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充分发挥检察职能
依法平等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典型案例解读
俞启泳 王拓
目 次
一、发布典型案例的主要考虑
二、案例的主要特点
三、需要重点关注的若干问题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部署和党中央关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的要求,贯彻实施民营经济促进法等法律规定,坚持和落实“两个毫不动摇”,依法全面履行检察职能,平等保护各类经营主体产权和合法权益,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选编并印发了6件依法平等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现将该批典型案例发布的主要考虑、案例特点和其中需要重点关注的法律适用、工作方法等问题进行解读。
一、发布典型案例的主要考虑
一般而言,涉企犯罪包括企业实施的犯罪以及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犯罪,前者主要包括企业为了实现自身不法利益而实施的单位行贿、骗取贷款、虚开发票、非法经营等“利企型”犯罪,后者则主要包括来自企业内部的腐败犯罪和来自企业外部的侵害企业利益的合同诈骗、损害商誉等“损企型”犯罪。从检察办案看,“损企型”犯罪主要呈现以下特点:一是企业内部腐败犯罪日益成为影响企业健康发展的毒瘤,严重污染营商环境乃至政商生态。除了传统的高管腐败外,业务员、采购员、系统操作员等基层岗位人员亦成为内部腐败高发群体。与此同时,内外勾结型犯罪增多,企业内部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与外部人员串通,形成“盗、运、销”一体化链条。二是刑民交叉现象突出。除了传统的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之间界限难清之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常以“民事违约”“正常交易”“咨询服务费”等名义为犯罪行为披上合法外衣,提出难以查证的“幽灵抗辩”。三是跨区域、跨境特征明显。犯罪手段不断升级,资金流向复杂,关键证据可能位于境外,特别是一些新型网络犯罪对办案人员的证据审查能力提出挑战。四是追赃挽损难。涉房地产、大宗贸易、民生等领域侵害企业合法权益案件数额大、受害者众多,赃款赃物的流转、隐匿手段复杂,涉案财物流向甄别、权属确认等工作量大,涉案财产追缴效果往往不理想。
为依法平等保护各类经营主体合法权益,依法打击相关“损企型”犯罪案件,重点解决办案中指控、证明犯罪难题,把“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要求落到实处,最高检经济犯罪检察厅向地方检察院广泛征集100余件案例,经全面研究、认真鉴别,筛选出兼具重大性、典型性、实效性、效果好的6件典型案例予以公开发布。
二、案例的主要特点
本次发布的6件典型案例聚焦“损企型”犯罪,有依法严惩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企业内部腐败案件;有依法打击合同诈骗、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等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刑事案件;有依法提起抗诉,纠正错误裁判,回应企业信访诉求的审判监督案件;也有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接续监督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立案监督案件。其中,案例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检察院办理的某头部民营房地产企业重大内部腐败案件。该企业高管受贿时间长达十年,受贿金额过亿元,涉及近200个地产相关项目。检察机关在全面准确认定犯罪事实,依法惩治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同时,同步查处关联行受贿人员、企业,追缴巨额违法所得。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督促企业完善内控机制,组织庭审观摩开展廉洁警示教育,筑牢廉洁风险防线。案例二为浙江省宁波市两级检察机关办理的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特大合同诈骗犯罪案件。该案合同诈骗涉案金额高达68亿余元,主犯被判处无期徒刑。检察机关上下联动、一体履职,积极引导侦查取证,准确界定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犯罪,深挖遗漏罪行,全力追赃挽损,依法平等保护涵盖国企、民企、外企等各类受害企业合法权益。案例三为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检察院办理的内外勾结、侵害某知名外资企业合法权益案件。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深挖漏罪漏犯,从最开始侦查的4人,监督立案扩展至71人,全链条打击侵害企业合法权益行为,通过分层分类处置,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总结案件反映的相关问题,帮助企业堵漏建制、降本增效,实现对内外资企业的依法平等保护。案例四为湖南省宁乡市检察院办理的民营企业间涉特种设备融资租赁纠纷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准确界定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精准认定犯罪事实,全面评价涉案人员通过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逃避合同履约进而引发公共安全风险隐患的行为,积极引导涉案企业加强信息系统迭代升级,实现打击犯罪、守护公共安全与助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有机统一。案例五为北京市检察机关办理的职务侵占审判监督典型案件。检察机关依法受理申诉案件,全面实质化审查案件后依法抗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通过赴境外取证夯实证据体系,有力驳斥被告人辩解,依法监督纠正生效刑事裁判,回应港资企业涉访诉求,实现办案与矛盾化解的有效融合。同时,落实“一案多查”要求,依法追究相关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例六为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检察院办理的立案监督典型案件。检察机关聚焦某央企被不法分子冒名串通投标,遭遇连环行政处罚的经营困境,面对侦查机关的不予立案决定,穿透表面事实,走出卷宗,充分行使询问相关人员、调取书证等调查核实职能,最大限度还原客观事实,查明系他人冒用身份投标而非企业真实投标。在刑事立案监督中发现行政违法线索后,检察机关准确把握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的边界,融合履职、接力监督,通过行政检察纠正不当行政执法行为,为企业纾困解难。
