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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浪涛、何德辉、冯昌波:为阻止酒驾夺车钥匙又“抱摔”对方致其受伤的行为如何处理
时间: 2026-08-12 16:15   作者:柏浪涛 何德辉 冯昌波  
新闻来源:《人民检察》杂志

  编者按 “法不能向不法让步”已成为社会共识,但是关于刑法上正当化事由的讨论远未结束。特别是当案件可能涉及“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时,如何准确认定行为性质、化解社会矛盾是高质效办案中的一个重要课题。为此,本刊遴选一起行为人为阻止酒驾,夺车钥匙又“抱摔”对方致其受伤的案件,邀请专家学者和检察官就其中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研讨,敬请关注。

为阻止酒驾夺车钥匙又“抱摔”对方致其受伤的行为如何处理

  特邀嘉宾: 

  柏浪涛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何德辉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普通犯罪检察部主任)

  冯昌波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副主任)

  案情简介

  某日凌晨2时许,张某酒后驾驶汽车至某烧烤店门前停车,后下车到不远处与同样是酒后的李某及宋某聊天,双方未发生争吵。后张某拿起车钥匙准备离开(监控视频显示其站立不稳),李某认为其酒后驾车危险,遂上前劝阻并抢夺车钥匙。在此过程中,李某从背后“抱摔”张某,致使其仰面摔倒且后脑勺着地。张某倒地后,李某立即取得车钥匙,未再动手。经鉴定,张某颅底骨折,伤势构成轻伤一级。办案机关查明,事发地点与张某停车位置尚有一条马路之隔,张某与李某、宋某此前并不相识。李某事后回忆说,抢钥匙过程中张某情绪激动,自己便从背后抱住对方试图加以控制;当时喝醉了,没有控制好力道,结果将对方拉倒在地。

  分歧意见

  关于张某试图酒后驾车离开的性质,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酒后驾车系针对公共安全的不法侵害行为。该行为虽因下车聊天暂时中断,但事发时张某已准备再次实施该行为,对于公共安全的危害已形成现实、紧迫的危险,故应评价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事发前的酒后驾车行为已经终止。其在经过一段时间聊天后,虽然有要再次开车离去的动向,但案发时距离车辆尚有一段距离,其既未登上汽车,更未启动车辆。此时,该行为对于公共安全而言仍是一种“潜在”危险,评价为“正在发生的危险”更为合适。

  关于李某“抱摔”张某致其摔倒时的主观心态,第一种意见认为,从后面“抱摔”酒后站立不稳、防御能力明显降低的个体本身就有很大危险性。李某实施该行为的目的是阻止张某酒后驾车,但已经预见到该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为阻止张某酒后驾车放任了该结果发生。因此,李某当时的主观心态是间接故意。第二种意见认为,从事发前后的细节看,李某对伤害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李某在反复劝说张某不要酒后驾车未果后,在抢夺车钥匙时情急之下采取了“抱摔”方式,属于应当预见该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而没有预见,主观上系疏忽大意的过失。

  研讨问题

  问题一:如何理解“正在发生的危险”

  主持人:根据刑法第21条和第20条,紧急避险的时间条件是危险正在发生,而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是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如何区分二者常有争议。该案中,虽然张某拿起车钥匙试图酒后驾车离开,但其尚未靠近或启动车辆。该行为的性质应如何判定?

  柏浪涛:从紧迫性上看,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紧迫程度会严格一些。紧急避险中的“危险正在发生”,紧迫程度会宽松一些。主要依据在于:一是“不得已”条件不同。正当防卫中,在反击不法侵害时,没有“不得已”条件的限制。由此,为了防止滥用防卫权,即防止借“正当防卫”为由实施事前加害,对防卫权的行使时间有所约束,要求在不法侵害具有较高程度的紧迫性时才能实施防卫。与此不同的是,紧急避险中,在避险手段的选择上,具有“不得已”条件的限制,因而在实施避险的时机上就不能限制得过分严格。二是限度条件不同。正当防卫中,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才成立防卫过当。紧急避险中,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成立避险过当。显然,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更宽松,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更严格。相应效果是,正当防卫的防卫手段可以更凌厉一些,紧急避险的避险手段应更温和一些。为了保持一种整体平衡,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就应更严格些,紧急避险的时间条件就应更宽松些。该案中,张某与停车位置尚有一条马路之隔,此时张某的酒驾行为处于预备阶段,要通过正当防卫制止这种样态的不法侵害,在时间条件上尚不成熟。但是,张某此时的举动对道路公共安全的确制造了客观危险。不过,这种危险不够紧迫,比较缓和。

