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涉外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争议的主要情形是“域外网侵”,即住所地在域外的侵权人实施的域外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其侵权结果发生在域内。除被告住所地法院的一般管辖,侵权行为地法院可基于特别管辖规则对此类案件行使初始管辖权,侵权行为地既包括导致侵权损害的行为实施地,也包括侵权损害的结果发生地。管辖“域外网侵”顺应侵权诉讼特别管辖的制度逻辑,有利于实现知识产权的公平救济以及诉讼经济。
应将“损害说”作为侵权结果地的认定标准,即判断被控侵权网站是否对法院地国的知识产权利益产生实质性的客观损害结果。只有当在一国存在知识产权,被控行为利用该知识产权客体在该国地域内产生价值,进而可能挤占权利人的市场,该国的知识产权客体利益客观上受到损害,如一国公众可以通过网络接触到版权内容或者获得含有专利技术的实体产品,才产生“域外网侵”管辖的正当性和必要性。“损害说”使管辖权机制契合知识产权的实体法保护,有利于知识产权得到正当救济的同时兼顾司法资源的节约。“损害说”的适用需区分单纯线上型和线下结合型:对于单纯线上型侵权损害认定,应当考虑法院地国的网络用户是否可能实质性访问被控侵权网站中包含知识产权客体的内容;对于线下结合型侵权损害认定,应考虑被控侵权网站销售的实体商品或线下服务是否进入法院地国的市场。被控侵权人是否采取地域屏蔽措施是适用“损害说”的重要考量因素。管辖“域外网侵”原则上需遵守地域限制规则,即其审理的范围只能限于该国知识产权的侵权损害,而不能管辖被控侵权人在其他国家产生的侵权损害。但在特殊情况下,管辖范围可以涵盖所有侵权结果地国的损害。
(作者为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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