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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机关反贪侦查工作适应修改律师法新要求的若干问题
时间: 2008-05-16 10:50   作者:王建明  
新闻来源:《人民检察》

  修订后的律师法将于今年6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重申了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辩护等原有的一些执业权利,而且对律师会见、调查取证、阅卷等权利还进行了调整,补充了一些新的内容,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律师制度,这对于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等具有重要意义。修订后的律师法的实施,对于反贪侦查工作将产生一定影响,不仅体现在工作层面,而且涉及反贪侦查价值、观念等层面。准确分析和把握这种影响,积极采取措施提高适应水平,这是当前反贪侦查工作面临的一个重大现实课题。


  一、正确认识反贪侦查工作面临律师法修订实施的新挑战


  律师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公平正义等都将发挥重要意义。特别是在全面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新形势下,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包括反贪侦查工作提出新的期待和要求,律师的地位和作用也愈显突出。及时修改律师法,适当扩大律师执业权利,更好保障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这是适应民主法制进步和发展的需要。这次律师法修改,新增、修订和补充条款多达40余条,涉及律师执业权利义务等多个方面,充分体现了我国民主法制进步的成果,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律师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业,促进公正司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也有利于促进检察机关进一步增强程序意识、证据意识和质量意识,转变侦查模式,更加注重加强初查工作,更加注重证据收集调取的合法性、及时性和全面性,逐步减少甚至摆脱对口供的依赖,从而提高办案质量,把每个案件都办成经得起历史检验的铁案。同时,这次律师法的修改实施,对于检察机关反贪侦查工作也提出了新的挑战和要求。


  (一)进一步增加突破案件的难度。修订后的律师法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批准、不受监听,这将增加受委托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紧密接触的机会。犯罪嫌疑人在获得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后,将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抗审心理,增加拒供现象,影响讯问谋略的运用效果。特别是有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一些关键问题上受到律师“点拨”后,基于利害分析而发生心理动摇,即使如实作了有罪供述,也会在涉及罪与非罪、罪重罪轻等问题上翻供并出现反复,影响案件顺利查处。


  (二)进一步增加侦查取证的难度。修订后的律师法扩大了律师的会见、调查取证等执业权利,使律师获取有关案件信息将更为及时。这将出现律师与反贪部门同步进行调查取证的局面,反贪部门的取证对象可能同时也是律师的取证对象,从而导致律师与反贪部门对证人及证人证言的争夺,大大增强侦查对抗程度。同时,由于我国证据制度尚不完善,有关证人受利害关系、作证压力和律师暗示点拨等影响,有的可能躲避侦查部门,故意避不出证;有的可能在作证后出现证言反复,甚至作伪证。


  (三)进一步增加侦查保密的难度。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措施,其中一个重要目的是隔绝犯罪嫌疑人与外界的联系,加强对侦查情况的保密,防止案外的不当干扰。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并不受监听,还有权自行调查取证,这在一定程度上架起犯罪嫌疑人与外界沟通联系的桥梁。由于有的律师受利益驱动,为帮助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制裁,可能会充当串供串证的角色。而检察机关对于这些情况,凭借现有的侦查手段和力量是难以全面掌控的,这将对侦查保密工作带来严峻挑战。同时,由于目前贪污贿赂犯罪更趋隐蔽,窝案串案现象比较突出,但在律师深度介入侦查后,不仅会强化犯罪嫌疑人的抗审、拒供心理,并且还会使讯问中发现的犯罪线索无密可保,从而影响对犯罪的深挖,大大减少窝案串案,进而影响侦查工作整体成果。


  (四)进一步增加指控犯罪的难度。修订后的律师法扩大了律师的阅卷、调查取证等执业权利,使律师获取有关案件信息将更为全面。特别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以查阅检察机关的案卷材料,但检察机关不掌握或者不能及时、全面掌握律师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情况,从而造成侦查信息不对称,影响对案件侦查、诉讼进程及结果的掌控。在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公诉阶段,律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将会增多,庭审的对抗程度将强化,特别是律师如果在庭审中搞证据突袭,这不仅增加出庭支持公诉的难度,也对反贪侦查工作提出新的更高要求。特别是犯罪嫌疑人拒供、翻供和证人改变证言等现象增多,使一些案件因程序或者证据上的瑕疵、漏洞,导致罪名从多变少、犯罪事实从大变小甚至从有变无,最终无法顺利侦结、起诉和审判,而只得作撤案、不起诉处理或者判决无罪。


