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传统死刑观中的情感逻辑及其启示
西北政法大学法治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闫晓君
[关键词] 死刑观 情感逻辑 慎刑 司法理性
[摘 要] 现代法治语境下的死刑改革常陷入形式理性与实质正义的二律背反,一方面是司法专业化对去情感化的客观追求,另一方面是社会民众基于天理人情对杀人偿命的执着坚守。这不应被简单斥为法治观念的滞后,其实质反映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独特的情感逻辑,这一情感逻辑深刻参与了死刑正当性的建构与运行。在司法主体维度,传统司法官员的“慎刑”不仅是律学技术的展现,更是一种基于因果报应与道德自律的内省,其对“阴谴”的敬畏,实则为古代权力运行构筑了一道内在的心理约束机制;在社会秩序维度,民众对死刑的诉求超越了简单的同态复仇,隐含着通过仪式性刑罚平息“凶死”恐惧、恢复阴阳秩序,实现公平正义的文化期待。这种观念至今仍深深影响着中国民众的死刑观。因此,当前死刑改革不宜全然割裂传统与现代,应在汲取传统司法“原情”智慧的基础上,重新挖掘传统死刑观中情感逻辑的制度价值,实现法理与情理的有机融合,为我国刑罚制度的演进奠定坚实的心理基础与文化根基。
西法东渐以降,中国死刑制度的现代化始终处在矛盾的发展进程中,韦伯式形式理性法律体系的确立,往往以剥离传统司法中的情理要素为代价,导致司法判决虽在逻辑上周延,却难以在伦理上获得本土社会民众的普遍认同。这种法意与民情的断裂,在死刑这一剥夺生命的极刑适用中表现得尤为明显。探究其根源,在于现代法治预设了情感与理性的二元对立,忽视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情感所具有的本体论地位与制度功能。“情”在中国刑罚体系中并非恣意的法外因素,而是衡量罪责轻重、实现实质正义的关键标尺。中国传统死刑观内部存在一套严密的情感逻辑,其上承天道信仰,下接人伦日用,中间通过“原情定罪”的司法技术,将抽象的法律规范与具体的伦理情境相缝合。在“少杀慎杀”的政策背景下,如何将传统的“原情”智慧进行创造性转化,使之成为现代司法的制度资源,在程序设计与裁判说理中回应人民群众朴素的正义观,对破解死刑改革的情理法冲突具有重要理论价值与实践价值。
一、司法官员的“情感内省”与慎刑机制
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死刑不仅仅是刑罚权运作的终端,更被视为一种关乎天道与伦常的形而上仪式。不同于现代韦伯式法理学将司法官员假定为价值中立的“涵摄机器”,中国传统死刑观要求裁判者必须具备深厚的“情感内省”能力。正是在这种独特的精神结构中,传统司法官员通过畏天和悯人,在权力内部构建起一道防止暴政与滥杀的心理防线,从而在制度层面生发出一套独特的“慎刑”逻辑。
(一)“祥刑”观念与职业伦理
“祥刑”一词首见于《尚书·吕刑》:“有邦有土,告尔祥刑。”南宋学者蔡沈曰:“夫刑,凶器也,而谓之祥者,刑期无刑,民协于中,其祥莫大焉。”元代经学家吴澄曰:“刑而曰祥刑,盖慈良恻怛,详审谨重,主之以不忍,行之以不得已,所以谓之祥也。”因此,所谓“祥刑”,即古人所追求的“善刑”及“善用刑”。然而,在漫长的历史流变中,“祥刑”的意涵远超出了善用刑罚的技术层面,逐渐演化为一种笼罩在司法官员头顶的神学律令,即刑罚的运用直接关系司法官员个人的祸福休咎与家族兴衰。
