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是我国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重要制度工程,标志着生态环境保护从分散立法、单项治理逐步迈向体系化、协同化的新阶段,也为生态环境犯罪治理提供了更加先进的价值引领和更加系统的前置法依据。作为保障生态环境法秩序的重要手段,刑法如何回应生态环境法典所提出的新要求,如何保障实现生态环境治理总目标,本刊邀请专家学者进行探讨,敬请关注。
特邀嘉宾

全国人大代表、云南大学教授高巍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田宏杰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焦艳鹏
问题一:生态环境法典对环境刑法领域的价值判断有何影响?
主持人:生态环境法典第6条将生态优先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为生态环境法律体系提供了统一的价值基础。该原则对生态环境刑法领域的协调适用提出哪些新要求?生态环境法典整体上给环境刑法领域的价值判断带来哪些影响?
高巍:生态环境法典把生态优先确立为基本原则,显示了生态应当作为刑法保护的独立、新型法益类型。古典刑法以个人法益保护为主,而生态法益属于一种新型的集体法益,与国家、社会、民族的持续生存、发展条件密切相关。在生态环境刑法领域,贯彻、体现生态优先原则的路径可从应然层面与实然层面展开。
在应然层面,可明确承认生态在刑法中的集体法益地位,并将其作为指导、协调、统筹生态环境刑事立法和司法的中心范畴。首先,生态环境领域的刑事立法应当聚焦生态法益的前瞻性保护和系统性保护。就前瞻性保护而言,生态环境具有跨世代性,是过去、现在、未来的统一体。站在人类或民族的角度,生态环境不仅支撑着过去的人类和民族,也是未来人类和民族的基础性生存条件。因此,对生态环境的刑事保护,应当兼顾当前和未来,在当代人类生存条件和未来人类生存条件中达成平衡,特别是为未来人类、民族生存条件预留、储备必要的基础和空间。就系统性保护而言,生态环境具有跨区域、跨领域的系统性和整体性。刑事立法应当立基于这种系统性和整体性,站在中华民族共同体、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高度,统筹推进生态环境领域的国内刑事法治和涉外刑事法治,完善我国生态环境刑事立法域外适用的途径和机制,拓展生态环境双边、多边刑事合作条约的范围和深度。其次,生态环境领域的刑事司法应当自觉树立生态法益本位和生态优先价值。在刑事司法解释制定中同步遵循生态环境法典生态优先的基本原则,结合司法实践的新动态、新变化,完善、填补生态环境刑事立法文本中的生态优先价值意涵和规范目的射程。
在实然层面,可把生态优先原则作为刑事司法个案中确定具体生态环境犯罪规范目的的基础性范畴。首先,在刑事个案的法律适用中,生态优先原则可与具体罪名的立法文本相结合,为具体罪名提供具有体系性和基础性的规范目的,并辅助提炼出生态环境具体罪名的具体、实然保护法益。如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的保护法益,在生态优先原则和刑法文本的视野中,应当界定为以我国地理边界为基础的生物多样性健康状态,这种健康状态即属于刑法需要保护的生态法益。其次,在生态环境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解释中,生态优先原则可提供相关构成要件要素的规范性内涵。如“污染”“有害物质”等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规范性内涵或价值性提示,不能直接从刑事立法文本中读取,也不能根据日常生活中的语义空间确定。这就需要根据生态环境法典所确定的生态优先原则,在生态保护的整体性目的视野中进行价值填补或规范性内涵界定。
田宏杰:生态环境法典的问世,不仅标志着我国生态环境法律体系完成了从分散式立法向法典化编纂的历史性跨越,而且深刻重塑了生态文明法治的价值逻辑与规范结构。法典第6条所确立的生态优先原则,将生态利益从人类生存发展的附属地位,提升为国家法秩序中具有统摄意义的基础性价值。这一价值位阶的跃升,对环境刑法的发展具有根本性的导向作用,推动着环境刑法从工业文明时代的“污染应对法”向着生态文明时代的“生态守护法”深度转型。