  何德辉: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与紧急避险中的“危险正在发生”,是两项制度各自的启动条件。该案中,无法认定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案发时张某虽手持车钥匙,但与车辆隔一条马路,仅处于危险驾驶犯罪预备阶段,并未对法益形成即时、现实的加害作用力,不满足正当防卫所要求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即李某的行为无法依据正当防卫规则出罪。

  在此基础上,该案真正需要厘清的核心争议焦点是:抽象危险犯的预备行为能否产生紧急避险所要求的“正在发生的危险”。该问题可分两层考虑:其一,犯罪预备虽会对法益产生潜在威胁,但该威胁不具备即刻性、紧迫性。正因预备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显著轻微、危险尚未具象落地,刑法第22条明确规定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轻微预备行为并未纳入刑事追责范畴,极少作为犯罪处理。其二,在抽象危险犯中由立法推定存在的危险,不等同于紧急避险所需的个案中的现实危险。抽象危险犯的预备阶段一般不宜认定为产生“正在发生的危险”,是否能启动避险需进行个案判定。刑法理论中将危险区分为“具体的危险”和“抽象的危险”:具体危险犯中,要求法益侵害风险现实可及;而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仅是立法预设行为只要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即具备可罚性的依据。从危险层级上看,抽象危险是具体危险的前置阶段,属于一种转化为现实危险的可能性,甚至属于真正的危险状态尚未切实存在的情况。以该案中的危险驾驶罪为例,成立犯罪不要求个案中存在现实、具体化的法益侵害危险,仅须具备向现实紧迫危险转化的盖然性即可。

  冯昌波:“正在发生的危险”应当是指当时具体情境下,对法益造成紧迫、高度的侵害可能性的状态,强调的是危险的客观性。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相比,“正在发生的危险”内涵更为宽泛,需要司法人员结合具体事实(如场景、时间、可能出现的结果)进行综合判断。该案中,张某处于深度醉酒状态,且已实际驾驶车辆至案发现场,其后又意图再次启动车辆离开。从刑法规范评价角度,醉酒驾驶行为已被刑法第133条之一明确规定为危险驾驶罪,该行为本身即创设了对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当行为人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并准备继续驾驶时,该抽象危险已转化为具体、紧迫的现实危险。该案中,危险的现实性体现在三个层面:其一,危险来源的确定性——醉酒驾驶行为具有高度社会危害性,已被立法明文禁止;其二,危险状态的持续性——张某虽已短暂停车,但其醉酒状态未消除,且持有车钥匙并意图继续驾驶,危险处于随时可能现实化的状态;其三,危险后果的可预见性——一旦车辆启动,醉酒状态下的驾驶行为极可能导致交通事故,致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处于高度危险之中。综上,根据该案中张某醉酒程度高、执意驾车、身处公共场所等具体情节,足以判定存在刑法规定的“正在发生的危险”。李某采取抢夺汽车钥匙消除危险的行为,具有主动防御性质,可以认定为防御性紧急避险。

  问题二:如何理解“不得已采取”

  主持人:实务中,一般将“不得已采取”作为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该案中,有观点认为,案发现场有三人,张某连站立都有困难,李某可以和宋某联合控制张某后报警处理,也可以继续言语劝阻、阻挡车门等。但是,案发时间为深夜,李某也处于酒后状态,听说张某要走时抢夺其车钥匙、从背后将其一把抱住的行为更像人意识模糊时的本能。上述行为是否系“不得已采取”?

