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网络空间中隐匿:个人信息删除权的行使与救济
从早些年的“朱烨诉百度cookie 案”①到近期的“余某某诉查博士App 历史车况信息案”②“用户诉微视侵犯隐私和个人信息案”③等,我国公民越发重视个人信息的权益保护。特别是个人信息保护法在2021 年颁布后,体系化的个人信息权利规定为公民主张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其中,第47 条规定的个人信息删除权更是公民自主选择个人信息处理方式的重要保障,公民可以借由删除个人信息重新将自身隐匿于网络,获取相对独立的个人私密空间。
个人信息删除权的确立:个人信息的自决
在2014 年的“谷歌西班牙诉冈萨雷斯案”中,④欧盟法院根据《数据保护指令》(Data Privacy Directive)认定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谷歌公司对西班牙公民冈萨雷斯搜索结果中的不准确、不适当、不相关、超出处理目的的数据信息负有删除义务,被遗忘权概念开始正式进入欧盟立法者的视野之中。在之后的2018 年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中,被遗忘权(也被译作擦除权、删除权)正式在第17 条中予以确立。
欧盟被遗忘权的立法动向背后反映了全球个人信息保护立法趋势,即越发重视在立法层面赋予自然人全面控制其个人信息的能力。因为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的解决思路并不是规范收集行为、限定存储期限等单一方向,而是囊括从收集到删除、销毁的全生命周期。公民对于其个人信息的控制能力不仅体现为决定个人信息以何种方式处理,还包括决定个人信息何时隐匿于网络空间。
个人信息的自决权能是传统人格权在网络空间的延伸,因为在某种程度上,个人信息可以视为公民的数字化身份信息,直接关系到公民在线上线下的自由活动以及私密空间的保护。在现实生活中,个人的网上言论一旦被截图,即便多年过后,截图仍有可能在网络视野中重现。这种行为能否通过个人信息删除予以解决,仍得根据截图内容进行具体判断。倘若这种网上言论截图属于私密聊天,且截图内容也不涉及违背禁止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那么公民个人当然可以要求截图所在平台经营者予以删除。这不仅构成对个人信息权利的侵害,同时还可能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不过,如果这种网上言论截图属于公开点评信息、反映违法犯罪事实的信息等情形,便超出了个人信息自决权能的基本范畴。
以合理方式行使个人信息删除权
在网络空间中,没有绝对的自由,也没有绝对的权利,个人信息删除权也不例外。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7 条规定的删除权存在五类适用情形,包括“处理目的已实现”“保存期限已届满”“个人撤回同意”等常见情形。例如,个人在使用App时,App运营商在用户注册或隐私保护政策中明确提及“不会将用户个人信息分享给第三方”,而现实中确有App 运营商将个人信息挪作他用并擅自发送给第三方,个人有权要求App运营商在其后台删除存储的所有个人信息。再如,个人对某一网络平台的信息服务不满意,认为自己所提供的个人信息并未获得最初约定的信息服务质量,此时个人可以决定撤回网络平台处理其个人信息的同意,并主张行使个人信息删除权,要求网络平台删除其平台活动记录以及相关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删除权适用情形并非是压缩了个人信息权利的实际范围,而是平衡个人信息权利和商业利益诉求的综合考虑,避免出现频繁向个人信息处理者主张删除个人信息等权利滥用现象。
用户与个人信息处理者所处的实际地位和技术能力并不相同,为了避免个人信息删除权成为用户的“口号性权利”,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同时明确了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履行相应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个人信息删除权的保障并不仅限于用户向个人信息处理者提出具体请求,还包括个人信息处理者在法定情形下主动采取技术措施删除用户个人信息。
在实践中,个人信息处理者履行删除义务通常包括“确认权利主体”“实质审核删除请求”“确定相应措施”三个环节。个人信息处理者首先对请求人是否属于适格的权利人进行审核,之后再对权利人主张删除的个人信息内容和事由进行审核,判断请求删除的内容是否满足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情形。倘若不符合法定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则需要将处理结果及其事由告知用户个人。倘若符合法定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则根据删除请求内容予以删除,并将删除结果告知用户。