  总之,律师法的修订实施对反贪侦查工作将产生深刻而全面的影响。检察机关对此要辩证对待,既要看到有利的一面,也要重视可能产生的新问题,采取积极措施进行应对,提高适应水平和侦查能力,确保反贪侦查工作平稳健康发展。


  二、努力提高反贪侦查工作适应律师法修订实施的水平


  切实贯彻修改后的律师法,自觉适应法制进步和发展要求,是检察机关反贪部门认真落实全国检察长会议和全国检察机关学习贯彻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精神电视电话会议的根本要求,也是深入开展“大学习、大讨论”活动、努力推进反贪侦查工作深入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反贪部门应当积极适应新的挑战,变压力为动力,视挑战为机遇,切实转变执法观念,用好用活现有法律,及时调整侦查模式,加强侦查能力建设,推进侦查改革,努力把检察机关反贪侦查工作提高到一个新台阶。


  (一)切实转变执法观念。律师法修订实施对反贪侦查工作的影响,首先是对执法观念的冲击。要适应律师法修订实施的新要求,就应首先从转变执法观念入手,认真查找反贪侦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从执法观念的角度进行深刻反思。第一,要切实摒弃片面强调惩治贪污贿赂犯罪、轻视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观念,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第二,要切实摒弃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第三,要切实摒弃片面依赖口供、注重收集有罪证据的观念,坚持证供并重、相互印证,全面客观地收集案件证据;第四,要切实摒弃追求办案数量、忽视办案质量的做法,坚持全面贯彻检察工作总体要求,坚持数量与质量并重;第五,要切实摒弃排斥律师介入侦查、诉讼的观念,加强与律师的沟通合作,支持和保障律师依法执业。


  (二)用好现有法律规定。从实践看,律师法修订实施对反贪侦查工作冲击最大的是律师会见权,涉及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和修订后的律师法第三十三条的准确适用问题。对此,实践中应当把握好以下两点:(1)要把好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审批关。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而律师法第三十三条对此并没涉及。这就要求实践中从两方面来把握:第一,把好对国家秘密的认定关。从实践看,有不少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事实或者性质涉及国家秘密。因此,要在办案工作中准确界定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避免因工作疏忽而泄漏国家秘密。第二,把好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审批关。在侦查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中,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要根据案件情况,严格履行审批职责,及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2)要准确理解“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的含义。修订后的律师法规定律师会见不被监听的意图,主要是为了保证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由交流,会见内容保密,从而使律师能充分了解案情,有效行使辩护权。但这一规定决不意味着律师会见不受任何监督。这是因为:第一,保障会见安全,需要监督。为保证在押人员在会见律师时的人身安全,避免其发生自杀、自残等意外事故,需要对会见情况进行监督。第二,防范律师妨害侦查,需要监督。律师会见在押人员可以自由交流,但一旦出现律师帮助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纸条、信件,或者进行无线通讯、录音等帮助串供、毁证行为的,就应当被立即制止。第三,律师会见受监督,是国际惯例。从有关国际准则和国外立法看,1990年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被羁押人有权“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4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独会见辩护人,会见内容保密”;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3条规定,律师“在保证谈话秘密的条件下与受拘留人交流”。这充分说明,律师会见权的核心是会见内容保密,在不违背这一精神的情况下,采取“看得见听不见”的方式进行监督是允许的。因此,在不侵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秘密交流权的情况下,可以由监管部门或者驻所检察干警采取“监而不听”的方法进行必要的监督,既有利于保证会见安全,也有利于支持和保障律师依法行使权利。


  (三)及时调整侦查模式。当前,一些地方在反贪侦查工作中存在过分依赖口供等情形,并且初查工作不扎实、不到位,对物证、书证的收集重视不够,已经难以适应律师法修订实施对反贪侦查工作提出的新形势要求。要适应律师法的修订实施,就应及时调整侦查模式。由于侦查模式的转变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侦查资源的整合、侦查重心的前移、侦查技术的运用等多方面,这里重点讨论以下几个问题:


  1.切实加强初查工作,实现办案重心前移。初查是立案的基础,能否顺利突破犯罪嫌疑人口供并正确作出立案侦查决定,关键取决于初查工作是否扎实到位。对于初查的地位和具体程序,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对于初查获取的证据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是明确的。实践中要切实把办案工作的重心前移,由以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为主向以获取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证据为主转变。一是精心筛选案件线索,周密制定初查方案;二是加强秘密初查,注意隐蔽侦查人员身份、初查的意图和手段,防止因初查失误给办案工作造成被动;三是加强对初查方法、措施和策略的研究,大胆灵活运用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尽可能多地收集有关证据和其他涉案信息;四是要对有价值但时机不成熟的线索,坚持放长经营,准确把握立案时机,确保正面接触被查对象不打无准备、无把握之仗。


  2.切实做好第一次讯问工作。贪污贿赂犯罪的固有特点,决定了讯问在反贪侦查工作中的重要作用,第一次讯问尤为关键。一是高度重视第一次讯问,精心做好讯问前各项准备工作,周密制定讯问计划,灵活运用讯问谋略,力争较快地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要采取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等方法,做好证据固定工作,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二是充分发挥侦查指挥室的监控功能,加强对讯问活动的动态指挥,及时发现案件突破口,提高突破能力。三是注重供证结合,围绕讯问做好外围取证工作,使办案工作各环节紧密衔接,保证案件顺利突破。


  3.切实加强口供突破后其他证据的收集工作。成功突破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作用虽然十分关键,但这并不意味着就可以高枕无忧,放松办案节奏和对其他证据的收集。一是充分估计犯罪嫌疑人口供可能发生的变化,在口供突破后要乘胜追击,迅速收集固定其他有关证据,使口供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特别是要注意堵住供述漏洞。二是重视询问关键证人时,在征得其同意的前提下,尽量进行同步录音录像,防止证人改变证言。三是采取让犯罪嫌疑人自书供词和请证人自书证言的方法,补强证据。


  4.坚持同步统筹,加强协同作战。要适应律师法的修订实施,必须有效整合侦查资源,集中力量协同作战,提高办案效率,坚持以快制胜。特别是在办案工作关键环节,要注意发挥侦查工作一体化机制的实战功能,集中优势侦查资源,做到同步开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搜查、起赃等工作,使各项侦查活动相互呼应,各种证据相互印证,有效地获取案件最主要、最基本的证据,快速突破案件、固定证据,提高效率、增强效益和效果。


  (四)大力加强反贪信息情报工作。信息情报工作是反贪侦查的重要基础工作,无论是对贪污贿赂犯罪情况的总体把握还是个案侦查,只有扎实做好信息情报工作,才能牢牢把握反贪侦查工作主动权。一是要在加强基础信息收集、管理、应用的同时,积极探索开展反贪信息情报工作的新方法、新途径,重视发挥信息情报的侦查破案功能。二是要加强与审计、信访、公安经侦和反洗钱等职能部门的协调配合,畅通从这些部门获取案件线索信息的渠道。三是要重视加强狱侦工作,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协助,物建“线人”、“耳目”,及时掌控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动态,减轻或者化解犯罪嫌疑人的对抗心理,使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争取宽大处理,防止串供、翻供。


  (五)加强对案件的动态监控和再生证据的利用。律师法修订实施后,犯罪嫌疑人串供、翻供以及证人受律师诱导拒证、作伪证、翻证等现象可能会增多。这就要求做到:一是要加强对案件的动态监控,有效采取措施,防止犯罪嫌疑人串供、翻供,以及律师进行泄露案件秘密、诱导证人拒证、翻证、作伪证等活动。二是要善于将计就计,巧妙运用侦查谋略,成功利用犯罪嫌疑人反侦查活动和律师妨害诉讼行为所产生的再生证据,有力揭露和证实犯罪,保证侦查、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六)加强科技手段在反贪侦查工作中的运用。律师法的修订实施,明显增强反贪侦查工作的对抗性。实践中,要进一步加快科技强侦步伐,切实提高反贪侦查工作的科技含量,向科技要手段、要效率。具体要在加强常规装备建设的基础上,重点加大高科技侦查装备投入,充分运用手机定位等高科技侦查装备开展办案工作,在规范运行的前提下倡导和鼓励对测试仪的使用。要积极争取公安、安全机关的支持配合,加强对技侦手段的运用,确保贪污贿赂犯罪大案要案的顺利侦破。


