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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跨境腐败法
时间: 2026-11-06 22:07    
新闻来源:新华网

  新华社北京11月6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跨境腐败法

(2026年11月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制和职责

  第三章 案件办理和国际合作

  第四章 廉洁合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跨境腐败行为,深化反腐败国际合作,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推动构建公正合理的反腐败全球治理体系,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跨境腐败,是指下列行为:

  (一)境内公民和境内企业、其他组织及其分支机构、子公司向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的行为,或者境外人员和境外企业、其他组织及其分支机构在境内向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的行为;

  (二)境外人员和境外企业、其他组织及其分支机构向境内公职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行贿的行为,以及相关联的受贿行为;

  (三)境内公民和境内企业、其他组织及其分支机构、子公司在境外实施的除前两项规定以外的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行为;

  (四)全部或者部分行为在境外实施,全部或者部分结果发生在境内的与前三项规定行为具有同类性质的其他腐败行为;

  (五)涉嫌腐败人员逃匿境外、跨境转移腐败资产的行为。

  第三条 反跨境腐败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反腐败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坚持标本兼治、系统施治,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坚持积极参与全球反腐败治理。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尊重主权、平等互惠,公平正义、惩恶扬善,倡导在反腐败国际合作中发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主渠道作用,践行多边主义,信守合作打击腐败的承诺,预防、惩治腐败人员和腐败资产跨境流动,反对以任何借口为腐败人员和腐败资产提供避风港,务实高效开展追逃追赃、资产返还等国际合作。

  第五条 反跨境腐败工作应当严格依照宪法和法律,遵守法定程序,尊重和保障人权,平等保护各类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跨境经营秩序,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

  第六条 外国国家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以反腐败为借口或者不当域外适用其本国有关法律,对我国进行遏制、打压,对我国公民、企业、其他组织采取歧视性限制等不当措施,危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我国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反制、阻断等相应措施。

  第二章 机制和职责

  第七条 国家建立反跨境腐败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指导反跨境腐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综合研判反跨境腐败总体形势,研究拟定有关政策,制定、发布反跨境腐败指南;

  (二)协调制定反跨境腐败相关制度;

  (三)协调反跨境腐败执法司法工作;

  (四)指导有关部门和地方开展反跨境腐败工作;

  (五)督促有关主管部门等健全廉洁合规管理体系,指导做好跨境腐败风险识别、评估、预警和应对处置;

  (六)研究解决反跨境腐败工作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八条 国家反跨境腐败工作机制由国家监察委员会牵头,国务院外交、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商务、反洗钱行政主管、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金融监督管理、证券监督管理、网信等部门、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关按照职责和任务分工,加强工作协同和信息共享,共同开展反跨境腐败工作。

  国家监察委员会具体履行反跨境腐败职责的机构,负责工作机制日常工作,依法组织和协调查处跨境腐败重大案件,会同有关机关开展反跨境腐败国际合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委员会牵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反跨境腐败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建立地方反跨境腐败工作机制。

  各级监察委员会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根据派出机关的授权,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开展反跨境腐败相关工作。

  第九条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反跨境腐败工作中依法履行国家监察、侦查、检察、审判职能。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有关主管部门反跨境腐败工作存在问题的,可以书面提出意见建议,推动加强治理、完善制度。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反馈。

  第十条 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机构应当会同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建立健全行业反跨境腐败长效机制,对相关行业领域内跨境腐败情况进行监测分析、风险预警,对跨境腐败易发的行业领域加强监督管理。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等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指导其会员加强廉洁合规建设,为会员提供有关信息咨询、权益保护等服务,促进行业依法跨境经营。

  第十一条 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依法防范和处理公职人员跨境腐败行为。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加强对公职人员违反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监督整治,完善公职人员在境外存款和投资情况报告制度,建立健全防止涉嫌腐败人员逃匿境外和跨境转移腐败资产预警机制、阻断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

  第十三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依法指导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跨境资金加强监测。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发现涉嫌跨境腐败的可疑交易活动的,可以依法开展调查,并及时将跨境腐败问题线索和相关证据材料移送监察机关、公安机关。

  海关依法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的出入境人员携带现金和无记名支付凭证等的信息涉嫌跨境腐败违法犯罪的,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问题线索和相关证据材料移送监察机关、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审计、财政、税务、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在依法对有关组织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资金流入流出和资产转移涉嫌跨境腐败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有关问题线索和相关证据材料移送监察机关、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有关机关在反跨境腐败工作中应当依法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化手段,整合各类监督信息资源,强化综合分析研判,促进及时预警风险、精准发现问题,及时收集固定证据。

  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反跨境腐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有关机关应当通过法治宣传教育、以案释法等方式,组织开展反跨境腐败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反跨境腐败意识和能力。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互联网信息服务等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开展反跨境腐败宣传教育。

  国家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开展反跨境腐败的研究,加强专业人才教育和培养。

  第三章 案件办理和国际合作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在办理跨境腐败案件过程中,有权依法向有关组织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在办理跨境腐败重大案件过程中,按照对等原则,可以要求外国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为防止涉嫌腐败人员逃匿境外,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决定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由移民管理机构依法执行。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因反跨境腐败工作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请海关、移民管理等检查机关对有关人员提供通关便利。有关检查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应当根据我国法律,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协商一致原则,与境外有关机构开展追逃追赃、联合调查、调查取证、信息交流等执法司法合作和司法协助,合力预防和惩治跨境腐败行为。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办理跨境腐败案件,可以依法请求境外有关机构提供下列司法协助:

  (一)查找、辨认有关人员;

  (二)查询、核实涉案财物、金融账户信息;

  (三)获取并提供有关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

  (四)获取并提供有关文件、记录、电子数据和物品;

  (五)获取并提供鉴定意见;

  (六)勘验或者检查;

  (七)搜查人身、物品、住所和其他有关场所;

  (八)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九)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

  (十)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

  (十一)送达法律文书;

  (十二)其他司法协助事项。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通过执法司法合作和司法协助等渠道获取的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依据国际条约、协定或者承诺不作为证据使用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在办理跨境腐败案件过程中,发现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逃匿到境外的,可以采取引渡、移管被判刑人、遣返、境外追诉等方式,与境外有关机构开展追逃合作,依法追捕归案。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对跨境腐败资产,可以依法通过执法司法合作、司法协助、违法所得没收等程序以及责令退赔、接收主动上交等措施开展追赃。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可以根据我国法律,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协商一致原则,与境外有关机构开展资产返还与分享合作。

  第二十五条 有关机关根据我国法律,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协商一致原则,处理境外有关机构提出的跨境腐败执法司法合作和司法协助请求。

  非经我国有关机关同意,境外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自行或者通过他人在我国境内进行反跨境腐败调查等执法活动,在我国境内的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境外机构、组织和个人提供证据材料、数据信息和其他相关协助。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阻断等相应措施,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我国正在进行调查、侦查、起诉、审判,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或者存在其他依法可以不予提供司法协助情形的跨境腐败案件,有关机关可以拒绝向境外有关机构提供协助。

  第二十七条 有关机关应当加强同境外有关机构的反腐败国际信息交流、经验分享,直接或者支持国际组织向有关国家、地区提供反腐败技术援助和培训,协助其提高预防和打击腐败的能力。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跨境腐败行为,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提供有效信息的举报人依照规定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四章 廉洁合规

  第二十九条 从事跨境经营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我国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有关国际条约、协定等要求,遵守商业道德、职业道德和行业准则、行为规范,廉洁合规开展经营活动,督促指导其境外分支机构、子公司遵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法律规定。

  本法所称从事跨境经营业务的企业,是指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或者进行投资活动的境内企业,以及境外企业在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子公司。

  第三十条 从事跨境经营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廉洁合规管理制度,完善廉洁合规运行机制,及时调查和处理违规行为,将廉洁合规管理贯穿跨境经营业务决策、执行、监督全过程。

  从事跨境经营业务的境内企业应当根据企业规模、业务范围、风险防控等因素,合理设置廉洁合规管理部门或者人员,对其跨境经营业务部门和境外分支机构、子公司可以制定单独的廉洁合规管理制度,结合实际向境外机构派出廉洁合规专员,制定廉洁合规专员履职指引和清单。

  第三十一条 从事跨境经营业务的企业应当开展跨境经营业务廉洁风险识别评估,完善内部举报机制,对发现的廉洁风险及时预警、妥善处置,有针对性地采取监测、改进措施。发现涉嫌跨境腐败问题的,依法向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举报、报案。

  国有企业应当加强对其境外重点岗位、重大资金、重大项目的廉洁风险防控,依照相关规定采取直派境外财务负责人、驻外人员轮岗轮换、利益冲突回避等措施,加强对其在境外的员工、资金、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从事跨境经营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保证跨境经营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真实、完整,不得利用财务会计手段实施、掩饰、隐瞒跨境腐败行为。

  从事跨境经营业务的境内企业应当对其跨境经营业务部门和境外分支机构、子公司加强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强化内部审计,推动提升廉洁合规经营管理水平。

  第三十三条 从事跨境经营业务的企业应当对聘用的第三方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尽职调查,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有关廉洁风险防范机制,要求代表企业的第三方机构或者个人严格遵守企业廉洁合规行为准则。禁止利用第三方机构或者个人实施跨境腐败行为。

  从事跨境经营业务的境内企业应当要求其境外分支机构、子公司执行企业关于第三方机构或者个人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从事跨境经营业务的企业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廉洁教育,促进员工强化廉洁从业意识。

  从事跨境经营业务的境内企业应当倡导和推进企业廉洁文化建设,对其跨境经营业务部门和境外分支机构、子公司员工进行廉洁合规培训,促使其了解并遵守企业的廉洁合规管理制度和风险防控要求。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跨境腐败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跨境腐败行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对企业、其他组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办理跨境腐败案件结束后,对于应当给予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行政处罚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公职人员实施跨境腐败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企业、其他组织实施跨境腐败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公职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跨境腐败行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业务和职业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跨境腐败行为的,对其违法犯罪所得及孳息、收益,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四十一条 共同实施跨境腐败行为的,根据行为主体在共同违法或者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分别予以处罚、处分。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跨境腐败行为的,按照其教唆、帮助的行为处罚、处分。

  第四十二条 实施跨境腐败行为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给予行政处罚、处分:

  (一)多次实施跨境腐败行为的;

  (二)因跨境腐败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后,再次实施跨境腐败行为的;

  (三)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四)因跨境腐败行为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五)对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从重给予行政处罚、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实施跨境腐败行为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给予行政处罚、处分:

  (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相关材料的;

  (三)主动采取补救措施,积极退赃,有效减少或者避免损失的;

  (四)检举、揭发他人跨境腐败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给予行政处罚、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提供证据材料,隐匿、伪造、毁灭证据,拒绝或者阻碍跨境腐败调查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从事跨境经营业务的企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廉洁合规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上述行为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反跨境腐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杨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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