自西周提出“以德配天,明德慎罚”以来,死刑的合法性便被置于天道的审视之下。汉代思想家董仲舒将“天人感应”理论化,他在《春秋繁露》中指出:“天之道,春暖以生,夏暑以养,秋清以杀,冬寒以藏。”死刑因此具有了配合宇宙节律的本体论地位。这一理论赋予了死刑神圣性,但也给执行死刑的官员带来了巨大的心理负荷,刑罚必须精确对应天意,稍有差池,便是逆天。在传统宇宙论中,冤狱不仅仅是法律错误,更是对阴阳秩序的扰动。“刑罚不中,则生邪气;邪气积于下,怨恶畜于上。上下不和,则阴阳缪 而妖孽生矣。”这种邪气会招致旱涝灾异。因此,历代统治者在遭遇天灾时,往往下诏录囚,反省刑狱。对于具体负责审判的司法官员而言,这种宏大的宇宙论压力具象化为对“阴谴”的极度恐惧。
古语云,“刑官无后,不可不慎也”。在传统司法官员看来,手中的法条是僵硬的,而案情是流动的。一旦机械适用法律导致不当,死者的冤魂与上天的震怒将形成合力,最终报应在司法官员及其子孙身上。有学者指出,“报应说主要为刑官设定了职业道德约束戒条,惧怕报应的担心给刑官以一定的心理压力”。在缺乏现代分权制衡与程序正义的背景下,这种压力迫使握有生杀大权的司法官员在行权时战战兢兢,不敢有丝毫懈怠。正是因为相信“举头三尺有神明”,司法官员才会在行使生杀大权时谨小慎微。
与其不习律而误杀人,招阴谴;不如精习律而救活人,享冥福。明朝后期流行的“功过格”思想对官员审慎对待刑罚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在晚明思想家颜茂猷所撰的《迪吉录》及各类官箴书中,“平反一死刑”往往被量化为极高的阴德,如“免冤大辟一人当百功,免冤永戍一人当五十功”。在这种观念之下,司法官员对死刑案件的审慎,不再仅仅是对皇权的负责,更是对家族未来的“投资”。许多刑名幕友案头常备的善书中,明确记录了“平反一死刑”的功德值。这种正义的量化,虽然带有功利主义色彩,但在客观上使得慎刑不再依赖于司法官员个人的道德高标,而是建立在司法官员趋利避害的理性追求之上。这恰恰解释了为什么在残酷的古代刑法体系之下,依然能够产生大量精微细致,甚至近乎吹毛求疵的死刑复核案例。“夫人者,天地之贵物,一死不可复生,是以自古已来,设五听三宥之法,著明慎庶狱之典,皆爱民甚也。”这种“极慎”不仅体现了中国传统刑罚制度中的人道主义思想,也带有无数司法官员对家族命运和自身灵魂归宿的考量。
由此可见,传统死刑观中的情感逻辑首先表现为一种基于畏惧的自律。这种情感在客观上产生了一种极其理性的政治后果,其遏制了权力的任性和恣意,使得慎刑不只是一句空洞的口号,而成为司法官员趋利避害的本能选择。
(二)“不忍人之心”与裁判正当性
如果说畏惧“阴谴”使得司法官员不敢滥杀,那么儒家哲学中的“不忍人之心”则解释了传统死刑裁判中为何而杀。这深刻关联着中国传统文化对人性的假设与对正义本质的理解。孟子有云:“人皆有不忍人之心……无恻隐之心,非人也。”宋明理学将其发展为“万物一体之仁”。在传统司法观念中,一个合格的司法官员,首先必须是一个具备高度道德敏感性与共情能力的人。如果对受刑者的痛苦无动于衷,只知机械照搬律条,便会被视为酷吏甚至俗吏,其裁判的正当性便会受到质疑。儒家思想强调“哀矜而勿喜”,这句话成了历代司法官员的座右铭。宋代理学家朱熹曾言:“狱事人命所系,尤当尽心……哀矜勿喜之心,则不可无也。”明代政治家邱浚曰:“哀者,悲民之不幸。矜者,怜民之无知,勿喜者,勿喜己之有能也。”其深层含义在于,真相的发现依赖于裁判者的情感投入;而正义的实现则伴随着裁判者的道德痛苦。这与现代司法追求的“冷静旁观”形成鲜明对比。在传统认识论中,只有情动于中,才能明察秋毫。司法官员只有具备仁心,才能透过冰冷的口供与证据,感知案情背后复杂的人伦纠葛与不得已的苦衷。这实际上是将司法官员置身于当事人的处境中进行伦理推演,从而促使其作出最符合天理人情的裁决。所谓“哀则不忍,敬则不忽。人君存哀敬以折狱,则典狱之官不敢不尽其心。人臣存哀敬以典狱,则受刑之人不敢不服其罪”。
