便民循意 定法成俗——苏辙法律理念中的务实取向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律文化研究院院长 陈景良
[关键词] 苏辙 法律理念 便民 人情 风俗
[摘要] 苏辙因其“冲和淡薄”和“近时”的独特文风入列唐宋八大家。这种文风的形成缘自苏辙升沉起伏不断的人生经历,蕴含其“忧心为民”“睿智务实”的真实品性。这些品性尤其体现在苏辙关涉法制与治国的论述之中,他提出法律施行应当既顺势顺民,又清简宽疏、近于人情,以实现“因法便民”;官民行法务必因循“两意”,做到法度持一和通融兼备;立法、法律颁行则需遵守规范程序,然后雕印出榜,明行天下,防止趁隙钻营;“法立于上,则俗成于下”,以法制和礼治双管齐下拯立风俗,达成人人相安的圣人之治。从宋代“法律名流”苏辙的务实法律理念中进一步探求古人、古思的“限度”,可以为当代中国坚定文化自信、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提供历史的“源头活水”。
苏辙,唐宋八大家之一,一生逢遇北宋朝堂新旧党交替执政,仕途之路升沉起伏不断,但其“秀杰之气终不可没”。丰富的经历使他留下了大量书状、告词、策问、散文等文本,涉及政治、经济、法律、哲学、历史等诸多领域,对君术、臣事、民政、刑赏、财税及法令施行等方面的问题论解独到。如果从法律史尤其是法律思想史的视角来探寻苏辙作品中所展现的法律理念,“近时”未尝不是一件好事。在当时的北宋社会,自宋太宗始置明法科到宋神宗改制“又立新科明法,试律令、《刑统》大义、断案”(出自《宋史·选举志一》),通晓法律、争言法令在士大夫之间几乎成了一种风尚,以至于时人感叹“异时士人未尝知法律也,及陛下(神宗)以法令进之而无不言法令”。曾经职掌纠察、位列执政(宋代的官职,掌副宰相、参决政务者,总称执政官或执政)的名士苏辙,对中国古代法律传统模式及法制文化的形成和发展发挥着独特作用。本文以苏辙为研究对象,通过整理其作品中关涉法律基本理论及运行的内容,梳理出其“便民循意”“定法成俗”的法律思想,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便民”,强调“观天下之势而制其所向”,崇尚“法制清简”“宽疏易行”,在法律施行过程中坚持“稳便”“近于人情”。对于皇帝(圣人)而言,“当务实而已,不求其名”,“苟可以安于天下,不求夫为异也”,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惟便民者取之”。
第二,“循意”,包括循“圣上之意”和“法后之意”。使民众和行法者清楚知晓皇帝或立法者的本意以及礼制法令的背后之意,尤其是行法者更应当深明该“两意”,不至于“执礼拘文”,为法度持一和施法通融提供政治和方法上的保障。
第三,“定法”,对立法颁行程序和具体施行阐述了明确的要求。比如,制法必须先行筹量,议而后定;还应当“雕印颁下”“出榜州县,使民知之”;特殊情况下,以“类聚参酌”保证诸路所申文字条贯相当。而且“既有此法,则一例公行寄禁”,即使天子之亲,也应当有罪议之。
第四,“成俗”,首先“帝王之治,必先正风俗”,其次“法立于上,则俗成于下”。换个角度说,拯立风俗必先明正法律,使官民知晓法禁以取进止,否则“廉耻道废,风俗衰陋”。
此外,他还秉持“礼以养人”和“礼乐刑政”综合为用的观点,认为“立成定法”和“礼乐教化”双管齐下才能“平定风俗”。这与其父苏洵、其兄苏轼实属一脉相承,既融会儒、佛、老三教思想之精义,又具有“外向经世”的特点。
一、惟便民者取之
“便民”在苏辙的作品中经常出现,已经被他当作法律制定和施行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他在《傅尧俞御史中丞告词》中勉励傅中丞道:“执法之任,非尔而谁?盖政无旧新,以便民为本。”熙宁变法期间,苏辙反对王安石强行新法、峻法而不顺乎时势、民情,便讽刺新法,“古之圣人,因事立法以便人者有矣,未有立法以强人者也”,就是说圣人立法当是因事务需要以便人为目的,而不是为了“强人”,“强”有勉强之意。兄长苏轼去世之时,苏辙为其撰写的《亡兄子瞻端明墓志铭》中也提到:“是时,四方行青苗、免役、市易,浙西兼行水利、盐法。公于其间,常因法以便民,民赖以少安。”二人的兄弟之情常为士人钦慕,在这种巨大悲痛之中,苏辙赞扬其兄长常“因法便民”,不可谓不真切。
“便民”原则还表达了对“苟以自便”的批评。苏辙在《论蜀茶五害状》一文中指出“朝廷近罢市易事,不与商贾争利,四民各得其业”,“唯有益、利、秦、凤、熙河等路茶场司,以买卖茶虐害四路生灵,又以茶法影蔽市易,贩卖百物”。而且当时的茶法“法度凡四变矣”,“每变取利益深,民益困弊”。茶法越改越严,苏辙感叹道:“立法太深,苟以自便,不顾轻重之宜……但以远民无由伸诉,而它司畏惮,不敢辩理,是以公行不道,自始至今,十余年矣。”他认为立茶法之人根本不顾轻重是否恰当、施行是否稳便,只是为了自己行法方便,通过加重刑罚、明确时限等简单粗暴的方式打压百姓,便对此种做法进行了批判。那么,如何才能真正做到“法以便民”呢?