首先,法典推动了环境刑法法益理论的结构性重塑。生态优先原则的确立意味着,生态系统自身的稳定性、完整性与持续性开始成为独立且优先的法益目标,从而要求环境刑法必须逐步摆脱对“人”的单一依赖,转向对“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的整体保护,法益内涵由此从具体的、可量化的个人法益,扩展至具有整体性、代际性与公共性的生态文明秩序。这种法益的抽象化与整体化,要求司法者在评价环境犯罪时,不能仅仅盯着具体的伤亡数字或财产损失,而应深入审视行为对生态链条、生物多样性及生态服务功能的系统性冲击。
其次,法典促使环境刑法从“结果本位”向“风险预防”转型。传统刑法介入生态环境治理多具有“损害回应”的滞后性特征,但在生态优先的视域下,生态系统的脆弱性与不可逆性被置于首位,刑法必须相应前移防线。这意味着危险犯、行为犯乃至抽象危险犯在环境刑法中的规范地位将显著提升,刑法的预防功能将在重大生态风险初现端倪时便得以激活,从而实现对生态灾难的源头阻断。
再次,法典要求环境刑法确立生态整体主义的评判思维。传统刑法思维倾向于线性的因果推导,即行为—损害。而法典将山水、林田、湖草、沙海作为生命共同体进行整体保护,要求环境刑法打破以往的碎片化判断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破坏生物多样性、阻断生态廊道、损害区域生态功能等行为,刑法评价应充分考量其累积性效应与系统性危害。法典时代的环境刑法,必须构建起基于生态系统整体功能的评价模型,将生态系统的恢复力、承载力纳入刑事责任的考量范畴。
最后,法典引领环境刑法价值排序的根本变革。生态优先原则的确立,宣告了生态利益不再是经济发展的附属,而是发展的前提与底线。环境刑法的价值判断必须确立“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新导向。对以经济利益为名而行严重破坏生态之实的行为,刑法必须作出更为明晰且强烈的否定评价,切实从对经济秩序的保护跃升为对生态文明秩序的守护。这不仅关涉着法律规范结构的调整,而且凸显了国家法治文明形态的深刻变革。
焦艳鹏:生态环境法典第6条规定,“生态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生态优先”是上述六项基本原则之一。生态优先原则是指在经济与社会发展过程中,特别是在处理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这两个事项上,应树立生态环境保护优先的价值观念。通俗而言,“生态优先”是指发展经济不能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当生态环境保护与发展经济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时,宁可不追求或少追求经济发展,也要保护好生态环境,即“宁要绿水青山,不要金山银山”。准确理解“生态优先”原则,还需将其与紧跟其后的“绿色发展”原则结合起来进行理解,将“生态优先”与“绿色发展”统筹起来进行经济社会生活安排,争取既实现生态环境保护又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而且要充分发展生态经济,努力将“绿水青山”转化为“金山银山”。
生态优先原则对生态环境刑法领域的法律适用提出了一些新要求。第一,生态环境有其独立刑法价值,是刑法保护的重要客体。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刑法所保护的客体主要是基于公法上的安全法益与秩序法益以及基于公民个体的人身法益或财产法益等传统法益。生态环境法典从整体立法理念上承认了良好的生态环境本身即具有一定的法益价值,既关乎安全又关乎秩序与公民个体权益,因此,生态优先原则首先表明良好的生态环境本身即是刑法所保护的客体。第二,生态优先原则表明,国家在刑事政策制定上,应将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或损害危险的行为纳入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体系之中,将生态环境被侵害或具有侵害危险的行为纳入刑法评价,并建立科学严密的刑事法治体系,以实现对生态环境犯罪的科学有效惩治。
问题二:生态环境法典如何影响生态环境犯罪的认定?
主持人:生态环境法典第1071条以集中引致立法的模式,规定了生态环境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态环境法典为生态环境刑事责任的认定带来哪些影响,如何把握“违反本法规定”的适用范围?