最高检经济犯罪检察厅在编发该批典型案例时着力把握三个“注重”:一是注重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所有制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的既有民企、国企,也有知名外企、港资企业,涵盖各种所有制形式企业。二是注重强化全链条打击力度。围绕犯罪事实强化证据收集及审查,努力查清犯罪链条上的全部犯罪事实,同时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做好涉案人员分层分类处理。三是注重充分挖掘检察职能。既体现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等基本诉讼职能,又突出立案监督、审判监督、激活调查核实权等法律监督职能。既强化上下级检察机关、不同检察部门之间联动,又加强与行政监管部门沟通协作、健全行刑衔接机制等,着力体现新时代检察工作高质效履职办案特征。
三、需要重点关注的若干问题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问题
202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中第14条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出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不限于主管关系,也不限于直接上下级关系,应当结合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单位的性质、职能、所任职务以及法律规定、制度安排、政策影响、实践惯例等具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该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利用自己的职权,具有独立评价的法律意义,至于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是利用职权还是利用私人关系为请托人谋利,不影响认定构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体系解释角度出发,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应当与上述受贿犯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保持一致。
在刘某某、邹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中,刘某某辩解称请托人谋取相关项目的供配电工程合作,不属于自己的分管职权范围,自己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上海检察机关从职权架构、审批流程、考核绩效三方面论证刘某某的辩解不成立:一是在职权架构上,刘某某与地方项目公司负责人邹某某等存在管理制约关系。刘某某先后担任某集团商业地产发展部门负责人、分管发展中心的集团副总裁等职务。发展中心负责全集团项目发展的全面管理,前期包括项目选址、前期调研、立项建议、合同谈判、拟定合作协议等,在项目移交给地方城市公司、项目公司后还要跟踪、协助项目合同执行。地方城市公司、项目公司不仅要完成发展中心移交项目的开发、建设,还有集团派发的自行拓展项目的任务指标。因此,发展中心与地方城市公司、项目公司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制约与被制约的关系。二是在审批流程上,项目均需经过审核论证。某集团的地方城市公司、项目公司自行拓展项目,必须经过发展中心的调研、测算及审核,才能向集团申报审批,发展中心对于项目公司新项目的立项是否成功起到关键性作用。对于已经确定立项的地产项目,项目公司在项目的开发、建设、销售过程中也需要发展中心出面进行沟通,确保政府规划落地、优惠政策兑现等,才能顺利推进项目,完成任务指标。刘某某作为分管发展中心的集团副总裁,对地方项目公司新项目立项是否成功、沟通及时顺利与否等均起到关键作用。三是在绩效考核上,刘某某对地方项目公司负责人邹某某等的考核结果具有决定权。某集团对地方城市公司、项目公司设置有相应的新项目拓展考核指标,拓展、推荐的项目立项亦有相应的考核奖金。刘某某长期担任该集团首席副总裁,是集团各大区和项目公司负责人的上级领导,对地方城市公司、项目公司负责人的绩效考核具有决定权。综上,刘某某本人的职权虽不直接涉及地产项目配套供配电工程的发包、工程款结算等事项,但其利用在职务上有制约关系的地方城市公司、项目公司负责人等的职权,为他人承接工程、结算工程款提供帮助,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二)内外勾结型涉企犯罪的分层处理问题