(一)为政者应“观天下之势而制其所向”
在苏辙的认知中,圣人并不一定是逆势而为的开创者,相反,大多数天子都是顺势制之的高手。他在《君术策(第五道)》中分析道:“善治水者因其所入而导之,则其势不至于激怒坌涌而不可收。既激矣,又能徐徐而泄之,则其势不至于破决荡溢而不可止。”只要皇帝能够顺天下之势,循天下之民,然后以礼乐教之、以法令制之,则国治而民便。比如,在对待州县“富民”的问题上,苏辙指责王安石疾富如仇,“王介甫,小丈夫也。不忍贫民而深嫉富民,志欲破富民而惠贫民,不知其不可也。方其未得志也,为《兼并》之诗,其诗曰:‘三代子百姓,公私无异财……赋予皆自我,兼并乃奸回……’及其得志,专以此为事,设青苗法,以夺富民之利。”可以看出,苏辙本人极力反对如此具有针对性的抑制富民的措施,他认为“惟州县之间,随其大小,皆有富民,此理势之所必至,所谓‘物之不齐,物之情也’”。州县凭借富民可以强大,国家倚仗富民可以为固,富民断然不是所应忧虑的,也绝不是应该清除的对象。只有遵循“理势”,使贫富相恃,才能实现长久。
(二)注重“法制清简”和“宽疏易行”
苏辙位列执政之时,向皇帝上书理约三省事务:“右三省事务众多,条约繁伙,非臣一人所能究悉……务令约而不遗,多而不乱……若将来法制一清,此曹亦渐可减。事清吏少,此最为治之要也。”所以“清简”并非苛求文字条款的简省,最重要的是事责清晰、程序简练。他还认为善法“似疏而易行”,不当之法“似密而难用”。如果法律规定得极为细密,不仅徒费行法之人劳力,而且对百姓无丝毫益处。“虽条约颇严,然州县施行,岂得如法?其弊终在”,最终导致“苟存差役之虚名,而不顾民间之实病。”看起来法律条文处处缜密,州县官吏却全然没有实施的客观条件。即使能够照章办事,没有一处过违,也未必能达到法律本身所追求的目的。
北宋设有市易之法,以限制商人,扩充财政。该法允许富商大贾放贷赊货,官家从中收取一定的息金,还设置了惩罚措施,如若“欠户拖延日久,或未见归者,及无家业之人,皆差人监逐,遇夜寄禁”。但在实行过程中,苏辙发现该法确有不便之处,他在《乞放市易欠钱状》中对欠钱户进行了详细的统计,其中欠钱总户数为27155户,而小姓竟有27093户,大姓和酒户分别只有35户和27户。更甚的是,如果将欠款二百贯以下的人户除去的话,一共会除去25353户,占比93%以上,且所涉欠款尚不及全部欠款的五分之一。所以苏辙认为市易之法不能为求财利而不顾情节轻重和市民便利,应当把重点放在追缴欠缴息金更多的大姓和酒户上,这充分展现了苏辙对“宽疏”“便民”的考虑。
此外,“宽疏”还有“轻刑慎杀,罪疑从轻,功疑从重”等意。春秋时期,时有国君擅杀和大臣相互残杀的事件,《春秋》三传和历代解经者大多以“称国以杀,当罪”或“称人以杀,不当罪”为说,其核心是判断“当杀”或“不当杀”,苏辙不拘泥于陈说,提出自己的新解。苏辙强调君民有“强弱上下”之分,实是为了使君主能够审慎用刑,只有在“罪恶暴著而不可掩,别白而不可解”的情况下才能用刑,然后使百姓知道国家刑罚并非嗜好杀人,而是迫不得已。对于圣人而言,如果百姓不幸获罪,但不是必须用刑的话,动刑恐伤圣人之仁。因此他主张“与其不屈吾法,孰若使民全其肌肤、保其首领,而无憾于其上?”这与先贤们“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出自《尚书·大禹谟》),“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其审克之”(出自《尚书·吕刑》)的思想有异曲同工之处。
(三)法律施行务必近于“人情”
