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9月21日,周敏收到了法院的再审判决书——她的公司可以拿到48952.6元服务费。为了这笔钱,周敏追了近五年。她曾经也想过算了,可每次想到自己辛辛苦苦带人看房,最后不但被“偷”了劳动果实,甚至还被反咬一口,她就怎么也咽不下这口气:“我只想讨个公道。”
房子眼看成交
定金却遭当场退回
2021年,贵州省盘州市一家营销公司受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为“房开公司”)委托,代销市内一处房产项目,并约定按销售额一定比例结算服务费(即“佣金”)。为拓宽获客渠道,营销公司又与多家经纪公司签订分销服务合同,周敏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经纪公司就是其中之一。合同约定:经纪公司推介的客户成功购房,可按房屋总价款的5%收取服务费;未经营销公司书面授权,经纪公司不得私自向购房人承诺折扣优惠,违约须支付2万元违约金。
分销合同落地后,周敏亲自跑在一线对接客户。2021年9月,她接待了结伴来看房的刘先生与郑先生。二人是多年好友,郑先生爽快表示:“老刘买,我就买。他拿什么价我就什么价。”接下来的一个多月里,周敏多次带着两人往返售楼部,看户型、谈单价、沟通返租政策,一边对接客户需求,一边反复和营销公司、房开公司协商价格。
10月1日这天,周敏带着刘、郑二人来到售楼部,初步敲定以12000元/平米的价格成交。房开公司工作人员拿出《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刘先生当场刷卡10万元——其中,5万元是自己的定金,5万元为替郑先生垫付的定金。
然而,就在工作人员拿着协议找销售负责人签字时,对方却以“单价低于12500元/平米的销售底价”为由直接否决了交易,当场让财务把10万元定金原路退回。
周敏当时以为这单生意彻底黄了,可没过多久,她却听到一个消息:刘先生和郑先生还是买下了那两套商铺。在定金被退的第8天,刘先生和郑先生以各自儿子小刘、小郑的名义,和房开公司签下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套商铺单价比当初周敏谈好的价格,仅高出300余元。
人是自己带的,需求是自己对接的,价格也没有实质差距,怎么签合同就绕开了自己?周敏多次找房开公司和营销公司交涉,要求按分销合同支付服务费,却屡屡被拒之门外。
交涉无果,周敏决定诉诸法律。2021年10月,她以经纪公司的名义,一纸诉状将房开公司、营销公司告上盘州市法院,将刘先生、郑先生列为第三人,要求支付服务费共计7.34万元,并由营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公道没能讨成
反而背上了违约金
第一次开庭,被告方与第三人均未到庭应诉。法院审理认为,刘先生属于已报备的有效客户,判决营销公司支付对应服务费24510元;未查到郑先生的报备记录,不认定为有效客户;房开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承担责任。
一审结果出来,经纪公司和营销公司都不服判,双双上诉至六盘水市中级法院。六盘水市中级法院依法审理后,裁定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
令周敏没想到的是,重审阶段,营销公司提起反诉,称经纪公司未报备郑先生为客户,且周敏为了拿提成,未经其同意以低于底价的价格和客户协商,导致房开公司拒绝成交。营销公司还称,此举不仅让其丢了客户、拿不到服务费,并被房开公司处罚,故要求经纪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5万余元,同时按合同支付2万元违约金,还拿出了房开公司的处罚决定书,称刘先生已被认定为无效客户。
盘州市法院向房开公司调取了营销公司的销售佣金结算表,表上并没有这笔交易的佣金支付记录。法院认为,按照分销合同约定,只有有效客户成功签约、提交完整按揭资料,才算完成销售,营销公司才需支付服务费。经纪公司只报备了刘先生,郑先生不算有效客户;而刘先生的交易因低于底价未获房开公司同意,最终也没有以本人名义签约,同样不属于有效客户。房开公司后来和两人的儿子签约,是另行协商的结果,与经纪公司的服务无关。营销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3.5万元经济损失,故该诉求不予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经纪公司违约,应向营销公司支付违约金。
最终,法院驳回了经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判决经纪公司向营销公司支付2万元违约金。
这样的结果,周敏完全无法接受。她继续上诉,但被驳回;申请再审,也被驳回;以虚假诉讼报案,未获立案。从佣金落空,到倒赔2万元违约金,周敏的诉求始终未能实现。
追查银行流水
发现关键转账记录
2025年12月,周敏带着满腹委屈,向六盘水市检察院递交了监督申请:“客户是我带的,服务是我做的,他们绕开我签了单,凭什么还要我赔违约金?”
周敏告诉检察官,她一直怀疑房开公司早就把这两套商铺的佣金付给了营销公司,只是之前法院调取的结算表中没有体现。
检察官调阅全部卷宗后发现,佣金结算表系房开公司工作人员单方面制作,条目混乱、记录不全,无法完整反映真实的佣金支付情况。
要查清真相,最直接的办法就是调取银行流水。2026年1月23日,检察机关依法向银行调取了相关转账凭证,一笔流水记录立刻引起了检察官的注意。
流水显示,2021年10月19日,即小刘、小郑签约后的第10天,房开公司就以“支付小刘、小郑商铺佣金”为由,向营销公司账户转账54827元,而根据两套房的房价测算,这个数字刚好与双方约定好的服务费计算结果完全一致。
此外,检察官审查发现,营销公司与经纪公司的分销合同里明确写着:看房客户与最终签约人为直系亲属(父母、子女、夫妻)的,均视为有效推荐客户。
营销公司一方面主张客户无效、拒绝支付服务费,另一方面全额收取房开公司支付的佣金,其说法与银行流水完全矛盾。
检察官进一步梳理全案事实后认为,原判决单纯以“未报备”就否定郑先生的有效客户身份,忽视了经纪公司已经实际提供中介服务的客观事实;营销公司在接受经纪公司的中介服务后,绕开经纪公司直接促成交易,属于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规定的“跳单”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中介服务费;房开公司提交不完整的结算表、隐瞒佣金已支付的事实,导致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也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2026年3月16日,六盘水市检察院提请贵州省检察院抗诉。6月3日,贵州省检察院依法向贵州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贵州省高级法院指令六盘水市中级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9月21日,六盘水市中级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该法院及盘州市法院此前的全部民事判决;因营销公司已办理注销,由其唯一股东王某向经纪公司支付服务费48952.6元,同时驳回王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这场持续近五年的服务费纠纷,至此终于尘埃落定。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 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全媒体记者:丁艳红 徐晴子 杨晓
通讯员:方丽丹 潘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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