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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障碍环境建设检察公益诉讼的规范定位
时间: 2026-07-24 15:23   作者:叶静漪 石小巍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要闻·观点版

叶静漪

检察公益诉讼法的制定,标志着我国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正由分散规定走向专门立法。专门立法既要统一程序规则,还需要统合单行法中的相关规定和既有司法实践,对不同公共利益类型及其规范定位作出清晰安排。

  检察公益诉讼法草案曾将“无障碍环境建设”作为独立办案领域列举。检察公益诉讼法草案二审稿未再单独列明该领域,而是规定“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和残疾人等法律规定的特定群体权益保障”。由此产生的问题是,无障碍环境建设公益保护需求,能否由特定群体权益保障条款完整涵盖?

  残疾人、老年人这两类特定群体是无障碍环境建设最主要的受益者,如此看来,两个领域客观上确有交叉。但判断是否需要独立列项,不能只看受益主体是否重合,还要考察其规范对象、判断方式和救济功能。无障碍环境建设维护的是公共生活的平等可及,其与特定群体权益保障在规范对象、判断方式和救济功能上既有联系,也存在区别,有必要进一步厘清无障碍环境建设在检察公益诉讼制度中的规范位置。

无障碍环境建设维护公共生活的平等可及

  无障碍环境建设早期主要回应残疾人的通行需求。但随着社会生活方式的变化和人权保障理念的深化,其调整范围逐步扩展至信息交流和社会服务等多个方面,规范目标也由提供特定便利转向保障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

  无障碍环境建设法在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平等、充分、便捷地参与和融入社会生活之外,将促进社会全体人员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确定为立法目的。该法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残疾人、老年人之外的其他人有无障碍需求的,可以享受无障碍环境便利”。这表明,无障碍需求的产生不以固定身份为前提。疾病、临时伤残、妊娠、照护等情形,都可能使社会成员在特定阶段产生无障碍需求。此外,数字技术的发展使得社会成员可能面临的障碍从物理空间延伸至信息获取和公共服务领域。如,社会成员可能因视力、听力、语言表达等问题,以及数字技能适应能力或者设备适配不足,无法正常使用线上挂号、移动支付、扫码点餐和政务服务等新型数字服务方式。

  因此,无障碍环境建设所要消除的,不是特定群体自身的生活不便,而是公共环境和服务方式所形成的障碍;其所保障的,也不是额外便利,而是社会成员平等进入、理解和使用公共生活资源的现实条件。这一核心规范定位构成其公共利益属性的基础。无障碍环境建设通过设施改造、信息适配和替代性服务等方式,消除公共环境和服务方式造成的结构性排斥,保障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维护公民基本人格尊严。由此,无障碍环境建设不仅是对特定群体的额外优待,更是实现实质平等、保障基本人权的必要条件。这一制度定位也与我国近年来在全球人权治理中倡导无障碍环境体系建设、人工智能普惠包容发展的立场相呼应。

  既有司法实践进一步表明,无障碍环境建设案件虽然经常涉及残疾人、老年人等特定群体权益,但其直接审查和修复的对象是公共设施、信息交流和数字服务中的可及性障碍。如,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部门发布的无障碍环境建设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中,浙江省宁波市检察院针对“119”消防报警系统仅支持语音报警、听力和言语障碍人士难以自主呼救的问题,推动增设文字报警功能,保障不同社会成员平等获得公共安全救助资源;江苏省连云港市检察机关针对药品说明书字号过小、老年人难以准确获取用药信息的问题,推动说明书适老化改造和药学服务优化,将无障碍权益保护由物理空间拓展至公共信息服务领域;重庆市渝北区检察院(已撤销,现为重庆市两江新区检察院)针对餐饮场所强制扫码点餐的问题,推动保留纸质菜单和人工点餐等传统服务方式,纠正数字化服务对部分社会成员造成的排斥。上述案件分别涉及公共安全、信息传播和数字服务等领域,但共同指向公共生活的平等可及性的制度保障,为无障碍环境建设作为独立公共利益保护类型纳入检察公益诉讼受案范围,提供了实践依据。

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特定群体权益保障各有规范重点

  无障碍环境建设所保护的法益是公共生活的平等可及性,不能仅因受益主体存在重合,就将其完全纳入特定群体权益保障。

  首先,两类制度的规范起点不同。特定群体权益保障以主体身份为规范起点,关注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是否受到歧视、排斥或者其他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无障碍环境建设以环境和服务条件为规范起点,关注审查公共空间、信息系统和服务机制是否平等可及。前者主要回答“特定群体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后者主要回答“公共环境和服务是否向存在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平等开放”。