高巍:生态环境法典第1071条的引致性规定,在立法技术上属于非规范性条款,并未明确设定个体的权利义务。但是,该条款明确了生态环境法典中的规范性条款可以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前置性规范,并作为生态环境犯罪构成要件的组成部分,以刑法中“空白规范”和“不完整构成要件”形式进入犯罪构成体系之中。具体而言,对生态环境法典第1071条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该条款确立了生态环境法典作为刑法中认定生态环境犯罪前置法的地位。我国刑法中关于生态环境犯罪的立法大量采用了空白规范等不完整罪状,这些空白规范的范围一直存在争议。基于生态环境法典第1071条“违反本法规定”的表述,生态环境法典中的权利义务条款可以作为刑法中生态环境犯罪认定的前置性依据。同时,生态环境法典与刑法同属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具有相同的法律位阶。这就意味着生态环境法典中的规范性条款作为刑法规制生态环境犯罪的依据,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也具有法律体系实现内在融贯层面的正当地位。
第二,违反生态环境法典的行为,不必然产生刑事责任。违反生态环境法典可以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部分要素,但不必然导致该行为成立犯罪。生态环境法典中所规定的规范性条款,无论是禁止性规范还是命令性规范,关联着多种法律责任形式,包括可能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这三种法律责任形式应当根据不同部门法的整体框架和规范目的进行独立评价,不能任意吸收和替换法律责任形式。在特定行为同时符合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情形中,才有根据生态环境法典第1058条进行多重责任平行追究或有限折抵的空间。
第三,违反生态环境法典并非刑法追究生态环境领域所有犯罪的必要条件。我国刑法关于生态环境领域的犯罪类型可分为两类:一类为生态环境法典等行政性法律前置的犯罪类型,如污染环境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等;另一类为与生态环境领域相关的普通犯罪类型,如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妨害公务罪等。后一犯罪类型所规定的行为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生态环境领域的多种行为类型,且其直接的保护法益未必是生态法益。对于后一类犯罪行为,即使未被生态环境法典所明确禁止,但仍然有可能成立犯罪。
田宏杰:生态环境法典第1071条对于集中引致模式的规定虽然言简意赅,但却蕴含着环境犯罪认定的深刻逻辑。
第一,法典显著强化了环境犯罪认定的法秩序关联性与确定性。环境犯罪作为典型的行政犯,其违法性判断无法脱离前置法规范。过去由于生态环境立法分散,环境犯罪认定往往面临规范依据碎片化、认定标准不统一等问题。法典的出台,通过对生态环境规范的体系化整合,为环境刑法提供了更为清晰、更加稳定且逻辑自洽的前置法基础,从而增强了刑法适用的确定性与协同性。
第二,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理解必须兼顾形式与实质,避免机械化适用。这里的“违反”,不仅包括直接违反法典条文,也包括违反依据法典制定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技术标准以及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义务。生态环境治理本身具有高度技术性与专业性,大量生态环境义务实际上通过规范性文件和行政监管体系得以具体化。如果将“违反本法规定”狭义理解为仅限于违反法典明文条款,将导致环境刑法与复杂的生态治理现实脱节,使得大量严重危害生态环境的行为因缺乏直接的法典条文依据而逃脱刑法规制。