在苏辙看来,法律毕竟后于礼仪教化,“天下之人,其初盖均是人也,而君至于为君之尊,而民至于为民之卑,君上日享其乐而臣下日安其劳而不敢怨者,是法制之力也。然犹未也,可以御小害,而未可以御大害也”。他在承认“法制之力”的基础上,强调礼仪教化优于法制,因为他始终坚信“律令起于后世,而礼出于圣人”。苏辙还明确指出:“刑罚之过,或至于死伤,然有司请定法令,笔则笔,削则削,是敢于杀人而不敢于养人也。”
“人情”之所以能成为“便民”的一个因素,就是因为其来自礼义之中,与社会风俗的渊源一致。对“人情”的重视使官方行为不苛守于法律,易被大众所接受,也基本能得到更有利于百姓的结果。据此,苏辙对旧法和近制冲突的问题提出一个重要论断——“祖宗旧法与先帝近制,要为皆有所去取,唯当问人情之所便,更不当以新旧彼我为意,有所偏系也。”因此,近“人情”便成了苏辙面对政令与实践的差离时所侧重遵从的。在法律的具体适用上,人情也是必要的考量因素。苏辙在处理翰林医官陈易简等六人犯事案时,苏辙撰写告词劝勉六人:“医如函人,皆志于仁。不幸失之,法不可废,而情则可恕”(出自《翰林医官陈易简等六人比旧各减三官牵复告词》),并“比旧减三官牵复”,也得到了皇帝的首肯。由此可见,苏辙在任中亲身践行“人情”考量,防止因任法专断而带来不必要的损害。
(四)“务实而已”,“不求为异”
对苏辙法律思想的讨论不能脱离封建法制的大环境,而且皇帝是法制施行中最大的不确定性因素。为此,苏辙撰写《民赋叙》苦心劝诫皇帝“为国者,当务实而已,不求其名”。苏辙还主张一些利民举措,如允许富民取其余财贷给不足之人,偿还之时,则“布缕菽粟,鸡豚狗彘,百物皆售”;对于田赋收取,虽有厚薄多寡之不齐,却也安静不挠,更重要的是赋税收取应当考虑实际,按时按人收取。这些看似细微末毫,却极其务实,是足以实现安民养民的关键举措。
值得注意的是,苏辙还曾批判李白“诗类其为人,骏发豪放,华而不实,好事喜名,不知义理之所在也。语用兵,则先登陷阵,不以为难;语游侠,则白昼杀人,不以为非。”该评论未必全面准确,却能直接体现苏辙对“华而不实,好事喜名”的厌恶。也正因为其正直奉公、睿智务实的品性,使他在《宋史》中获得了“君子不党,于辙见之”(出自《宋史》卷三三九)的评价。
二、循“两意”则持一与通融兼备
法制之难行,首患天下之人不晓圣意,以致中外狐疑,其次在于官民虚识具文,却不知法令之本意为何。法制的施行必须重视“圣上之意”是否统一明确、“法后之意”是否切实践行。此“两意”是苏辙为了消除顶层举棋不定和解决行法者执礼拘文等问题,使官员善于以法为治且能够通融久远的重要关切。
臣民无从知晓高层在大政方针上的心意态度,是极易引起朝野观望乃至社会动乱的,因此“圣上之意”是否统一明确,对政权、法制都尤为重要。此外,苏辙在讨论先帝改差役为免役之时,也谈到了行法者不循上意的危害。当时先帝已经认识到差役法行久积弊,导致官吏虐使百姓的问题,下令施行免役法,“使民以户高下出钱,而无执役之苦”,可是“行法者不循上意,于雇役实费之外,取钱过多,民遂以病”,免役法的积极作用尚未凸显便遭废止。由此可见,循“圣上之意”更多的是要求高层明确态度、统一方向,然后行法者才能准确知悉法律的含义、取向和目的,夫“台纲之一举,措国是于无疑”(出自《谢除龙图阁学士御史中丞表》),法制施行才能得到最基本的政治保障。
对于行法者因循“法后之意”的思考,苏辙更为睿智和务实。法律天然具有“行久则弊”的特性,必须因时制宜、任势更新,这一点苏辙已有判断,但只做到这一点是不够的,因为法律未必能够及时调整。要想使法律通融久远,还必须寻找法律条文背后所蕴含的不会轻易改变的实质内容——“法后之意”。
