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古代重视生态环境保护,也重视生态环境保护立法,以法律规制生态资源利用的历史悠久,源远流长。
早在夏朝,古人就制定了在春夏时期禁止砍伐草木与捕捉鱼鳖的规定。《逸周书》记载:“旦闻禹之禁,春三月,山林不登斧,以成草木之长;夏三月,川泽不入网罟,以成鱼鳖之长。”秦代延续对生态资源设定保护时间的规定,将“春二月”延长至“七月”,并禁止猎杀幼兽,即“麛时毋敢将犬以之田”。秦始皇二十九年(公元前218年),因湘山、屏山“树木野美”,便通过律法“禁树木尽如禁苑树木,而令苍梧谨明为骆翠山以南所封刊”。此外,秦简中还有严禁民间与商贾对野生动物麋鹿角进行加工与买卖的规定,“黔首及贾人或以麋鹿角为胶,其禁令毋敢为敢卖。已闻令后有不从令者,以盗绐人律论之”。从保护时间、保护对象,到划定保护区域、禁止野生动物制品流通等,秦律都作出规定,提升了律法保护生态环境的水平。
与秦律相比,汉代律法将生态环境保护的重点放在树木与鸟类上。两汉均颁行过保护树木的律法,汉景帝后元三年(公元前141年)下诏劝农:“令郡国务劝农桑,益种树,可得衣食物。”光武帝建武四年(公元28年)又下诏:“吏民毋得伐树木。”在鸟类的保护方面,汉代禁止在春夏时节伤害飞鸟。汉宣帝元康三年(公元前63年)下诏:“令三辅,毋得以春夏捣巢、探卵、弹射飞鸟,具为令。”两汉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规范虽不算周备,却都落在树木与鸟类这两类当时最要紧的资源上,也在一定程度上推进了生态法治的发展。
唐代律法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更加完备,涉及树木、动物、田野、环境卫生等多方面,内容更为周全、体系更为完善,展现出精妙的立法水平。唐律重视保护树木,任何擅自毁伐、烧毁树木的行为都要受到处罚。其中,砍伐他人墓茔内的树木,杖一百;失火延烧树木者,流二千里。牛、马、驼、骡、驴等重要耕畜也都在保护之列,故意杀死官私马牛者,徒一年半;故意杀伤其他动物的则笞二十。对于抛荒、随意焚烧等损坏田野生态环境的行为,律法也加以严惩,根据抛荒的数量,处“笞三十”至“徒一年”不等的刑罚。此外,唐律还注重保护环境卫生。凡是排放污秽之物于街巷者,杖六十;挖墓曝尸者,徒二年。多视角、多维度的规制与保护,也让唐律成为中国古代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史上的一座里程碑。
唐以后各朝在沿用唐律规定的基础上,加以改进以适应时代的变化。
《宋刑统》在律条后用“准”的形式增加新的内容,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也是如此。例如,在“非时烧田野”条后用“准”增加了一条新规定:“诸荒田有桑枣之处,皆不得放火。”这使关于田野保护的内容更为丰富,也更适合宋朝的实际情况。《大明律》在继承唐律规定的同时,还对保护范围与惩处力度加以完善。如《大明律》增加了“弃尸水中”条,规定弃尸水中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在刑罚上,《大明律》规定因失火而延烧林木的要被“杖一百,流三千里”,唐律则仅规定“流二千里”。与《大明律》相比,《大清律例》的变革之处在于增加了例条。例条的主要作用在于补充律条的不足,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也是如此。例如,对于“弃尸水中”条,《大清律例》在《大明律》的基础上,另用例条作了拓展性规定,“毁弃撇撒死尸者,不分首从,皆斩立决”,即抛弃尸体的,也要受到重罚。
从“春三月不登斧”的夏朝禁令,到“毁弃撇撒死尸者斩立决”的重罚,两千多年间,古人对生态环境发展规律的认识越来越清晰,生态环境保护立法也越来越严密。如今,生态环境法典成为继民法典之后我国第二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足见从古至今,我国对于生态环境保护一脉相承的重视。
当代生态环境治理,坚持把生态环境、法律、科技紧密结合。保护的对象是生态环境,保护的核心手段是法律,保护的重要支撑是科技。其中蕴含对生态环境发展规律的认识、重视生态环境保护的理念、法律对生态环境保护的有效性与权威性、科技在生态环境保护中不可或缺的要素等。这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推进良法善治,营造良好法治环境,促进国家、社会、百姓和谐发展的根本宗旨一脉相承。古为今用,择善而行,在生态环境法典实施的过程中,梳理并学习中国古代的生态环境立法及其实践,对其进行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亦可为今天的生态环境法治建设提供历史镜鉴。
(作者为华东政法大学功勋教授、博士生导师)
北京正义网络传媒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未经授权 严禁转载
京ICP备13018232号-3 |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10120230016 |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京B2-20203552许可证 |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0110425 |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京)字第10541号许可证 | 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京)字第181号 |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京零字第220018号许可证 | 京公网安备11010702000076号 | 网站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10-8642 30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