但我们不禁会疑惑,既然有“不忍人之心”,为何还要保留死刑?这恰恰是中国传统死刑观的辩证深刻之处。荀子曾言:“凡刑人之本,禁暴恶恶,且征其未也。”邱浚曰:“苟于其中有自戕其生,而逆其生生之理者,则必为之除去,此所以有刑法之制焉。所以然者,无非欲全民之生而已,圣人欲全民之生如此,一言以蔽之,曰:好生。”儒家思想认为,死刑的适用正是大仁的体现。因为罪犯的恶劣行为严重破坏了天理,只有切除这一“毒瘤”,才能实现全民之生。一方面是对罪犯作为人的恻隐,不忍杀之;另一方面是对受害者及天理的责任,不得不杀。因此,司法官员将罪犯判处死刑是不得已而为之,其必须经历内心的剧烈挣扎,所谓“虽以不忍之心,畏刑之甚,而不得赦也”。只有经过了这种情感挣扎后作出的死刑判决,才被认为是具备道德合法性的。唐太宗李世民在贞观年间曾下令,死刑需“三复奏”甚至“五复奏”,并规定行刑之日教坊司要停止音乐,皇帝本人要减膳。这与孟子的恻隐之心一脉相承,彰显好生之德,死者不可复生,必须慎之又慎,通过“减膳彻乐”与上天沟通,这种仪式性的“不忍”,是借助国家最高权力的情感示范,向全社会宣示生命的尊贵与刑罚的不得已。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不忍人之心”通过“原情”这一技术环节,成为连接刚性法条与具体个案的校准器。这里的“情”,既指案情,更指情理。当法律条文的普遍性与个案的特殊性发生冲突时,司法官员的恻隐之心便发挥作用,迫使其去寻找那些法条未能涵盖的伦理因素。孔子曰:“凡听五刑之讼,必原父子之亲、立君臣之义以权之,意论轻重之序、慎测浅深之量以别之,悉其聪明,致其忠爱以尽之。”这种缘情入法的审判方式并非破坏法治,而是在更高维度上维护法律的伦理正统性。“既得其罪,附于刑矣,恐其非心服也,又从而用情以讯之。”其确保死刑不仅符合法意,更符合人情,使犯罪之人心服口服。此外,司法官员秉持敬畏之心,对刑罚之事尽心尽力,审慎用刑,也是保障百姓免受冤屈,维护司法公正与伦理秩序的关键。所谓“君子之尽心于刑如此,天下岂有冤民哉,彝伦又岂有或 哉”。毕竟刑罚的目的不是惩戒和报复,而是止恶安民。
(三)死刑执行中的宽宥机制
若前述的“畏惧”与“不忍”仅停留在司法官员的主观内心,则尚不足以构成稳定的法秩序。中国传统法律文明的成熟之处在于,其将这些情感逻辑硬化为一系列严密的法律制度,实现法律的“伦理软化”。
最能体现情感逻辑制度化成果的莫过于存留养亲制度。该制度发轫于北魏,定型于唐代,沿用至清末。《唐律疏议·名例律》规定:“诸犯死罪,非十恶,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期亲成丁者,上请。”这意味着,即便罪犯已经被判死罪,但如果对其处决会导致家中尊亲无人奉养,且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那么“孝”这一伦理价值就应当优先于“刑”这一惩罚价值。这类死囚往往被改为流刑或允许戴罪侍亲,待亲人终老后再议刑。从现代法治的视角看,这似乎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为何独生子或家无壮丁者可以免死?但在传统死刑观中,这恰恰是实质正义的体现。正所谓“百行孝为先”,如果刑罚的执行导致绝祀或饿死尊亲,那么法律就沦为了破坏人伦的工具,这与法律维持秩序的初衷背道而驰。因为,“法律的力量和生命力不仅在于法律的刚性,更在于法律中所包含的对人伦、亲情、人性的深切体恤和关怀。唯有如此,法律才有可能获得社会成员的普遍认同、信仰与遵循。倘若所立之法不顾人伦、不谙亲情、不通人性,即使能够取效于一时,也不会有长久的生命力”。在存留养亲制度下,情感不再是法外的恩赐,而成为对抗死刑执行的法定理由。司法官员在复核死刑时,不仅要核查罪行,还必须核查罪犯的家庭结构,其关注的不仅是个体的罪责,更是个体在家族网络中的伦理地位。