  (七)加强检察机关内设业务部门及检察机关同纪检监察、公安、法院等机关之间的协作配合。律师法的修订实施,强化了犯罪嫌疑人及其委托律师与侦查机关的对抗,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应当重视加强与有关机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形成惩治贪污贿赂犯罪合力。一是要牢固树立反贪侦查工作一盘棋的思想,加强反贪部门与侦监、公诉、监所检察等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形成内部工作合力。反贪部门要主动邀请侦监、公诉部门适时介入案件、指导调查取证;对于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案件,反贪部门要按照侦监、公诉部门的要求,及时补充侦查、完善证据;对于律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反贪部门要积极配合公诉部门做好有关工作,防止证人翻证、作伪证。要发挥监所检察的职能,加强对看守所安排律师会见是否符合修订后律师法规定的监督。二是要加强与纪检监察、公安、法院等机关的协作配合。充分发挥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的优势,紧紧依靠党委领导,接受纪委的组织协调,解决反贪侦查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加强技侦手段的运用,有效开展狱侦工作,加强对律师妨碍刑事诉讼、证人作伪证等犯罪的查处;加强与法院的配合,在犯罪证明标准、证据效力等方面形成共识,做到既不冤枉无辜,又不放纵贪污贿赂犯罪。


  (八)加强与律师及其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的沟通。修订后的律师法扩大了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为律师有效履行辩护等职能、维护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也对律师依法执业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实践中既要依法支持和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落实,也要加强与律师及其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的沟通,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发挥律师监督侦查、保障人权等作用。一是要加强与律师的沟通合作。要充分理解和尊重律师,为律师依法执业提供便利,特别是要注意加强与律师的沟通,充分听取律师对案件的意见,积极探索与律师的合作,有效运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通过律师做犯罪嫌疑人的思想工作,促使犯罪嫌疑人认罪服法、争取宽大处理。二是要加强与律师行业主管部门和律师协会的沟通联系。根据修订后律师法的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对律师违背职业道德、违反执业纪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律师协会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对律师执业活动进行考核,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等。实践中对律师滥用执业权利、违反法律和执业纪律的,要区分情况、分别对待。对构成犯罪的,要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尚未构成犯罪的,建议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由律师协会进行惩戒,该停止执业的,建议停止执业,该吊销执业证书的,建议吊销执业证书。要定期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当地律师协会通报律师介入侦查的违法违纪情况,督促、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加强对律师依法执业的管理和教育,促进律师职业道德建设,规范律师执业行为,防止律师滥用执业权利。


  (九)加强对反贪干警的业务培训。适应律师法的修订实施,最根本的是要提高反贪干警的业务素质和侦查能力。一是要围绕适应律师法的修订实施,有针对性地加强业务培训,着重提高侦查指挥决策能力、初查能力、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能力、收集固定证据的能力和规范执法的能力。二是要加强对犯罪嫌疑人、污点证人及其他关键证人的心理研究,通过组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的实战观摩、模拟演练等形式,提高干警获取口供和证言等证据能力。三是要提高干警运用侦查谋略的能力,准确把握运用侦查谋略与采取威胁、引诱等手段非法获取证据的界限,防止因办案语言不规范导致证据瑕疵。四是要提高领导干部侦查指挥决策能力。案件是否成功办理,关键在于侦查指挥决策是否正确。负责反贪侦查工作的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加强业务研究,提高侦查指挥决策水平,引领反贪侦查工作顺利开展。


  三、切实加强职务犯罪侦查措施及相关制度的立法完善


  律师法的修订实施,既强化了律师的辩护权,也增强了刑事诉讼活动的对抗性。这从立法上打破了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原有结构平衡,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职务犯罪侦查能力,加大了惩治职务犯罪的难度。有一位日本学者认为,“随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地位的强化,会出现难以对犯罪人进行处罚的结果,在一些情况下导致刑事司法功能衰弱,带来了一些人们不希望出现的反作用——犯罪增加、刑罚严厉化等。”1党的十七大强调,要充分认识反腐败斗争的长期性、复杂性和艰巨性,把反腐倡廉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在目前腐败现象仍然比较严峻的情形下,要深入推进反腐倡廉建设,一个重要方面就应从法律上完善职务犯罪侦查制度和侦查措施体系,切实增强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能力。


