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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王元吉案看传统慎刑制度设计——不凭一供定是非
时间: 2026-10-23 08:46   作者:刘鹏 闵晶晶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绿海周刊

  北宋太宗太平兴国九年(984年),京师开封发生了一桩“杀母”疑案。寡妇刘氏的婢女到官府控告继子王元吉,称其在饮食中投毒,企图谋害刘氏。弑母之罪,属于“十恶”之一的“恶逆”,是极其严重的犯罪。按照《宋刑统》的规定,此类犯罪应判处死刑。王元吉很快被拘捕审讯,并在刑讯之下“认罪”。

  然而,这桩看似供证俱全的案件,并未就此尘埃落定。王元吉在后续程序中多次翻供喊冤,称自己并未投毒,刘氏系诬告。随着案件不断触发宋代“翻异别勘”“奏裁”等程序,真相逐渐浮出水面。原来,所谓“投毒杀母”,实为刘氏为掩盖私情而陷害继子。最终,案件移送御史台重审,王元吉的冤情得以昭雪,原审相关官吏也受到追究。

  这桩案件的意义,不仅在于蒙冤者最终洗清罪名,更在于它集中体现了宋代司法制度中防范冤滥、体恤囚犯、畅通申诉的多重机制。

  据史料记载,刘氏守寡后与他人私通,担心继子王元吉知情后向官府告发,便授意婢女出面,到官府控告王元吉投毒杀母。官府受理后,将案件交由右军巡院(下设于开封府,负责都城治安、火灾防控、盗贼缉捕及刑狱审讯事务,与左军巡院职能相同,但互不隶属,审理结果可互相申诉复核)审理,判官宋廷照负责推鞫。但此次审理并未查得实状,案件随后移交左军巡院,由推官张雍、判官韩昭裔负责审理。二人收受刘氏贿赂,对王元吉施以刑讯,迫使其承认投毒。

  从证据审查角度看,王元吉虽承认犯罪,但疑点并未消除:刘氏与王元吉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她是否具有诬告动机,还应深入追问;婢女依附于刘氏,其证言是否独立可靠,也应审慎判断;王元吉的认罪又是在刑讯之下取得,其真实性更不能当然认可。

  案件转机,始于王元吉的翻供。被押至开封府审理时,王元吉推翻此前供述,称自己并未投毒,并说出刘氏与人私通、诬陷自己的内情。在宋代司法制度中,这种推翻原供、提出异议的行为,被称为“翻异”。值得注意的是,王元吉能够当面翻供,与宋代“虑囚”制度也有关系。所谓“虑囚”,是古代复核刑狱的制度,死刑案件在上奏朝廷之前,地方长官要当面讯问囚徒、核查案情与羁押状况。开封府知府刘保勋的虑囚,为王元吉带来了第一次申诉机会。

  与“翻异”相配套的,是“别勘”制度。所谓“别勘”,就是在被告人翻供、案件出现重大疑点时,更换承办官员或移送其他机构重新审理。这一制度的关键,不仅在于“再审一次”,更在于“换人来审”,通过更换主审机构、主审官员,使案件脱离原有审理闭环,为重新发现事实创造条件。王元吉案正体现了这一点,案件先后经历右军巡院、左军巡院等不同机构审理,王元吉翻供后又被移送至司录司(京师司法复核机关)重审。可见,“别勘”制度客观上为王元吉提供了对抗刑讯逼供的程序机会,使他没有因一次屈打成招便被迅速处死。从制度精神看,“翻异别勘”承认原供可能失真,承认原审可能有误,也体现出宋代司法的慎刑意识。

  王元吉案能够最终昭雪,还与宋代“奏裁”和“登闻鼓”制度有关。开封府知府见案情复杂,便奏报宋太宗。宋太宗认为王元吉毒母证据存疑,先将其由死刑改判为流刑。虽然这一步尚未彻底洗清王元吉的罪名,却避免了案件在证据存疑时走向不可挽回的地步。此后,在执行流刑前,王元吉再次喊冤,并说出刘氏行贿之事。其妻张氏也击登闻鼓,为夫鸣冤。

  登闻鼓是古代重要的直诉制度,允许百姓在通常诉讼渠道难以解决诉求时,向更高层级申诉冤情。对于身陷重罪的人而言,这一制度是一条最后的申冤通道。宋太宗得知案件疑点后,亲自审问,并下令抓捕原审官吏,将案件移送御史台审理。御史台介入后,刘氏诬告、韩昭裔等人受贿刑讯等事实逐渐查明,王元吉的冤屈最终得以昭雪。从现代法治视角看,死刑案件由最高层级机关把关,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强化证据审查、防止草率用刑,这是人类司法文明发展的重要方向。宋代“奏裁”最终由皇帝决断,带有鲜明皇权色彩,但其在重大疑难案件中通过更高层级复核防范地方误判的功能,仍具有历史意义。

  需要看到的是,王元吉案并不能被简单理解为宋代司法制度的完美样本,险些导致冤案发生的诱因——刑讯逼供,是古代司法难以克服的问题。宋代法律允许依法使用刑讯,同时禁止非法酷刑;宋太宗也曾下诏严禁残酷逼供手段,但在实际断案中,非法刑讯仍长期存在。若没有翻异别勘、虑囚、奏裁、登闻鼓等制度,通过刑讯取得的王元吉虚假口供很可能成为定案依据,最终酿成冤狱。

  现代刑事司法已经远比宋代完备,但王元吉案仍提醒我们,司法公正不仅体现在惩罚犯罪,也体现在尊重申辩、审慎复核和及时纠错。从“沉冤”到“昭雪”,王元吉等来的不仅是一纸改判,更是对事实真相的重新确认。这桩北宋疑案更启示我们:只有让每一次有事实依据的申诉都被认真对待,让每一起重大案件都经得起检验,让每一个错误都有被纠正的制度通道,司法权威才能真正建立起来。

  (作者单位: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陕西省社会科学院)

[责任编辑:王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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