第三,必须警惕“泛刑法化”倾向,坚持刑法相对独立的实质判断。法典的体系化并不意味着刑法边界的无限扩张,“违反本法规定”只是环境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在满足前置法规范违反性的基础上,司法机关仍必须进行刑法层面的独立实质判断。一是实质危害性判断。环境刑法所规制的,不是所有的行政违法行为,而是那些达到严重侵害生态法益程度的行为。二是实质危险性判断。生态环境犯罪虽不必然要求现实损害结果,但必须存在足以危害生态安全的现实风险。不能仅仅因为行政违法事实的存在,就推定刑事危险性当然成立,而是必须结合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象和环境容量进行综合评估。三是主观可责性判断。在复杂的环境治理体系下,单位犯罪往往涉及多层级决策、专业技术判断以及行政许可依赖。司法机关不能仅因污染结果的发生就进行刑事追责,而应准确区分技术判断失误、管理疏忽与恶意排污的界限,避免客观归罪。
第四,推动环境犯罪认定模式从“污染数据量化”向“生态系统评价”转变。环境犯罪的认定过去高度依赖污染结果与鉴定数据等量化指标,未来的环境司法可能将不再局限于是否超标的简单计算,而是转向是否破坏生态功能的深层评价,这将为环境犯罪的精准认定提供更为科学、全面的法理支撑。
焦艳鹏:生态环境犯罪作为典型的行政犯,对其认定需要生态环境领域前置法中的相关规范来实现犯罪认定目标,而生态环境法典为其提供了明确的、强大的、系统的生态环境犯罪判断前置法规范体系。生态环境法典第1071条规定中的“违反本法规定”与“构成犯罪的”在法治逻辑上既是两个要素,也是一个系统,且是前后相继的。说其是“两个要素”,表明其不可相互替代,且均具有独立的法治价值;说其是“前后相继”的,表明其逻辑关系不可颠倒。具体而言,两个要素的前后相继表明,认定生态环境犯罪在逻辑上需要两个要素,即相关行为首先是违反生态环境法律规范的行为,其次必须符合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某类行为“构成犯罪”的规定。上述两个要素缺一不可,而且应按照前后顺序进行判断。
对于“违反本法规定”范围的把握,应注意如下要点:第一,首先确认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是否是生态环境法典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即其是否为生态环境法典总则编、污染防治编、生态保护编、绿色低碳发展编明确载明的禁止性行为。第二,在前述基础上,进一步确认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是否为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与附则编所确立的需承担法律责任尤其是承担行政处罚责任的行为。如果某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既被生态环境法典确定为禁止性行为,又被生态环境法典明确规定了行政法上的责任,则该行为若明显超过了行政法管控范围,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按照过罚相当原则,则其既是生态环境法典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也是具有刑法评价可能的行为。
问题三:如何看待法秩序统一与刑法独立品格之间的关系?
主持人:作为行政犯,生态环境犯罪的认定不能脱离前置法规范,同时应坚守刑法的独立品格。如何看待法秩序统一与刑法独立品格之间的关系?在满足“违反本法规定”要件的基础之上,如何独立判断是否构成犯罪?
高巍:在生态环境法典制定实施的背景下,生态环境犯罪的认定必须遵循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对于违反生态环境法典的行为,在判断其是否成立犯罪时,应当以行政从属性为中心,兼顾法秩序统一性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平衡,并以此为基础建立体系性、动态性的行政从属性具体规则。