  (一)从法律上明确规定初查程序。从实践看,贪污贿赂犯罪侦查往往是“由人到事”,如果不对有关案件线索进行初步调查,就难以判断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同时,由于被查主体身份大多是国家工作人员,立案必须慎重。律师法修订实施后,检察机关反贪侦查工作势必将侦查重心前移,把更多的精力投入到初查工作中。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专门规定了初查,但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初查程序,实践中对初查的法律地位有分歧,这对初查工作将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为此,建议从法律上明确规定初查制度,以回应侦查实践的需要,具体可从两个方面进行:


  1.明确规定初查为侦查程序的一部分。从国际上看,绝大多数国家对侦查程序的启动,不是以立案而是以发现犯罪嫌疑为前提,如日本规定,“警察官因为某种缘由‘认为存在犯罪’的时候,就必须开始展开侦查。”2我国刑事诉讼法将立案作为刑事诉讼的开始程序,立案在实质上起到为强制侦查提供法律依据的作用,因而将限于采取非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初查活动纳入侦查程序,这并不违背立案制度对侦查权力的滥用加以限制的立法精神。从实践看,公安机关对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恐怖犯罪及经济犯罪的侦查,以及检察机关对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侦查,都要在立案前进行调查,以确定是否决定立案。这些调查活动实质上是具有侦查特性的,如果否认这种特性,而片面机械地强调只有在立案后才属侦查,那就会严重脱离实际,也势必贻误战机,影响对职务犯罪惩治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2.明确初查措施及其获取证明材料的法律效力。在我国,虽然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在立案前可以实行强制侦查行为,但该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接受报案、控告、举报的司法机关,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但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在移送主管机关立案前应当采取紧急措施。也就是说,在立案前如果发现被查对象有逃跑、行凶、自杀或者毁灭、伪造证据、转移赃款赃物等紧急情况时,司法机关是可以采取必要的紧急措施的。这是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原则在我国立法上的体现,其意旨在于更有利于强化对犯罪的惩治。《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二十八条对立案前的调查措施进行了细化,明确规定“在举报线索的审查过程中,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这一规定从保障公民权利的角度,对立案前调查措施进行了规制,即在立案前对被查对象不能进行人身或财产权利的限制。但这仅是规范性文件,没有上升为法律,并且正因为没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立案前调查所获取的证明材料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也不明确。从实践看,有些材料因时过境迁难以保全而流失,对案件的查处带来不可挽回的影响。为此,建议从法律上明确规定初查措施及其所获证明材料所具备的法律效力。


  (二)从法律上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技术侦查措施。但1993年颁布的国家安全法和1995年颁布的人民警察法分别赋予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而有关法律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这就产生以下问题:一是实际使用无依据。检察机关未经法律授权,无权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实践中检察机关请求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协助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从严格意义上讲这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是立法规定不协调。近年来,我国立法在不断强化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同时,相对地严重削弱了侦查措施及其效率,特别是对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职能进行严格限制,以致出现惩治职务犯罪与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格局不平衡不统一,也诱发了一些矛盾和问题。因为当前职务犯罪活动日益呈现技术化、高智能化乃至有组织化的态势,犯罪手段更趋狡诈、隐蔽,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不断增强。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的措施仍然单一、落后,大多数还依靠传统的调查方法。实践中,一方面因侦查措施不足而无法突破一些重大案件,有的案件一经接触犯罪嫌疑人,与之有关的涉案人就闻风而逃,有的甚至逃往国(境)外,严重影响和制约对职务犯罪的惩治。另一方面,由于缺乏侦查措施,为侦破案件而可能发生打法律“擦边球”、规避法律甚至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问题。为此,建议借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美国、俄罗斯等国法律,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为保证正确使用技术侦查措施,防止对这项措施的滥用,需要明确以下几点: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限定为重大职务犯罪案件;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应当在运用其他措施和手段无法侦破的情况下才能进行;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或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批准;在条件成熟时,建立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队伍和相关装备。3