内外勾结型涉企犯罪案件往往涉案人数众多、罪名交叉、层级复杂。如,赖某某等人职务侵占系列案,涉案人员达71人,既涵盖公司高管、关键岗位员工、一线员工,又有外部收赃人员。对于上述人员,如何厘清案件事实,准确评价其不同罪责,做到既“打准打实”又“罚当其罪”,成为该系列案办理的关键。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广东检察机关准确区分此罪彼罪,实现对不同环节、不同性质犯罪的精准打击:一是围绕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准确界分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如,作为企业运营总监的赖某某,负责供应链和仓库管理,对仓库货物具有审批报废的管理权限。其利用该职务便利,指使他人出库货物、销赃,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公司财物,构成职务侵占罪。又如,仓库上料组罗某某,在仓库操作员离开时进入操作台虚增电动牙刷头出库数量后运走,系利用工作中易于接触仓库操作密码的工作便利窃取财物,构成盗窃罪。二是围绕是否“事前通谋”,准确界分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邱某某与赖某某事前通谋,并参与接赃、销赃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又如,康某某与公司内部员工不存在事前通谋,系明知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应认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三是对虽无明确“事前通谋”,但长期定向收购赃物、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的收赃人员,依法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共犯。如,后勤人员鲍某某与工程部实验室测试员熊某某,二人形成长期固定的交易模式和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结合货物来源异常性,可推定鲍某某对熊某某的职务侵占行为具有明知,且其长期定向收购行为客观上对熊某某的职务侵占行为起到积极鼓励作用,因此对鲍某某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共犯。
在处罚上,检察机关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主观恶性较大的团伙主犯赖某某等人依法从严打击,对犯罪金额较小、积极退赃、认罪悔罪的50余人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种分层处理,既体现了对犯罪组织者、策划者的严惩,又给了犯罪情节较轻者悔过自新的机会,也避免了打击面过宽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冲击。
(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问题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是诈骗类犯罪的核心问题,也是准确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问题,更是困扰实务已久的传统问题。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采取主客观相统一、综合认定的思路。如,2001年最高法《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金融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作了明确规定。2018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信用卡诈骗罪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规定,2022年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集资诈骗罪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规定等也承袭了这一思路,这些都为合同诈骗罪的认定提供了值得借鉴的指引。
然而在实践中,一些经营型合同诈骗案件中,行为人并非一开始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是经历了长期、渐进式的演变,陈某、孙某等7人合同诈骗案就是典型例证。该案办理难点在于,涉案企业的经营模式经历了从正常贸易到“一货二卖”再到“一货多卖”的演变。如果笼统地将全部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可能不当扩大刑事打击范围;如果将全部行为认定为民事违约,则放纵了后期严重的诈骗行为。浙江检察机关在办理该案时,着重开展了两方面的审查工作。一是通过动态审查,锁定经营行为“质变”的时间节点。办案人员通过全程跟进财务审计、全面审查证据发现,在2018年11月之前,陈某等人虽虚构了部分事实,实施了“一货二卖”,但仍有规模可观的正常交易,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经营。但从2018年11月起,陈某等人在明知经营亏损、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仍将收取的1.3亿余元货款用于收购相关仓储公司,并利用控制仓储环节的便利,伪造单据、锁定合同、错开被害企业盘库时间等,大规模实施“一货多卖”。收购仓储公司这一标志性事件表明,陈某等人主观目的已从“赚取交易差价”转变为“骗取对方货款”。二是实质审查履约能力。从资产负债情况来看,2018年末至案发,陈某实控公司负债从4900余万元扩大至22亿余元,长期资不抵债。从交易模式上看,陈某等人将库存的约6万吨铝锭虚构成36万余吨,以提前支付15%回购保证金等方式吸引下游买家收取大量货款,这种不符合商业逻辑的行为的真实目的不是赚取利润,而是快速套现。从资金去向上看,大量货款被用于弥补公司亏损、购买期货及个人高消费,而非维持履约能力。综上,检察机关认定陈某等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四)“幽灵抗辩”的破解问题
该批案例中,刘某某、邹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和杨某某职务侵占审判监督抗诉案展示了破解“幽灵抗辩”的不同路径。
在刘某某、邹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中,刘某某辩解部分贿赂款系其介绍朋友公司为行贿公司提供咨询服务并收取的咨询服务费,与其本人无关。从形式上看,贿赂款确实以咨询服务费的名义转入刘某某朋友公司,而该朋友又身处境外无法核实。面对该“幽灵抗辩”,上海检察机关采取了“间接印证破解模式”,引导公安机关补充取证,排除合理怀疑,准确还原犯罪事实。一是审查咨询业务,引导侦查人员补充侦查涉案公司的银行流水、经营业务等证据,查证涉案公司成立后无实际经营业务,除收取涉案贿赂款外无正常商业经营往来款,否定了“咨询服务合同”的真实性。二是穿透资金流向,对涉案资金流向进行穿透式审查,查实部分贿赂款由经手公司账户转入刘某某行政助理个人账户,助理确认系刘某某给自己的报销款项,佐证所谓的“咨询服务费”由刘某某实际控制使用。三是突破行贿对象,引导侦查人员从行贿人处突破,行贿人指认系刘某某安排经手人以虚假咨询服务费名义收取贿赂款,同时从行贿人处调取到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经手人曾暗示行贿人按照刘某某的指示给付贿赂款。补充侦查的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论证行受贿双方权钱交易的本质,排除了刘某某提出的贿赂款系境外朋友公司收取的“咨询服务费”的辩解。