此外,清代的秋审制度将情感逻辑的运用推向了顶峰。所有死刑案件,除极少数立决的案件外都要经过秋审,将处理结果分为“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祀”四类。值得注意的是,“情实”与“缓决”的界限往往取决于“情”的分量。在清代庞大的成案体系中,我们可以看到无数精微辨析的案例。例如,同样是斗殴杀人,如果起因情有可原,或者死者生前亦有过错,司法官员便会倾向于将其拟为“缓决”。“缓决”意味着虽判死刑,但暂不执行。“秋审各犯,酌其情罪稍轻,缓决至三次以上者,分别请旨减等发落。”清代秋审中真正被勾决执行死刑的比例少之又少,“每岁大决,勾者十四三,留者十六七”。这种制度设计体现了“求其生”的导向。正如《尚书》所云:“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24在可杀与可不杀之间,传统司法倾向于不杀,与其冒着冤杀的风险招致天怒人怨,不如通过制度化的宽宥来积攒国家的元气。
二、民间社会的“情感代偿”与正义平衡
(一)死刑的社会疗愈功能
东汉经学家许慎在《说文解字》中对“死”作了经典界定:“死,澌也,澌,索也,尽也,是澌即水尽人所离也。从 从人。凡死之属皆从死。”清代经学家段玉裁进一步注解:“澌,水索也……是澌为凡尽之 。人尽曰死……形体与魂魄相离。故其字从 人。”这一训诂揭示了中国传统生死观的核心,死亡是人的形体与魂魄相分离的状态,如同冰融化为水(澌)一样,是一个自然的消散过程。在传统观念中,享尽天年、寿终正寝方为“善终”,魂气归于天,形魄归于地,是符合宇宙节律的“尽”。这意味着死者的魂魄能够顺利归入祖先序列,接受祭祀并福佑子孙。反之,死于非命尤其是被杀,则属于典型的“凶死”。
这种非自然的“凶死”导致死者的形体与魂魄未能正常分离,从而产生冤气。《左传·昭公七年》记载子产论鬼神时云:“匹夫匹妇强死,其魂魄犹能冯依于人,以为淫厉。”《朱子语类》载:“人之所以病而终尽,则其气散矣。或遭刑,或忽然而死者,气犹聚而未散,然亦终于一散……死衔冤愤者亦然,故其气皆不散。”又载:“人有不伏其死者,所以既死而此气不散,为妖为怪。”这种对“凶死”的恐惧在民间社会引发出一种深层的恐慌。一旦发生命案,被害者的肉体毁灭仅仅是灾难的开始,更可怕的是其冤魂滞留人间,成为游荡在人间的威胁力量。在民间百姓的心中,命案不仅仅是法律事件,更是需要安抚冤魂的社会事件,被害人的家属不仅要面对亲人逝去的悲痛,更有对亡灵不得安息的担忧。
在这种文化语境下,死刑的执行便超越了世俗的惩罚意义,具有了安魂的性质。只有剥夺凶手的生命,才能通过一种类似“献祭”的方式,平息被害者冤魂的怨气,使其由“厉鬼”转化为可被祭祀的“祖先”,从而恢复阴阳两界的秩序。一个极具象征意义的细节是,传统死刑执行往往选在闹市或公开场所进行,并允许民众围观。现代人本主义视角常以此批判其野蛮与残酷,但在当时的民众眼中,这是正义的在场证明。当刽子手手起刀落,围观者的叫好声是一种集体性的心理释重。凶手已死,死者的冤魂得以安息,社会重新回归洁净与安宁。如果法律不能判处凶手死刑,或者仅判处凶手徒刑,被害人家属往往会认为死者冤气未散。这种心理积淀在当下依然存在,许多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家属拒绝民事赔偿而执意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其潜台词是“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不杀不足以慰亡灵”。
进一步而言,对于被害人家属来说,促成死刑的执行是其不可推卸的伦理义务。在宗法社会中,如果亲人被杀而凶手苟活,生者将面临巨大的道德压力,被视为不孝或无能。《春秋公羊传》载:“九世犹可以复仇乎?虽百世可也。”这种复仇的义务感,在国家统一刑罚权后,转化为对国家执行死刑的强烈期待。如果国家司法不能满足这一期待,民间便会产生法外复仇的冲动。因此,民间社会对死刑的执着是为了过去发生的“凶死”能够得到修正,为了生者与死者能够重新获得心灵的安宁。