  (三)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延长拘传时间。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从实践看,这一规定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严重脱离职务犯罪侦查实际。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的实践充分表明,绝大多数案件在12小时内是难以突破的,贿赂案件尤为明显。二是不符合侦查讯问规律。从犯罪心理学角度讲,犯罪嫌疑人的受讯认罪心理要经历抵触、试探、动摇、交代等阶段。犯罪嫌疑人从最初的抵触到开口供述犯罪事实,需要经过激烈的内心斗争,12小时内是难以使其完成这种心理转变的。三是导致侦查能力下降。从实践看,一些地方职务犯罪案件的突破往往依赖于纪委的“双规”手段,致使党的纪检部门承担了限制人身自由的风险,也导致检察机关侦查能力下降。四是导致违规办案现象发生。有的检察机关为查处职务犯罪,采用超时拘传讯问或违法适用监视居住等做法,破坏了法律的正确实施,也容易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从国外看,《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5条规定,“拘传时,应当将被指控人立即解送法官予以讯问。不允许依据拘传令将被指控人扣留超过拘传后的第二日结束。”所谓“第二日”结束,即依据拘传令限制被指控人的人身自由时最多不得超过48小时。日本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已经拘传的被告人,应当自带到法院之时起24小时以内释放。但在该时间内已经签发羁押证的,不在此限。”为此,建议从侦查实际出发,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立法的经验,从法律上规定拘传持续时间为24小时或48小时。


  (四)从法律上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可以立案侦查。1996年修正后刑事诉讼法取消了这一规定,在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从实践看,检察机关在侦查职务犯罪活动中,经常遇到一些派生案件,或者在受理举报的案件线索中发现相关案件,绝大多数涉嫌脱逃、伪证、窝赃以及偷税、洗钱、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挪用资金等犯罪,或者在查办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中涉及“原案”等。一般而言,要及时查处职务犯罪,往往需要先查清与其有牵连关系的其他犯罪行为,通常是先外后内、先下后上,即先从查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入手再查职务犯罪、先从查级别较低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入手再查级别较高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由于对妨害侦查的犯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检察机关无权侦查,这不仅影响及时惩治此类犯罪,而且还严重妨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开展。为此,建议从法律上赋予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即侦查与职务犯罪相关犯罪的权力。为避免检察机关滥用机动侦查权,可从以下两方面加以限制:一是限定机动侦查权的适用范围。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只能适用于与职务犯罪案件有牵连关系的犯罪案件,包括相关犯罪案件、侦查派生案件和渎职侵权犯罪的“原案”。二是明确规定适用时的审批程序。检察机关须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审批后方能行使机动侦查权。


  (五)从法律上完善证人作证制度。从实践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作证制度的规定不完善。由于职务犯罪侦查对言词证据具有一定依赖性,需要从法律上明确规定有利于证人依法提供证言的措施,具体可采取以下措施:


  1.建议完善证人保护措施。从诉讼实践看,证人作证不是因为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而是为协助司法机关查明事实真相。由于作证可能招致犯罪分子的威胁、报复,国家能否为证人提供充分的保护就成为影响证人作证的重要因素。实践表明,我国公民大多是不愿作证的,有的担心招惹是非,有的基于各种情感联系等等。在实际生活中,一些证人权益受到侵害甚至是迫害,更进一步强化了这种心理。因此,加强证人保护力度,将大大提高职务犯罪侦查效率。①为此,建议从法律上增加对证人证前保护的规定:一是明确侦查机关可以采取具体措施以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和职业安全;二是建立证人身份保密制度,使其姓名、住址和身份在出庭时不被公开,在法庭上禁止对出庭作证的证人照相或摄像,及对重要证人出庭作证后提供更改身份、迁移住所等服务的制度,切实打消证人后顾之忧,调动其作证积极性。


  2.建议明确证人拒绝作证的处罚措施。从性质上讲,对于应当履行作证义务但拒绝作证的证人,其主观上是故意的,客观上造成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等一定的社会危害后果,应当受到法律追究。为此,建议从法律上赋予检察机关对拒绝作证的证人视情况采取罚款、拘传甚至拘留等措施的建议权,交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对拒证行为情节严重的证人也可以犯罪化,加强对证人作证的制约。