第一,刑法中关于生态环境犯罪领域中的概念性构成要件要素,必须严格从属于生态环境法典等前置性行政法的概念界定。行政法中明确界定的概念,通常属于最高立法机关的国家立法或最高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具有法律的规范效力。根据刑法解释的一般规则,当特定概念存在立法层面的行政法定义时,刑法中的概念应当采用立法定义,这是法治原则和法律规范效力的要求。需要注意的是,与刑法不同,在行政法的适用中,并未明确禁止类推适用。因此,行政法中已有明确立法含义界定的概念,其在行政领域类推适用衍生的类推含义,不能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藩篱进入刑法适用的领域。
第二,生态环境犯罪对于前置的行政义务仅有消极的从属性。如果生态环境法典所设置的行政义务未被违反,就不能进行独立的刑事不法评价,即使该行政义务违反行为对于生态环境利益具有事实上的损害性。如果特定行为违反生态环境法典设置的行政义务,在生态环境犯罪的认定中不能基于该行政义务的违反,积极推定刑事不法性的存在。违反行政义务的特定行为是否具有刑事不法性,还需要根据刑法的具体规定和犯罪成立要件进行完整判断。
第三,对于生态环境法典中规定的行政许可,在判断犯罪成立时应当区分合法性与有效性,建立以有效性为基础的行政从属规则。当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不一致时,特别是只具有有效性、不具有合法性的瑕疵行政许可存在时,行为人基于此瑕疵行政许可所实施的生态环境利用行为,在认定为犯罪时应当谨慎。在不具有特殊、重大追诉价值的情况下,应当尊重瑕疵行政许可的有效性,以维护个体社会交往的稳定性和环境利用的可预期性。
第四,对于生态环境法典中规定的行政处罚,在判断后续犯罪是否成立时,应当建立以合法性为基础的行政从属性规则。我国司法解释设置了前置性行政处罚作为生态环境犯罪的成立要件,如“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受过行政处罚”等规定。与行政许可通常作为出罪要件不同,行政处罚通常作为入罪要件。错误的行政处罚与处罚相对人的瑕疵行为或违法行为无关,因此不应基于该错误的行政处罚而进入刑法评价的领域。
田宏杰:生态环境犯罪作为典型行政犯,其认定天然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必须依赖生态环境前置法规范,另一方面又必须坚持刑法自身的独立评价逻辑。如何协调二者的关系,是环境刑法理论中最核心、最复杂的问题之一。法秩序统一的宪法要求,则为这一难题的破解提供了方法论。但是,法秩序统一应被理解为“违法性判断的体系协调”,而非“违法性的完全等同”。刑法对于行为的前置法不法性固然应当尊重,但对其是否达到犯罪程度,仍须秉持前置法定性与刑事法定量相统一的原则作相对独立的刑法判断。具体来讲,可从三重维度进行实质筛选。第一,实质违法性的独立审查。生态环境法典中的违法行为种类繁多,其中大量属于程序违规、形式违法和轻微违法,并不具有严重法益侵害性。刑法必须从生态法益侵害的实质及其程度出发,对行为是否真正危害生态安全进行实质判断。只有那些真正威胁生态安全、破坏生态系统功能的违法行为,才有进入刑事追踪视野的资格。第二,独立责任评价的严格把关。行政法上的责任认定更多强调管理义务的客观违反,而刑法则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严格审查行为人的主观罪责。特别是在单位环境犯罪中,不能简单依据行政违法结果进行刑事归责,而应对行为人是否具有刑法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进行深入审查。第三,比例原则与谦抑原则的终极坚守。即便行为违反了法典规定且造成一定生态损害,也不意味着必须动用刑罚,只有在行政法、民法等前置法手段不足以抑制违法行为、保护生态法益时,刑法才应作为最后法律防线介入。对于可通过生态修复、民事赔偿、行政处罚有效解决的问题,应优先适用非刑事手段,避免刑法的过度介入。可见,法秩序的统一与刑法的独立判断并非对立关系,而是一种层级化协同关系。前置法解决的是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而刑法解决的是违法是否严重到应受刑罚的问题;前者提供违法性基础,后者完成刑事可罚性筛选。真正成熟的环境刑法,既非生态环境法典的“影子”,亦非脱离生态治理现实的“孤岛”,而是应当既嵌入整体生态法秩序之中,又保持刑法自身的规范克制与价值理性。