此外,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9 条还规定了特殊类型的个人信息删除权,即死者个人信息的删除。事实上,出于对死者近亲属合法权益的保护而在立法层面规定死者个人信息删除相关权利已成全球立法共识。在国外,脸书、苹果、推特等平台均在其隐私保护政策、用户协议中明确根据死者生前意愿处置个人信息、由家庭成员或其生前授权人申请删除或处置账号及其内容、设置纪念账号等。在国内,网络平台大多选择回收或删除账号的方式落实死者个人信息删除义务,也有部分平台允许亲友申请纪念账号的方式处理死者在平台上留存的个人信息。
不过,个人信息删除权并不等同于自然人可以删除其网络空间中所有与其相关的信息和数据,也不等同于自然人可以随时随地、随心所欲地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删除指定的个人信息范围。因为过于宽泛的权利行使条件不仅不会对个人信息保护产生正面效应,反而会因为恶意增加企业经营负担而被企业怠于履行相关义务。
以“相对隐匿”作为个人信息删除的实施标准
尽管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删除权的适用条件、权利主体、例外情形、特殊情形等内容均作出了规定,但是未能明确所谓的“删除”究竟应当达到何种标准,是以平台可见数据的彻底删除为限,还是以平台数据库及其物理存储介质的统一销毁为准,迟迟未有定论,这也是商业实践中企业业务合规所普遍面临的难题。
为了解决这个难题,我国立法者在之后的个人信息保护法配套制度以及技术标准中也提及了有关“删除”的具体要求,如《App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行为认定方法》规定需要15 个工作日完成个人信息删除和注销用户账号;《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则规定在处理目的达成后,如需继续处理,则需要“消除其中能够识别具体个人的内容”。
然而,由于数据处理业务模式的复杂性,企业在删除个人信息时并非如想象中那般简单。如若要求企业的删除操作达到完全彻底的无法复原,这意味着企业在任何情形下不仅需要确保数据库中不存在个人信息,还要对存储介质进行销毁,这势必会给企业增加不必要的额外成本。但是删除与销毁并非完全相同,后者才是数据生命周期的“最后一步”,⑤前者更多强调的是自然人得以重新隐匿身份在网络空间中自由活动。
因此,个人信息删除的实施标准不宜采取“一刀切”的模式,而是应当允许个人信息处理者根据自然人请求内容以及个人信息删除难度等因素自行选择删除的具体方式。既可以采取类似匿名化的处理手段,删除平台、App内能够影响关联到特定自然人可能性的标识符、准标识符,也可以“封存”的方式,将请求删除的个人信息隔离在专门的数据库中。更重要的是,在互联互通的网络空间中,彻底清除个人所有的行为轨迹并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个人信息删除权意欲保障的隐匿性并非是指完全消失于网络空间,而是一种相对隐匿性。
企业应当采取何种删除方式仍然是我国未来个人信息保护工作中值得探索的问题,理想中的个人信息删除模式应当能够同时符合商业需求和个人信息保护要求,而多元化的删除措施或将成为个人信息删除机制的重要内容。
(作者分别系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本文刊发于《法治新闻传播》2023年第一辑)
注释:
①张琛:《Cookie 隐私第一案终审:法院判百度不侵权》,http://mip.news.ji-qi.com/internet/domestic/201512/71-13121.html。
②章程:《一车主状告“查博士”侵犯隐私权》,https://m.gmw.cn/baijia/2021-04/11/1302223583.html。
③章程、吴静怡、方晓泽:《APP收集使用个人信息侵犯隐私?终审判决赔付1万元》,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25540322457414496&wfr=spider&for=pc。
④CJEU,C-131/12,Google Spain SL,Google Inc. v. Agencia Espa ola de Protección de Datos (AEPD), Mario Costeja González[GC],13 May 2014。
⑤赵精武:《从保密到安全:数据销毁义务的理论逻辑与制度建构》,《交大法学》202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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