  3.建议明确规定“污点证人”刑事豁免制度。从实践看,检察机关在查处职务犯罪过程中,为解决取证难的问题,往往涉及对相关人特别是“污点证人”进行政策攻心和瓦解等工作,这就可能涉及对“污点证人”的刑事豁免。为此,建议从法律上明确检察机关对于在侦查重大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提供重要线索或者关键性证据的次要犯罪参与人,可以对其证言及其派生证据所涉本人犯罪行为不予起诉,从而彻底消除污点证人作证的顾虑。同时规定,对于获得刑事豁免的污点证人如发现不如实作证的,检察机关可以撤销其享有的刑事豁免特权;对构成伪证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刑事责任。


  (六)从法律上明确规定侦查职务犯罪的辩诉交易制度。从实践看,实行辩诉交易制度有不少好处。这项制度如果能够正当进行的话,“对于被告人来说,可以避免对被告人过长的审前监禁和由于审判不确定而给被告人造成的焦虑,可以使被告人得到迅速的处理以尽快回归社会;对于法官和检察官来说,可以节省重要而稀少的司法资源;对社会公众来说,也会从中受到保护。”4《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7条规定,对于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的侦查或者起诉中提供实质性配合的被告人,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就适当情况下减轻处罚的可能性作出规定;对于在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侦查或者起诉中提供实质性配合的人,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就允许不予起诉的可能性作出规定。从我国看,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辩诉交易制度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实行“坦白从宽”刑事政策却有类似性质。目前,能够在侦查职务犯罪中兑现“坦白从宽”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相对不起诉;二是认定为自首或立功;三是以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量刑。然而,相对不起诉必须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条件,对于依照刑法不能免予处罚的情况则不能适用;自首或立功有严格的条件,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交代的情况,一般不符合这种法定情节;认罪态度好,只是酌定情节,并且从轻幅度很有限。由于缺乏法律配套规定,侦查机关在适用“坦白从宽”政策时,往往出现司法的“悖论”:“国家法律鼓励坦白,但坦白后将被定罪并可能判以重刑;法律禁止奸猾不供,但那种无视法律钻法律空子的犯罪人却可能因案件证据不足而逃脱法网。”5由于职务犯罪侦查对口供的依赖性强,这就决定了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是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为避免上述悖论的发生和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时常遭受“司法诚信”缺失的指责,提高检察机关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水平,建议借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从法律上实行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的辩诉交易制度,增强检察机关获取犯罪嫌疑人自愿交代犯罪事实的能力:一是明确检察机关实行辩诉交易限于对犯罪行为量刑或者程序的处理,不得针对犯罪性质即罪名和罪数。二是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侦查进行实质性配合、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对其决定不予起诉。三是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侦查进行实质性配合、罪行较重的被告人,可以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当对此作为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事由。


  (七)建议从法律上实行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制度是对庭审前控辩双方进行证据信息交换的规范,有利于避免审判过程中进行证据突袭,从而提高诉讼效率,保证公正司法,节约司法资源。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庭前证据信息交换,主要是赋予律师通过阅卷来实现,并且是单向的,没有规定辩护律师向公诉机关开示证据的义务。修订后的律师法强化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律师获取被告人无罪或罪轻证据的能力明显增强,但对公诉人来说,公诉人对律师收集的证据却一无所知,这就出现了诉讼证据特别是庭审证据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不利于实现诉讼公平及保证刑事诉讼的公正和效率。为此,建议从法律上完善证据开示制度:一是明确证据开示的双向性。即检察机关应当向辩护律师开示所掌握的证据,辩护律师也应当向检察机关开示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美国、英国、加拿大等国都规定辩方在一定范围内的证据开示义务。二是明确证据开示的不对等性。这种开示的不对等性,是指检察机关应当全面开示证据,辩护律师则只需部分开示,这是因为:对于控方而言,基于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检察机关应当客观全面地展示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以保证公正审判。对于辩方而言,辩护律师的责任是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也就是只需开示拟用于为被告人辩护的证据,如果要求辩护律师承担全面开示证据的义务,那就将违背其职责,损害无罪推定及其相关证明责任原则。


  参考文献


  12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上卷)M.丁相顺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4.42.


  3王建明.健全和完善职务犯罪侦查措施要论J.人民检察,2005.11.9.


  4李学军.美国刑事诉讼规则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388.


  5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00.


  编辑:车红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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