在杨某某职务侵占审判监督抗诉案中,杨某某辩称其与港资企业实际控制人之间存在民事债务纠纷,其占有的公司资金实际是港股股票交易对价,且关键证据位于境外。面对该“幽灵抗辩”,北京检察机关采取了“直接突破破解模式”,通过上下一体履职,积极与境外司法机关对接,赴境外依法调取相关书证、当事人沟通录音等关键证据,还原了杨某某项目运作、侵吞资金、股票交易等多重事实脉络,并在再审庭审中充分论证阐述了杨某某侵吞企业财产、与企业实际控制人之间不存在债务纠纷、事发后编造多条理由拖延追款等事实,直接拆穿了杨某某辩解的虚假性。
(五)技术辅助检察办案问题
计算机犯罪技术性强,检察人员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必须深谙技术原理,方能准确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在张某某等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刘某通过剪除原有控制线、加装非法控制器的方式,对多台被锁塔机进行非法解锁,其行为应当如何认定,成为摆在办案人员面前的难题。
湖南检察机关组成专门办案组,对案涉技术问题、法律问题进行全面审查,并邀请检察技术人员全程介入办案,对涉案塔机远程监测控制系统的工作原理、技术架构、数据交互模式等进行专业分析。同时,依托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与公安机关网安人员积极配合,实现电子数据取证、技术鉴定、案件定性等环节的有序衔接。在介入侦查阶段,检察机关重点围绕“涉案远程监测控制系统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这一核心问题,对涉案塔机技术资料进行分析解读,确认该系统具备“数据自动采集、实时传输、发送指令、反馈状态”等自动处理数据功能。引导公安机关及时调取证明解锁塔基的技术手段、危害后果的证据,重点围绕“行为人通过剪除原有控制线、加装可编程逻辑控制器等方式替换系统核心控制功能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破坏行为”这一核心问题,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现场勘验笔录、物证等证据,防止客观证据灭失。办案过程中,针对案件中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邀请计算机技术专家、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讨论;对被害企业提供的塔机技术资料和技术支持意见进行研判,确保被害企业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对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进行鉴定,从技术原理、系统功能受损程度、危害后果等方面提出专业意见,为案件准确定性提供技术支撑。
通过周密组织、细致取证,检察机关认为:一是被告人通过剪除原控制线、加装控制器的方式,使原系统控制链路被切断,平台发出的锁机指令无法到达执行终端,原系统的远程监控和锁机功能被实质性“架空”,相关行为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二是被告人剪除塔机原有控制线并加装非法控制器后,导致设备脱离原系统的控制,系统的指令发送、信息接收、锁机功能无法正常运行,无法远程监测塔机运行情况以及远程操控塔机,致使该系统的核心功能和作用无法实现,应当认定为“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三是被告人解锁塔机远程控制系统虽然造成了设备安全预警机制瘫痪,但涉案塔机的应急制动、超载保护等安全模块未被完全破坏,设备的制动、限位等功能未受根本性影响,涉案塔机被解锁后继续运行的六个月时间内也没有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故而,被告人的行为虽然对公共安全造成了一定危险,但未达到现实、紧迫的程度,不宜另行评价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综上,检察机关对张某某等人认定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并在量刑时对张某某等人破坏行为带来的安全隐患进行一定评价。
《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第8条明确指出,“建立检察技术人员、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网络犯罪案件办理制度。根据案件办理需要,吸收检察技术人员加入办案组辅助案件办理”。将检察技术工作深度融入刑事办案活动,以检察技术支撑刑事指控体系,已成为提升办案质效、精准惩治网络犯罪的必然选择。张某某等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中的相关工作做法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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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俞启泳,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厅主办检察官、二级高级检察官;王拓,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厅一级高级检察官助理。
(注释及全文见《人民检察》2026年第1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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