焦艳鹏:“法秩序统一”与“刑法独立判断”两个命题就个体而言都是正确的,但在犯罪判断尤其是关于生态环境犯罪的判断上要辩证看待、融通理解。
第一,生态环境犯罪与典型的自然犯性质显著不同。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在关于自然犯的判断上,如故意杀人犯罪、故意伤害犯罪乃至财产类犯罪,人们对其的道德判断与刑法情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脱离民法相关规范而进行独立判断,且对判断结论大体可以接受与理解。但在生态环境犯罪的判断上,在现代社会,如果作为前置法的生态环境法律没有将某类行为作为违法行为,而刑法直接将其作为犯罪行为并进行处断,人们在心理与情感上多数是不能接受的。也就是说,诸如生态环境犯罪这类行政犯,其侵害的客体首先是国家的制度法益,而此种制度法益在客观上体现为一种法治秩序,因此对法治秩序的违反在生态环境犯罪判断中是必备要素之一且已成为一种客观事实。
第二,“刑法的独立判断”既有形式意味,也有实质意味,在不同场景应作不同理解。就形式而言,在生态环境犯罪的判断上,似乎司法机关较少直接援引生态环境法律规范。但就实质而言,刑法立法及刑法罪刑条款的表达乃至相关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入罪类型与入罪标准事实上较多采纳或吸收了生态环境法律中的相关行为类型与标准。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在生态环境犯罪的判断上,事实上考虑了生态环境法律中的相关规范,也就是说其“独立判断”仅在形式意义上展现;而事实上,确定生态环境犯罪入罪标准的相关司法解释已经融入了生态环境法律中的相关规范或标准。
第三,“法秩序统一”不仅仅是法律规范的连接,更重要的是不同层级法治系统的互联互通与融通解释。比如,在生态环境犯罪的判断上,应实现生态环境法律系统与刑事法治系统的互联互通、刑法罪刑条款与刑事司法解释规范的互联互通等,以实质解释与实质判断为主要价值牵引,科学、全面、系统理解虽处于不同法律规范系统之内,但事实上处于同一法治系统之中的相关法律规范,做到准确认定与排除犯罪,坚决有效维护法治尊严与法治统一,切实保障个案中公平正义的实现。
问题四:如何把握刑法谦抑性与环境保护积极性之间的关系?
主持人:刑法作为介入生态环境治理的刚性手段,既在保护生态环境中积极作为,实现环境风险早期干预的要求,又要恪守罪刑法定原则,保持其应有的谦抑性。您认为,应当如何把握刑法谦抑性与环境保护积极性之间的关系?
高巍:在生态环境领域,对于生态环境的刑法保护应当坚持谦抑性与积极性的平衡。一方面,在生态环境法典制定的背景下,针对生态环境保护的整体性、系统性、迫切性,刑法可通过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实害犯等多种构成要件类型的设置,积极补充民法、行政法力有不逮的保护空间,构建起生态环境的贯通式法律保护体系;另一方面,刑法谦抑性要求刑法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必须聚焦于生态环境的现实需要,且需要在保护范围、保护方式上与民法和行政法之间形成合理的补充关系和必要的责任分配机制。具体而言,在生态环境领域实现刑法的积极保护和谦抑性之间的平衡,可从以下方面进行:
第一,刑法的积极保护应当以具有必要性为前提。在刑事立法层面,是否将特定行为规定为生态环境犯罪,应当考察该行为是否具有类型性、典型性的可验证环境损害风险或实害。在刑事司法层面,在解释“污染”等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时,应当在立法定义的边界内,聚焦生态环境利益的现实变化,判断刑事个案中特定行为是否符合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的规范目的,特别是该行为是否对生态环境造成了立法者关心的损害。