  这种区别进一步影响了二者的保护范围。如果仅以受影响者是否具有特定身份,来判断案件是否属于检察公益诉讼受案范围,临时伤病人员、妊娠人员、携带婴幼儿者、照护人员以及其他具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便难以被特定群体权益保障条款完整涵盖。无障碍环境建设法已将保护范围扩展至其他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检察公益诉讼立法应顺应这一制度发展。

  其次,两类制度识别公共利益损害的方式不同。特定群体权益保障通常以具体主体受到歧视、排斥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判断起点。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损害判断则着眼于公共设施、信息系统和服务规则中是否存在妨碍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不合理障碍。公共建筑缺少无障碍通道、报警系统仅支持语音呼叫、公共服务完全取消人工渠道,即使难以确定具体受损者,也已经损害公共生活的平等可及性这一公共利益,具有一定的现实风险。检察机关可以针对持续存在的环境和制度障碍及时履职,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督促整改,避免其进一步影响更多社会成员的公共权益。

  再次,两类制度的救济对象和作用方式不同。特定群体权益保障通常围绕具体主体已经受到的权益侵害展开,救济重点在于停止侵害、消除歧视、恢复个体权益。无障碍环境建设则以公共环境中持续存在的障碍为对象,目的不只是弥补个案损害,而是通过改造设施、完善信息系统、调整服务机制或者保留替代渠道,消除可能反复影响不特定社会成员的制度性、结构性缺陷。前者主要修复已经受损的个体权益,后者则着眼于重塑公共环境和服务规则,使当前及未来可能产生无障碍需求的不特定社会成员都能平等参与公共生活。

  因此,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特定群体权益保障虽有交叉,却不能相互替代。前者着眼于消除公共环境和服务中的结构性障碍,后者着眼于保护特定群体的合法权益。在制度上对二者分别予以识别,更能准确反映其不同的规范重点。二者在具体案件中可能发生交叉,但这并不妨碍独立列项,适用时可以根据案件的主要保护利益和直接整改对象加以区分:主要涉及特定群体因其身份或者处境受到歧视、排斥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适用特定群体权益保障条款;主要针对公共设施、信息系统和服务规则中的平等可及性障碍的,适用无障碍环境建设条款。

无障碍环境建设检察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与衔接

  无障碍环境建设法分别规定无障碍设施建设、无障碍信息交流和无障碍社会服务,形成相对完整的实体义务规范体系。该法第63条明确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起公益诉讼。”据此,无障碍环境建设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检察公益诉讼保护领域。

  检察公益诉讼法属于基础性、统合性立法,承担整合单行法公益诉讼规定、建立统一程序制度的功能。对单行法已经确认、实践中已形成稳定案件类型的领域,专门法应作出清晰表达。将无障碍环境建设予以相对独立的规定,不是对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的简单重复,而是专门立法对既有法定公共利益类型的统合、确认。如果实体法将无障碍环境建设作为独立制度加以规范,检察公益诉讼专门立法却只能通过特定群体权益保障条款间接涵盖,就会形成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表达落差,也容易引发受案范围上的理解分歧。

  从公益保护路径看,无障碍设施的规划、建设、验收、改造和维护,以及无障碍信息交流和社会服务的推进,均与行政机关的规划、监管和公共服务保障职责密切相关,行政公益诉讼在其中具有重要作用。检察机关通过制发检察建议,可以在推动具体问题整改的同时,促进同类问题排查和长效机制完善。无障碍公共利益也可能因建设单位、经营者、平台企业或者公共服务提供者的违法行为而遭受侵害。对于此类行为,可依据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一般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公益侵权行为纳入民事公益诉讼规制范围,实现行政履职监督与民事责任追究的功能分工。

  综上,无障碍环境建设的规范对象、介入条件和救济方式,均不同于一般的特定群体权益保障。检察公益诉讼专门立法在设置受案范围时,对无障碍环境建设作出相对独立、清晰的制度表达,更有利于衔接无障碍环境建设法,也有助于形成行政履职监督与民事责任追究相互配合的保护机制,从而回应信息化、数字化条件下的新型无障碍权益损害问题,为社会成员平等参与公共生活提供稳定的法治保障。

  (作者分别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西北师范大学法学院特聘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本文系2023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中国生育支持政策体系的系统构建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责任编辑: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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