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一级教授樊崇义:深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体系化研究
熊闽

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是中国检察学独有的元范畴与逻辑主线。梳理近30年国内检察学术发展脉络不难发现,检察理论相当程度上存在依附于刑事诉讼法学,研究重心高度集中于公诉运行、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等刑事业务领域,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的基础理论建构滞后,四项业务之间缺少统一贯通的理论纽带,学科整体呈现出四分天下、总论悬空等结构性困境。
在全面推进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系统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时代背景下,推动检察学术走向自主创新,必须确立一元主线统领四层架构的整体研究布局,沿着基础理论再造、部门业务整合、内外监督制度衔接三个维度搭建完整的制度分析框架。具体而言,一元主线上,需在法律监督这一总概念之下形成逻辑统一的制度体系。四层架构上,第一层承担学科奠基功能,完成法律监督基础元理论的原创建构;第二层研究板块聚焦分论制度整合,打通“四大检察”内部业务壁垒,在总论通用规则的约束之下,对四项业务开展体系化重塑;第三层研究向外延伸制度维度,推动检察监督深度融入党和国家整体监督体系,构筑内外闭环的监督链条;第四层研究板块紧盯最新改革实践,保持理论研究与时俱进,重点围绕前沿课题展开制度建构。此外,还需同步构建规范分析、实证调研、历史溯源、比较法学、跨学科治理分析与类型化归纳融为一体的多元研究方法论,并结合数字检察改革落地、刑民、刑行交叉案件一体化办案机制建设、基层小微权力常态化法律监督等前沿实践展开实证延伸。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孙国祥:斡旋受贿的实行行为认定
熊闽

随着反腐败力度加大,受贿呈现隐形变异特征,“受财”与“办事”相区隔的斡旋受贿案件增多。斡旋受贿在构成要件上与普通受贿存在差异,其实行行为的着手时点与既未遂标准成为理论争议的焦点和司法认定的难点。形式上,斡旋受贿是“三方关系结构”型贿赂,涉及请托人(行贿人)、行为人(受贿人)及第三人(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由手段行为(利用本人职权地位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与目的行为(索取、收受财物)共同构成,属于复合行为犯,其不法核心在于行为人出卖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影响力。斡旋受贿的实行行为仅指斡旋者本人的行为,表现为行为人接受请托人请托并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行为。第三人(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可能的承诺或者职务行为的实施,是行为人斡旋行为产生的事实层面的效果,既不属于斡旋受贿的实行行为范畴,也不应作为斡旋受贿的成立必要条件,充其量只是量刑或者需罚性考量的一个情节。对“承诺”的司法认定,应以“权钱交易”实质为核心,结合行为人的职权和地位基础、承诺的具体内容与方式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以厘清虚假承诺与真实承诺的界限。在此基础上,斡旋受贿的既未遂标准应与普通受贿保持一致,以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或控制)所收受的财物为标准。只要行为人具备真实的、可作用于请托事项的职权或者地位带来的便利条件(斡旋承诺的“基础”要件),对请托人提出请托作出转请托的承诺(承诺的内容指向具体),并基于该承诺收受请托人财物,权钱交易的合意已经达成,财物完成交付的,即构成斡旋受贿既遂。
中南大学法学院讲师程能:优化国际条约合宪性审查制度
熊闽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明确了国际条约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的规范立场。这就排除了“对外关系例外主义”的理论障碍,为国际条约的合宪性审查奠定了规范基础。实际上,我国在长期的缔约实践中已形成审查国际条约是否符合宪法的机制,且其运行呈现出行政机关主导、事前审查、以提具条约保留等方式处理国际条约合宪性问题的特征。虽然依托缔约过程审查国际条约合宪性的机制运行取得积极成效,但也存在未能彰显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国际条约合宪性审查中的主导地位、条约议案的合宪性审议不够充分以及忽略了对国际条约的事后合宪性审查等局限。
面向未来,我国宜按照“审查启动—审查判断—审查处理”的逻辑步骤,探寻优化国际条约合宪性审查制度的系统方案。其一,优化事前合宪性审查机制。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首先,从审查启动方式来看,未来可考虑适度拓展启动渠道,以强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国际条约合宪性审查制度运作中的作用;其次,应通过严格规范缔约程序,优化条约议案审议机制,确保缔约权正确行使,以维护我国宪法“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其二,补足事后合宪性审查机制。可着重从两个维度展开:从审查启动方式来看,可明确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和相关国家机关参与国际条约合宪性审查的制度通道;从处理方式看,应注重运用沟通协商等方式督促缔约机关妥善处理国际条约存在的合宪性瑕疵。
(以上依据《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清华法学》《政治与法律》,熊闽选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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