们留存下古代诉讼准入的鲜活样本。时至今日,当事人提起诉讼,依然要经过受理这道关口。准入审查不是简单的拦阻门槛,而是对每一项诉求审慎负责的回应:符合条件的,引导其有序进入程序;不予受理的,释明缘由。让每一位当事人真切感受到:准与不准,皆有回音;法理与情理,俱在明处。

  (作者单位: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王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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