第二,充分发挥刑法第13条但书的出罪功能。针对生态环境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生态环境利益的常态性结构和刑罚目的的实现需要,构建生态环境犯罪适用但书出罪的类型化、体系化判断规则,确保“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在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的前提下也能出罪,体现刑法谦抑的精神。
第三,刑法的积极保护与谦抑性都必须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适用的基本原则,是生态环境犯罪规制的法律边界。即使特定新型行为方式严重损害了生态环境,在缺乏实定法明文规定时,也不能突破文义边界将其作为犯罪规制。同样,特定行为方式在个案中依据谦抑性进行出罪时,也必须根据法定的具体出罪规定进行,不能在缺乏出罪具体成立要件的情况下,将谦抑精神直接作为出罪的裁判依据。
田宏杰:环境刑法的发展,始终面临着生态保护紧迫性与刑法谦抑性之间的深刻张力。一方面,生态危机的严峻现实要求刑法积极介入,实现风险早期防控;另一方面,刑法作为最严厉的制裁手段,又必须坚守谦抑性与罪刑法定原则。如何在二者之间寻找平衡点,是环境刑法理论与实践的核心命题。
在生态文明时代,刑法的适度前移具有现实必要性。生态环境损害往往具有潜伏性、累积性与不可逆性,一旦形成重大生态灾难,修复成本极其高昂,甚至根本无法恢复,仅仅依赖传统的结果犯模式,往往难以有效保护生态安全。据此,环境刑法适当强化危险犯结构,强化对重大生态风险的提前干预,有着坚实的正当性基础。但是,积极保护绝不意味着刑法的无限扩张。刑法的谦抑性不仅是刑法的基本品格,更是现代法治文明的重要标志。刑罚之所以严厉,也恰恰在于其应当被谨慎适用。因此,把握二者关系的关键,在于建立“积极而克制”的环境刑法观。所谓“积极”,是指刑法不能消极等待生态灾难的发生,而应主动回应重大生态风险,通过完善危险犯、行为犯等规范结构,对故意破坏生态环境、突破生态保护红线、危害生态安全底线的行为保持高压态势。所谓“克制”,则是指刑法介入必须符合比例原则与必要性原则。刑法并非生态治理的万能工具,更不能替代行政监管与民事救济。对于一般环境违法,应优先通过行政处罚、市场调节、生态补偿等机制解决;只有当行为严重危害生态法益,且其他治理手段明显不足时,刑法才应作为最后保障手段介入。
与此同时,必须对“运动式环境刑法”始终保持警惕。实践中,一些地方在环保高压背景下,容易出现刑法适用扩大化现象,将本应属于行政监管领域的问题简单刑事化。这不仅损害企业合理预期,而且导致刑法权威被过度消耗,进而背离法典的立法初衷。由此决定,环境刑法的未来前行方向,不是犯罪圈的不断扩大,而是精准治理能力的不断提升。刑法既要有守护生态底线的锋芒,又要保持现代法治应有的节制与理性,从而实现自由保障与公共安全的最优平衡。
焦艳鹏:所谓刑法在环境保护上的积极性,主要指代我国目前实行的较为积极的环境刑事政策,即我国刑法在生态环境保护这个领域,展现出了较为积极、较为主动的法治形象或司法态度。我国刑法在生态环境领域所展现出的积极态度以及基于此种积极态度而开展的立法或司法活动,既符合我国生态文明建设需要,也是科学、合理、合比例的,因此,此种较为积极的环境刑事政策在较长一段时期仍应继续坚持。
对于如何妥当处理刑事法治与积极的环境保护观的问题,一个基本价值指引是“政治上看,法律上办”。“积极的环境保护观”既是刑事决策也是民心所向,要高度重视,积极落实,认真回应。但在案件办理上,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法律标准办理案件,既不能当办不办、放纵犯罪;也不能过罚不当,扩大刑事法网。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犯罪案件办理上,应严格依据法律标准,审慎入罪与出罪,通过高质效的案件办理,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问题五:如何将生态修复融入刑事司法?
主持人:虽然生态环境法典并未直接规定生态环境修复的刑事责任,但从系统性、全局性角度出发,应如何将体现恢复性司法理念的生态修复责任融入刑事司法,如何科学把握生态修复责任的刑法定位?