  柏浪涛:紧急避险的“不得已”条件也称为补充性条件、必要性条件,是指在避险手段的选择上,没有其他手段可以避免危险,只能采取侵害他人利益的手段。在判断避险手段是否符合“不得已”条件时,需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判断的时间基准是行为时,而不是事后。即使从事后角度看,还有其他手段可以避免危险,但是如果从行为时看,没有其他手段可以避免危险,那么应认定为没有其他手段可以避免危险。二是判断者应立足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进行判断,而不应立足于高度理性人的角度进行判断。换言之,不能从“理性人视角”加以判断,而应立足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判断在行为时紧急状态下,避险人的避险手段是否属于必要手段,是否还存在其他避险手段可供理性选择。不能要求在行为时的紧急状态下,避险人必须作出完全理性的选择。以上两点考虑的主要依据之一是期待可能性。期待可能性是能够谴责行为人的前提条件,缺乏期待可能性是宽恕行为人的一种事由,亦即排除责任事由。紧急避险之所以不负刑事责任,首要依据是其排除了行为的违法性,属于排除违法事由。次要依据是其排除了行为人的可谴责性,属于排除责任事由。紧急避险排除可谴责性的一种表现就是“不得已”,亦即在当时紧急状态下,法律规范难以期待避险人作出完全合理的避险措施。

  该案中,若从“理性人视角”来看,李某还有其他避险手段可供选择,如可以和宋某联合控制张某后报警处理等。但是,立足于社会一般人角度,从行为时看,张某即将酒后驾车,李某处在一定程度的醉酒状态,此时难以期待李某在避险手段的选择上符合一般理性人的标准。李某选择直接阻止张某,该手段符合“不得已”条件。

  何德辉:第一,对于“不得已采取”的判断,应当以行为当时行为人的自身状态、所处情景,而不是以事后查明的全部事实进行判断。进言之,危险通常具有突发性,人在慌乱状态下难以全盘考虑所有事项。只要在行为当时,根据一般认知水平无法发现其他替代措施,即便事后证明存在其他避险方案,也不应否定该要件。第二,以与行为人处于相同处境、相同认知水平的一般理性人为判断基准,避免因行为人个人认知过低或不具备消解危险的应急素养而不当缩小避险范围。例如,面对突如其来的火灾,具备专业技能的消防员与普通人的替代措施范围便完全不同,对前者“不得已采取”的认定标准应比后者更为严格。第三,结合危险的紧迫程度判断替代措施的可行性。若危险紧迫,则留给行为人反应的时间越短,对替代措施的要求就越低。反之,危险较为缓和,行为人有充足反应时间的,则需审查是否存在其他可选方案。

  冯昌波:“不得已采取”要求所面临的危险必须具有紧迫性、结果可预见性和损害严重性,即若不立即采取干预措施,严重的法益损害结果将难以避免。该案中,危险的紧迫性呈现阶段性特征:在张某下车聊天阶段,危险处于潜在状态,尚有通过非暴力手段(如持续劝阻、报警处理)化解的可能性;当张某试图上车启动车辆时,危险进入现实化阶段,“不得已采取”的必要性显著增强。从损害结果的可预见性和严重性来看,案发地点位于烧烤店门前,属于人员密集区域,醉酒驾驶一旦发生事故将波及不特定多数人,损害结果具有明显的可预见性和严重性。夜间环境、被害人深度醉酒状态(站立不稳)等因素,进一步加剧了危险向损害现实转化的可能性和紧迫性,促进了行为人产生“不得已采取”的判断。“不得已采取”的判断应立足避险人当时所处的具体情境,而不能按照社会一般人对“抽象危险”的认识标准,不能以“事后诸葛亮”思维苛责避险人在紧急危险状态下作出完美理智的判断。与此同时,“不得已采取”并不当然赋予行为人不计后果采取任何手段的权利,仍需在事后接受限度原则的检验。

  问题三:如何准确把握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

  主持人:成立紧急避险还要求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如何理解此处“必要限度”的含义?该案中,李某的行为是否超过了必要限度?

