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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卫人不应负有退避义务
时间: 2026-10-31 21:21   作者:邱鹏宇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正义⁺)客户端

  在正当防卫案件中,防卫人是否具有退避义务,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第7条规定,明知侵害人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应当尽量使用其他方式避免或者制止侵害;没有其他方式可以避免、制止不法侵害,或者不法侵害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可以进行反击。由此得出,防卫人在特定条件下具有退避义务。但也有观点认为,防卫权既然是刑法赋予公民的法定权利,只要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公民即有权实施防卫,施加退避义务无异于束缚防卫人,错失自救时机。笔者认为,在正当防卫的认定中,不宜将《意见》第7条所规定的“尽量使用其他方式避免或者制止侵害”,理解为防卫人具有退避义务,否则不仅理论无法自洽,也会在实践中产生消极后果。

将该条规定理解为义务不符合法理

  首先,将其认定为退避义务会给防卫人增设额外法律负担。义务是应正当要求而为一定作为或不作为的状态,具有必为性、负担性和责任性等特点。换言之,义务应当履行,否则将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若将该条的规定,理解为防卫人具有退避义务,就意味着防卫人未退避即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会不当加重防卫人的法律责任。

  其次,义务与权利相对应,退避义务并无相应的权利基础。权利与义务属于对立统一关系,任何义务的生成都应具备正当的权利基础。正当防卫规定于刑法第20条,属于违法阻却事由,法理依据是防卫人的法益具有优先保护地位。不法侵害人承担停止侵害的义务,根源在于防卫人依法享有正当防卫的权利。若要证成防卫人负有退避义务,势必要论证退避义务对应的正当权利来源,这相当于承认不法侵害人享有一定的正当权利。即使是主张防卫人负有退避义务的观点,同样认可责任能力不影响对不法侵害的认定,不法侵害可以满足正当防卫的前提要件。在不法侵害成立、防卫人法益具备优先保护地位的情况下,退避义务缺乏对应的权利基础。

  同时,将《意见》第7条的规定理解为防卫人的退避义务,在解释论上也难以自洽。部分观点一方面主张防卫人负有退避义务,另一方面又提出未成年人自我保护能力较弱,不应要求其一味退避。这一立场明显存在逻辑缺陷。其一,自我保护能力属于个案判断,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单纯以成年人、未成年人划分退避要求,欠缺可操作性。年龄和体能并不必然决定抵御侵害能力的强弱。其二,该思路会导致退避义务的履行边界模糊不清:要求防卫人面对不法侵害时,首先判断自身对抗能力,能力强者负担更高退避要求,能力弱者可减免退避义务。而退避义务的把握尺度,仍要回归到正当防卫传统要件的判断框架。因此,防卫人退避义务的设定,并没有正当的权利基础,更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

  附加退避义务会导致正当防卫条款的限缩适用

  在关于正当防卫制度研讨中,有观点认为,正当防卫是国家有限开放私力救济渠道,既要保证防卫人在紧急情况下能够自救,又要避免私力救济被滥用。笔者基本认同该观点。但这并不代表当下正当防卫制度需要进一步限缩适用。在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条款仍有充分激活的空间,还远未达到需要限制适用范围的阶段。不少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最终行为人仍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其中固然有证据层面的客观原因,但也存在“各打五十大板”等机械司法问题,导致正当防卫适用率偏低。在正当防卫条款尚未充分激活的情况下,附加退避义务,无异于进一步加剧刑法第20条“僵尸化”。防卫人在面对不法侵害时通常处于精神高度紧张状态,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共识是,不能苛求防卫人在紧急情形下作出完全理性的判断,又怎能要求防卫人先履行退避义务?所以说,要求防卫人面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侵害人优先避让,一定程度上属于强人所难。

所谓的“退避义务”实质上仍是限度条件

  笔者认为,《意见》第7条所规定的“尽量使用其他方式避免或者制止侵害”,实质上仍然是限度条件,即在实施防卫时,不能出现刑法第20条所规定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这仍然是防卫权限度的判断问题,而不是退避义务履行问题。

  其一,该条属于提示性条款,一方面提示公众,面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不法侵害人实施防卫时,应审慎把握防卫限度;另一方面提示司法人员重点审查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在其他成立要件齐备的前提下,只要未超出限度,就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司法审查应当立足防卫人所处的紧急情境,对不法侵害手段和防卫手段、强度、后果等要素进行综合考量,上述情况均与退避义务无关。

  其二,有观点依据《意见》第7条中“没有其他方式可以避免、制止不法侵害,或者不法侵害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可以进行反击”,推导出存在其他避险方式时防卫人不得反击。这种逻辑推理是错误的。该理解相当于在正当防卫的审查中增设“唯一性”条件。但“唯一性”条件适用于紧急避险。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存在本质区别,正当防卫属于“正对不正”,紧急避险是“两害相权取其轻”。紧急避险设置“唯一性”条件,是因为避险行为损害的是无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正当防卫中,不能增设“唯一性”条件,否则将造成防卫权适用上的实质不平等,给法定防卫权增加不当“枷锁”。

  更为重要的是,《意见》属于配套适用的规范性指引文件,是对刑法条文的解释适用规则,不得与刑法相抵触。根据刑法第20条规定,正当防卫有一般防卫与特殊防卫之分,立法并未区分针对有责任能力侵害人、无责任能力侵害人的两套防卫权成立规则。因此,只能在正当防卫认定的法定条件中去解释该条款,否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作者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陈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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