高巍: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类型不包括生态修复责任,生态环境法典也没有规定生态修复与刑法之间的衔接机制。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不应当在刑事司法中单独设定行为人的生态修复责任,更不能将其作为一种事实上的刑罚类型进行适用。目前,生态修复责任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进入刑事司法之中,同步实现生态环境的积极修复与刑法特殊预防功能。一方面,行为人具有积极履行生态修复责任的行为时,在客观上推进了生态环境质量的提升和恢复,可被评价为事后的积极挽回损失进而成为刑罚裁量情节。另一方面,即使行为人只是缴纳保证金或签署生态修复协议,尚未事实上履行或完成生态修复责任,在刑罚裁量时也可以酌定从轻,因为生态修复责任的履行具有长期性和动态性,不可能与刑事司法的程序和时限同步。同时,行为人主动缴纳保证金或签署生态修复协议的行为,也在刑罚裁量的时间点表达出其具有悔罪态度,而悔罪态度则提示着人身危险性的降低,自然可以作为从轻适用刑罚的裁量情节。
田宏杰:生态环境法治的终极目标绝非仅仅惩罚破坏者,更在于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秩序,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在此意义上,生态修复理念在刑事司法中的深度融入,使得刑事司法不再止步于惩罚犯罪,而是更加重视修复生态。但是,生态修复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刑罚,对其刑法上的定性,需要厘清其“恢复性”与“惩罚性”的边界。首先,生态修复不能简单等同于附加刑。这是因为生态修复的目的在于恢复受损的生态功能,而非增加对行为人的惩罚。若将其完全刑罚化,不仅混淆了责任性质,也可能导致“以刑代罚”的误区。其次,生态修复不能完全脱离刑事司法体系。虽然生态修复责任并非刑罚,但将其纳入刑事司法体系,能够借助刑事司法的强制力与权威性,显著提升修复落实的效果。特别是在涉及大型企业、跨区域、高难度修复的案件中,仅靠行政手段往往难以推动,而刑事司法中的认罪认罚、缓刑适用、量刑激励等机制,能够有效引导行为人主动承担修复责任。因而更为合理的路径,是将生态修复理解为一种兼具公法性与恢复性特征的综合责任机制,通过量刑情节的实质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用、执行方式的创新,包括“补植复绿”“增殖放流”“异地修复”等多元化修复模式的推广,实现刑罚执行与生态修复的有机融合。
为此,必须防止两种误区:一是防止“以修复代替处罚”。修复只是减轻情节,而非免责事由,从而防止“花钱买刑”的错误导向,确保刑法的威慑力。二是防止“形式化修复”。生态修复必须建立专业化、科学化的评估机制,确保修复方案科学可行、修复效果真实可见、后续管护责任明确。是故,生态修复责任的融入,使得刑事司法不再仅仅是惩恶的利剑,而是开始承担起修复秩序、重建关系的治理功能。这不仅是司法技术的创新,更是生态文明法治最深层的人文精神与制度温度,也是中国式现代化法治道路的生动写照。
焦艳鹏:关于生态修复,首先需注意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生态修复,即以国家为主体的生态修复和以违法主体为主体的生态修复,并注意以上两类生态修复活动在生态环境法典中不同性质的体系定位。以国家为主体的生态修复活动,其本质是国家承担生态环境义务的一种类型。这类生态修复行为属于政府行为或公法行为,生态环境法典对这类行为进行规定主要是为了表明政府对生态环境需承担义务并按照法典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与基本方法等组织生态环境修复活动。违法主体的生态修复活动主要是因相关主体违反生态环境法典而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行为而产生的修复活动,其本质上应是民事责任的承担。如何将基于违法主体的违法行为而产生的生态修复行为纳入刑法评价,我认为,既要考虑民刑衔接,也要考虑民刑区分。当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产生了刑法上的危害后果或危害行为时,既需配置刑事责任,也需考虑该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民事损害责任的承担。在具体方式上,此类情形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式解决,也可以采取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分别确定的方式进行解决。
另外,生态环境法典第1056条虽然将“有效采取生态环境修复措施”作为“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但此处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主要是指行政处罚。当然,从生态环境法典与刑法的贯通理解的角度而言,也可以认为此条规定对刑事司法也具有指导性,即若相关生态环境违法人“有效采取生态环境修复措施”,在刑事处罚中也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需注意,在此种情形下,承担生态修复责任仍只是罪责轻重判断的影响因素之一,并不是一种刑罚执行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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