  柏浪涛:李某的避险手段虽然符合“不得已”条件,但并不意味着同时符合限度条件。反过来,不能因为其不符合限度条件,就认为其不符合“不得已”条件。二者是相互联系又有所区别的关系。避险是否过当,需要根据必要性和相当性加以判断。第一,必要性标准,是指避险人的避险手段及其后果对于避免危险而言是必要的。如无必要,则属于避险过当。第二,相当性标准,是指在法益衡量上,避险行为保护的法益应大于或等于损害的法益。回到该案,李某采取“抱摔”导致张某轻伤。该手段及后果对于制止张某制造的危险而言缺乏必要性。其一,张某距离驾车位置还相隔一条马路,其制造的危险尚未达到紧迫程度。其二,即使张某已经酒后驾车,其酒驾本身对道路公共安全产生的危险也属于抽象危险。刑法规定的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相应地,张某酒驾所制造的危险属于较缓和的抽象危险,因此李某导致张某轻伤,就属于不必要、不相当的避险行为及结果,属于避险过当。

  何德辉: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是指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必须小于危害行为所带来的损害。评价损失大小的标准是法益衡量原则,即保全的法益应当大于损害的法益。在司法实践中,衡量两个合法权益大小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通常认为,对法益进行从大到小排序依次为国家法益、公共法益、人身法益、财产法益。值得思考的是,公共法益是否一律大于人身法益。本人认为,原则上应肯定公共法益大于人身法益,但也允许人身法益在必要时大于公共法益。如,为了及时将突发恶疾的亲友送至医院而醉酒驾驶机动车,此时生命法益显然大于抽象的公共法益。因此,上述标准并不唯一,要根据具体案情,从紧急避险人的行为目的出发,结合危险的紧迫性、避险行为的损害程度及社会一般观念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而不是唯结果论。

  冯昌波:限度条件要求紧急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与所保护的法益之间保持均衡,防御性紧急避险也必须遵循限度原则。“出于正当目的的相当手段”这一核心标准,必然要求行为人选择对法益损害最小的手段。从法益衡量角度,公共安全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其价值位阶确实高于个人的身体健康权。该案实际发生的损害(轻伤一级)与可能避免的损害(潜在交通事故)之间的比例关系,难以通过简单的数值比较确定,需结合行为手段的暴力程度、被害人醉酒状态下的脆弱性等因素综合判断。如前所述,即便符合“不得已采取”的条件,但在危险尚未实际发生的情况下,应当尽量避免采取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激烈手段。该案中,李某方有两人(李某与证人宋某),而张某单独一人且处于醉酒状态(防御能力显著降低),双方力量对比悬殊。在此情境下,存在多种更为缓和的干预方式,如可以持续言语劝阻、阻挡车门防止其进入驾驶位、联合控制被害人后报警处理等。而李某采取了从背后抱摔的方式。作为具有高度人身伤害风险的暴力手段,抱摔行为并非制止醉酒驾驶的唯一或必要选择。从结果上看,抱摔直接导致张某后脑勺着地、颅底骨折的轻伤一级后果。该行为和结果已明显超出必要限度,应当认定为避险过当。

  问题四:关于间接故意和过失心态的区分

  主持人:该案中,李某和张某初次相识,并无争吵,李某的行为目的也较明确,但关于李某的主观心态仍有争论。您认为李某对于张某受伤的结果持何种心态?

  柏浪涛:首先,需要区分构成要件故意与紧急避险的故意(避险意识)。例如,甲为了躲避野狗追咬,被迫闯进乙家。甲是有意识地、故意地闯进乙家,就此而言,甲具有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故意或称犯罪故意。接下来,由于甲构成紧急避险,排除其侵入住宅的违法性,该侵入行为被正当化。被正当化的依据之一是,甲在闯入乙家时具有避险意识。避险意识属于正当化的主观要素,能够排除构成要件故意所具有的违法性。归纳言之,甲是故意闯进乙家的,此时该故意可以称为“构成要件故意”“犯罪故意”,此后查明甲又是带着避险意识闯进乙家的,此时就不能再认为甲具有犯罪故意。其次,需要界定避险过当的罪过形式。虽然紧急避险缺乏犯罪故意,但是避险过当应负刑事责任,因此存在罪过。不过,在此不能将行为人此前的“构成要件故意”“犯罪故意”当作避险过当的罪过形式,进而认为避险过当的罪过形式是犯罪故意。当避险人对过当结果持过失心理时,避险过当的罪过形式就是犯罪过失。