(二)报应思想中的互惠正义
如果说“安魂”侧重于处理人与鬼神的关系,那么“报应”则侧重于处理人与人的社会关系。“报”是中国社会关系构建的基础逻辑。在中国传统死刑观中,“一命一抵”是一种原始而坚固的社会契约。刑罚报应目的之正当性,深层契合社会民众积淀而成的常识与常理,从而内化为社会大众的普遍性认知,成为支配社会成员对刑罚价值判断的一般观念基准。
“报”字在甲骨文中,像二人相背,意为审判或应答。《说文解字》曰,“报,当罪人也,从㚔从 , 服罪”。段玉裁注:“当,谓处其罪,使罪当其恶也;报,违断狱,以告于上也。”《礼记·曲礼》云:“太上贵德,其次务施报。礼尚往来。往而不来,非礼也;来而不往,亦非礼也。”这种互惠逻辑是中国传统社会运作的规则。善有善报,恶有恶报,是这一规则在伦理层面的投射;而“杀人者死”,则是其在法律层面的极端表达。在社会大众的认知中,生命被视为一种“等价物”,非法剥夺了他人的生命,就相当于背负了一笔“绝对债务”。这笔债务无法通过金钱、劳役或道歉来完全清偿,因为生命的价值具有不可通约性,唯有交付出自己的生命,才能在天平上实现对等。这种对等性是民间正义感的核心。任何打破这种对等性的判决都会被视为不公。所谓“杀人者死,伤人者刑,是百王之所同也”。汉初的“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即遵循严格的同态复仇遗意。到了唐代,《唐律疏议》将死刑细分为斩、绞,并严格对应不同的杀人情节,如斗杀、故杀、谋杀等,其目的就是在“报”的逻辑上实现精确的“罪刑均衡”。
历史上,血亲复仇曾是实现“报”的主要手段。《礼记·檀弓》记载子夏问孔子居父母之仇如何,孔子曰:“寝苫枕干,不仕,弗与共天下也。遇诸市朝,不反兵而斗。”这表明早期儒家思想认为私力复仇具有高度的天然正当性。然而,随着大一统国家的建立,国家为了统一刑罚权,必然要限制乃至禁止私力复仇。“复仇是原始社会的习惯,血族在受他族的侵害时,全部血族成员有复仇之权利和义务。国家出现后,刑罚权渐归国家,私力公权化。”民众让渡复仇权的前提是国家必须保证“杀人偿命”的铁律得以执行。死刑在本质上是国家向受害者家族支付的“对价”,以此来平复受害者复仇的激情。如果国家废除死刑,或者在明显该杀的情况下不杀,就等于国家违背了这一隐性契约。一旦国家切断了“以命偿命”的链条,社会的本体性安全感就会崩塌,民众就会感到世界失去了确定性,善恶失去了边界,进而产生深度的社会恐慌。时至今日,安全感仍然是影响民众死刑观念的重要心理变量。
在民间百姓的观念中,这种互惠正义甚至高于皇权。虽然皇帝拥有法外施恩的权力,但如果这种“恩”违背了“报”的逻辑,依然会受到舆论的批判,甚至被视为“逆天”。在百姓心中,“欠债还钱,杀人偿命”是天理,是先于国家法律存在的自然法。这种深植于民间的互惠正义观,解释了为什么在现代法治教育普及多年后,中国民众依然对废除死刑持强烈的保留态度。因为,在民众的深层文化心理中,废除死刑等同于宣布生命是不等价的,等同于单方面豁免了加害人的“绝对债务”,这是对社会基础信任关系的背叛。
本文系2025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清代律学知识体系研究》(25BFX184)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闫晓君,西北政法大学法治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王蕾,西北政法大学法治学院博士研究生。
(此为删减版,注释及全文见《人民检察》2026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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