苏辙认为“今夫非医之医者,有所冒行而不顾,是以能应变于无穷。今子守法密微而用意于万全者,则是子犹知医之医而已”。这一论述可以说是他对“法后之意”思索的开端,那些谨守具文而不积极追求法律之后更高价值和要求的人不过是他眼中的“医之医者”。相反,“非医之医者”,则可以应变于无穷。只要牢牢坚守“近于正”“循于意”的准则,就可以以不变应万变,不至于谨小慎微、徒守条文。
但是,苏辙后来也意识到行法不能轻易怠慢,遗法也不能随意废除,所以他进一步探索如何使“法后之意”与“法”有效兼容。他在先礼后法、先教后刑的礼法关系基础上,总结出稳定的法应能借助具有较强延展性的礼义(同时涵盖人情、事理等因素)来实现“法后之意”。“尝窃原祖宗之意,盖以谓三代旧典,时异事异,不可复行,然而先王遗法,则不可废。是以著之通礼,每岁使有司摄事,以示无忘古初。”祖宗的本意是旧典会因为时事更易而无法施行,但遗法又不能直接废除,最好的办法就是以礼的形式将原意留存下来。进一步说,礼与法是一种动态辅助的关系,在法律之外,可以借助礼义来解决法律难以解决或没有明确的问题。对于行法者而言,遵行法律条文之余,还需要考虑事情处理得是否符合礼义,这对动态施行中的法制实现稳便、通融以致长远具有重要作用。
三、立成定法,明行天下
(一)立法颁行程序
变法伊始,苏辙是赞成革除弊政的,后来极力反对的原因之一是王安石推行新政的方式令其难以接受。他晚年隐居循州时对此作了回忆:“介甫召予与吕惠卿、张端会食私第,出一卷书,曰:‘此青苗法也,君三人阅之,有疑以告,得详议之,无为他人所称也。’”苏辙对此细加考量之后发现有不妥之处,便向王安石建议汉时常平法更为适宜,只不过是汉朝时该法并未被切实奉行就被废弃而已,王安石回答说:“君言甚长,当徐议而行之。此后有异论,幸相告,勿相外也。”但过了一个多月王安石都没再提过青苗法。后来苏辙才知道时任陕西漕司的王广廉已经开始私行青苗法,正合王安石的心意,所以又允施之河北。苏辙认为这般行径大坏法制,是真正的“小丈夫”之行。有学者论及二人争执的起因时,以为苏辙的争辩之中很大程度上带有对王安石个人的怨恨与愤慨,是在王、苏两家早年交恶和外调任职之后的个人意气用事。实际上,这只不过是“尖利言辞”的表面,毕竟法律作为国家之公器和治国之重器,是断然不能托付于擅自行法之人的,而且法制颁行应有一套较为稳妥的程序。
从苏辙给皇帝的部分上书中可以看出他设计了一套较为规范化的立法颁行程序,包括先事筹量(先议)、明降诏书、拟定法令、刑部录出、具委无漏之后再雕版印制,最后出榜州县,使民知之。他在《论前后处置夏国乖方札子》中直言:“朝廷既失先事筹量,及号令已行,乃欲追悔。先后皆失,遂生厉阶。”又在《再言役法札子》中补充道:“臣欲乞明降诏书……应系自前约束官吏侵扰役人条贯,使刑部录出,具委无漏落,雕印颁下,令一切如旧。出榜州县,使民知之。”后来苏辙又上书第三道论役法的札子,再次强调了这一详细流程。
如果要颁行所系利害深广的新法,还应增加“类聚参酌”环节。他在《论诸路役法候齐足施行状》中提到:“虽逐路事体各别,条目各有不同,而朝廷变法,从便措置,大意所谓海行条贯者,不得不同也。”苏辙担忧的是朝廷着急施行的役法,在逐路下传的过程中逐渐“走样”“参差不齐”,则天下之民难以均被圣泽。因此他建议诸路所申文字应该“类聚参酌”,只有见到诸路役法在“文字”上“不至大段相远”,才能继续往下施行。为此,苏辙还向皇帝自荐亲自办理这一事务,其用心深切令人叹服。
(二)其他要求