  该案中,关于李某“抱摔”张某,首先,该行为是故意为之,具有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意或犯罪故意,然后查明李某具有避险意识,该避险意识排除了构成要件故意,亦即李某此时没有犯罪故意。接下来,李某构成避险过当。在确定李某对过当结果(轻伤)的罪过形式时,不能将此前的构成要件故意或犯罪故意当作避险过当的罪过形式,进而认为李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对于过当结果的发生持有过失心理。这是因为,李某虽然没有把握好避险手段的限度,但其有把握好的可能性,亦即其对轻伤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和避免可能性。刑法规定的“避险过当应负刑事责任”,是蕴含前提条件的,亦即过当结果达到重伤或死亡程度。应注意的是,不能因为避险行为未造成重伤结果,就反过来认为避险行为不过当。这是因为,避险过当即使不负刑事责任,也可能负民事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82条第3款,李某的避险过当虽然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对张某的轻伤结果应负民事赔偿责任。

  何德辉:区分间接故意与过失,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对伤害结果持放任心态还是否定心态。单从现有的案情信息看,该案主要争议在于李某是否认识到结果发生可能性。首先,从认知层面分析,案发紧急情境大幅压缩了行为人的风险判断空间,李某对伤害结果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明知”。张某深夜即将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事态较为紧急,同样饮酒后的李某出于制止危险、防范风险的目的瞬时作出阻拦行为,这种即时反应场景压缩了其冷静分析行为危险性的可能,对自身行为和对方状态的判断力、识别力客观下降。刑法上判断“明知”应立足行为人当时的具体情境,不能以事后冷静的理性标准苛求。据此,无法认定李某在行为时明知其阻拦、控制行为可能造成他人轻伤的危害结果,欠缺间接故意中对危害结果可能性的认识前提。其次,从意志层面来看,李某始终排斥、否定伤害结果发生。李某与张某素不相识,事前无矛盾、无冲突,不存在故意伤害的主观动因,李某的行为目的在于“控制”张某以阻止酒驾从而保护公共安全和张某的人身安全,而非主动攻击或伤害,其事后立即停手并坦言“没有控制好力道”,表明其对伤害结果持排斥态度,这与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心理具有本质区别。综上,应当认定李某在主观上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非间接故意。此外,从行为价值导向考量,李某的阻拦行为属于见义勇为。制止酒驾、防范公共风险,既契合法律规范要求,也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若脱离案发时的紧急情境,片面将善意施救心态评价为犯罪故意,可能会不当抬高公民见义勇为的注意义务门槛。

  冯昌波:主观罪过形式的认定是区分故意伤害罪与过失犯罪的核心,需结合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从认识因素分析,李某对自己实施的抱摔行为具有明确认知。作为具有正常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认识到:第一,抱摔行为本身具有导致他人身体受伤的一般风险;第二,针对处于深度醉酒状态、站立不稳的张某实施抱摔,将显著增加其摔倒受伤的具体风险;第三,后脑着地可能导致严重颅脑损伤的特定风险。监控录像显示,李某从背后抱住张某实施抱摔,该行为方式具有明确的指向性与目的性,难以认定为缺乏认识的过失行为。从意志因素分析,需判断李某对伤害结果的发生持何种心理态度。直接故意要求行为人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李某与张某素不相识,无个人恩怨,其目的明确指向阻止醉酒驾驶,而非伤害张某个人,故排除直接故意的成立。间接故意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李某在实施抱摔行为时,虽主要意图在于抢夺钥匙,但其对抱摔可能导致被害人受伤的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在情急之下(多次劝阻无效),李某可能专注于抢夺钥匙而未能充分评估抱摔的具体风险,但这仅影响其主观恶性程度的评价,不改变其对结果发生持放任态度的本质。疏忽大意的过失要求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李某对抱摔行为的危险性具有现实认知,其并非因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而是在预见可能性与结果发生之间选择了冒险。因此,疏忽大意的过失难以成立。过于自信的过失要求行为人已经预见危害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李某的行为方式(从背后抱摔醉酒者)本身即蕴含高度风险,缺乏“轻信能够避免”的客观基础,故过于自信的过失亦不成立。综上,李某的主观罪过形式应认定为间接故意。

  (此为删减版,注释及全文见《人民检察》2026年第12期)

[责任编辑:刘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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