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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指导和加强刑罚变更执行法律监督
时间: 2020-08-07 09:48   作者:侯亚辉 刘福谦 向德超  
新闻来源:《人民检察》




  

进一步指导和加强刑罚变更执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九批指导性案例解读

│侯亚辉 刘福谦 向德超


  2020年6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第十九批指导性案例,包括宣告缓刑罪犯蔡某等12人减刑监督案、罪犯康某假释监督案和罪犯王某某暂予监外执行监督案共三件指导性案例(检例第70-72号)。这是检察机关第一次发布以刑罚变更执行检察为主题的指导性案例。为准确理解和适用指导性案例,现就案例的发布背景、意义和其中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解读。


  一、发布第十九批指导性案例的背景和意义


  依法对刑罚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以下简称“减假暂”)是我国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也是司法实践中容易滋生腐败、产生执法司法不公的重点环节,党中央对此高度重视,社会也普遍关注。近年来,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全面加强对“减假暂”提请、审理、裁决、执行等各个环节的同步监督,尤其是加强对职务犯罪等重点罪犯刑罚变更执行的法律监督,严格把握对其“减假暂”的实体条件和程序要求,严格落实职务犯罪“减假暂”备案审查制度,监督纠正了一批“有权人”“有钱人”刑罚变更执行不规范案件。注重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法院的协作配合,依法推进假释适用,大力推进刑罚变更执行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刑罚变更执行与法律监督工作机制,在执法司法实践中切实落实好总体国家安全观。同时,坚持纠正违法与查办职务犯罪相结合,严肃查办违法“减假暂”背后的相关职务犯罪案件,确保刑罚变更执行的公平与公正。为进一步总结各地检察机关在刑罚变更执行检察工作中一些好的经验做法,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指导各地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刑罚变更执行法律监督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十九批以刑罚变更执行检察为主题的指导性案例。


  总体来看,这批指导性案例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体现履行职责的特点。与检察机关办理批准逮捕、公诉案件相比,“减假暂”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争议相对较少,关键在于审查发现问题后如何进行调查核实和监督纠正。因此,需要对“减假暂”案件从事实和程序上进行审查,明确开展检察工作的具体方法、步骤,指明容易发生问题的关键环节,督促刑罚执行机关和审判机关进一步规范执法司法工作,实现法律监督工作和刑罚执行工作的双赢多赢共赢。二是涵盖监督办案的范围。目前,我国的刑罚执行主体较多,有法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社区矫正机构)等,刑罚变更执行活动涉及提请、审理、裁定、执行等多个环节。因此在制发“减假暂”指导性案例时,充分考虑到了刑罚变更执行及其法律监督的办案范围。从案件类型来看,这批指导性案例中减刑案例、假释案例、暂予监外执行案例各一个,分别代表刑罚变更执行的三种类型;从被监督主体来看,有对监狱的监督,有对法院的监督,还有对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从监督环节来看,有对提请活动的监督,有对裁定活动的监督,还有对执行活动的监督。三是明确监督办案的重点。当前,依法扩大假释适用、对犯罪时为未成年人的刑罚变更执行的从宽掌握、如何在违法“减假暂”中发现和查办相关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如何贯彻落实好社区矫正法等有关规定,都是刑罚变更执行检察工作中需要重点关注和加强的工作。这三个案例对如何做好这方面的工作作了较为充分的阐释和说明。


  二、宣告缓刑罪犯蔡某等12人减刑监督案


  (一)基本案情、要旨和指导意义


  蔡某等12名罪犯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分别在江苏省南京市的7个辖区接受社区矫正。2013年1月,南京市司法局以蔡某等12名罪犯在社区矫正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南京市中级法院提出减刑建议,南京市中级法院分别对上述罪犯裁定减去六个月、三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相应缩短缓刑考验期。2014年8月,南京市检察院认为蔡某等12名缓刑罪犯在社区矫正期间虽确有悔改表现,但均无重大立功表现,南京市中级法院的减刑裁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纠正。2014年10月14日,南京市检察院向南京市中级法院分别发出12份《纠正不当减刑裁定意见书》。南京市中级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对上述案件进行审理,于12月4日作出了维持对蔡某等12名罪犯减刑的刑事裁定,其主要理由是,依据2004年、2006年江苏省、南京市两级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先后制定的社区矫正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蔡某等12名罪犯在社区矫正期间受到多次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可以给予减刑。南京市检察院经审查后于12月24日再次向南京市中级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该法院纠正。2015年1月8日,南京市中级法院重新另行组成合议庭对上述案件进行审理,南京市检察院依法派员出庭发表检察意见,认为对缓刑罪犯减刑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当适用与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冲突的地方规范性文件。同年1月21日,南京市中级法院重新作出刑事裁定,认定对蔡某等12名缓刑罪犯作出的原减刑裁定、原再审减刑裁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分别裁定撤销原减刑裁定、原再审减刑裁定,对蔡某等12名缓刑罪犯不予减刑,剩余缓刑考验期继续执行。裁定生效后,南京市中级法院及时将法律文书交付执行机关执行,蔡某等12名罪犯在法定期限内到原来所在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该案的要旨是:对于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一般立功表现的,一般不适用减刑;法院对宣告缓刑罪犯裁定减刑适用法律错误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法院裁定维持原减刑裁定的,检察机关应当继续予以监督。在要旨的基础上,案例从三个方面进一步阐明了指导意义:一是法院减刑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监督纠正;二是法院对没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缓刑罪犯裁定减刑的,检察机关应当予以监督纠正;三是检察机关发现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仍有错误的,应当继续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二)理解和适用中的重点问题


  1.严格把握减刑的实质条件,对于没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缓刑罪犯裁定减刑的,检察机关应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减刑、假释是我国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不符合法定条件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假释。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除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不适用减刑。对犯罪分子宣告缓刑不予监禁,已经一定程度体现了对犯罪分子的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实施前,一些地方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试点期间,适当放宽了缓刑罪犯减刑的实体条件,但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施行后,相关地方规定不应再作为缓刑罪犯减刑的依据,不能为了工作的连续性而降低司法标准。根据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行法律监督,发现法院对于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一般立功表现但没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缓刑罪犯裁定减刑的,应当依法监督纠正。


  2.法院不采纳检察机关纠正意见的,检察机关应当持续监督纠正。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应当有担当、执着精神,对于违法行为应当持续递进监督,直到纠正到位,保证监督权完整行使和监督效果充分显现。该案中,南京市检察院发现蔡某等12名缓刑罪犯的减刑违反相关规定,依法向南京市中级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南京市中级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维持后,南京市检察院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有关规定,再次向南京市中级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最终南京市中级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对蔡某等12名缓刑罪犯作出的原减刑裁定、原再审减刑裁定进行了纠正。如果法院仍然不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监督纠正意见的,检察机关应当提请上级检察院继续监督。《规则》第六百四十一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应当严格执行《规则》的要求,以执着、担当精神做好减刑假释案件的法律监督工作。


  3.法院减刑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监督纠正。检察机关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准确把握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对于地方法院、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予以清理。法院依据地方法院、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性文件作出裁定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向法院提出书面监督纠正意见,监督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三、罪犯康某假释监督案


  (全文详见《人民检察》2020年第13期或请关注《人民检察》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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