1.既有法禁,一例公行。不仅制法贵在持一,施法也必须公平一致。既然已经立成定法,就必须一视同仁,触犯法禁者必须依法处理。在市易之法的施行过程中,苏辙还发现了更为严重的问题,“吏卒顽狡,得钱即放,无钱即禁”。这些吏卒不屑法度,公然以钱财破法,使法令体面无存,“若不别作擘划,则日被此苦者,不知其数”。
苏辙认为,即使是天子之亲,也应当有罪议之。他曾对《孟子·尽心上》中所载的天子舜带着父亲瞽叟逃避杀人罪责之事表达自己的看法,而且在“公”“私”两种责任之中选择了前者。他认为“何至于杀人而负之以逃哉?且天子之亲,有罪议之,孰谓天子之父杀人而不免于死乎?”(出自《孟子解二十四章》)苏辙并不反对孝乃是人子首义,但是断然不能以“私”害“公”。这并非针对天子的特殊要求,而是法制对于天下之人的共同要求。实际上“有罪议之”也是苏辙考虑周全之处,天子亲人触犯法律当然可以“议之”(“议亲”是古代“八议”之一,指对皇室宗亲进行特别审议,以减免其刑罚),但不能通过逃跑的方式回避罪责,否则只能使天子被人嘲讽,国家法度也不再被臣民奉为“国家公器”。
2.明肃法纪,不赦有罪。法律怎样才能更有效地惩治已犯、震慑未犯呢?在苏辙看来,仅靠赏罚各当还不够,还必须明肃法纪,使天下之人对此皆清楚知悉。他认为“夫为天下国家,惟刚者能守其法,而公者能以刚服天下”。所以行法应特别注意“刚”和“公”两点。何为“刚”?“夫朝廷之臣,无罪而留,有罪而黜,此为臣之常也。故其有罪,以为当黜,则官必削;以为不当黜,则无故而置之外地,犹为不可也。”“公”则是指“截然无私”。如果二者兼具,就会“有罪而黜,黜而无所姑息,使天下皆知赏之为赏,罚之为罚。”
他还反思了汉代以来实行的大赦,认为“后世法令滋彰,而奸宄不禁。刑之不能止,而赦之不能救”,提出“数赦则民玩于法,而不赦则上所不忍。其将何施而可?”实际上,苏辙认为“不赦有罪”并非完全反对赦免,而是强调分明事件和罪过的类型进行区分处置,如“失误有赎,亲贤有议,眚灾有赦”,但是不能不辨情节就随意大赦天下。
3.春生秋杀,以时行下。法制之行,如果能使伏法者诚服,不为人怨,则可谓上治。为此苏辙曾表达过对宋仁宗的钦慕之意,认为他能够“忘己而用人”,“赏罚之行,如春生秋杀,人不以为怨”。但是“春生秋杀”绝不能被断章取义,它的真正含义是“以时行下”,讲求因时施宜,而不是在推崇“司法时令”。他在《御试制策》中反驳人们对于“天人感应”“天道灾异说”的教条式顺从,以为灾异之说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能够推知缘由的,一种是不能推知缘由的,前者不过是人的作为,后者才是天之所为。而且人之所为也就是“盗贼窃发于山林,战败兵破而不得复”之类的事,盗贼窃发是因为衣食不足,本身是暴政苛吏的罪过,战败兵破是因为用人不当,应追究将帅的责任。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下,苏辙所提出的这一具有辩证性的观点可谓振聋发聩。
4.持之以坚,不为所动。对于定法,只有皇帝坚定意志且不轻易为人言所动,才能在根本上使得定法真正稳定。但“世无不弊之法”,如果“不幸而有一不当,众将群指以罪。法一不当不能动,不幸而至于再三,虽上之人亦将不免于惑。众人非之于下,而朝廷疑之于上,攻之者众而持之者不坚,则法从此败矣”。苏辙苦口婆心劝诫皇帝,却无法以一己之力破除君主统治固有的问题,他所举力维系的法制只是皇帝的“治驭之术”。
(此为删减版,注释及全文见《人民检察》2026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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